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重新审视/魏志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3:33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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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重新审视

魏志名


【内容提要】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能成为本罪的量刑情节,而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标准是,是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即他人重伤、死亡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只要交通肇事造成了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可构成本罪,而不问肇事者是否有能力赔偿数额的多少。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解释》对上述问题的解释已经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基本理论。
【关键词】逃逸;赔偿数额;共犯;基本原则
一、“逃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逃逸”行为,因此,《解释》已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成为本罪的定罪情节。这样的解释到底是否具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呢?笔者认为,《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越权解释。其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修改法律,违背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一)《解释》为非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多少重伤、死亡,造成多少公私财产损失方可成为重大交通事故,这需要有权机关的详细解释。从该条我们还可以明显的发现,“逃逸”行为仅具有量刑层面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犯罪成立构成要件丰的作用。作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只有权解释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确界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适受重大损失”的限度,而无权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把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解释为定罪情节,明显修改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违背。
如果按照此解释指导司法实践,就会把某些原本为一般交通事故的行为当作交通肇事罪未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对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来用行政法或民法上的制裁措施就可以达到阻止和预防其社会危害性的效果,却用刑法上的极其严厉的刑罚来惩罚这种一般违法行为,那么,我们会不禁反问一句:这样做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吗?把这种行为上升到犯罪层面上来,值得吗?
(二)《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学者在表达上是基本一致的,如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⑵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⑶等等。可见上述观点都认为“逃逸”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的一种畏罪潜逃行为,申言之,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逃逸行为。可见,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犯罪构成上的要件,其只能成为量刑层面上的情节,所以《解释》又不具有合理性。
我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句话主要包含两层意思:1、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交通事故;2、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
《解释》之所以把“逃逸”行为提升到定罪情节,是因为“逃逸”本身表现出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就负有“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⑷但行为人却不履行此义务,执意逃跑,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可责难的恶性;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如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死亡,公私财产因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等。从而,“逃逸”行为又表现出了其客观危害性。但是行为人的这种不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是行为人罪后的表现,不具有定罪层面的评价意义。如果“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受害性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更说不上定罪的意义了。也就是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将先行行为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实施的“逃逸”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理由是不充分的。⑸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除少数特定的脱逃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我国刑法尚没有对实行犯罪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后的畏罪潜逃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如果认为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反问一下:对行为人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之后的“逃逸”行为是否也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前提下,其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充其量也仅是一个量刑情节。所以,依笔者之见,我们还是尊重一下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好,不要胡乱的解释法律。否则,就有可能法外定罪,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是客观上造成的损害还是不能赔偿的数额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客观危害性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有形的物质的损害。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只要该罪所要求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就可成立该罪。无论行为人对此客观损害有无赔偿能力都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成立本罪。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中“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只要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就构成了本罪。至于什么是重大财产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按 3-6 万元计算的。⑹而《解释》第二条却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O万元以上。”但是刑法第133条从未把不能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本罪成立的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可见《解释》修改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非法解释。
另外,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被称之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7)这一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要坚持这一原则,所以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也要坚持此项基本原则。
但是,回过头来,我们看一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O万元以上。”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在笔者看来,这句话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这里的“无能力”是指客观上肇事者不具有赔偿能力;
(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3O万元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在此不计。另外,行为人必须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三)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只要数额没有超过3O万元,即使其连一分钱的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本罪;或者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了公私财产3O万元以上的损失,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或者,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O万元以下,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公共财产3O万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某甲只要有一分钱的赔偿能力,就不够成本罪;如果某甲造成公共财产10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某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某甲是个贫穷人,他无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构成了本罪。
概言之,有钱的人因为自己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免受刑罚之苦;没钱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只能忍气吞声,承受刑罚之苦。这无疑传递给公众的是“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其危害性可想而知。其实,《解释》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该解释应该是无效的。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问题
《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8)。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
为了准确的解读上述人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有必要简要的阐述一下共同犯罪极其构成条件。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8)“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犯罪”(9)等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也普遍不承认之。(10)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⑾
(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要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细审视之,其实不然。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种唆使肇事者共同逃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共同逃逸行为是否在有意逃避某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对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到底持什么心理态度。也就是说,共同逃逸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那种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之行为是犯罪行为。基于此点考虑,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其是故意的,则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唆使者与肇事者对共同逃逸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他们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这不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共同逃逸行为,而是因为他们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
四、结论
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只有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方可成立。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它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刑法上所讲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至于行为人对其是否有赔偿能力,则在所不问。这仅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否有能力赔偿不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否则,就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违背。我国刑法己明文否定过失共同犯罪为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后的共同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是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法律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解释法律。但是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基本理论。否则,就是越权解释、非法解释。《解释》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明显属于越权解释、非法解释,应当是无效的。

