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洗钱犯罪侦查的难点/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7:27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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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洗钱犯罪侦查的难点

刘成江


  一、洗钱手段的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
  洗钱行为是掩饰犯罪所得黑钱的犯罪来源,并将其清洗的行为”在我国,现阶段采取的清洗黑钱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通过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洗钱、通过地下钱庄进行洗钱、利用专业人员洗钱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是资金流转主要渠道,因此犯罪分子千方百计利用金融机构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是跨境洗钱者常用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中间环节较为简单、方便、快捷,并且缺乏金融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督,获得了洗钱犯罪分子的青睐。同时,一些犯罪集团利用拥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的人员,例如律师、会计师、金融顾问等进行洗钱活动。由于专业人员的介入,洗钱行为更加隐蔽,洗钱的方式更加复杂,洗钱犯罪侦查部门的查处工作更加艰难。
  二、刑法中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定,增加了侦查认定洗钱犯罪的难度
刑法第192条中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控制洗钱犯罪若干对策研究产生的收益。
  上述规定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过于简单、严格,使侦查机关对洗钱犯罪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首先,从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述规定,明知为的句式看,刑法将洗钱罪的罪过心理限定为故意,并且要求洗钱者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为掩饰和隐瞒这些收益而进行的清洗活动,才构成犯罪。这种规定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可能,也就是说,洗钱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更排除了过失行为构成本罪的可能性。同时,条文中用了为这一范式表明了该行为是有目的行为,实际上将洗钱确定为目的性犯罪,这种规定客观上增加了侦查部门打击洗钱犯罪的难度。如:一行为人,为了挽救濒临倒闭的公司,而接受毒品犯罪分子以毒赃对其公司投资的行为;还有,一行为人明知毒品犯罪分子赠予的资金为毒赃而予以接受,上述两种行为,主观上都不是为了掩饰和隐瞒毒品犯罪的收入,但客观上造成了清洗毒赃的后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犯罪;其次,对明知的对象刑法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必须明确地知道其所掩饰和隐瞒的是上述四种犯罪中的一种或多种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才构成犯罪。
  在经济快速发展,犯罪形态多样化、复杂化的今天,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犯罪活动常常和其他犯罪活动相互交融,要使行为人明知其所经手的或者在某一银行帐户内存入的或者投资到某一商业活动中的资金来源是某项特定的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庞大的犯罪集团的洗钱犯罪网络来说,要弄清其具体资金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更是难上加难,为了达到追究洗钱分子责任的目的,侦查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明确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财产来自特定类型的四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在实践中是很难做到的。
  三、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和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尚未理顺,使洗钱犯罪的查处存在一定的困难洗钱犯罪是处置赃款、赃物的一种犯罪类型,是上游犯罪的后续,洗钱者的目的就是通过洗钱消灭上游犯罪产生收益的犯罪线索和证据,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紧密联系的特征,以及上游犯罪不同的管辖分工,造成查处时难以操作。目前,我国的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和洗钱的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协作关系尚未理顺,在办理有关案件时各自为战,削弱了对洗钱犯罪的查处力度。自1998年我国公安部成立了经济犯罪侦查局以后,全国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就开始承担着打击经济犯罪任务,虽然洗钱罪多数情况属公安经侦部门,但其上游犯罪却分属不同的部门管辖,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罪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毒品犯罪由公安机关缉毒部门管辖,走私犯罪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各部门一般都主要关注本单位所负责的那部分罪名,在侦查过程中,即使发现有洗钱行为,也会将洗钱行为看作上游犯罪的延续而进行追赃,也往往不会主动移交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由于洗钱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强等特征,没有具有专门反洗钱的经侦部门的参与是很难顺利查清的。根据洗钱犯罪的性质和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洗钱犯罪案件的案源有相当部分是依靠对上游犯罪的查处时发现的,如果上游犯罪的侦查部门不主动提供案源,就会使得相当多的洗钱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赃款得到保全;另外,即使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从其它渠道发现洗钱的犯罪线索,为了查明案情,必须先查清其上游犯罪性质,也离不开上游犯罪侦查部门的协助和配合。
  四、洗钱犯罪属无明显受害者的犯罪
  侦查部门难以主动发现案源洗钱犯罪与其他经济犯罪,如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等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是洗钱犯罪属无明显的受害者,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但是,短时间内洗钱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利影响不明显,甚至他们通过金融操作或提供金融服务,还可以从中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就难以有反洗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在现实中,侦查机关在查处洗钱案件时,大多数都是依靠金融机构提供情报信息去发现洗钱案件线索的。因此,如果没有金融机构及其从业务人员的积极配合,就会有很大一部分的洗钱案件无法被发现和查处。另外,我国目前对洗钱行为的完整的!有效的监控机制尚未形成,大量的洗钱行为如果不和上游犯罪明显结合在一起,司法机关根本无法主动介入,即使查处,也多是司法机关在追赃的过程中发现,无法有效地遏止非法洗钱的源头和对洗钱的相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打击。
  五、由于洗钱行为赃款流向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追查洗钱行为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当困难洗钱分子为了逃避侦查,总是千方百计地掩饰和隐蔽其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实践中,洗钱分子不但会利用金融机构等媒介频繁地对赃款进行转移来搅乱侦查视线,同时还会将赃款转换成为固定资产,或与其他合法的资金相融合,这就增加了侦查机关查获、识别赃款的难度。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然而,对于混合于赃款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是否能够予以没收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按照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没收的规定超出了传统上的直接没收的观念,采用了与《联合国禁毒公约》相适应的间接没收措施,即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包括违法收益,但是,若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的财产多次融合,侦查机关识别、认定赃款、赃物难度是非常大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负有对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侦查机关为查明赃款的性质往往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收效甚微,这对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是非常不利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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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太阳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内容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相互举办电影周,介绍本国的电影作品,并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二条 双方在电影胶片的保护、保管和安全方面相互提供信息和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三条 双方互派由三--五人组成的文物保管技术考察组进行考察,为期两周。

