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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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是指: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金数额较大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审核确定,并先行核拨。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同一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据,但因赔偿金数额较大,向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的除外;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依法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核拨。
  情况特别复杂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条 财政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事项,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收入,是指造成国家赔偿当月责任人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职务津贴的总和。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60%。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无权追偿。


  第十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定期对同级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的备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拒不缴付的,财政部门可以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中予以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不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行政赔偿的赔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而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上级财政部门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下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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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9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库储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测量、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环评、施工图设计等工作环节的编制、评审、招标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是指政府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收回滚动使用的前期工作经费。
第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分为拨款、借款两类。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并根据前期工作经费的收回和使用情况,每年度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中安排资金作补充,保持一定的规模。
第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建立专账进行统一管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项目库储备、基础规划等;
(二)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评、勘察测量、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评估、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项目评估费等费用;
(三)前期工作的招投(邀)标费;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审批与拨款
第八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前期工作经费项目的申请进行初审,根据当年可供安排的资金进行综合平衡,进行审核,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下达后,项目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与市发改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前期建设工作责任书(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设计或地勘单位开展项目承办单位无能力完成的前期工作,对于符合招投标范围和内容的前期工作,项目承办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标的形式进行,并签订规范化的合同。签订的合同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应严格按照前期费用预算、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书的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拨付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在市发改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前期计划的基础上,向使用前期工作经费的单位下达前期工作经费预算或前期工作经费借款指标,并根据项目承办单位与市发改主管部门签订的项目前期工作责任书(协议)作为前期工作经费的拨(借)款的依据。
(二)项目承办单位根据市发改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编制项目前期工作费用预算,并附评审要求的相关资料,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后,做为投(邀)标标底和签署合同的依据及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控制预算。
(三)项目承办单位按照前期工作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预拨前期工作经费,财政部门根据责任书(协议)、合同等相关资料按进度预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前期工作启动时可预拨一部分启动经费,但首次预拨的资金一般不超过年度计划数的50%。前期工作完成后,前期工作费用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评审。未通过评审的,资金拨付不得超过评审预算的80%。剩余资金在评审后根据评审结果一次拨付,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由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继续用于安排其它基建项目前期工作。如前期工作经费超支,经审计结果确认为合理超支的,报市发改部门按相关程序批准后安排。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拨付采取直接拨付到使用单位的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前期工作经费按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前期工作经费的核算
第十四条 前期工作经费分为拨款和借款两部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列为拨款方式的,对已建设完毕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计价。未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通过评审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发改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核销;列为借款的前期工作经费,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在落实建设资金以后,从项目总投资中扣还,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计价;属于由其他投资主体或引进资金联合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及其成果必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收回的资金,全部作为前期工作经费,继续安排使用于其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国家发改委立项的大型项目建设期超过五年,省重点项目超过三年,其余项目超过二年,因项目不能建设或其它客观原因不能收回前期费用的,其发生的费用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发改主管部门,由发改主管部门分不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财政部门做核销处理。
第十六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工作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各类费用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对没有计取依据的费用,可参照同类项目工程建设的标准执行。前期工作经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八条 对评审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评审结论,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使用前期工作经费的单位对前期工作经费不按下达计划使用或挪做他用的,市财政局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第十九条 前期工作经费是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工作经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挪作他用、虚报冒领项目前期经费,除将资金全额收缴以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建设项目,是指用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工作、生活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场所,是指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使用或者经常活动的处所。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与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有关的建设、使用、转让、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领事馆、境外常驻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组织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建设项目和场所;

(二)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

(三)用于境外个人一年以上(含一年)居住、娱乐及其他活动的宾馆、饭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场所。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涉外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场所的用途;

(二)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信息网络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涉外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涉外建设项目初步确定后,在申请立项或者登记备案前,应当将项目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计划和经贸部门不予立项或者备案;

(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涉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与;

(三)涉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验收,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涉外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备案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申请书、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业主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项目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二)设计方案审批阶段,提供涉外建设项目地址周边定点红线图,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的位置、线路、管道以及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的施工图纸和文字说明;

(三)开工前审查阶段,提供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四)验收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验收申请书。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立项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验收合格证》;对不同意立项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下列单位或者重要设施周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的国家机关;

(二)国家重点国防科研、军工生产单位,重要的邮政和通信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四)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场所;

(五)其他重要的保密要害部门或者部位。

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

第十二条 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一年以下的场所,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提供使用的7日前,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场所权属变更资料;

(二)使用人的基本情况。

经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或者备案的;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规定,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的其他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场所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发给《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他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不符合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技术处理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由于后建或者改变用途等原因需要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费用由后建项目或者改变用途的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维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发现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组织和公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者备案的;

(二)拒不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备案和年审的;

(三)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阻碍、影响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处罚仍拒不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其涉外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建、已建和已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查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