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宅基地使用权/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4:39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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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宅基地使用权

王海宏


  一、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公民有权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想收就收,随意侵害其权利。
公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手续完备、使用合法。个人建造房屋需要宅基地,应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房屋。
  二、公民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以经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享有长期的使用权,但是这种使用权不是长久不变的,如果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公民个人的宅基实际使用过多,远远超过了当地规定的标准,可以经一定程序,进行合理调剂或重新安排。
  2.公民有权在规划给个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基从建筑物,种植树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如房屋、树木等旭公民所有,公民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加在,统一安排使用。
  3.公民不得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宅基地,不得以馈赠钱款、索取物资、以土地入股搞联营企业等方式擅自转让宅基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视其情节可没收非法获取的中收回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公民不得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和宅基地。公民必须合理使用、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在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时,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三、对宅基地纠纷的处理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公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公民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以后,人民法院就体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既要有利于生产,又要方便生活,考虑历史等平顺,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政策和法律以及实践经验,处理宅基地纠纷,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村镇公民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2.宅基地依法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 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公民原用的宅基地已经依法统一规划另行分配的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宅基地经过全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以调整后的作用权为准。
  3.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的宅基地的,一律无效;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划拨的宅基地,一般不予保护。城市房屋所有人有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4.农村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了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村民长期亲轩或抛弃的宅基地,集体有权收回。
  5.公民依法出卖、了租、出典或赠与其房屋或本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同房屋一并转移给新的房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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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加速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普通中小学(包括简易小学或教学点)、职业中学、幼儿园(包括学前班)、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学校(班)、工读学校以及基础教育服务的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
第三条 我区基础教育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础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基础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各自职责权限管好基础教育工作。乡(镇)应设立专职人员管理基础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编制全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高中年度招生计划,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指导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制定基础教育教学计划的执行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的标准及教师队伍建设,中小学校长、教师培训规划,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四)确定师范院校的设置方案、招生、分配计划,负责完全中学、高级中学的统一规划及学校设置、调整、撤销的审批,并确定小学的服务半径、普通中学的办学规模;
(五)拟定全区基础教育生均经费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必要的政策、措施;
(六)确定基础教育阶段的学校机构设置、校舍标准、教师工作量制度,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基础上确定自治区教职工工资标准;
(七)负责对全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八)制定我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及措施,扶持、帮助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行署、市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所辖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互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负责审批城市初级中学和小学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管理直属中小学和幼儿园,发展特殊教育;
(四)落实自治区关于校长、教师的培训规划,检查评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等各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改善本地区基础教育的办学条件;
(六)负责本地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培养管理工作,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的规定;
(二)制定本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布局方案;
(四)负责教师队伍建设,落实教师培训计划和有关教师待遇的各项规定,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五)负责审批农村初级中学、小学的设置、调整及撤销,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规模,负责管理完全中学,初级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示范性小学和幼儿园,积极创造条件发展盲聋哑和弱智教育;
(六)负责本县教育事业费的分配和管理,检查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广泛社会动员,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本县的办学条件;
(七)负责本县中心小学以上校长的选拨、聘任和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认定、使用、工资待遇及辞退工作;
(八)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考核、调动、奖惩和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接收安置工作;
(九)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害。
第七条 乡(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乡(镇)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布局设置方案;
(三)制定本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本乡(镇)的小学和教学点,并指导村委会办好村小学和教学点,充分发挥村委会办学的积极性;
(四)做好本乡(镇)小学教师队伍的建设,落实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负责本乡(镇)内小学教师的调整、调配工作;
(五)落实征收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筹措教育经费的规定,管理和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及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八条 厂(场)矿办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0日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7 号】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综合执法、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法履行全民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七条 定期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对破坏绿地和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不低于规定标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要逐步达到城市面积的35%以上;绿化覆盖率要逐步达到城市面积的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0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地方特点,充分利用自然、文化条件,按照规定标准和原则划定绿化用地,合理布局,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泰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绿化用地面积占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
(二)旧城成片改造不低于30%;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不低于40%;
  (四)新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50%;
(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5%;
(七)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30%,并按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八)城市新建道路,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所缺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根据要求进行异地绿化,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完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现场监督,确保绿化工程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执行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与施工,按照《泰安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绿化企业及林木种子苗木供应单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节水、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突出市树、市花的种植,并适量引种驯化外地苗木,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凡从外地购进的苗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行责任制,具体责任单位为: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中的庭院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由泰山管委负责。其它风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铁路部门负责;
(七)以防尘毒为目的的绿化由尘毒排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绿化责任单位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对各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对不按养护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代为养护,费用由绿化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砍伐和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化责任单位应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及时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倾斜或断裂,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10棵以下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棵以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监督实施。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管线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安全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使用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按规定承担修剪费用。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断裂、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砍伐,但应在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管线管理单位要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绿地及绿化设施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制作悬挂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单位管辖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五)依树搭棚、盖房、乱拴乱挂或围圈树木; 
(六)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对树木剥皮、挖根,钉拴划刻树木;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各类投诉、举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损毁、损坏或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应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1992〕第2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