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贾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8:08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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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

贾 冬
(江苏省江宁监狱 江苏南京市 211122)

[摘要]:现行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的监督、考察存在着明显缺陷;当前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安置帮教部门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机构设置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行不通;应由政法委统一指导,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司法所具体执行,监狱派驻警察协助;应设立假释委员会,负责对假释的裁定工作;监所检察机构应升格为刑罚执行检察机构,负责对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应制定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并完善相关法律。
[关键词]:机构设置 社区矫正管理局 假释委员会 刑罚执行检察机构 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现代刑事司法非刑罚化和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刑事政策的不断调整,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适用形式和适用比率将会出现越来越扩大的态势,其执行任务会逐渐加重,执行要求会逐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取得了初步的成就并积累了一定经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必然要求实现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但是,社区矫正机构设置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两高两部的《通知》并未明确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开展和长远发展。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推进行刑制度的改革,科学设置社区矫正机构是一个非常必要而又亟待解决的具有重要现实价值的理论课题。本文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机构设置原则,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的要求,立足我国国情,结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经验,对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从以执行为重点,兼顾决定和监督共三方面作全面而缜密地思考,并提出了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法律保障,希望有助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一、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规定及其缺陷
按照两高两部的《通知》要求,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上述五种罪犯实施执行、监督和考察工作。现实中,公安系统内部并未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而只是由基层派出所负责执行。现行机构设置在立法与执行中存在着明显缺陷。
(一)我国政府所签订、加入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和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参于起草的有关法律文件,是我国必须遵守的法律依据或渊源。其中,就有《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订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故而立法上由公安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主体与联合国的规定相冲突,也成为某些国家利用人权大做文章的依据。
(二)作为专司社会治安保卫工作和刑事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面对新的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长期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日渐增多的局面,随着职责不断扩大,尤其在基层派出所,警力不足、财力有限、物力紧张的矛盾非常突出。繁重的社会治安保卫工作和刑事侦查工作已使其不堪重负,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往往难以兼顾被视为次要的社区矫正工作。因此,许多地方的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基本处于无序的管理状态,监管对象处于失控境地,脱管现象严重,时刻威胁社会稳定。
(三)公安机关虽然对社区矫正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执行的规定,但行刑效益低下。当前公安机关对罪犯基本依据各类法律文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解教证明)采用派出所管片民警带领治保积极分子组成“监督考察小姐”,落实责任人,纳入视线管理并在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工作。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当前只能做到3点:第一,严格材料接转手续,仔细检查出狱证明、释放证明或解教证明,并列入重点管理范畴;第二,严格内勤入户登记;第三,建立监控档案,上报分局和检察院。如果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对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实际上都未开始。
(四)社区矫正工作要求对罪犯既要进行监督和管理,也要进行有效地教育、改造、帮助和服务。目前,公安机关对于前者作了一定工作,但对于后者则几乎是一片空白,没有涉及。现行法律并未赋及公安机关以教育改造罪犯的职责。就罪犯教育本身而言,它需要专业性较强的矫正知识,而公安机关由于其专业分工的不同,在这方面则明显不足。当前社会服刑罪犯的教育基本是自我教育,改造并未真正的开展。
当前,由于上述显而易见的缺陷和弊端,理论界对于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基本形成了否定意见。在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只不过为了确保试点工作在较短时间内正式启动,顺利开展,减少阻力,各试点省(市)采取了不争论的态度,在以公安机关为执法主体、维持现行法律框架不变的前提下,组织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走一条所谓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权宜模式运用。试点省(市)如此安排,实际上已改变了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社会执行的执行主体地位,具有明显的过渡色彩。在条件允许时,剥离公安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势在必行。
二、对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设置模式的评析
目前,理论界与实践界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相继作出了一系列理论设计和实践探索,对于正式、科学的设置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提供了许多可借鉴之处。笔者拟对相应较为突出的三种设置模式作较为客观、辩证的分析和评价。
(一)由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该种理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刑事案件审判机关,有责任努力配合好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要探索多种有效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2001年5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了由主管院长牵头,刑庭庭长任副组长,以及副庭长、内勤、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参加的“监管帮教小组”,并确定了6项公益活动供缓刑人员选择。并制定了《成年缓刑人员守则》和《未成年缓刑人员守则》,增强回访工作力度。1
密云县法院的试点虽然取得了一些社会效益,但更多的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1、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专司审判工作。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而是一种行政权。由人民法院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有违司法机关的性质,有违国家机构职能的原则,有违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要求,不利于司法机关队伍的职业化和工作的专业化;2、法院负责审判的案件逐年增加,积案率居高不下,审判任务繁重,执行难问题难以解决,人员减少、精力不足的问题又相当突出,许多应回访的没有回访。故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明显增加法院负担,影响审判本职工作。3、工作存在“死角”。由于联系不紧密,被判缓刑的外地人员无法监管,给当地基层组织写的信也石沉大海,无法了解真实情况。由此可见,由人民法院直接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在理论与实践中都行不通。
