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法律综合防治/雷向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3:20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法律综合防治

【内容摘要】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加强竞争等需要,一个企业经常会赊销商品给客户,以促进商品的流通,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但是,商业信用是—把双刃剑,它在给企业带来流通效益同时,也可能理下了的应收货款被长期拖欠的祸根。货款被拖欠还造成企业资金周转率降低,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危害非浅,所以,法律综合防治货款被拖欠产生的损失对企业来说很必要。
【主题词】货款 拖欠损失 法律综合防治

引言
据统计,我国大陆地区的货款拖欠发生率(即清偿期届满后不能收回的货款与总货款之间的比率)超过5%,大大高于欧美发达国家0.25-0.5%的比率,并且有不少被拖欠的货款最后都无法收回而形成坏帐损失①。企业收回货款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给企业经营带来很大风险。
法律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到各方面的问题。按时间顺序划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事前阶段、事中阶段、事后阶段。
一、事前阶段
事前阶段是指商品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客户的资信情况,即在历史考察的基础上了解客户的的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资本结构和偿债能力等情况。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调查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调查结果将作为企业是否与客户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的决策依据。特别是对于新客户和要求改变交易习惯(如要求增加交易额、延长付款期限和改变付款方式等)的老客户,最好能对其开展资信调查,以保证交易对象都是资信良好的企业,增大应收款的回收可能性。一般说来,资信调查的方法有直接调查和间接调查两种。
1、直接调查方法
直接调查方法是指时客户采取查阅财务资料、参观经营场所和访谈管理人员等方式, 直接了解客户信息的方法。将财务资料去伪存真并进行合理分析后,对客户财务状况作出整体的评阶;通过参观经营场所,了解客户的资产结构、工作效率和员工团队精神等;通过访谈管理人员,灵活地了解对客户的其他信息,并进—步核实和验证各种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间接调查力法
间接调查方法是指通过对客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间接了解客户信息的方法。间接调查的一般方法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客户的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了解客户的企业性质、股东构成、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等;向税务管理部门了解客户的纳税情况;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作为客户经营场所的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向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与客户有经济交往的其它企业等调查客户的行业地位和商业信誉;等等。
必须说明的是,在高度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的资信状况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一般不能将客户以往的资信状况视为当前的资信状况并据此作出决策,需重新调查后才能对客户当前的资信状况作出准确的评价。另外,还要管理好与客户交往所产生的各种资料,认真地归档保存,以便在需要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时有一些必要的参考依据。
二、事中阶段
如果经过事前阶段的资信调查后,决定赊销商品给客户的,则进入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事中阶段。事中阶段是指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至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前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签订好商品买卖合同并制作和保存好合同履行记录、采取债权(即应收帐款在法律领域的称谓)保障措施、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等。
(一)签订好商品买卖合同并制作和保存好合同履行记录
签订好商品买卖合同并制作和保存好合同履行记录的意义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是为债权的存在提供依据,二是为债权的内容提供依据。
对于第一个意义而言,法律规定只有依约履行了交货或提供服务的义务且没有获取对等给付的一方才享有债权,所以,商品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该事实靠商品买卖合同证明)和企业自身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该事实靠合同履行记录证明,一般为公司的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同等重要,两者缺一个可,只有两者齐备才能证明企业的债权是被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债权。债权合法地存在的证据能保障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获得胜诉,但其作用不仅体现于此,其更主要的作用体现为随时警示债务人,表明该债权债务是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从而督促债务人认真履行义务。
对于第二个意义而言, 合同条款必须合法、完备并且毫无歧义。如果合同条款不合法,会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使债权难于实现;如果合同条款不完备或有歧义,则可能使合同欠缺必要条款而不成立,或者合同己成立但因一些事项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从而埋下争执的伏笔,同样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二)采取债权保障措施
采取债权保障措施也就是为债权设定担保。债权的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权的一般担保是债权本身效力的体现,此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是确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 这一类债权被称为普通债权。对于同一债务人的各普通债权都是平等的,没有优劣之别。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正常的商业竞争或因债务人的恶意转移而减损,当减损到不足于清偿各普通债权之和时,普通债权的实现便面临很大的风险。债权的特别担保也就是《担保法》所指的担保,被特别担保的债权称为担保债权。在效力上,担保债权从两方面突破了普通
债权的限制:(1)扩大了为债权提供一般担保的财产范围 ,不仅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第三人(即保证人)的财产;或者(2)被特别担保的债权具有特别的效力,可以优先受到清偿。所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风险被大大地降低了。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的担保,也称信用担保,主要是指保证的担保方式;另一类是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担保方式。我拟只对对商品买卖关系中最常运用的保证和抵押作以重点介绍。
