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解释理论研究的进展/杜强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2:48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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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二宪法颁布30年来,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研究重心上的重要转移,即从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转移到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例如宪法解释的性质、目标、方法的关注上来。这一学术研究重心的转变在进人新世纪后更加明显。从学术发展史的角度观察,我国宪法学研究重心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宪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和深化。本文拟就这一转变做简要的回顾并稍加评论。

一、从宪法解释体制到“宪法司法化”

宪法解释在我国“入宪”的时间甚早。七八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八二年宪法确认了这种宪法解释体制,但从八二宪法颁布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宪法学界并没有将宪法解释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我国第一部宪法学统编教材只用了很小的篇幅对宪法解释的原因和体制进行了粗略的介绍,[1]同一时代出版的两本重要的宪法学专著甚至都没有提到宪法解释问题。[2]那个时代宪法学界更为关心的倒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问题。不过从宪法学理论上说,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密切相关,[3]宪法解释本身也是宪法实施的构成部分,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宪法学界对宪法监督体制的研究,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对宪法解释问题的研究。整体而言,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后期,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研究重心从宪法解释的一般概念和宪法解释体制转移到法院能否进行宪法解释的问题上来。这是一个研究逐渐走向深入的过程,也为本世纪初“宪法司法化”的浪潮埋下了伏笔。

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对各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介绍,以及对我国宪法解释权归属的论证。1988年发表的《论宪法解释》[4]一文较为详细地论述了宪法解释的原理、各国的宪法解释体制。这是一篇具有综论性质的学术论文,其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论证深入而具体,已经显现了当代宪法解释学的某些端倪。此外,还有一些论文对宪法解释的一般概念与功能进行了介绍,例如1990年发表的《论宪法解释》一文探讨的问题主要有宪法解释的原因、解释的原则、解释机关、解释的类型以及解释的效力。[5] 1993年发表的《宪法解释之比较》[6]也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具体阐述了宪法解释的原因、解释机关、解释原则和解释的效力。由今日的眼光观之,这些文章具有论纲的性质,着眼于对宪法解释一般性问题的介绍,但无论对外国宪法解释问题的介绍,还是对我国宪法解释问题的论证都显得不够深入。

1993年之后,我国宪法学界出现主张改革现有宪法解释体制的论文。这是因为,我国现有的宪法解释体制有其固有的缺陷。现行宪法只将宪法解释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繁重的立法任务在事实上无法承担宪法解释的重任,从实践层面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做出过正式的宪法解释。为解决这一实践性难题,有不少学者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成立专门性的宪法解释机构负责宪法解释。[7]更有学者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宪法解释权。该学者认为,现行宪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机构并不合理,因为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以其立法权为基础,为立法权本身所固有,它可以依据立法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却应当成为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并不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为全国人大可以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推翻法院的宪法解释。[8]也有学者主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立违宪审查庭来进行宪法解释;当两者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则以宪法委员会的解释为准。[9]

由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理论主张,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作出司法解释而逐渐产生影响,尽管当时就有对此提出质疑的论点,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不合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10]但“宪法司法化”的主张依然成为进人新世纪后宪法学界最热门的话题。[11]各方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了由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妥当性,但也有不少学者反对“宪法司法化”的提法,反对由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他们或者主张回到我国宪法确立的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模式,[12]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直接承担释宪职能;[13]或者主张选择欧洲大陆的宪法解释模式,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专司宪法解释。[14]有意思的是,“宪法司法化”的主张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废止有关“齐玉苓案”的批复后也没有消失,依然有学者主张法院适用宪法是我国宪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特点,[15]还有学者论证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并不是排他性的,法院解释宪法不仅是法院的职权,也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16]

