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效力问题研究/王艳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6:43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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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效力问题研究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全国的实践已初显成效。不过,这一尚在探索中的制度还有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其中,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问题就是一个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的尊重,既是检察机关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时的愿望,也是人民群众对这一监督制度的期望。那么如何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使其成为检察机关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有力保障呢?下面,笔者试就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问题作一下分析。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
  人民监督员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监督并形成了监督意见,但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则主要取决于其所形成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约束力。从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人民监督员依一定程序形成的监督意见,检察长必须认真审查。同意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
(二)检察长经审查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
(四)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采纳监督员监督员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一旦作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监督意见,就会使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启动检察长审查程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甚至还可能引起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复核程序。监督意见能够引起一定的程序后果,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性效力。虽然这种程序效力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通过规范性文件将其确立为一项制度和一项体现法律原则的辅助性程序,这种程序因此也就有了合法性,产生一定的程序约束力。
但是,作为一项尚未纳入法定程序的社会监督制度,要使人民监督员与被监督的检察机关不一致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尊重,产生足够的效力,绝非易事,目前,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方面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监督意见“柔性”较强,“刚性”不足
人民监督员即不是执法主体,又不是编外检察官,也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他们的监督属于民主监督或社会监督,不是国家权力行为的监督,只是对诉讼有积极影响程序内的监督、制约机制。他们既不能要求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照自己的监督意见办,也不能代替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更不可能在检察机关拒绝自己的监督意见时对其施加某种制裁,所以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对的、间接性的,只有通过检察机关才能发挥它的功效。因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是弱式型的,监督意见被接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自觉性。一般来讲,检察机关自己创立了监督员制度,对监督意见会充分考虑和尊重,有自身的自觉性。但这种自觉性是从整体上来说的,并不意味着检察人员都有接受不同意见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因此一项违反其本意的监督意见无论是否正确,都有被排斥的先天性风险。
(二)监督意见审查程序不当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主体,人民检察院(而非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是监督客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查”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主客”错位,“审查”不当,颠倒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而且,当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一致时,最终裁判的主体应当是“第三者”,而非争议双方,以便“居中”评判。根据试行《规定》却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终局决断,规定有些不妥,建议修改。
(三)监督意见力度不够
根据试行《规定》,“三类案件”应一无例外地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但引起的只是一系列的审查、讨论程序,案件实体如何处理,最终还是人民检察院决定。而“五种情形”的监督则是“可以提出”、“应予办理”、“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报请检察决定”。从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把人民监督员监督性质定性为民主监督的。因而,只赋予了人民监督员启动部分案件监督程序的权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没有实体上的决定权,仅具有“参考”、“咨询”作用,需要借助于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确认而转化后才具有强制力,这就弱化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力度。
  三、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效力的建议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刚性的、程序性的监督制度,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既不是一般的人民群众意见,又不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处理和决定。要使监督意见既不能滥用,又要充分发挥作用,克服随意性和走过场,取得实际效果,还要从多方面予以完善。
  一要加快立法进程。日本的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之所以具有比较强的生命力,其关键在于两项制度均是以立法形式出现。法律的强有力后盾为其的存在、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后盾和支持。在我国,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司法改革的成果,法律还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通过一段时间的实际运行,暴露出来的问题肯定不少,建议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该项制度纳入法律轨道,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及选任程序和监督程序等,使该项工作更有法可依。只要通过立法,对这一程序外的监督给予直接的法律支持,就会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权威性。立法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予以确认,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从法外程序变成法定程序无疑会增强这种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监督意见的约束力。