保证,是指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一般性担保。保证担保方式具有设定简便、适用范围广泛等忧点。相对于没有保证的债权而言,有保证的债权扩大了为其提供一般性担保的财产的范围,既不仅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一般性担保,还有保证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一般性担保,从而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但是,保证人的财力状况如债务人的财力状况一样,毕竟是一种可变因素,当出现保证人财力状况恶化的情况时,便与没有保证无异,这也是保证担保的局限性。所以,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不宜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责任可分为一股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相比较而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更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没有得到清偿,则连带保证责任条件下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中的任一者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两者一起履行债务;而一般保证责任条件下的债权人却只能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只有等到诉讼或仲裁的结果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债权人应尽量选择资信良好、财力雄厚的第三人作保证人,同时尽量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方式。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这两者又都可称为抵押入)提供特定的物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又称抵押权人)得以该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物的价金优先受偿。抵押担保方式的优点不但表现为对债权的保障性强,也表现为无须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不影响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在抵押担保方式中,抵押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不再重要,重要的是抵押物的价值是否相当于或大于债权债务额,这是实现抵押物价值时能否使债权受到完全清偿的最后保障。还有,抵押人是否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至关重要,
对抵押物没有处分权的抵押人的抵押行为无效,如企业将租来的厂房抵押给抵押权人的行为即是。这时,抵押权人不能要求以厂房的价值抵债,只能通过其它方式争取实现债权。所以 在设立抵押权之前,抵押权人必须先查清抵押人是否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者抵押人是否依法享有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另外,必须将抵押合同提交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这是大部分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全部抵押合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条件。否则,严重的后果将使抵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较轻的后果也将使抵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后,抵押权人不能再提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与自始没有设定抵押权无异,从而使债权的实现缺乏保障。
必须注意的是,保证与抵押作为特别担保,除了担保效力强是其区别于一般担保的特征外,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也是其另一个重要特征。进行保证或抵押担保时,必须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或者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明确地约定保证条款或抵押条款.这样才能产生其应有的担保效力。
当然,企业在要求债权担保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机会成,客户有时并不愿意提供担保, 如果企业坚持担保要求的话。可能会失去一次销售机会。但是,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 企业应尽量要求客户提供担保: (1)交易对象是新客户;(2)客户要求增加信用交易额, 特别是毫无征兆地突然要求增加交易额;(3)客户要求改变交易方式,如要求延长付款期限;(4)客户内部出现了问题, 如其在行业内的信用下降、诉讼缠身、投资项且出现重大失误等。
(三)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商品买卖可分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一股而言,合同签订后都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履行完毕。在这段时间内,如果合同规定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对方财务状况恶化或对方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则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为此提供担保,否则,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在法律上被称为不安抗辩权。在商品赊销合同关系中, 约定由企业先交付货物,再由客户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如果企业在交付货物前或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发现客户有财务状况恶化或客户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证据,可以依法停止交货,以尽量避免货款无法回收而产生更大的损失。必须注意的是,企业在决定中止供货前必须掌握客户财务状况恶化或客户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确凿证据,决定中止供货后应及时通知客户,如果客户在接到通知后提供了可靠的担保,企业应恢复供货。
三、事后阶段
如果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客户仍没有支付货款,这表明货款已经不幸地被拖欠,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工作进入事后阶段。事后阶段是积极追收被逾期拖欠货款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在及时掌握货款被逾期拖欠信息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追收货款。
(一)及时掌握货款被逾期拖欠的信息
一般而言,如果客户方面出现了下列情况,则表明货款很可能被逾期拖欠:(1)在付款期限内以各种借口作为不能马上付款的理由, 如已把支票寄出、货物质量有问题、货物与单据不符等;(2)突然推翻付款承诺,如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要求延期付款或开出远期票据等;(3)在货款仍未还清的情况下要求继续赊购货物甚至要求增大信用交易额;等等。当此之时,企业应尽量调查和了解清楚客户当时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分析客户是否有意逾期拖欠货款,以争取主动。
(二)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追要货款
货款被逾期拖欠后,企业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追收,包括企业自追、诉讼追收和委托追收三种方式:
1、企业自追
企业自追是指企业以自身的力量向客户追收被拖欠的货款,适用于货款刚被逾期拖欠的时候,并可区别追讨对象为大客户、一般客户和高风险客户而采取不同的策略。
对于大客户逾期拖欠货款,企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以处理好商业机会损失与货款回收风险之间的关系。根据“二八原理”(经济学上的重要法则,全称应叫“80/20效率法则”,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1897年发现的。它的意义是:一个事物20%的特性决定了事物80%的重要性,应该把80%的时间花在20%的事情上。说得再通俗一些,就是关键的往往是少数,少数决定多数)②。所以,企业20%的客户往往承销了企业80%的产品,对于这些20%范围内的大客户拖欠货款的情况,企业应非常重视,最好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面访客户,了解其拖欠货款的原因。如属暂时财务困难而拖欠,则企业应持理解的态度,并尽力帮助客户度过难关。如属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而拖欠,则企业应立即停上供货,并严密观察客户的情况发展,当客户的情况恶化到无法恢复的地步时,企业应立即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进行大力追讨。企业与大客户的交易额一般都比较大,如果这部分货款无法回收,损失是巨大的,必须认真对待。
