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与质疑/赵如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1:34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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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与质疑


任何法律原则的设立都是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民主政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但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抑或在理论认知上,抑或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上,该原则客观地被赋予了不确定性与不统一性,受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质疑。
一.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
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念与法理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法律定义的角度释解,把握“上诉不加刑”原则必须满足三个要素:其一,必须是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其二,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其三,必须排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从立法原意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确保其在认为自身受到不合理审判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这种原则的确立集中体现了民主、自由、人权与人道主义精神,是历史发展的进步,受到肯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从立法上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2.“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
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仅管在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不同认识,但对这一原则的较好贯彻与执行还是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在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质疑。
其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上诉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功能就是通过对有权机关或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审判存在不合法性或错误性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从而纠正原判可能存在的程序性违法或实体性错误。基于立法规定有权机关或自诉人提出的上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因此,对基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诉如果不受该原则的限定,极可能使其对自己提起上诉的行为产生思想顾虑,在客观上消极行使或不行使救济权利——上诉权。这种权利的除缺背后是错误审判的不可能纠正(司法实践表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错误审判为数极少),司法的根本性公正也必将打折。
其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权益的实质是权利与利益的复合。作为被告人,在上诉这个司法程序中,上诉权是其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但如果在上诉制度中不能很好的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使被告人上诉后有可能被科以更重的刑罚,自己的利益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更好的保护,哪么,对被告人来讲,权利的行使如果有可能进一步把自己置于不利境地,他也就必然对权利的行使产生消极心理,甚至确有冤屈或处断不公之事但由于害怕适得其反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充分保证其上诉权利的行使,从而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其三,“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刑事诉讼制度在审判环节上主要包括起诉(公诉)、审判、上诉(抗诉)、审判监督(再审)等。按照普通逻辑关系,起诉(公诉)、审判是每一案件必须进行的程序,具必然性。但上诉(抗诉)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却是忽然性的存在,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启动。虽然上诉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历经的环节,但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却是保持刑事诉讼制度整体性不可忽缺的一环,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坚持则是上诉制度落实的重要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上诉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就会相应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变成实质上的形同虚设,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贯彻与执行。
另外,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二审定罪量刑的限制,这就要求一审人民法院必须强化职能,充分运用好审判权,通过司法手段,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目的与任务的实现。同时,该原则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有利案件质量的提高。
二.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质疑
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看,仅管“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了普遍肯定,但在对该原则的把握与运用上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这从某种程度上不利该项原则的贯彻与执行。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认识上存在不统一性
运用辩证的观点分析,在对立法愿意的理解上存在相悖性: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是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的,具有刚性和排它性,在任何法定的情形下都不能违背,必须严格贯彻与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是法律适用中的原则性问题,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具涵盖性,对特定案件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既可以改变刑种,也可以改变刑量;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可以从客观事实出发,对认为确有违法性或错误性案件,直接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必然影响运用上的统一性,从司法实践看,这种不统一性的主要表现就是在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上存在任意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这种过于强调客观真实的原则正在受到质疑,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成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肖扬院长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标志着审判机关对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的认可。
2.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上的思考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两种裁判理念的取向,在上诉制度中体现更为明显,有时可能直接影响到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裁判实体的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二审在对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种立法上的可选择性,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不良立法后果就是司法程序的随意性启动,有时甚至是裁判结果的不唯一性。单就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来分析,二审法院具备二种选择,可以改判,可以发回。同时基于一审法院重先审理后就可能出现二种裁判结果,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重复肯定,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部分否定或全盘否定。相对于被告人来说,也必须面对不同的上诉后果,其一是接受原先的裁判;其二是被减轻刑罚;其三是被科以更重的刑罚。从以上得出的结论可知,“上诉不加刑”原则立法上本就存在缺陷,即这种原则可以被审判机关通过启动不同的司法程序得以推翻,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性运用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破坏。现通过两个实际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1:河北省高阳县人董亚洲,因参加抢劫团伙犯罪于2000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随后被判处死缓。后其父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2003年3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判决董亚洲死刑。
案例2:2004年12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过失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后,对其中一被告人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的刑事判决书。在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形下,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判决书,判处该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
从以上两个案例分析,无论二审人民法院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之规定,还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之规定对案件发回重审,其最终的结果都是被告人在上诉之后被科以了更重的刑罚,这虽然在形式上并没违反法律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的规定也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从该项原则的立法设立来看,发回重审案是否也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值得商榷。
就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来分析,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不具操作性,这也为审判机关规避法律而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留下立法上的漏洞。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其中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应如何认定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较为困难。而且,二审人民法院既然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作出了判断,为什么还要启动发回重审司法程序?可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理由本就存在缺陷。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基本理念看,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明确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第八条规定的原理,即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外,对于以其它理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应同样本着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立场,认真加以甄别,依法裁判,确保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审判决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相衔接必须予以重视。
三.如何更好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得以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贯彻实行,且占有重要的地位,可见其必然具有存在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实施,总需要经过时间与实践的考验才能逐步趋于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例外。正如博登海默先生所言:法律的其它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被视为是一个铜板的另一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的伟大制度。因此,要真正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必须加强对立法与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重构。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两个条件的严格限制:其一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考虑都应该严格遵循;其二是受到案件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限制。对于第二种限制,笔者认为,在不存在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应该首先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大前提。针对该原则来讲,就是只要是上诉案件,无论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还是被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都应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从立法上来看,应对刑事诉认法第190条之规定作出修改。
2.对司法理念的重新定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长期以来都将打击犯罪作为其基本价值定位,由此衍生出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客观真实说主导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这在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为中心的现代社会中,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相悖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传统的司法理念必须进行重新定位,刑事司法制度应从偏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人权保护并重的价值观,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追求法律真实,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中明确设立无罪推定原则、程序合法性原则、沉默权规则等,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再修改的过程中,已引起理论界的重视。司法理念的再定位与相应司法原则的确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一种相互支撑,相互辅助,便于发挥刑事司法制度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双重功能。
3.对相关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来看,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密切相关的制度主要包括上诉(抗诉)制度、发回重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和证据制度。基于这几种制度间的关联性和相依存性,有必要对几项制度进行整体分析以备完善。依笔者看,应该对基于上诉而启动的司法程序进行法律性的再规范,特别是应对发回重审制度赋予刚性原则,排除其原先寄于法官的可选择性。在证据制度上,应对证据适用规则进行再规范,建立、健全以程序侵权的救济为核心的刑事证据规则,通过完善证据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和适用规则,加强对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
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畸性判决,应当对刑事再审程序予以改革。其一,要进一步明确提起再审的理由,尽量减少其随意性和可弹性,确保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对被判决人权益的保护;其二,要严格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并对二种再审提起的理由和条件予以确定,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刑事再审程序通常应当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其三,对法院主动提起的刑事再审应作出限制性规定,当再审可能给被科以刑罚的被告人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时,人民法院不应当提起再审。但对可能产生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予以变更。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陵川县人民法院 赵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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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感染非典后救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感染非典后救治工作的通知



