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的委托代繁和转许可/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1:31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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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的委托代繁和转许可——兼对代繁授权品种种子纠纷一案证据评析

武合讲


内容摘要: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被许可人以委托代理的方式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或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属于转许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委托代繁或委托代销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都是对品种权的侵犯。

关键词:品种权;委托代繁;转许可;无权处分


  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践中,常发生被许可人以委托代繁或委托代销的方式,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种行为属于变相的转许可。被许可人无论是以委托代繁或以委托代销的方式转许可实施品种权的,都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作者以一案例,分析以委托代繁方式转许可的侵权性。
1 案例 简介:
玉米杂交种“浚97-1”是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曾用名“浚单20”,品种权人浚县农科所。2003年6月28日,浚县农科所、A、B、C、D签订《关于“浚97-1”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浚县农科所将“浚97-1”的品种独占使用权有偿转让给A、B、C、D(以下简称四家公司),转让后浚县农科所不得再向四家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转让品种所有权、申请权和使用权,也不得自行生产经营,受让方在该品种退出市场前不得向其他单位授权开发该品种。浚县农科所授权D对“浚97-1”维权。2007年12月,D(以下简称原告)起诉J(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诉前申请法院查封、扣押了被告待运的180吨“浚单20”玉米种子。
法院查明,2006年2月23日B与W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2006年3月15日W与被告签订了代繁协议书,约定W委托被告在2006年度代繁“浚单20”玉米杂交种133.33hm2。2006年4月14日由“浚单20”联合体秘书处形成的“浚单20”联合体在甘肃省授权生产单位表明W为经“浚97-1”品种权利人认可的甘肃地区授权生产单位。被告认为联合开发协议、预约生产合同、授权生产单位名单和代繁协议,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度生产本案诉争品种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代繁协议不成立。W主张代繁协议系公司股东许某某个人在停止职务后所签,且未履行。法院认为,被告基于对许某某作为W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许某某有权代表W签订代繁协议,代繁协议有效;被告基于代繁协议生产“浚97-1”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具有在先的合法来源,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本案销售行为尚未完成,故确认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在未取得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效许可情况下的销售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当停止本案中被控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对于本案中已被法院查扣的被控侵权种子,由被告取回处理。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 “浚97-1”玉米杂交种的销售行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事实及焦点是:被告生产的被法院查扣的被控侵权的180吨“浚97-1”玉米杂交种子是否系受W委托代繁生产,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浚97-1”品种权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本案涉及争议事实和焦点的主要证据有:浚县农科所和四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联合体秘书处形成的授权生产单位名单、B与W签订的预约生产合同、被告与W签订的代繁协议。作者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分析。
2.1 被许可人通过签订预约生产合同和代繁协议的方式许可他人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属于对生产权的转许可。
2.1.1农作物种子可以委托代繁。
委托代繁是指种子生产者委托他人以种子生产者的名义代理制种的法律行为。我国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生产可以委托代繁。种子法规对委托代繁 有明确规定:种子企业可以委托他人代制种子。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上述规定说明,在委托代繁法律关系中,委托方只能是种子企业;受托方分三类,农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委托其制种的,只能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受托方只能以委托方的名义代理制种,此类属于法定的委托代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当事人协商;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受托方是以委托方的名义生产种子,此类属于协议的委托代繁;由受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受托方是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种子,此类不属于委托代繁;繁殖的是非授权品种种子的,属于预约制种;繁殖的是授权品种种子的,属于转许可。
2.1.2 品种权的实施不得转许可。
转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将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实施品种权的权利(如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许可他人实施。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品种权实施的许可权,归品种权人独占。我国法律规定品种权的实施不得转许可。种子法规定,申请领取具有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合同法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只能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转许可能够架空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司法不应认可“委托代繁”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整个品种权许可制度将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实施权的主体均可以“委托”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显然是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依据司法解释,许可实施品种权分为独占实施、排他实施和普通实施。四家公司根据与浚县农科所的约定,获得的实际上是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独占实施权。无论获得何种性质的实施权,被许可人如要转许可,必须获得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任何实施权获得者不得转许可。
2.1.3 委托代繁和转许可的联系和区别。
委托代繁和转许可,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两者都是委托他人代理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两者的区别是:委托代繁是品种权人委托他人代理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转许可是被许可人委托他人代理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的转许可,是品种权人通过被许可人间接实施的许可,其实质还是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属于转许可。
2.1.4 W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繁还是转许可。
授权生产单位名单证实W是经品种权人和被许可人共同许可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者。浚县农科所和四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属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被许可方四家公司独占性拥有许可方浚县农科所品种权的生产权,排斥包括许可方浚县农科所在内的一切人实施品种权。浚县农科所作为品种权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也不得再许可他人实施品种权。本案中,品种权人经得四家公司同意,共同许可W为授权品种在甘肃省的授权生产单位,属于再许可。