对于一般客户逾期拖欠货款,企业可采用一般追讨程序处理:如在货款被逾期拖欠的第一个月内,应发出要求客户付款的通知;如在货款被地逾期拖欠一个月后仍没有收回的,应适当采取措施增加客户的压力,如减少或取消信用额度、停上继续供货等;如在贷款被逾期拖欠两个月后仍没有收回的,应郑重向客户表明企业已将该项业务当作专案处理,如客户继续持拖延或拒绝还款的态度,企业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进行追收,如在货款被逾期拖欠三个月后仍没有收回的,应采取诉讼追收或委托追收的方式处理。值得一提的是,企业也可以采取向客户多次发出付款催告函的方式进行自我追收,并在催告函中表明:如果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款则可免予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甚至可以给予一定的折扣,否则,客户不但要依法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还要赔偿因此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同时企业也将减少、取消客户的信用额度甚或停止继续供货。一般客户特别是那些不是存心拖欠货款的客户在权衡利弊之后,有可能自觉地清还贷款。当然,企业在采用一般追讨程序的同时,应尽量了解客户逾期拖欠货款的原因,如属客户财务恶化而拖欠,则应立即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进行大力追讨。
对于高风险客户(即信用不良客户)逾期拖欠货款,企业应严肃对待,立即停止供货,尽快调查清楚客户逾期拖欠货款的原因。纵属暂时财务困难而拖欠,企业也应在严密观察客户情况的基础上起码采取前述一段追讨程序进行追讨;如属客户有能力偿还货款而又故意拖欠,则应立即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进行大力迫讨,以防客户利用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申请破产或以欺骗手段注销企业等方式逃避债务。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应非常注意法律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限制,最好能取得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企业曾经催告拖欠货款的客户还款或拖欠货款的客户曾经承认债权的确凿证据,以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从而使企业的债权一直受法律保护。否则,如果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企业也没有在这两年内提起诉讼,则企业将丧失胜诉权,法律将不再强制拖欠贷款的客户还款,企业收回被拖欠的货款也将变得非常困难(除非拖欠货款的客户自愿还款)。
2、诉讼追收
诉讼追收是指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根据裁判结果促使客户清还被拖欠的货款,适用于企业自我追收失败以后,诉讼追收是目前比较常用的一种追收方式,其优点是由权威机构作出的裁决对拖欠货款的客户具有威慑力,且最后的裁判结果被依法赋子可强制执行的效果,取得最终裁判结果的企业能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拖欠货款客户的财产,从而使企业在往后的追收过程中居于主动地位。其缺点是企业必须预先支出一笔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申请费、律师费等;另外,拖欠货款的客户可能因经营亏损而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通过恶意转移财产、申请破产等途径逃避财产被强制执行。这时,企业被拖欠的货款同样难于收回。
3、委托追收
委托追收是指企业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要求客户清还被拖欠的货款,适用于企业自我追收失败以后。委托追收的优点是企业一般无需预先支出费用,避免最终可能无法收回贷款而出现的双重损失;另外,受托单位一般都精通法律,实践经验丰富,同时也依法拥有较多的工作手段,一般都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结束语
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很强的工作,每一环节的工作都必须做好,否则,被拖欠的货款便可能因此而无法收回。总之,事前采取周密的防范,事后进行妥善的处理是做好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工作指导原则。同时,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工作也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每一环节的工作都必须依法办事,以使企业因赊销商品而产生的债权保持应有的法律威慑力,促使拖欠货款的客户不敢怠于履行付款义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便于《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顺利实施,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一、项目建议书的编写和报批。
  根据《上海市利用外资优先发展行业及重点项目规划》、《利用外资年度计划》或外商提出的合作建议,各主管局(区、县)可组织有关单位同外商进行接触,就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探讨性洽谈,同时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如对进行上述工作有困难者,可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济贸易单位开展咨询服务。在此阶段,不得对外签订任何有约束性的文件,经过资信调查、分析比较、择优选择和探讨性洽谈,中外双方取得比较一致的合作意向后,由项目主办单位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编写项目建议书报主管局(区、县)。主管局(区、县)同意后,以一式三份上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对外经贸委),同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各二份。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项目建议书后,即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不论是探讨性洽谈或是以后的实质性洽谈,在每次对外洽谈后的二天内,洽谈单位应填写《洽谈情况表》,报送主管局(区、县),抄报市对外经贸委一式二份,由市对外经贸委集中信息,每周一次汇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编报。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可对外进行实质性的谈判。对外谈判必须事先有充分准备,一切协议、合同、章程等法律性文件,应事先准备好我方的建议文本,并力争在谈判时以我方建议文本为基础进行洽谈。谈判方案和我方提出的建议文本应符合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谈判中如双方合作意向超出了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范围,则应及时向主管局(区、县)和市对外经贸委汇报。其内容和范围变化较大的,须按原项目建议书的上报单位和份数,报送项目建议书的修改报告进行审批。
  在中外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时,应就生产经营方向、企业规模、投资总额、双方出资比例、技术转让、设备价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件进行充分洽商。在中外双方意见基本上取得一致的前提下,双方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落实和解决有关场地、厂房、能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交通运输、外汇平衡和资金筹措等各项问题,并取得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的书面意见。如需新建、扩建和改建厂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即视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便可进行扩大初步设计的编制工作,(审批机关在审批这类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中外双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以后,经主管局(区、县)审查同意即可进而洽谈和草签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合同和章程的内容要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协议、合同和章程必须按审批权限报市对外经贸委或其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