  二要提高监督水平。一种与被监督的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监督意见,能否被采纳,主要取决于这一不同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现实情况看,人民监督员不可能都是司法业务领域的内行,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却是内行。外行的意见与内行的决定不一致时,人们会有一种否定外行意见的倾向和优势。如果要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要使监督意见真正得到尊重,重要的前提就是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意见的正确性、科学性。只有当外行的监督意见体现专业水平的时候,不同的监督意见才可能被检察机关所采纳。让外行去评判内行的决定是否合法正确,这是极不容易的事情。为此,绝对不能忽视人民监督员监督水平的提高。提高监督水平,当然依赖于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必要的培训,同时,在人民监督员队伍中保证足够比例的具有法律素养的成员也是非常必要的。
  三要增强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自觉性。检察机关真正自觉而真诚地对待与已不同的监督意见,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效力的重要保障。同时,为防止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对于不同的监督意见产生排斥心理,而出现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阐述时,把重点放在监督意见难以成立的理由阐述上,从而影响监督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的情况出现,笔者建议对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事先阅卷,在承办人向监督员汇报案情时可以作补充汇报,让人民监督员在充分了解全面案情的基础上发表意见,从而体现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对监督员作出相反意见的,该意见由监督员办公室汇报。同时,人民监督员主持人可列席检察委员会,并就意见形成的理由发表相应说明。对于被采纳的意见,如果相关检察业务部门不认真执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避免“你监督你的,我照样一意孤行”的现象出现。
  四要改善监督程序,拓展监督渠道。监督程序的设计应着眼于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形成正确的监督意见。为了让人民监督员能够形成正确的监督意见,需要有一套合理的程序。程序的合理性主要在于保证人民监督员能够得到充分的监督信息,即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保障人民监督员独立行使权利,不受被监督检察机关的干扰、影响或暗示。有合理的时间消化案情和证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原意和运用的关键。
  五要进一步强化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拘束力。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程序和效力的刚性。我们应在坚持这一优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监督的效力。因为没有效力和效率的监督是没有意义的。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结合起来,赋予人民监督员决议更强的效力,只要人民监督员的独立决议与检察机关原决定或拟作决定不一致,就必然启动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这样,就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产生一定的约束力。
  六要完善人民监督员的履职保障。只有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各项权力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使监督意见发挥效力。因此,一是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时间。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的协调,最大限度的保障他们的监督时间。二是要保障人民监督员按规定参加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和剥夺。三是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充分获悉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应向人民监督员提供完整全面的综合材料,以方便人民监督员能够全面了解案情,从而作出判断。四是要保障人民监督独立行使监督权。明确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评议发言以及履职活动中说真话、敢监督。五是要进一步健全并完善人民监督员的人身保障和经费保障。解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经费,落实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津贴和办案补助,这样便会从物质方面保障人民监督员地位的独立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相信经过深入总结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由国家立法机关出台相关法律,并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定化,这项制度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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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由税务部门印制,依照国家和省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发放。”
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第(八)项。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根据本决定对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市(地)税务部门印制,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即时给付有效票据。不使用规定票据或不给付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营运证牌或持无效营动证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营动证牌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变造、非法买卖、转让营运证牌的,收缴或吊销其营运证牌,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吊扣营运证牌;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证牌。
(五)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和规费票据的,收缴全部票据,没收非法收入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汽车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七)客车司乘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维护车内治安责任或对犯罪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致使乘客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给予吊扣营运证牌六至十二个月的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八)承运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无有效运输凭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国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责令更换车辆,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并处以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货运附加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并处以应缴款额二倍的罚款。
(十一)擅自设客运站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旅客运输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处罚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
(十三)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票价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汽车驾驶学校或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合格证的,责令收回培训合格证,并对发证单位按违法发证数量,每证处以四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培训资格。