(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已为理论上公认,并在试点工作中得到各省(市)一致采用,笔者认为原因有:1、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的要求,从有利于建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行刑权的配合和制约机制出发,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如此一来,刑事权力配置趋于均衡;2、按照机构设置中“统一”的原则,从法律分工角度讲,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理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3、司法行政部门长期负责监禁刑的执行,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又负责管理律师、公证、法律宣传、教育及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工作,人员法律水平较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先天优势;4、目前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随着律师、公证管理的社会化与法律宣传、教育的多元化而趋于弱化,尤其是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无权管理刑罚执行工作,有相当多的司法行政资源处于闲置状态。如果赋予其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利用其潜在的巨大功能;5、从国际情况看,国外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尽管这些机构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称谓,但在隶属关系上,多数国家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基于以上原因,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但在微观层面--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具体设置上,有学者依据我国现实国情却存在着一定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1、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管理应以条为主,以块为辅,即以监狱管理局为主,地方政府部门为辅。监狱管理局在各街道或乡镇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作为监狱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受监狱局直接领导,同时受街道或乡镇政府部门监督、领导,属双重领导体制。该观点所持理由确有其一定道理:①社区矫正人员的真正身份是罪犯决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本质是对罪犯的刑罚执行,必须由具有刑罚执行权的人员来实施;②社区矫正工作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对罪犯的有效监管,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更需要由专门机构即监狱管理局集中精力创造性的开展工作。2
笔者认为,固然监管改造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刑罚执行工作,都是以改造人为宗旨,都是以将罪犯教育成守法公民、维护社会稳定、预防犯罪为目的,社区矫正工作必然要求监狱管理部门的紧密参于和大力协助,但由此脱离实际地认识不清二者之间的差异,过分强调、人为拔高监狱管理部门的条件和作用,从而主张监狱管理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负主导作用则无疑相当片面,理由有四:
首先,监管改造(监禁刑的执行)与社区矫正(非监禁刑执行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具有明显的差异,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具体表现为:①执行场所不同。前者是封闭的监狱,后者是常态的社会环境;②执行对象不同。前者包括各种罪犯,后者是刑期较短、社会危害较小,不需要在监狱服刑的特定种类的罪犯;③执行方式不同。前者具有管理和执法上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后者更倾向于自律性、人性化和福利性;④执行要求不同。前者要求集中关押,后者是分散的家居生活为主的管理;⑤执行主体不同。前者是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后者需要多个部门、团体及个人参加;⑥执行内容不同。前者主要是刑罚执行、监管改造,后者还包括在思想、心理、法律、生活、就业等方面提供多种手段和方法的帮助和服务;⑦执行理念不同。前者客观上追求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后者强调刑罚个别化的矫正理念,更多的是追求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⑧经费来源不同。前者由国家供给,后者国家只保证部分经费。故而,指望照搬监狱管理部门的监管改造经验用于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想法不具有适用性。
其次,现行的省垂直管理的监狱管理体制很难使地方各市、县政府承担一定社区矫正管理职能,缺少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相配套的组织体系分管这项必须紧密依靠地方的社区范畴的刑罚执行工作,导致政出无门,工作无法归口,社区矫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事实上,监狱自身长期以来存在的诸如财政拨款不到位等种种困难在很大程度上也根源于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
第三,监狱工作的现状使监狱管理部门无法担负起社区矫正工作的重任。当前监狱本职工作非常繁重,监管、教育、改造、生产、维护安全等任务艰巨,监企不分、监社不分的负担加剧,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监狱布局调整、队伍建设和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等才是监狱工作的重心所在,加之监狱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经费不能正常到位,自身的软硬件建设仍有待发展,故而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既缺少计划安排,又无目标任务,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无疑力不从心。况且,探索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新方式,本身就是为了缓解监狱押犯增多,结构变化,责任加重,行刑成本巨大,行刑效益低下的问题而开展试点的,再由监狱管理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显然混淆因果,违背初衷。
另外,上文提到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的相应内容也成为监狱管理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障碍。
2、笔者曾考虑应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交由司法行政部门中的安置帮教机构负责,统一管理这两项工作。该观点在实践中亦有反映,上海市司法局于2003年11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就明确在区县层面上,区县司法局在已有的编制内指定基层科或安帮科具体负责。如此安排,笔者有如下考虑:
首先,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有其相似性,二者都位于常态的社会环境,都有教育、帮助就业和生活,预防犯罪的任务,都是具有亲和力、人性化和福利性的社会工作,都需要多个部门、团体及个人的广泛参与,管理模式相近。
其次,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具有工作上的关联性,安置帮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延伸。近年来安置帮教工作的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不断增多,内容不断完善,外延更加广泛,形成了罪犯改造工作的良好氛围,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社会基础,故应充分利用安置帮教工作形成的有利条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二者在工作上应紧密结合。
第三、社区矫正是弥补现今安置帮教工作缺陷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的实际成效并不乐观,刑释人员的安置率越来越低,重新犯罪率大幅上升,安置帮教工作的作用难以发挥。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刑释回归制度存在法理上的难题。因为,除被剥夺政治权利外,罪犯一旦释放,就恢复了宪法规定的法律权利。根据其法律地位,不得再限制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行为自由权。故安置帮教工作只能建立在刑释人员自愿基础上,这种自愿性质,就决定了管理的软弱性,即只能依赖于引导性、帮助性的方法,缺乏强制的管理措施,这便导致了安置帮教工作难以发挥作用。而被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身处社会,却是有条件的释放,执行部门具有强制性管理的法定权力,法律还明了其中某些人员诸如假释罪犯特定的义务,如不得离开居住地,定期向执行部门汇报并随时接受检查,对于违反者还可重新收监执行。故而社区矫正解决了出狱后一段过渡时间的有效控制,使罪犯既有一个在有效管理和控制下逐步的适应社会的条件,又有一个在社会环境中相对自由的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的生活模式和取得就业机会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安置帮教工作没有强制性的缺陷,提前分流了安置帮教的部分工作。故将二者统筹管理,便于协调做好相关工作。