 三、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申请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应由主管局向市对外经贸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开办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
  2.已批准的合营企业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各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4.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和章程;
  5.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我方人选必须事先报干部管理部门批准);
  6.中方合营者的企业主管局(区、县)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述文件应以中文本上报一式四份。合同和章程应有中外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正式文件的复印本。如上述文件同时用外文签署的,则应同时附报外文本的复印本。但审批时,以中文本为准。根据审批权限制定,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则应按上述要求报市对外经贸委一式十份。市对外经贸委收到上述文件后,在一个月内代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或转报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如上报文件不符合规定,则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退申报单位。


 四、申请营业执照。
  中方合营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的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五、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项目,不需要新建、扩建和改建厂房,能源、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能自行安排落实,外汇收支能自行安排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授权各主管局(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同时报市对外经贸委备案,抄报市计委和各主管委办。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2.投资总额在五百元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或虽在五百万美元以下,但须进行基本建设,且其能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和外汇平衡需由本市自行安排的项目,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草签的协议、合同、章程均应由主管(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提出意见后,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3.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草签的协议、合同、章程草案等,均应由主管局(区、县)报市对外经贸委和市计委、抄送各主管委办后,由市对外经贸委和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证书由经贸部颁发。
  4.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协议、合同和章程草案等有关文件,均由主管局(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提出意见后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市对外经贸委或其授权审批单位在收到上报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转报上级单位,并抄知上报单位。凡逾期一个月未批复或抄知者,作为自动批准,有关单位即可办理下一步手续。


