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邓光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5:03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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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

邓光达 

 
  近年来,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场)的产权归属颇具争议,不断衍生出各种形式的社会问题和矛盾。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小区业主之间就在有关停车位的买卖、租赁、使用、收费的纷争凸现,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各执一端,众说纷纭。官员、专家、学者对此类问题亦见解不一,似是而非,令人困惑。  笔者试图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探讨和研究深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权的法律规定和特征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部公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第3.5条、第3.5.2条、第3.5.2.1条的规定,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三)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四)在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时,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五)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六)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  (七)《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笔者认为,上述的法律规定和特征明确了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二)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三)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其法律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是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从物。  (四)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五)依据经典的“物权”理论,可以认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主物”,而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之中。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离。从物依然具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割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六)在二级房地产市场首次转让房地产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卖方)与业主(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业主(买方)。  二、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法律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理论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宜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1)明确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2)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含应直接分摊到每一房屋单元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3)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中。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没有分摊到任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不可能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  在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全体买方业主。  假若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时,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将会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有理由认为,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应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依据上述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特征、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的过程,笔者尝试对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二类四种存在形式的停车位产权作一分析判断。  (一)商品房住宅小区内或城市区域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此类停车位(场),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的建筑面积是计算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以该类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  (二)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内,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场)房地产权的归属。  1、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地面停车位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建筑单元后,商品房住宅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业主按份共同拥有该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并无建筑面积或构筑物,其是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不可能获得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房地产证》。  可见,地面停车位的产权,本质上只是土地使用权。由于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法律权利毫无疑问地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2、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房地产权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可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面积;在转移登记时,不能取得《房地产证》,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建筑物。  根据本文阐述的房地产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架空层停车位住宅楼房的全体业主。  3、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产权状况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地下停车位(场)楼房的全体业主。  四、在今后的立法中,宜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及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人均土地资源紧缺的我国,为有效及合理利用城市的有限土地资源,作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的停车位不宜买卖,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产权应定位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停车位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不宜再次利用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利益。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笔者认为,当“停车场”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停车场”摊分拥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此时“停车场”的产权当然可以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在此种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当然可以依法取得“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从而可以出售“停车位”,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可以买卖“停车位”,或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此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人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任何情形下,经房地产发展商和买方的协商约定,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的产权,均可以归属房地产发展商”。笔者认为:上述的认识并未注意到现行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没有摊分土地使用权份额的事实,亦未注意到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合二为一、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以致对法律适用的认识出现偏差,人为地曲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意。  据媒体报道,目前在深圳全市,平均每3.3部车辆才有一个停车位,停车位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如何有效地调动房地产开发商投入更多的资源建设停车位?怎样才能合理地、有效率地利用停车位资源?并在二者之中取得平衡?值得人们思索。笔者认为,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应科学地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立法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城市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作为普通百姓大众日常生活的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停车位不宜买卖,其产权应进一步明确定位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同时,应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各类经营性的停车位(场),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社会需要。


作者简历:  邓光达 复旦大学企业管理专业经济学硕士,华南工学院工业管理工程专业和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法律专业毕业,获得国家律师、经济师资格。现供职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在深圳仲裁委员会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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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快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开放浦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新区举办下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兴办生产性企业,特别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按新区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从事能源、交通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 允许外商在新区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外商投资兴办金融和商业零售等企业,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新区设立保税区。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开设贸易机构,从事转口贸易以及为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代理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和产品的出口。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道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在新区内可以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在该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地产经营。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按规定投入资本和外资银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并在十年期内不减少其投入资本或营运资金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
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商,有来源于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
第十二条 在二○○○年底之前,免征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所需进口机器、设备、车辆、基建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以收取部分外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需要的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本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新区投资于本市特别鼓励的项目,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新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

关于对部分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对部分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住房开函[2002]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开发办)、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配合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决定对部分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年检。年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按照年检要求,提出初审意见,于2003年2月28日前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其他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为年检。

  附件:1.参加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名单

  附件:2.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需提供的材料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1

2002年参加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名单

省 份 单 位 名 称
北京市 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
天津市 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
上海市 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城房地产发展公司
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 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建设(集团)公司
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
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茂名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贵州省 世纪中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
吉林省 长春长房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 昆明市官渡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湖南省 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长沙市芙蓉实业公司
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中房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
江苏省 南京市建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南京市白下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南京市秦淮区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
南京市建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南京正大经济开发总公司
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
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无锡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中房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公司
浙江省 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
河南省 中国房地产集团许昌公司
湖北省 武汉市武昌城市综合开发(集团)公司
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湖北省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
青海省 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
山东省 枣庄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辽宁省 鞍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
陕西省 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黑龙江省 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新疆自治区 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大湾房地产开发公司
中央 大通房地产开发公司
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

附件2

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申报资质年检的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两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4、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5、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6、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7、上年度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的公章);

8、《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