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徐升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0:45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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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宪政与有限政府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系 徐升权


内容提要:一个国家的强大不仅仅是经济的发达,还要有发达的政治。法治是国家实现政治发达的首选。宪政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政治法律制度。政府关系到国家的全面发展。实现政治的发达也离不开政府发挥作用。而政府的性质的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社会结果。有限政府是适合宪政的政府,实行有限政府也是法治和宪政制度的要求。建立有限政府,实现宪政是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是民主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 有限政府 宪政 法治

有限政府(liminted goverment)是指在权力、职能和规模上受到严格的宪法和法律约束、限制的政府。通俗的讲就是说,政府在其权利行使的各方面受到多种有效的制约。实行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就是实现对于权力制衡。
宪政(constitutionalism)是指一种政治制度。在这种模式下政府按宪法来进行国家所以事务的管理活动。也就是宪法至上。当然这里的宪法是一部平衡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良性宪法。否则即使有宪政之名,也至多只是“伪宪政”而已。在宪政国家(constution state)中只有法律才是一切活动的准则即在宪政国家中实行的应该是法治。

(一)

如何理解法治,在学界一直是个热门而多少有些争议的话题。这个主要是因为现在我们所说的法治与它的原始含义有所不同。法治的原始含义把法治界定为一种工具,一种统治阶级为了长久统治而采取的措施。那时的民主人士认为法治的走向是法制,因为只要法制才是一种稳定的可能保护人民权利与自由的尊重法律的制度。而现代的法治意思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一般已经认为法治是法制的上一梯级。是实现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必要条件。
我们按照现代的定义,认为法治就是国家以一部法律(通常是一个国家的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政府与公民的一切活动的标准是由这个国家所承认的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法治的最高形式是宪政。宪政是否会真正实践取决于宪法的性质及它的可操作性。在一个国家中,如果宪法在国家中具有绝对权威性,而且她被得到真正的完美的实施!那么这个国家的宪政应该能够达到实际化。实际生活中,关键点就成为了宪法的实施问题。
政府的性质、机制将紧密影响宪法的实施。实现有限政府可以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可以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得到维护。同时实行有限政府的领导又是施行宪政的必然要求,是宪政的精神所在。

(二)

在一个国家中,如果政府是无限政府的话,那么这个政府就可以无约束的做它想做的一切,它可以自由发动战争,可以自由剥夺公民的权利,可以处罚任何无错的公民,最终它就会成为一个专断而独裁的政府、会出现独裁者。这是远离民主、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的。同时如果一个政府是立法权不受限制的有限政府的话,那么她一样会成为一个专断独裁的政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的政策之类是违法的,政府也可以通过手中拥有的立法权来改变现存的法律或者是制定一个更高位阶法律来使自己的政策等成为合法的并且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所以一个真正的有限政府下,立法权是被限制的,而且在这个条件为前提下法律是任何人和政府进行一切活动的唯一的最高准则。也就是说人民是法律下的人民。政府也是法律确认下的政府,她的任何活动要受法律的审查,必须是合法的。政府和每一个人都不能够凭自我意志而无所限制的行使自己的权力。
在有限政府状态下,我们对于政府的要求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可依并且是有“良”法。在实践中就是国家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而且法律体系必须是合乎人民利益的,能够适应法治要求的。我们认为,具体来讲这种法律体系应该体现为这个国家拥有一部具有最高权威的并且是维护人民的合法权利的法律(在一个国家中这部法律应该是宪法),同时拥有适应社会生活各方面需求的准确的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不可以和前者相冲突的法律规范。凡是真正实施这些法律规范的,将自己所以活动规范到这个体系约束下的政府就是法治政府,这种情况下的国家采用的政治制度也就是能够充分保证人民权利的宪政制度。
我们可以认为,宪政就是要用法律来规范政府的活动,限制政府权力;就是要让人民的权利有所保障。宪政是能够解决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的,也就是能够实现权力制衡。因为在宪政制度下,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主要采用了两种有效的并存的权力制约的方式:第一,用法律制约权力。宪政下,宪法以及其它法律规范是规定了政府一切权力行使的范围,也为权力的行使提供了最基本的准则。使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绝对不能够触犯法律的规定。否则政府行为无效,并且有可能受到法律给予的惩罚,如:给受损者以经济补偿。这样,政府的权力的行使就是有了一个必要的“度”,政府在行为时会注意到这个“度”。这使得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能够理性化;第二,就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在宪政体制下人们是有充分权利的,其中就有在政府权力滥用时可以指向政府权力的权力。人民正是通过行使自己拥有的这些权力来实现制约政府的权力,这确保在政府的权力行使伤害到人们的利益时,就将受到来自人民通过合法手段得到的正当有力的抵制与否定。此时的政府权力将无法继续行使下去。因为事物是相对的,所以政府的权力受到制约就相当于说人民的权力得到保护与确认,这有一种“升的意味”。这样的一降一升,使得滥用时候形成的不等恢复为法治下的法定均衡状态。通过上两个制约手段,政府的权力的行使会实现合法化。人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样均衡就得到了实现。权力制衡被维持下来。