 六、项目的咨询、代理和见证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主管局(区、县)应即指定项目负责人,并组织有熟悉生产技术经济业务的人员参加的工作班子,开展对外工作。如主办单位自行开展对外工作有困难者,可委托本市对外经贸单位作为本项目的咨询、代理单位。
  咨询代理单位接受主办单位委托后,应承担以下工作:
  1.向委托单位介绍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法律、法令、条例和对外谈判的注意事项,以及项目的洽谈和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
  2.代办对外邀请和接待,提供商务翻译,安排外商住宿、交通和谈判场所。
  3.指导主办单位制订谈判方案,研究谈判策略,帮助主办单位做好对外谈判、签约的准备工作。
  4.指导委托单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写协议、合同、章程的我方建议文本。
  5.参加对外谈判、协助委托单位及时研究谈判中涉及商务、法律方面的问题。项目对外主谈人是项目主办单位,咨询、代理单位有建议权、无决定权。如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市对外经贸委汇报。
  各咨询代理单位应培养和配备对外经济方面的律师和公证会计师。取得对外经济方面律师资格和公证会计师资格的人员须报市对外经贸委备案。在尚未具备上述条件前各咨询代理单位应聘请上海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法律顾问处或其它经市对外经贸委认可的单位担任经济和法律方面的顾问。
  凡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利用外资项目,或其他由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重要项目,不论项目主办单位自行对外或已委托咨询代理单位对外,都必须由主办单位或咨询代理单位委托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以及其他由市对外经贸委认可的单位担任项目顾问。项目顾问应参加对外谈判,在经济和法律方面当好委托单位的参谋、指导或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指导或拟订协议、合同、章程的我方建议文本,并对这些文件在经济上的可行性、法律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负责。在上报上述文件时,必须由上述担任项目顾问的单位分别在经济方面和法律方面作出见证并签署意见,否则,市对外经贸委不予审批。
  如委托单位和见证单位在某些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则委托单位有权作出决定。见证单位可在上报文件上签署自已的意见,由市对外经贸委裁决。
  总投资在五百万美元以下,并授权由各主管局(区、县)审批的项目,是否要委托上述二类事务所见证,可由各主管局(区、县)自行决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在本市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在新规定未公布实施前,可暂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洽谈和审批程序办理。
(三)外国投资者开设自营企业:




 一、委托代办开业申请、上报项目建议书。
  外国投资者在沪开设自营企业(下称外资企业),可委托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单位代办申请开业业务。
  受托单位应负责向外国投资者介绍在本市开设外资企业有关税法、工商登记、供销渠道、外汇管理以及我国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条例的规定情况,并介绍与本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洽谈。
  外国投资者决定在沪设立外资企业后,向受托单位提出书面委托。受托单位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委托要求初步落实土地使用、劳动力安排、供销渠道、水电供应、保险、运输、环保等具体问题后,向市对外经贸委上报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并抄报市计委及有关委办各一份。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项目建议书后,会同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并在一个月内批复,然后由受托单位转告外国投资者。


 二、上报和申请开业文件。
  外国投资者接到受托单位转告的市对外经贸委的批准意见后,在受托单位的协助下,编制并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十份,上报市对外经贸委:
  1.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外国投资者的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
  2.开设外资企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
  4.同中方有关单位草签的各项有关协议;
  5.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名单和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人选名单;
  6.外国投资者给受托单位的委托书。
  上述文件应以中文本上报,如有外文本者,应同时附报外文本。但审批时以中文本为准。
  受托单位在向市对外经贸委转呈上列六项文件时应另附受托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对设立该企业的意见书。
  市对外经贸委在接到上述文件后,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与否,对批准项目,即颁发批准证书。应由经贸部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的项目,市对外经贸委应在一个月内转报经贸部。


 三、办理工商登记。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应凭批准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上述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也可委托原受托单位代办。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外资企业成立日期。
(四)本暂行规定也适用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客商和海外华侨的投资项目。


关于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是否为犯罪的思考

肖汉


  【摘要】 精神病人[ 文中所指的精神病人都已满18岁]在发病期间失去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时,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通常会认为无罪,然而在客观上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已经侵害了受害人的法益,并且法律所处罚的就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人道主义的影响以及社会道德的提升让我们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有更多的包容,但是法律的严谨性需要我们对于精神病人犯罪有更多更深的思考与研究。