(1)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2)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l997年版,第152页。
(3)参见鲍遂献、雷东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9页。
(4)参见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
(5)参见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6)参见1987年8月21日两高《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7)参见高铭暄《刑法学》 (上编),中国法律出版社l999年版,第32页。
(8)参见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9)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l997 年版,第275页。
(10)参见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11)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少数学者主张过失共同犯罪,如侯国云、林亚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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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含各类货物配载站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货运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开办货运交易市场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办理入场经营手续;

(三)对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等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办理相关手续;

(四)依法管理货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依法调解货运交易纠纷;

(六)与货运交易市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和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货运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在主要商品集散地、大型厂矿所在地,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中转联运、仓储理货、货物接送等多功能的大型货运交易市场;在货源批量较小,且相对集中的地方,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一定服务功能的小型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条货运交易市场可以由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站场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规划、城建、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交易市场建设工作。



第三章市场开办



第十三条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及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货运交易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规章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应当持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可行性报告和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证明,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报告;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

(三)市场章程;

(四)市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验资机构出具的相应数额的验资证明。

第十五条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货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开、有偿的原则。

第十七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八条入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退场的,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结清费用,交还进场证件。

第十九条入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条入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入场从事货运代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者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第二十二条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纳入场的货物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证件齐备;

(二)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托运单和行车路单;

(三)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各种税费;

(五)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入场经营车辆、从业人员、货运量、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货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交易双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需要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或者对企业罚款五千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交易双方的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含各类货物配载站点)的,除责令停业和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除扣留或者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入场经营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倒卖或者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其他票据代替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假票据的,除收缴其票据外,并处以实际填写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责令停业、扣留、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的,由县(市)、双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处以没收5000元以上违法所得和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留、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市)、双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三)处以没收5000元以下违法所得和5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双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四)对经营者个人罚款50元以下和对经营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法定规定和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妨碍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止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专营、兼营刻字业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经营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方准营业。
申请歇业、转业或者合并、更名、迁移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次日起,七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其中,需迁移的,还应向迁入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方准营业。
第四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经营刻字业的,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到本市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或换取个体外地来津经营临时营业执照,并到本市经营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后,方准经营。
离开本市时,须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到原发证部门撤销营业执照或缴销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刻字业的厂(店),承揽刻制公章(含单位名称章及财务、支票、合同、发票等专用章,下同)业务,须到经营地所在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承制公章许可证》。无证者不准承制。
第六条 工商企业刻制公章,一律凭营业执照正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驻津部队刻制公章,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外地在津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
,到本市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凭证到刻字厂(店)刻制。
第七条 刻字厂(店)承制公章时,对公章的形状、规格、式样等,应遵守国务院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制公章的刻字厂(店)从业人员应做到:
(一)凭《刻制公章许可证》承制公章,无证的不予刻制。
(二)实行岗位责任制。在刻制公章时,应执行承收、登记、制做、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承制公章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监销。
(四)发现私刻公章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刻字厂(店)应依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治保会或设立治安员。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