单从学术讨论的频度上说,进入新世纪后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体制的探讨在逐渐淡化。其缘由似乎在于两个方面。其一,经过多年对各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介绍和对我国现有机制的研究,多数宪法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宪法解释体制运行不利,应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这是一个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且极为稳重的学术主张,代表了宪法学界的基本共识。对此只需付诸实践,无需再多的论证了,而且也很难再论证出新意。其二,“宪法司法化”的论点虽然依然存在,但其学术主张却存在宪法文本上的较大障碍。我国《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这是“宪法司法化”的论点无法回避的事实。除非修改宪法直接赋予法院以宪法解释权,否则“宪法司法化”难以实现。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没有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制度空间,[17]继续讨论“宪法司法化”的学术意义不大。当然,总体来说,我国宪法学界30年来对宪法解释体制的探讨具有非常浓烈的“修宪思维”,无论是主张设立专门宪法解释机构的论点还是“宪法司法化”的主张,都要想方设法“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严格来说这已经超出宪法学家的应有立场。宪法学的任务在于通过各种方法解释宪法,而不在于对既有宪法文本的批判。[18]或许在新世纪后宪法学界已经逐渐有了宪法方法论上的自觉,那种纯粹以改善我国宪法解释体制为论述目标的研究在逐渐减少,这是一扇徐徐闭合的门。

二、从宪法解释到宪法解释学

与淡化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相对应的,则是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性质、目的和解释方法等本体论问题研究的强化,这是一扇逐渐打开的门。当然,如果要做学术史的探究,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一直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1988年发表的《论宪法解释》一文就比较详细地介绍了宪法解释的几项原则,即遵循制宪者意图原则、整体性原则和社会利益原则。[19]当然,那个时代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的讨论基本上都是引介性的。这种状况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才有所改变,而令人惊奇的是,实际上早在“宪法司法化”浪潮之前就有学者开始将研究的目光转向宪法解释的本体论问题了。1999年发表的《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是最早专门讨论宪法解释基本性质问题的论文。[20]这篇论文较为详尽地讨论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主张宪法解释既不可能绝对客观,但也不能主观恣意,而应寻求一种相对客观的解释。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该文对客观性和主观性的讨论,实际上是对宪法解释目标的讨论,而这是法解释学最为基本的问题。[21]2000年,又有学者从宪法解释方法的角度,评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22]与同时代人们对宪法解释体制的关注,尤其是与2001年后出现的“宪法司法化”的浪潮相比,这些对宪法解释目标与方法的讨论并不是当时宪法学的主流,但它却标志着宪法解释研究转型的开始。

进入21世纪后,虽然“宪法司法化”的讨论盛极一时,但对宪法解释本体论的研究却逐渐成为一道洪流。在2002年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举办的“宪法解释学:基本框架、程序与方法”研讨会上,“宪法解释学”的概念被正式提出,宪法解释学被认为是解释宪法的理论、规则、知识与方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的地位。[23]这一学术会议是我国宪法解释研究的重要转折点,而宪法学者对宪法方法论的逐渐自觉为这个转折的出现和深化奠定了基础,并起到了推进器的作用。2001年就有学者疾呼宪法学的研究应当“围绕规范”,主张宪法规范是宪法学的核心研究对象,而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正是宪法学的“看家本领”和“独门暗器”。[24]随着法学方法论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兴起,有更多的学者开始强调宪法学的固有立场,主张宪法学的研究应当以宪法文本为中心,强调对宪法文本的尊重;[25]主张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展开宪法解释。[26]可以说,宪法学者在方法论上的自觉以及对宪法文本的强调,导致了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的研究开始逐渐取代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另外,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宪法学者即便是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也主张要以宪法文本为基础,而非抛开文本提出理想型的修宪建议。[27]

新世纪以来,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基本问题的研究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研究,这方面的研究可谓当代宪法学的显学,成果丰硕。从发表的学术成果看,有对宪法解释方法论进行概括式讨论的论文,[28]但更多的是对某一种解释方法的专论,例如,比较解释[29]结果取向解释、[30]社会学解释方法等的讨论。[31]二是对外国宪法解释学和解释方法论的引介,主要是对美国宪法解释理论的引介,宪法学者对此发表的论文主要集中于对美国原旨主义解释方法、[32]文本主义方法、[33]德沃金的宪法解释理论等的讨论,[34]也有结合具体案例对德国宪法解释方法的介绍。[35]相比之下,结合具体案例对宪法解释方法的阐述更有针对性,令人印象深刻。三是对宪法解释专门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宪法解释的基本性质、[36]合宪性推定、[37]合宪性解释、[38]宪法解释的效力等的讨论。[39]四是对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的阐述和分析。[40]