虽然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联系紧密,但要将这两项职能统一交由某一具体机构如现有的安帮科负责,却又有所不妥。理由有二:第一,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的性质不同,是二者不能由同一机构负责管理的根本原因。社区矫正是针对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这个本质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刑罚的强制性、处罚性特征,体现刑罚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这是区别于安置帮教工作的根本标志。性质的不同,从而导致工作对象、工作方法、管理处遇和任务职责等方面的不同,尤其是将罪犯与非服刑人员置于一个机构共同管理,明显不合法治要求,难以区别对待。第二,虽然各级政府都设立了安置帮教领导小组,由多个部门参加,但实际负责该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安置帮教机构编制少,人手紧,任务重,一个机构承担两种职能的工作明显无法胜任。故现在某些省(市)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交由安帮科具体负责的做法,只是在机构设置不完善的情况下作的合适的权宜之策。
根据对上述三种机构设置模式的评析,可以得出一个最主要的结论:职能的单一性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而不能由其他职能部门兼管,但需要多个相关部门紧密参与,尤其要重视监狱管理部门的大力协作。
三、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科学设置
立足于我国试点工作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科学设置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形成科学、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其总体格局应是“政法委统一指导,司法行政及其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政法部门协作配合,多个单位积极参与,司法所具体执行,监狱派驻警察协助”的模式。
(一)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和综治委牵头,由司法行政、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多部门和团体组成,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研究、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系统、复杂的工作,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刑罚执行和公正执法需要各政法部门的参与,对执行对象提供有力帮助、给予指导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的大力协助,对执行对象的教育需要一批热心矫治事业、有丰富思想政治工作经验的社会志愿者的加盟,甚至还不能忽视矫正对象家属和亲友的作用。因此,成立领导小组非常必要。凡涉及本地社区矫正的发展规划、重要方针政策、工作总体部署等重要问题,都要由领导小组乃至当地党委政府讨论决定。
(二)在司法部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作为职能部门,该局负责全国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并取消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和监禁社会执行的执行主体资格。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在各省司法厅(局)和市、县司法局内分别设立相应的社区矫正职能机构组织和管理本辖区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要尽快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职业队伍,各级机构应确定编制、确定岗位、确定任职条件。待时机成熟时,应建立专职矫正执行官制度,欲成为矫正执行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因社区矫正工作涉及部门多,任务重,为利于和级别较高的公、检、法开展工作,根据其刑罚执行的特殊性,可借鉴省级监狱管理部门的经验,行政级别应相应提高,即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为副厅级,市、县分别为副处级和副科极。当然,某些基层县(区)在人员配备尚未到位时,可暂与安置帮教部门合署办公。
(三)为充分利用现有基层司法行政部门资源,发挥司法所的作用,应赋予司法所以刑罚执行权,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所在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人民调解等方面具有较好的管理经验,能够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为了加强社区矫正的工作,司法所的行政级别应同许多地方的公安派出所一样,相应提升一级。司法所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依法办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的相关法律手续,具体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建立起相应的教育制度,对矫正对象适时进行谈话教育,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及生活等方面困难。
同时,由于社区矫正与监狱工作紧密关系需要加强工作间的协调、配合,且社区矫正工作确无经验可循,而监狱警察长期从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积累,易在罪犯中树立威信,故在有条件的地方,省监狱管理局应负责向当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派驻警察,协助司法所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派驻的监狱警察行政上隶属于监狱管理局,业务上受当地司法局领导。派驻的监狱警察的职责是:协助司法所指导司法助理员应对矫正对象开展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工作,根据需要不定期组织矫正对象集中到监狱接受教育,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考核。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未构成重新违法犯罪的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人员,及时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收监;对违反规定但未构成重新犯罪的假释人员,向假释委员会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对违反有关法律,构成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协助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违反规定,故意逃脱监控的矫正对象,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
四、社区矫正决定机构的优化配置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和监狱法的规定,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批准监外执行的权力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行使,如此配置是合适的。但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假释的裁定权归属及其机构设置。
刑法规定,假释案件的裁定权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对此笔者有三点疑议:(一)从假释的性质来看,它不是改变原判决,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并非改变法院的判决,不涉及法院的职能--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二)假释的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罪和改造表现。法院审理假释案件时,只能通过对监狱管理机关所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往往使法院的审理流于形式,又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三)由于法院无法切身体会到假释对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作用,审理人员在裁定假释案件时,更多的不是考虑假释对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意义,而是考虑假释出去以后,如果再危害社会,是否会承担责任,故而往往对假释的数量控制较严。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就缓刑和假释两项,2000年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美国为70.25%,韩国、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而我国缓刑适用率为15.85%,假释率仅为1.63%。3
由于没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构,既造成法院职能的越位和虚化,又反过来制约假释的适用,造成行刑政策过于苛刻,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应用这一法律手段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导致恶性循环。况且世界上实行假释制度的多数国家均是把罪犯的假释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规定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裁定。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法院不宜再承担假释裁定权。
但同时,亦不可将假释裁量权交由监狱管理机关行使。笔者有如下考虑:选择适当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一项非常严格的执法活动,也是罪犯普遍希求的处遇。故不仅需要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更要把假释的决定阶段置于制度性的有效监督之下。要避免监狱管理人员利用体制上的便利和防范上的漏洞,以个人的情感和利益,进行权钱交易和司法腐败,从而将应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移交社区,使之提前假释。同时,罪犯的评估工作需要专业性、多学科的知识,要求专门部门组织实施,而非取决于监狱管教警察的主观印象。因此,假释决定权既不授予司法机关,也不可授予监狱管理机关,而必须由专门机构行使。