再许可和转许可不同:再许可是许可人即品种权人又向被许可人以外的他人再次许可实施权,再许可法律关系中出让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仍是品种权人。转许可是被许可人向他人转让被许可的实施权,转许可法律关系中转让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被许可人而不是品种权人。
B作为被许可人,通过与W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方式,将品种权人许可自己实施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独占生产权许可W实施,属于转许可。W作为联合体授权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单位,将联合体许可自己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权利,通过与被告签订代繁协议的方式,转让与被告,属于转许可。
2.2 预约生产合同不能证明W对涉诉种子具有生产权。
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受让方在该品种退出市场前不得向其他单位授权开发该品种”,证明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被许可人不享有转许可权。被许可人只能自己实施授权品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或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B不是品种权人,仅是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授权品种享有独占实施权的被许可人之一,无权通过签订预约生产合同的方式许可W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W生产授权品种的玉米种子,必须既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书面同意)即民事许可,又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即行政许可,才是合法的。预约生产合同并不能证明W生产授权品种种子获得了品种权人的民事许可和农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不能证明其生产授权品种玉米种子的合法性。对授权品种的种子,W自己都没有生产权,更无权委托被告代繁。
2.3授权生产单位名单不能证明被告对涉诉种子具有生产权。
W为“浚单20”联合体在甘肃省授权的生产单位,可以自己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W通过和被告签订委托代繁协议的方式许可被告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是处分品种权人才享有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许可权,属于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W无权处分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许可权,其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繁协议无效。
2.4 委托代繁关系中的委托和代理,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代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委托人的委托行为违法。合同法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W作为联合体认可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实施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不得许可第三人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W以签订代繁协议的方式许可被告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代繁协议无论是否成立,都不能使被告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行为合法化。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W依据生产单位名单获得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权,应当由W本人实施,不得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代理。被告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W本人实施的种子生产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行为不具合法性。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繁。在委托代繁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生产种子。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由委托人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代繁协议,代繁协议仅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曾就委托代繁种子达成过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以W的名义生产种子。被告没有提供由W领取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是以被代理人W的名义实施种子生产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繁。
2.5 未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玉米种子不合法。
玉米属于主要农作物。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授权品种玉米种子的,必须具备两种许可:一是品种权人的民事许可,二是农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种子企业委托其他经济组织代理制种的,应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被告未提供由W办理的注明品种名称为“浚97-1” 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是以被代理人W的名义生产种子;其种子生产行为只能是本人行为。被告未提供本人领取的注明品种名称为“浚97-1”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其生产玉米种子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书面同意)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为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既违法又侵权,具有过错,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行为不能构成在先的合法来源。
2.6 当事人都没有充分利用代繁协议证明对象的多面性。
被告与W签订的代繁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在2006年度代繁“浚单20”玉米杂交种133.33hm2是受W委托的,这是对被告有利的一面。同时,代繁协议还能证明种植133.33hm2玉米可以生产数百吨杂交种子,该数量远远超过被法院查扣的180吨,这是对被告不利的一面。
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80吨以外的另数百吨种子的合法去向和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发生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依据妨碍举证的推定原则,推定另数百吨种子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且不合法。果真如此,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了授权品种种子数百吨,就应向品种权利人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就应当利用被告提交的代繁协议对己有利的一面,再补充提供2006年度种植133.33hm2 “浚单20”玉米的单产和“浚单20”杂交种子单价等证据,计算出已被被告销售的“浚单20”玉米杂交种子的数量和价值,证明被告因销售授权品种种子所得的利益,主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若如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就不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和被告,都举证不充分。
2.7当事人对代繁协议是否成立和履行,举证、质证不充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被告作为代繁协议的相对人,主张行为人许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许某某具有代理权,又未提供W向其提供“浚单20”玉米杂交种亲本种子和收取亲本种子款等证明代繁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据,其举证不充分。
在被告既不能提供W领取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W是种子生产者,又不能证明被告是以W的名义代理生产玉米种子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依法指出被告主张受W委托代繁玉米种子不能成立,质证欠充分。被告未举证“浚单20”玉米杂交种亲本种子来源的,原告应当申请对被控侵权种子的真实性予以检验,用以证明其是否假种子。