1997年1月16日

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科技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科技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科技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人[2004]12号


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现将《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二月九日





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管理,确保我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工作实践并综合有关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经厦门市人事局考核并推荐上报后批准成立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三条厦门市人事局所属的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博管办),负责本市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站企业

第四条设站企业应积极主动地与高校、科研院所联系,根据双方学科、专业及工作实际,建立长期或单项的合作关系。

设站企业和高校、科研院所应以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为合作基础,相互支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管理等工作,共同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方案,保证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第五条设站企业须立足于自身实际,制定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和较好市场前景并符合企业发展实际需要的博士后研究项目规划,报市博管办备案。

第六条设站企业须对博士后申请人选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科学评议,择优录用;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把好进口关。

设站企业应根据拟开展的博士后研究项目,认真制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计划,并于每年六月中旬前报市博管办审核。市博管办根据设站企业博士后工作开展情况及对博士后研究项目的投入情况等,可对博士后招收计划进行调整,并以此编制年度预算。

第七条招收博士后须经市博管办审批,进站前由设站企业报送以下材料:

1、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审批表;

2、《博士后申请表》复印件;

3、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4、全国博管办或博士后工作试点省市介绍信复印件;

5、《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

6、《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

7、《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科研人员登记表》;

8、工作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站三方协议书。

第八条设站企业须根据博士后研究项目配备相应的课题研究小组,既有利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工作,也有利于企业内部人才的培养及企业科研能力的提升,保证企业科技创新的连续性。

第九条设站企业须保障对博士后研究项目的资金投入,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及生活条件,博士后在工作站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设站企业与博士后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设站企业应制订博士后工作管理规定,由一名领导分管企业博士后工作,并落实管理部门及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及服务,报市博管办备案。

第十一条设站企业应加强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科研工作及其他方面的考核,考核结果报市博管办,并存入博士后个人档案。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博士后流动站和工作站联合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出站考核,出站考核的主要内容:

1、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

2、研究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工作表现和解决实际问题及组织管理的能力。

以上三个方面可根据研究项目、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等情况的差异有所侧重。

设站企业可依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博士后出站考核标准,报市博管办备案;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材料报市博管办备案。

第十二条设站企业于每年一月中旬将本单位上年度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总结、课题进展情况及经费使用报告分别一式三份报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及市财政局审核。

在单项课题完成后,设站企业应及时将课题研发总结报市博管办备案。

第三章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十三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遵守设站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严守协议的各项规定;应按照国家规定和设站企业的要求严守企业的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与设站企业签定的研究计划开展研究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研究计划,须征得设站企业同意。

第十五条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三方协议的要求,公正、合理地处理其权益归属。

1、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一般由设站企业提出研究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和日常经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在设站企业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设站企业。

设站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如共同合作完成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有阶段性成果转让,则双方应预先明确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2、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为职务研究成果,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应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接受流动站、工作站及市博管办的考核。

第十七条博士后在站期间,连续请假或脱离岗位半年以上者,工作站可终止其工作。

对不适宜继续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设站企业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劝其离站。

第四章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市人事局、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是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经费、博士后生活津贴预算、发放及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设站企业使用资助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核算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市政府给予每个新设工作站资助经费200万元,主要用于建站后同研究项目(或课题)有关的设备购置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资料印刷费、租赁费、差旅费、鉴定验收费等,其中用于改善博士后办公及生活条件(如博士后办公室装修、购买空调、电脑、生活设施、办公用具等)的费用不能超过10万元。

市博管办不定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助经费进行专项审计,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及市财政局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设站企业须根据科研项目规划编制资助经费使用计划,明确使用年限及项目,报市博管办备案;对经费计划要求变更的,须经市博管办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资助经费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在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筹建完成、博士后已进站工作、科研课题已启动后,由设站企业将建站报告、资助经费使用计划及申请拨款报告报市博管办审核,情况属实的拨付首期资助经费100万元;待科研课题取得实质性进展后,由设站企业申请,经市博管办审核,情况属实且首期资助经费使用合格的,再拨付资助经费100万元。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资助的经费,应在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后五年内按规定使用完毕。

使用完毕后由设站企业对该资助经费进行清理,并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专项审计;设站企业将资助经费使用总结报告及审计结果报市博管办;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科技局对其进行审核,符合使用规定的费用,准予冲销资助经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准予转增资本公积金。

五年内未使用完的,由市博管办负责收回剩余资助经费,继续用于对新设博士后工作站的资助。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补助进站博士后每人每年5万元生活津贴,由博士后个人支配,期限两年,延长不补,博士后生活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

博士后生活津贴的发放程序:博士后进站后每工作半年,填写《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阶段考核表》;经工作站考核合格,报市博管办审核;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凭人事局关于审核合格的公函及《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阶段考核表》予以批拨。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办公室不定期组织对博士后工作站的综合考评,对管理先进、成果突出的博士后工作站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对设站两年后仍未招收博士后进站开展研发工作的,取消其享受市相关优惠政策的权利,并报请国家人事部撤销其设站资格。

第二十七条因设站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计划而无法及时安排博士后生活津贴年度预算的,由相应设站企业垫付。

第二十八条对未编制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不予拨付资助经费;不按照资助经费使用计划使用的,市博管办可令其整改并暂停拨付剩余资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规使用资助经费的,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追回违规使用的经费、停拨尚未拨付的经费并取消该企业以后三年内申请科技三项经费(或政府科技扶持资金)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科委、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博士后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厦人[2001]53号)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