(三)

政府的重要任务发展社会生产。政府要有一定的效率。要是一个有效政府。有效政府是指政府能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切实的保护,政府的决策对于社会来说是有益的。政府能够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我认为只有有限政府才可能是有效政府而无限政府往往是低效的。
在有限政府的领导下,在宪政制度下,确立了的法律的地位,政府的行为有了准则,所以就不会轻易的去做决策,因而,这样的政府决策也就具有非常强的可实施性。而且由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使得人民相信如果政府的决策有违人民的利益,法律是不会容许的,所以在面对政府的决策时,人们会首先自觉的以一种最好的方法去执行,而不会首先在内心上产生一种抵制的情绪。这样一来,政府必然是个有效政府。
实行宪政是有一定的道德基础的。这一点是说在有限政府领导下,人们的是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的。在这种道德的作用下,有限政府的有效性被赋予了一层特别的保护。人们的良好的道德修养让人们去自觉执行那些正确的政府命令,并且他们会尽力去做的最好。同样他们会放弃那些在法律上被禁止的对政府、对社会不利的行为。即守法和护法。
当然,宪政也是有受到威胁的可能的。因为在有的时候道德也会不起作用。如果人们做了违反法律规范的事情,那么他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如果政府做出了违法的事情应该怎么样呢?更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政府违背了宪法应该怎么样呢?当然,目前在有限政府国家中大多数采用的是建立一种违宪审查制度。这种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使得宪法的权威得到维护,使得有限政府不会偏离其轨道。同时这样也是对有限政府的领导地位的一种维护。使有限政府是始终有效的,是始终受到人民拥护的。

(四)

下面我想谈一下我们国家的情况。在中国应该是“徒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政之实”。在我国,就是到目前为止,我们的宪法的可实行性都太小,其内容太过“特色”化,有许多不稳定的东西(例如:经济政策等)也被包含在其中。而且,我国的宪法尤其说是一部法律还不如说是一部政治性纲领。没有法律的特性,却基本了政治纲领的所以要素。学界一直在呼吁修宪,就是因为这一点(至于我国宪法中的问题已经早已被学界清晰评点在此我就不多说)。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的宪法在实践领域毫无权威可言!至于宪政,更可谓可怜啊。这个词近年在国内四处飘扬,被一些热血人士高呼。但是也正是在近年国内才容许这个概念生存。曾经的中国,一度认为这个资本主义的东西不适合中国。中国从未有过“宪政”之说,就是到现在,“宪政”还没有出现在党和国家的任何正式文件中。
公民的许多重要的基本权利(例如:罢工权等)都没有被写入宪法,而写入宪法的权利被侵犯又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并且被侵犯以后根本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维护,这些现象在我国可以说是太正常的事情了。虽然近年的中国也出现了诸如“教育权第一案”、“平等权第一案”之类的涉及宪法规定的权利的案件,而且结果也是被侵权者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是也正是可以从这些案子因为通过司法解释而作出维护公民权利的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与评析看出:中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一直以来皆未能够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得到维护,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仅仅限于条文文字而已。
面对如上种种,在这个全球走向政治现代化的时代,我们是否应该考虑一下:是不是应该改变一下现在这种情况?我们的宪法是不是和应该进行一次比较彻底的修改甚至是重新立宪呢?我们是不是应该通过实现宪政来建立一个有效更有限的政府呢?如果不的话,那么我想问一下,我们的公民的权利还有被侵犯到什么时候呢?我们任何来实现政治发达?如果我们不立即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那么我想问一下是不是只想让宪法仅仅是一个形式而已呢?我们是不是要只言政府“有限”,而实际是否有限就随着政府的脾气呢?
我们的法治把呼喊的很高,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国家的一项根本原则。但是我们应该做的不仅仅如此,这些口号并不能够使中国实现宪政,不能够使中国建立宪政下的有限政府!
我们应该做的是什么呢?我个人认为:我国应该在法律体系健全的基础上实现我们的法治,然后实现中国的宪政。也就是说先来审查我们的法律吧。把目前一阶段的主要法治任务定为: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
应该不断努力,通过对我们政府的有效的约束,把我国的政府转变为在宪政下的一个在我们党领导下的更加有效的政府。通过这样的政府,来使中国的社会发展的更好,来使人民的生活更幸福,国家更加富强。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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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证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供水用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为:

(一)制定全市中长期节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二)编制供水、节约用水规划,制订供水、节约用水政策。

(三)宣传、贯彻和落实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经验,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曝光,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自备取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自备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其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下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下的,其取水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计划取水量超过该区分配的计划用水总量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准该自备取水单位的计划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自备取水单位应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有管辖权的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自备取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加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建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利用雨水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利用率。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印发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控制区生态功能保护,严格限制控制区内各种不合理开发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绿道控制区划定与管理工作指引》、《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全部绿道(省立区域绿道、城市绿道、社区绿道)控制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The Control Area of Greenway)是一个保护、恢复生态平衡,防止城市过度建设而严格控制的极具生命力的开放性、连续性生态空间。控制区也可称为缓冲区,是为保障绿道基本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路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是城市区域绿地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区域绿地统一规划管理。各区绿道控制区规划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并作为全市绿道网规划的一部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执行本规定。市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综合统筹监督和指导,各区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随机构调整或职能转移重新确定绿道控制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其他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绿道网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汇总及定期更新绿道网旅游信息。

  区域绿道控制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征求各区及相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颁布实施;城市及社区绿道控制区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征求区有关部门意见,报所在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要求,生态型区域绿道控制区两侧合计不少于200米(慢行道路缘外侧至划定的控制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下同),郊野型区域绿道两侧控制区合计不小于100米,且单侧绿化缓冲区不小于15米;都市型区域绿道两侧控制区合计不宜小于20米,且单侧绿化缓冲区不宜小于8米;上述控制区宽度均由绿道硬底化通道的边线开始计算。部分地段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剂,旧城区及建成区的控制区宽度可相应放宽,但不满足要求的连续距离不得超过2公里,控制区条件实在不足的不建议规划建设绿道。

  第六条 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控制区标准与区域绿道相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绿道控制区必须在边缘分界线明确树立界桩标识(水面及其他无法树立界桩的位置除外),界桩标识间距一般为500米。

  第八条 绿道控制区列为城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实行严格的空间管制政策,其中的丢荒农用地、未利用地等有条件转换为绿地的土地,转换其用地性质为绿地。

  第九条 绿道控制区未建设用地和经济效益较差的已建设用地,如有条件的,将其用地功能转换为绿地,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重建和维育。

  控制区绿色生态重建和维育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合理利用场地内现有的自然和人工植被,维护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对场地内受到破坏的地带性植物群落,应以地带性植物为主,采用生态修复等技术手段,恢复具有地域特色的植物群落,并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生态灾害。

  第十条 绿道控制区内,在划定控制区前已建成的非临时建筑以及重点规划建设项目和规划道路、桥梁、涵洞等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保留,但不能加建、改建或增加用地(确需占用或增加用地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执行)。远期可根据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产权或功能置换。