作者:武合讲,专业从事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律师,住北京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科院18号楼,电话兼传真:010-62128839;手机:15901032135、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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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原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八个字删去。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文物维修经费分别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以及城市维护费内立项列支。上述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
“市人民政府应编制武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
五、原第七条修改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安全的需要,在距文物保护单位的边界线十米以外的地带规定;建设控制地带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格局和环境、景观的需要,在距保护范围的边界线二十米以外的地带规定。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六、原第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
“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七、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的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可由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监管文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保养、维修的,除应承担保养、维修该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而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应承担恢复该文物原状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处以罚款。
(四)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保护现场,继续施工或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并处以罚款。
(五)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
前款第(三)、(四)项的罚款标准,按国家和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原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原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12日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关于“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制体制和监管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改革意识,坚定改革信心,精心组织实施,将这项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好。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请于今年7月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二○○五年二月五日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为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加强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支持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 委托登记、委托验照和委托备案

(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验照,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
(二)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当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名义行使以上受委托职权。
(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委托的具体事宜,载明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及法定代表人;
2.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
3.委托的法律依据;
4.决定委托的程序;
5.委托事项及权限;
6.委托权限的终止事由;
7.委托时间。
(四)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必要的登记场所、计算机互联网等办公设备,工商所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能够实现实时的信息查询和数据交换;
2.有熟悉登记业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等有关工作的工作人员。
(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依据委托行使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权,履行相关登记服务职能。
(六)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七)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推行“一审一核制”。
(八)受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应当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查询系统中进行实时查询,随到随审。 
(九)受委托工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由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盖章;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全国统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为受委托工商所划定顺序号段,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划定号段内按顺序编写注册号,不得挑取、弃用或另行编号。
(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完善并妥善管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档案,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
(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十二)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委托行使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职权。
(十三)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记。
(十四)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收费规定,严禁在验照之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记录其基本经营情况,以掌握市场交易动态,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七)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十八)受委托工商所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对免予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的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1.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
2.经营范围;
3.经营方式;
4.经营地点或流动经营的流动范围。
(十九) 受委托工商所按规定进行备案不得向备案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备案经营者的日常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备案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处罚;受委托工商所应当通过备案甄别不符合免予工商登记条件的无照经营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二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备案台帐,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备案人经营变更情况载入备案记录。
二、信用分类监管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

(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相衔接,在金信工程的总体要求下进行,并结合基层经济户口管理推进网络化进程。
(二十四)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以及参照指标组成。
(二十五)市场准入指标,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包括:
1. 字号名称;

2.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
3.前置审批文件;
4.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变更登记情况。
(二十六)经营行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包括: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投诉、举报的情况;
3.合同履约和经营活动守信情况;
4.验照情况;
5. 遵守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6. 其他经营行为。

(二十七)市场退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是否依法退出市场。内容包括:
1.注销登记情况;
2.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二十八)参照指标,反映特定经营行业和特定经营地域对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状况的影响,是对个体工商户实施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类监管时作为合理调整监管重点的参考指标。内容包括:
1. 特定经营行业:文化娱乐、互联网上网、中介服务、洗浴、美容美发、小煤窑、非煤矿山、化学危险品、石油存贮销售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需进行备案的经营项目;

2. 特定经营地域:主要街巷、闹市区、学校和党政机关周边、旅游景点、城乡结合部、城乡商品交易会场、农村集贸市场等重点地区。

(二十九)依据个体工商户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一般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四类。
(三十)守信标准,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 近两年内验照均为合格的。

(三十一)警示标准,有轻微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轻微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二)一般失信标准,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三)严重失信标准,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十四)结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将个体工商户相应地分为A、B、C、D四级管理。A级为守信个体工商户,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个体工商户,用蓝牌表示;C级为一般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黑牌表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应当对不同类别个体工商户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合理地调整监管重点,科学地分配监管力量。
(三十五)对A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激励机制,予以重点扶持。符合验照免审条件的,免予审查;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一般免予日常检查;在服务方面应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三十六)对B 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预警机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在办理变更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七)对C 级个体工商户,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巡查,增加检查次数,在办理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八)对D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属于责令停止营业的,要依法缴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发布吊销公告。
(三十九)个体工商户信用记录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要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个体工商户的各种信用信息,并通过录入计算机,实行网络化管理。
(四十)对涉及个体工商户信用的重大信息实行网上传递,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四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本着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信息库的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金信工程框架下开发相关信用监管软件,建立统一的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平台,并通过联网实现全系统资源共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开发能够实时涵盖全国个体私营经济信用监管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软件,形成工商总局、省、市、县局和基层工商所五级纵向贯通的网络。
(四十二)基层工商所要结合市场巡查对本辖区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并结合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一并纳入网络化管理,把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与网络化建设、经济户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个体工商户信用体系建设。
三、监督与处罚
(四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的配套措施,深化基层市场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和信息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要切实加强对工商所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基层工商所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规章制度;改善工商所的办公条件;加快本辖区内的红盾计算机网络和12315综合执法网络的建设,全面提高基层工商所的监管执法能力。
(四十四)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委托工商所对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和进行备案的个体经营者依法进行日常监管。
(四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在行使受委托的登记、验照和备案职权中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进行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执法违法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或实施意见,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四十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