  【关键字】精神病 犯罪 权衡 刑法 道德

  精神病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行为和思想通常差别与正常的社会人。在病理学上,精神疾病一般分为轻型与重型两大类。轻型是指患者对自身的精神异常有一定的自知力。尚能控制自己的精神活动,能保持与环境适应的能力。所谓重型是指患者对自身的精神异常表现没有自知力,不能控制自己的精神活动,丧失对环境的适应能力。这种轻重之分也是相对的,一些重型精神疾病的早期常呈现轻型表现。[ 《精神病学》孙学礼 人民卫生出版社]
  定义精神病人的标准是看此人是否“正常”。那么“正常”的标准是什么呢?何为我们认定的“正常”?我们可以发现世界上没有动物是患有精神病的,只有人类才会有精神病。这归结于人类具有区别于动物的本质特征——思想。
  人有理性的思想,人类是受到这个世界的自然法则约束的,这个自然法则也可称作理性(logic)[ 亚里士多德理性(logic)哲学观点]。人类需要食物和水来供能量维持生命;人类受到地球万有引力的约束;人类需要空气而不能在没有空气的外太空生存等等。同样人类的行为也必须符合世界的自然法则,也就是要遵守自然规律,人类不可以用鼻子吃饭,只能用嘴巴通过消化系统;人类不可以像鸟一样飞行,因受到地球引力作用自身具有重力等等。在人类的思想道德方面,随着历史的发展,人类逐渐形成了不可乱伦、不可杀人害命这些基本的道德观念。那么对于正常标准的界定,应该是一个符合自然法则(logic)和人类的基本道德,?K且要合乎人类在社会中所形成的习惯。当一个人不符合这个“正常”的标准,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一个人如果他不穿衣服到处游荡,人们一定会认定他患有精神病,因为他的这个行为违背了人类道德伦理——人们都需要衣服遮羞。同样的,在大热天有一个人穿着厚厚的棉袄在大街上游荡,也会被人们认为他有精神病。因为我们在这个社会上生活,受到大自然法则的约束,夏天天气热,穿厚厚棉袄显然是违背了这个自然法则,也不合乎社会习惯。为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的判断标准是按其是否“正常”,而所谓的“正常”是相对于我们这个社会界定的,即符合自然法?t,以及人类的道德伦理,还有人类在社会中所形成的习惯。当一个人的行为违背这个“正常”标准,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患有精神病。
  这是一个典型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例:2000年4月18日深夜2点左右,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高某突然心血来潮,捅醒了身边的妻子,处于熟睡中的妻子烦了,就骂了高某一句,不料这下可激怒了高某,上去就对其妻进行殴打,其妻也不甘示弱,与高某对打起来,丧失理智的高某就找来三棱铁锉朝妻子的头部砸去,又找来菜刀,向妻子的脖颈砍去,他的妻子立刻倒在了血泊中。[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一样被判刑》 刘士玉]在该案中,高某是精神病患者,因为他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从而实施了能满足高某心理状态的行为——杀死其妻。