  第十一条 绿道控制区内现状为农用地或者景观良好的其他用地应维持其用地性质或现状不变。

  第十二条 可采用人工湿地、水生植物吸附、膜处理技术等水质生态恢复措施,有效恢复绿廊中已经遭到污染的河流水系,改善、提高水质。

  第十三条 紧邻慢行道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乔木宜选用高大荫浓的种类,枝下净空宜大于2.2m;

  (二)勿选用有毒,或枝叶有硬刺,或枝叶形状呈尖硬剑状、刺状的有可能危及游人安全的植物。

  第十四条 绿道控制区内除绿道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的,以及早于该修建性详细规划而设定的规划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用地要求的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地上设施,严格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的项目进入。

  在绿道控制区范围内应严格执行绿道控制区分类管制,除以下允许保留和进入的用地类型或项目外,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开发项目的进入:

  (一)耕地、园地、林地、水域、湿地;

  (二)公共性开敞绿地:各类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高尔夫球场、滑草场、赛马场、马术表演场等;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开展保护、恢复和利用的建设活动,开展制订相应保护计划、编制保护规划的工作;

  (五)绿化比率高、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小型污水厂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现存的具有岭南特色的村落等;

  (六)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七)游憩服务设施:绿道配套设施,如交通衔接设施、服务管理设施、科普教育及标识设施、安全及卫生等基础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农家乐、渔家乐、烧烤场等;

  (八)其它: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

  (九)绿道借用堤围段的水利设施:水闸、涵窦、泵站、水雨情遥测站等;

  (十)原规划道路、桥梁、涵洞等基础设施;

  (十一)水源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对生态型、郊野型和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实行分类管制。

  (一)生态型绿道控制区内,实施严格生态保护策略,加强对原生环境的恢复、维护和保育,除最基本的绿道设施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行为。

  (二)郊野型绿道控制区内,允许在限定条件下进行与其功能不相冲突的低强度开发建设,如活动营地、体育设施和场馆、群众活动场所与设施等。具体项目类型、规模以及审批程序、审批部门、经营运作模式等由各区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要求制定。

  (三)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内,主要以人工绿化和交通换乘等配合市民休闲使用的设施为主,允许已有设施依据城市绿地控制要求进行改造完善。

  第十六条 绿道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输、倾倒、排放垃圾废料、污水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填埋、焚烧物料杂物;

  (二)破坏、危害绿道控制区内的树木、绿地、植被、水体等生态要素和绿道配套设施,伤害或猎杀其他生物;

  (三)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在绿道控制区绿地内搭建临时或永久设施、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控制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拦河截溪、开矿、取土采石、挖沙等破坏生态原貌的活动;

  (五)有损绿色生态环境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六)对文物和历史文化建筑遗迹保护构成安全隐患或破坏的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可限制控制区内果园树林、农田等绿地的化肥农药用量,使用符合标准的水质灌溉,限制超标灌溉,避免造成农业污染型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绿道控制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文明行为予以禁止或举报,绿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内绿地的,必须经所属区(镇)绿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权限进行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所属区(镇)绿道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化恢复补偿费。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城市发展,生态保护需求,确需占用绿道控制区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需报市政府审批;省立区域绿道控制区除需报市政府审批外,还需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城市及社区绿道控制区调整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占用绿道控制区均需要补划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划入控制区,或一次性交纳用于补偿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异地绿化用地补偿费和绿化建设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该项补偿方案应包含于控制区调整方案内。

  第二十一条 我市规划部门利用GIS管理平台对绿道控制区进行动态监测,并每年将监测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绿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绿道控制区的界限作为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加以明确。在审批新项目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执行,其他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绿道及其设施建设使用林地的审批审核手续;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道控制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严厉查处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等行为。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控制区的环境破坏问题进行查处。

  (四)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控制区内历史文物的保护、管理和严厉查处破坏文物古迹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占用绿道控制区内绿地如涉及林地或水利范畴的,涉及部分按林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门《佛山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绿道建设的技术指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滨水绿道控制区内还应执行《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绿道控制区内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