对于社区矫正决定机构的优化配置,笔者有以下思考:
(一)应在司法部和各省司法厅(局)中单独设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该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行使对假释的批准、否决、取消和中止权。假释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要具有较高的资格和条件,一般由监狱管理机关警官、社区矫正机关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犯罪学家、医务人员(司法精神病方面)、心理学家等组成。待时机成熟时,应建立专职假释官制度,欲成为假释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裁定假释时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罪犯本人汇报和基层监区的建议,认真进行专家论证,严格评估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及在社区中的危险性程度。罪犯的危险性评估不是采用现行模式的模糊不清的结论,而是要通过各项具体量化的危险性评估指标,从而决定罪犯是否应获得假释。决定形成后,应在罪犯所处监区进行公示。针对我国罪犯假释率过小的现状,在严格执法基础上,应加大假释的裁定数量。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假释不仅是对罪犯的刑事奖励措施,还应成为罪犯普遍享有的权利。
(二)人民法院继续负责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工作。法院应重视控制自由刑总量,依法加大对上述四种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三)监狱管理机关继续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工作。要放宽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扩大老残犯监外执行率,同时要进一步规范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严防违法违纪和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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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三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四章 办学途径
第五章 开办与审批
第六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七章 教 师
第八章 经 费
第九章 学生的毕业、使用和待遇
第十章 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一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初、中级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技术教育,是指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等学校教育,以及城镇就业培训和农村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确立为振兴经济、发展生产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办学思想。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同社会实践相结合,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优良的职业道德、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统筹协调,加强领导。
第六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把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结合起来。劳动用工必须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规章制度;会同计划、劳动、人事等部门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实施职业技术教育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管理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编制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的规划、计划;会同人事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先培训,后就业”,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具体
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学员的就业。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教育、劳动和人事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十一条 职业初中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种形式,培养具有相当初中文化,有一定的专业基础知识、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的人员。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一般三至四年。
第十二条 职业高中培养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城乡其他从业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二至三年。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培养中、初级技术工人。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少数工种(专业)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学制二年;个别工种(专业)确需招收高中毕业生的,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学制一至二年。培养初级技术工人的,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
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专业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第十五条 农村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的培养目标,确定招生对象和学制。
第十六条 城镇就业培训和农村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其培训对象、时间、内容和要求,由举办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办学途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在首先办好现有职业技术学校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新办职业技术学校,也可以将有的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职业班。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生产、生活需要,统筹设置职业技术培训组织,积极开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组织农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多种形式的农村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一条 要重视利用广播、电视等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章 开办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与办学性质、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其他职业技术培训应当具备的条件,由审批单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调整、撤销,应当按规定申报审批和备案。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职业高中由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职业初中
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设立、调整、撤销职业班,由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报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开办和撤销,由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
联办的职业技术培训班,在办学单位签订协议后,由主办一方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开办或者撤销职业技术培训班,根据其培训内容,按照隶属关系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的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和短期实用技术培训的开办与审批,由县、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生产、科技推广和服务相结合,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教好文化基础课和专业理论课,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增强学生就业的适应能力。职业技术培训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用、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建立与专业或者工种相适应的实验、实习基地。县和县以下开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联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应当积极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加强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职业技术教育的师资培养和培训规划,建设一支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善于教书育人的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逐步推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职业初中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专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可以是有实践经验的中级技术工人或者能工巧匠。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文化、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师,一般应当具