总体来说,21世纪前十年可谓宪法解释研究的深化时期,由于有了方法论上的初步自觉,宪法解释研究的范围、深度,尤其是对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当然,因为宪法学界在方法论上的自觉尚属初步,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的研究还处于起始阶段,更为重要的是,单就对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而言,不少的学术论著尚停留于单纯就方法谈方法的阶段,自觉应用宪法解释方法论证具体宪法问题的少。宪法解释方法如果不能应用于对宪法具体条款的解释并展示其理性论证的功能,关于解释方法的研究结论或许就不具有说服力。[41]因此,对宪法解释的研究,其意义更在于将宪法解释的方法应用于对具体宪法规范的解释,在其中彰显宪法解释方法的理性论辩力和说服力。最近几年,宪法学界已经出现了具体应用宪法解释方法论证某个宪法条款和单项基本权利的学术论著,[42]也出现了应用宪法解释方法对整个宪法基本权利章进行体系化阐述的论著。[43]这是宪法解释学深化的具体表现。

三、宪法解释:对“宪法守护人”的学术监督

八二宪法已经生效实施30年。3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做出过任何正式的宪法解释,虽然宪法学界也曾设法找出其认为具有宪法解释属性的文件,[44]但这样的文件屈指可数。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3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数以百计的法律文件。需要指出的是,释宪机关对宪法的正式解释并非宪法解释的唯一方式,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既是对宪法的具体化,也是对宪法条款的解释和实施。[45]就此而言,可以说我国宪法的实施更多的是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而不是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来实施的。这就是我国宪法的实施方式,宪法学界需要面对而不是回避这种实施方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宣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从规范的角度看,《宪法》第5条所预设的立场至为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未必总是合乎宪法的宗旨。因此,如果我们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作是对宪法的实施和解释,那么依然存在一个它是否合乎宪法宗旨的问题。如何判断宪法的宗旨,如何认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这些都是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是宪法学界不能放弃的学术责任。十余年来我国宪法解释研究的转型,正意味着宪法学界对我国宪法实施方式的正视。

实际上,任何国家都有一个“监督者由谁来监督(Quis custodiet custodes)”的问题,[46]这个问题不能做无穷尽的倒推,而必须要有一个终结。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和德国都有着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因此被称为“宪法的守护人”。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宪法的守护人”作出的任何宪法裁判都能符合宪法的宗旨,因此美国和德国宪法学理论的一个主要目标就在于对宪法裁判的评论,即对宪法裁判机关作出的宪法裁判进行学理上的批评。这既是对“宪法的守护人”的监督,也是对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呵护,还是学术研究发挥政治功能的重要体现。我国没有类似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我国并非没有“宪法的守护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学术监督,就是宪法学界不能忽视的义务。反过来说,如果宪法学界一味地纠缠于对宪法解释体制的讨论,醉心于“宪法司法化”的幻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弃之不顾,这不仅意味着宪法学界没有正视我国宪法的实施方式,更意味着宪法学界放弃了其学术责任。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可以说美、德宪法学理论都是围绕着释宪机关的宪法实践而建立起了自己的宪法理论大厦,这些宪法理论反过来又影响到该国的宪法实践,从而形成了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比如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1919年在申克诉美国案中提出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标准,一开始只是一个刑法上的认定犯罪未遂的标准,它和基本权利的保护毫无关系。[47]不过这个标准在提出之后即受到了同时代的汉德法官和宪法学家贾菲的学术批判,贾菲同年即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战时的言论自由》的学术论文,对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发现真理进行了详细的讨论,[48]后来霍姆斯和贾菲还有着当面的讨论。霍姆斯显然受到了贾菲学术讨论的影响,他后来在Abrams v. UnitedStates案中就是顺着贾菲的思路,提出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目的在于发现真理,并将“‘明显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改造为“明显且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imminentdanger)标准。经过上述改造,发现真理即成为阐明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规范目的的重要理论,而“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一跃成为言论自由的特殊保护标准。这个过程彰显了宪法理论对宪法实践进行学术监督的巨大意义。