为做好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巩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成果,现对艾滋病患者的收治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做好感染非典的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的收治工作。目前,有的医疗机构存在拒收艾滋病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合并非典患者的现象,增加非典传播的危险。为防止非典扩散,严格控制传染源,要求各地对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首先应考虑有无非典的感染,对于已感染非典或疑似非典的要根据国家防治非典指挥部下发的有关文件和预案以及《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要求就地收治。非典定点医院拒收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严肃追究。

二、做好转诊工作。各地在收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工作中,如发现其同时感染非典或疑似感染时,要根据非典防治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将病人就近转诊到当地的非典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在转诊过程中,收治艾滋病患者的医疗机构要与非典定点医院密切配合,将非典患者患有艾滋病的情况告知非典定点医院,以便于定点医院有针对性的采取防护措施。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艾滋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

三、做好非典和艾滋病的双重医疗防护工作。非典定点医院对感染非典的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进行救治的过程中,医务人员要做好非典和艾滋病的双重医疗防护工作,尤其是在开展气管插管和医疗用血方面,既要做好非典防护,又要做好艾滋病的防护工作,避免出现新的交叉感染。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7〕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10日,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7〕10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乌海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在解决全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建设房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共同下达。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首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优先向乌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条件下,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购房人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
  ㈠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的构成因素
  ⒈征地拆迁补偿费。
  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⒊住宅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费。
  ⒋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部分建设费用。
  ⒌以1至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2% 的管理费。
  ⒍贷款利息。
  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㈡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费。
  ㈢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本条㈠七项因素中前4项费之和3%以内的利润计算销售基准价格。市、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口;
  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的低收入家庭;
  ㈢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80%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公示和轮候制度。
  ㈠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㈡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建设房管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㈢复审:区建设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㈣核准:市建委对区建设房管部门上报的申报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面积标准。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核准面积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㈤轮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的申请人,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进行轮候。
  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涉及的被拆迁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申请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出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销售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
  ㈡入围排序。建设房产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以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㈢入围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㈣公开选房。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㈠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发改委依法进行处罚;
  ㈢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对申请人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