有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以为专科学历;从事教学工作多年,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一般应当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的学历。
学历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通过进修和培训,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各类高等院校有义务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师资。有关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置职业技术教育师范班,纳入高校招生计划,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培养。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班的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同级普通师范生待遇。
普通高等师范院校,在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文化课教师的同时,应当根据学校师资、设备等条件,逐步增设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班。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人事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选派、调配、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能工巧匠,担任职业技术教育的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职业技术学校专、兼职教师的地位和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环境,提供学习、进修的条件。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育经费,通过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办学主管部门和单位自筹、社会资助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举办单位自行筹措。
职业技术教育的基建投资,由各级计划、财政、教育、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用于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应当逐年增长,并使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继续采取专项补助办法,扶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当地的实际出发,按照高于普通中学定额标准的原则,分别确定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每生平均经费综合定额标准,并按定额标准安排经费。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建立校办工厂、农场或者其他企业,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生产科研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活动。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应当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校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当按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设立职业技术教育基金。

第九章 学生的毕业、使用和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参加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经举办单位组织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对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经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结业的学员,需要进行技术等级认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的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按有关规定由全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择优录用、聘用或者自谋职业。
城乡用人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从对口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培训的学员中,按规定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第四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回农村参加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初中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被录用或者聘用,按新招工人待遇执行。

第十章 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十二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初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其办学条件可以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适当放宽。
第四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应当开办民族班。
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员时,入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技工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农村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四十四条 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等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建立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基金,并在师资、教学设备等方面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一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重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在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三)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教师和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
(四)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好的职业技术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组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隶属关系,由有管辖权的教育、劳动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的,责令其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所发毕业、结业证和技术等级证书等,不予承认。
(二)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或者擅自中止职业技术培训的,责令其恢复,并可以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上一级教育、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57〕法研字第0161号、〔57〕司法字第1177号联合指示,在内容上是不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联合指示时,曾考虑到这指示内容有和过去其他指示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在联合指示内曾提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这一指示由司法部送最高人民法院会衔时,最高人民法院未曾注意到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衔,并发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在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询问今后究应如何执行。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的联合指示是正确的,特通知你院今后统照这一联合指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