对我国来说,宪法学理论对宪法解释基本问题,尤其是解释标准和方法的探究,能够为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提供较为具体的指引。一般来说,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很多时候它并不能为立法机关提供具体的指引。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一个概括限制条款,立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个条款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立法以维护公共利益。问题就在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不确定,因此如果听任立法机关对《宪法》第51条的任何具体化立法,则任何在立法机关看来不合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将不能得到宪法的保护,[49]这显然有违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宗旨。宪法学的任务,就在于要对公共利益概念做类型化处理,并提出具体的限制标准。例如,虽然《宪法》第51条是概括限制条款,但因为宪法对各个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不同,所以各单项基本权利在公共利益的尺度上未必都有着相同的权重。[50]基本权利的这种特点,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时,要具体考虑各项基本权利的不同属性以及宪法的不同保护程度,从而使其所制定的法律能最大程度地符合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宗旨。因此,未来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研究,应当在精细化上多下功夫,通过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具体应用,而对各单项基本权利的属性、保护程度及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形成较为成熟而稳定的理论体系。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宪法解释理论就能够对立法机关提供具体的指引,并发挥学术监督的功能。

四、结论

20世纪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就设立专门宪法解释机构的结论而言可谓深有共识。宪法学界的这个基本共识也得到了中共中央的回应,[51]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学术研究的政治功能。21世纪以来,宪法学界出现了回归法学立场的趋势,开始强调宪法解释学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核心位置,主张将宪法文本作为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这是宪法学界方法论上逐渐自觉的体现。当然,这种方法论上的自觉目前还在行进当中,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研究尚在起步阶段,共识远未形成,还不足以应用宪法解释方法就宪法具体条款达成有共识的解释方案。例如对于物权法是否违宪的问题,它显然涉及对《宪法》第12条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条款的解释,学界的争议虽然热闹,但多数属于各说各话,无法达成共识,自然也就无法履行学术监督的责任。未来宪法学要做的,就是要在方法论自觉的基础上,通过精细化的研究,逐渐在宪法解释目标、宪法解释性质和宪法解释方法等问题上构筑宪法解释的理论体系,并在方法论的基础上构建和形成对宪法条款之解释方案的基本共识,从而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形成有效的学术监督。




注释:
[1]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2]王叔文:《宪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
[4]甘藏春:《论宪法解释》,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
[5]王玉明:《论宪法解释》,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
[6]张庆福:《宪法解释之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7]胡弘弘:《试论宪法解释》,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牛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8]王磊:《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类似的观点还有苏晓宏:《论宪法的司法解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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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的决定,任命林彪兼任国防部部长,罗瑞卿兼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谢富治为公安部部长;免去彭德怀兼任国防部部长职务,黄克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职务,罗瑞卿兼任公安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9月1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活动,是指特许人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允许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特许人,是指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特许经营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特许人确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从事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重视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人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运营状况等,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城市区域的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国家、自治区补助资金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同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前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前,特许人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听证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特许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内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招标文件需明确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区域、期限、投资金额、建设和经营标准、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特许人的承诺、特许经营期满项目移交等事项。

评标应当采用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方式。已经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参加招标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特许人将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满足收回投资所需期限,但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30年。特许人将特许项目的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8年。

第十五条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权证。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调整和监管。

制定和调整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兼顾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润。特许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成本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包括各项应当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建立定期审价制度,拟定和调整价格方案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出于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和城市特困群体等的需要,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依法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特许人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特许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和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按协议正常经营不能收回投资的,可以要求特许人给予补偿。补偿条件、计算依据及方法,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除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源头设施、设备和中小运量的公共交通工具外,特许人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所有权出让、转让给特许经营者,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运营期满后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特许人移交。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应当对特许经营的土地使用、相关设施提供、避免过度竞争等作出承诺,不得擅自撤销特许经营权、单方面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依法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监督、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许经营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特许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组织临时接管,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三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特许人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

第三十三条 因特许人原因,致使特许经营者不能获得预期利益的,特许经营者有权向特许人提出补偿请求。特许人应当在收到补偿请求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特许经营者的补偿请求成立的,特许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请求不成立的,特许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特许人有权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特许人撤销特许经营权或者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前,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特许经营者对特许人作出撤销、注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特许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或者最后一次评估期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特许人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人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特许人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等。

协议终止交接事宜,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公告、公示、备案、核实补偿请求、办理延期申请等法定义务的;

(三)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五)不接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质询,不听取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许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四)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将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所有权出让、转让给经营者,或者经营者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设定担保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