  第四条 双方交换博物馆文物保管以及艺术、考古和历史方面的信息和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公民之间开展旅游。

  第六条 双方将为研究互建和扩大使馆文化处进行必要的合作,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双方互派由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八条 双方互办一个为期十五天的文化艺术展览。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个儿童绘画艺术展览。

  第十条 伊方将派一位艺术家到中国学习雕塑、绘画和装饰艺术,为期一个月。中方派二位研究东方艺术的教授赴伊朗考察十五天。

  第十一条 双方为两国图书馆交换相互感兴趣的报刊、图书资料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至三名图书馆管理人员进行访问,为期二至三周。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小型综合艺术团访问。人数及访问时间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中国文化部和伊朗伊斯兰指导部互派文化官员(三--五人)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体育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亚洲体育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行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十七条 中国应伊朗邀请,将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游泳和田径教练。经费条件、人数和时间由双方商定。教练必须是高水平的。

  第十八条 除上述项目外,还可根据双方的要求和协议,互派其他项目的教练。

  第十九条 双方将根据对方要求,交流适合不同水平及年龄的有关体育书籍、报刊、科教影片,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间交流有关体育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情报与经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伊方将派五人专家代表团到中国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与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有关问题经常交换意见,互相配合和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比赛和访问。

            三、新闻、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本国现行法律许可范围内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和新华通讯社在两国首都建立分社进行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五条 两国政府为两国通讯社记者、特派记者采访两国官员,提供合法的可能的方便。

  第二十六条 两国政府鼓励两国通讯社进行新闻交换和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并尽早就合作范围和方式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四、教育、高等教育

  第二十八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八名进修生奖学金名额,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八名奖学金留学生名额。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对方自费留学生。

  第二十九条 关于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交流的具体项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五、卫生

  第三十条 双方愿在卫生方面交流经验和进行合作,交流和合作的细节由两国卫生部门商定。

              六、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和人员的交流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派出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往返旅费以及行李运输费用。

  第三十二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和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三十三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将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四条 文艺团体的有关费用按下列原则办理:
  1.派出国负担往返旅费和道具运输费。
  2.接待国负担文艺团体的食、宿费用以及与演出有关的一切费用。必要时,接待国提供一名翻译和向导。
  3.派出国负担举办展览用的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
  4.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待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总则

  第三十五条 派出国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名称、级别、特征、访问计划、团员熟悉外语等情况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六条 派出国应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或人员入境时间和口岸以及航班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七条 为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具体事宜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春 德             科 莱 什
    (签字)              (签字)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政令〔2010〕2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改为“《浙江省消防条例》”。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二条改作第五十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第五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三)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资金用于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资金总额的15%。”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二)第八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第九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四)第十条改作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