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法庭宣判应注意的五个问题/李佳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4:18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案件法庭宣判应注意的五个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佳林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一个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是经过法律程序提出的法律意义上的结论,宣判是庭审最后阶段,分为当庭和择期宣判两种形式,是每一件判决案件的“必经之路”,也是当事人犹为关注的。为此,应该引起法官的高度重视,避免“虎头蛇尾”,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选择审判的恰当时机。为了追求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许多法院都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标准,但是并不是每一件案件都当庭宣判最好,对于有些案件,时机的选择很重要,有的应缓,有的宜急。如当事人情绪非常不稳定的案件,可以稍微缓一缓,待当事人情绪稳定、矛盾缓和后再宣判。  
第二、 得出内心确信的最佳判决结果。民事纠纷,案件纷繁复杂,救济方式多种多样,价值判决多元化,加之,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因此,主审法官在确定判决结果时,应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最大层面体现法律精神为价值取向,将实际的案件情况和社会环境纳入视野,选择自己和合议庭多数成员内心确信的最佳裁判方案。  
第三、充分考虑宣判后可能出现的各种不良反应,做好应对预案。宣判时,可能出现互相谩骂,可能出现大打出手,可能出现冲击法庭,殴打法官,还有可能出现自残等现象,法官对此应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四、 判前释明。主审法官应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期望与法律规定的差距,多与当事人沟通,帮助当事人进行证据疏理,从而让当事人内心进行重新的合理定位,让当事人真正领会其诉讼中所涉法条、法理的真正内涵,避免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向法院,引向法官。  
第五、做好服判息诉工作。法官不仅要在判决书清晰写明判决的理由,还应在判决之外对当事人宣讲裁判的理由,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切忌简单、生硬地说:“不服上诉、申诉去吧!”。因为作为法官我们了解不管上诉也好,申诉也罢都是当事人维权的途径,都是正常的。但是作为当事人也许一辈子才打一次官司,也许是因为重大变故才诉诸法院,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不了解法律的精神和诉讼的程序,对于法院的判决或许有这样或那样的疑问,都是正常的,所以,法官应该多解释,多说明,做好服判息诉工作,避免缠访缠诉的发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

根据我署(86)署税字第448号文通知,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改由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核销手续后,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凭主管海关签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办理减免税,在纳税环节上有效地防止了漏税,但由于集中纳税货物进口报关时不纳税,贸易方式往往申报不准确,给主管海关核销带来困难。同时,也影响了海关统计的准确性。为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子公司)向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申请备案的集中纳税合同付本(包括装船通知单)上应一律报明外汇来源。对于属于进料加工性质的合同应加盖“进料加工”戳记。经海关核对无误,加盖“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审核专用章”后发还公司,否则不予加盖“审核专用章”。口岸海关在接受集中纳税货物报关时,依据合同上的“进料加工”戳记,要求报关单位填写进料加工专用报关单和出示登记手册。以保证统计和核销的准确。
二、为简化手续,凡集中纳税的进料加工货物,将原来主管海关签发二份进料加工批准书(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留存联和总公司留存联)改为只签发总公司留存联一份。将批准书上的登记手册编号、减免税比例等项内容加注在进口合同基本情况集中纳税专用联上交用户负责寄送外贸总公司,总公司在结算时应将上述专用联随结算单一同递交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凭以办理减免税。
三、主管海关在核销时,应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进行核销,但对登记手册中缺少进口料件登记或用户称没有进齐料件等情况,可责成其书面说明情况并随附有关单证(如合同更改、撤销书等),凭用户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和发票核销。对有疑问的,可向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查询该合同的实际结算纳税情况。
四、口岸海关对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实际进口数量超过备案数量的,凡在合同规定溢装幅度之内的,可按照集中纳税货物放行,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一并办理减免税。超出合同规定溢装幅度的,由口岸海关照章征税。


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人报[1997]15号)和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32号)文件精神,以现行工资、福利、退休政策为依据,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计划管理范围的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均纳入本暂行规定的保险范围(以下简称本保险范围)。中、省直驻鞍机关、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含停薪留职和放长假职工)以及计划内城镇临时工,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计划和政策;协调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依据单位人员总数、工资总额审定应缴及支出养老保险基金额度;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检查各单位的投保情况;组织养老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中长期计划和预、决算;审核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额度;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承办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并向市县(市)有关部门报告,接受社会保障委员会、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参保单位有权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八条 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九条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暂按市政府1993年3号令规定执行,但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十条 国家负担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实际支付需要,按现行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各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每月应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和个人3%提取养老保险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及时足额上缴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财政部门每月按年初制定预算指标进度,逐月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费有关规定
(一)参保单位须到政府人事部门登记上期缴费情况,并审定下期应缴额度后,方能办理工资基金等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人事部门审定的应缴额度收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各单位必须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实行工资、养老保险基金同比例支取、同比例缴纳的办法。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单位,由人事、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对其帐户进行核查,对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又拒缴、欠缴的单位实行强制收缴。
(三)对缴纳养老保险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工资部分
标准工资;警衔津贴;教师、护士提高工资10%部分;教、护龄津贴;其它按规定应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的工资。
(二)补贴部分
自来水补贴;煤气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城市综合补贴;住房补贴;老煤粮补贴;剩余补贴(1165元);其它按规定应计入养老金的补贴。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金额度,按月发放到各单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财政按原渠道支付离退休费,本规定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按离、退(职)休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职)休费;
(二)按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
(三)离、退(职)休人员死亡后,按政策规定计发的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个人帐户储蓄余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养老金计发年限。因自动离职、开除、判刑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计发年限。
第十七条 缴费年限中断的人员,可将其各段缴费年限按月合并计算,尾数满六个月的加计一年缴费年限,尾数不满六个月的加计半年缴费年限。应征入伍人员的服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对因被判刑失去公职的人员,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个人帐户,将职工个人3%缴费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余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养老金,不得用于养老基金统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支付两个月养老保险金费用外,其余部分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保险范围内的职工在本保险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本办法实施前,由其他单位调入本保险范围的职工,其个人帐户及存额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出、调入或单位成建制划出、划入本保险范围时,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一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投保年限从企业养老保险规定实施之日起计算。由财政补足职工调入企业之前个人帐户中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录用、参军、入学、调入、调出职工或发生职工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劳教、判刑、死亡的,应在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转保、停保、终保等手续;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前,应在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后足额发放欠发的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委员会应组织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养老保险政策的执行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养老保险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