  从精神病理学角度上说,通常精神病人发病是由于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包括生物因素,即自身的遗传或自身的体制;还有心理、社会环境因素,即生活事件或者自然人文环境[ 《精神病学》孙学礼 人民卫生出版社]。从上面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例来看,高某发病是由于自身的原因,然而此时高某应该处于轻度状态,由于受到其妻的激怒,亦就是外来因素的影响,令高某受到刺激,导致高某处于一个重症状态,失去了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亦就是高某处于重症精神病状态中。
  当精神病人处于病态时他们自己也不会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没有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甚至在行为实施之后自己也不会记得自己曾实施的行为。笔者发现患有精神病的人,他们的思想意识似乎不只有一个,也就是说精神病人在没有自制能力和分辨能力的状态时,是由另一个意志来支配他的行为。首先,精神病人处于正常状态时,他们和正常人一样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他们处于轻度的病态,依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人性的角度看,笔者认为这种一定的能力是具有最基本的伦理道德性[ 最基本的伦理道德性是指不可杀人谋害,不可违背伦理以及不可违社会道德等]的分辨力和控制力。此时他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认定他们为正常人。其次,当他们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时,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一定是由一个意志来支配的,可以当精神病人恢复正常时却往往不记得自己曾经做过什么,这也可以推断出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意志和正常时的意志并不相同,即这个精神病人具有至少两种意志。
  精神分析学家佛洛伊德(Sigmund Freud)指出人格可分成三个层次,即意识,前意识及潜意识,相对应的就是人格结构中的本我、自我和超我。[ 《人格心理学》JerryM burger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按照弗洛伊德的人格三层次的观点,精神病人至少有两个以上的人格是成立的,典型的是患有多重人格障碍症的精神病人。多重人格(Multiple?Personality)一种由由心理因素引起的人格障碍,也可以把多重人格这样界定:在个体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且不同的人格,每一个人格在一特定时间占统治地位。这些人格彼此之间是独立的、自主的,并作为一个完整的自我而存在。[ 《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 亦可以说一个人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存在的子人格。[ 《美国精神病大词典》]总的来说,精神病人具有至少两种以上的人格意志,其中包括处于正常状态下的意志,还有处于精神病状态下的意志。
  既然精神病人不仅是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正常”标准的人,同样精神病人也可以认定为具有多重人格的人。“正常”的标准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标准。这个“正常”也是社会稳定持续的基础,也是法律存在的目的,维护社会生活正常的进行。精神病人的不正常行为显然是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妨碍了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笔者认为,精神病人这种侵害行为也应该认定为“危害行为”。首先精神病人具有多重人格的特点,精神病人发病时是由另一种人格意志支配从而实行了侵害行为,此时的意志依然是属于精神病人的。从心理学和病理学角度上来说,这种意识就是精神病人自身的所拥有的并且独立的,这种意识是虽然“不正常”,但是不可以把这种意志作为例外,每一个犯罪分子在犯罪的那一瞬间都是“不正常”的,那显然是不可以例外的。另一方面,精神病人的另一种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法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固然是危害行为,不能因为精神病人此时的意志是另外一种意志而否认他的危害行为。
  这样,以维护社会安定以及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的法律理应对其“不正常”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刑法是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财产安全以及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刑法至少要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当人们破坏这个正常的秩序时,就应当追究由刑法管辖。精神病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秩序;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再次,法的目的是要维护社会公共持续,法律所惩罚的是危害行为,并不惩罚主观思想。我国刑法是针对犯罪行为,当行为人危害国家社会公共财产安全及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就必须对其危害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精神病人在客观上确实实行了危害行为,使法益受到了侵害,那么根据法律针对行为非思想的原则,是应当承刑事责任的。

  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院程序鉴定确认的 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是指重型精神病。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是指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危害国家社会、公共以及个人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行为主体是出于精神病发病状态的行为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能免除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指在事实行为的时候是处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
  在法理学界,张明楷教授也认为精神病人处于病态状态时,是应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张明楷教授认为法律所追究的是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若该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也就没有侵害到法益,也就不会构成危害结果结果。这样看来,张明楷教授是以精神病人不能构成“危害行为”作为免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为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处于发病期间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不认定为“危害行为”有不合理之处:其一,危害行为的定义按照其语意来分析,是指该行为对行为实施对象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该行为造成了以行为实施对象为主体的危害结果。根据这个标准,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危害行为”其二,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的法益主体,当某种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主体,并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这种当然是危害行为。其三,不能把精神病人的意志状态不正常作为例外,每一个罪犯在犯罪那一瞬间的意志都是不正常的,这当然不能例外。同样,精神病人有多种意志并且相互独立,当精神病人处于一个不正常的意志状态时也不能例外。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然而这种尺度如何把握,是否可以把精神病作为减刑的依据?每一个在社会中存在的人,都有一个本我的意识,精神病人本我的意志状态是正常的。刑法是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每一个人都受到刑法的约束。在刑法约束下的每一个社会人的行为,都是由本我支配的。那么,精神病人受到他的另外一种非正常的意志支配时,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显然是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精神病人的本我,也就是支配刑法约束下每一个社会人行为的本我意志是无辜的。从客观上,精神病人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主观上,考虑到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也应当酌情减刑。


参考文献

《精神病学》孙学礼 人民卫生出版社
《西方哲学简史》 罗素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一样被判刑》 刘士玉
《精神病学》孙学礼 人民卫生出版社
《人论》 唐崇荣
《人格心理学》JerryM burger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
《美国精神病大词典》

联系方式 timothy_2012@liv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