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实习协议劳动关系认定/张娇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3:07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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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9日,原告赖某(丙方)与被告钢管公司(甲方)、第三人成教学校(乙方)签订《实习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11年1月18日,实习期满,表现良好者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甲方负责实习人员岗前培训、考核管理,准时发放工资;乙方按时安排人员到岗实习,协助甲方做好管理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实习并服从管理,辞职须按程序交接,擅自离职的,不支付工资;丙方属实习岗位,按招聘简章的待遇支付工资。签约当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被告招聘的工人与实习生实行同工同酬。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另发有其他补贴。2010年11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成教学校是为成人提供各类学历教育和技术培训的事业法人。2010年5月,其将原告登记在《报名册》上,但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原告未在该校上课。学校未收取原告培训费,也未向原告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不属在校学生实习。在校学生实习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课堂知识,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并非成教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该校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也未收取培训费、未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等,即原告不受成教学校的管理,其到被告公司“实习”并非学校对其教学培训的延伸。所以,原告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
2.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关于辞职等规章制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再次,原告独立从事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轧机工作,被告按招聘工人的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贴,双方形成有偿劳动。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实习协议》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常采用类似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在此类案件事实认定上,应着重审查实习人员是否为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目的以及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考核管理、支付报酬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依据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运用法律的评价与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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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2月11日宁政发(1995)1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职工在失业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季度将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的20%上缴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作为调剂金,由自治区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可以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自治区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调动及单位成建制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范围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工会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其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8个月,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12个月,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发放标准80元。
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本条规定的标准,可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随时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当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或者签证招收的长期临时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城镇户口的,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以一次性给予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和办法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经所在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总额60%的医疗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病死亡的),可以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下列比例提取使用:
(一)年筹集50万元以上按6%提取使用;
(二)年筹集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按8%提取使用;
(三)年筹集20万元以下按10%提取使用。
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各市、县上缴的调剂金中列支,按调剂金总额的5%提取使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机构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不敷使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补。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当在其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将失业职工的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证件等有关资料及失业职工档案转送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并书面通知失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之日起15日内,持原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的失业职工,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凭原单位颁发的《劳动手册》;
(三)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逾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予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其支付工资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在其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职工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及政策;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职工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地方税务、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3、第四十二条删去。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5年2月11日
从当前软件判例法的发展看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邹忭

摘要

本文较详尽地分析了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三个发展阶段,指出:尽管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对于软件版权保护“仍处于一种积极的动荡状态”,争论仍然存在,但经过几年的深入发展,美国软件版权保护出现了向版权法基本原理回归的健康倾向。外国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值得参考借鉴。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判例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美国计算机软件在全球的主导地位以及其在全球经济技术等方面重要影响,八十年代开始,世界各国纷纷也以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形式,从而形成了国际主流。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版权问题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及其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法律界在具体处理软件的版权问题时遇到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并不断地引发出争论。为此,国际计算机法律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其中,世界上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计算机法律界所遇到的问题最早也最多。因此,可以说美国在这方面已走在前面,特别是,美国法院在近十几年中对一系列软件版权案判处而形成的判例,不但丰富和发展了美国软件版权的法律体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世界软件版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了解和分析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发展,对于我们把握国际软件保护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软件版权保护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一、美国前期软件版权判例简单回顾

美国虽然于1980年通过立法对计算机程序正式予以版权保护,但在法中没有作出很多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留给美国法院根据立法原则,已有的判例和具体案情进行处理,通过案例不断地丰富发展其法律体系。

美国前期的计算机程序案例主要是涉及计算机程序能否享有版权保护,什么形式或什么类型的计算机程序能够享有版权保护。现在这些案例被称为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的第一代案例。例如:Tandy公司诉Pesonal微计算机公司案(1981年)、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1983年)、Apple公司诉Formula公司案(1984年)等。其中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是Apple公司诉Franklin案(该案可详见电子工业出版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手册》第129页,案件2)。通过这一系列案例解决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基本问题,具体地讲,主要包括以下一些结论:

1.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具有版权;

2.系统程序(包括操作系统、编译程序等)和应用程序一样都具有版权;

3.固化在ROM电路等载体上的程序具有版权;

4.微程序也可享有版权(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36页,案例4:NEC诉Intel案(1989年))。

以上这些通过美国第一代案例所总结出的结论已逐步被美国乃至世界计算机法律界所接受,有的甚至已纳入立法的法律内容。例如:有关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享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指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关贸总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协定(Trips)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向深入发展

随着软件版权保护的发展,法律界面临着从简单的、逐字逐句的复制行为发展到带有伪装的拷贝行为的问题。再加上计算机软件作为一项智力劳动成果,它同一切人类文化科技成果一样,不可能凭空而降,它总是在不断继承、借鉴他人成果基础上不断改进、创新、发展而成的。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只要是利用原有软件的思想,则是合法的。因此,正确合理地区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概念与表现的界限,不但涉及对某个软件是否侵权的判定,而且直接涉及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如何做到既能吸收他人软件中的先进技术,又不致陷入版权纠纷,同时还能享有自主的版权。从更深的角度来讲,正确合理区分软件的思想与表现,关系到版权法保护的基本宗旨,即通过保护软件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开发更多更先进的软件,促进技术和产业的健康发展。

上述第一代判例得到的结论从一定角度上讲,就是认定各类各种形式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包括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美国法律界将其称为程序的文字性(Literal)部分,都是作品的表现,理应受版权法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法律界也一致公认为属于作品的思想范畴,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在上述编码与功能目标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等——美国法律界往往将这部分内容称为程序的非文字性部分,而这部分中间地带中哪些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哪些属于程序的表现,这些有关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成为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深入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美国处理上述问题的案例出现在八十年代中期,例如:SAS公司诉S&H公司案(1985年)、Whelan诉Jaslow公司案(1986年)和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1987年)。这些案例又称为第二代案例。其中最著名的也是影响最大的是联邦第三巡回法院二审判决的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该案可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55页,案例12》)。

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采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括文字成分(编程代码等)和非文字成分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似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为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分。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审理Whelan诉Jaslow案中,提出:被告程序作品的思想就是该作品总的功能目的,除此之外,任何对该功能和目标不是必要的成分都应该视为表现。该法院认为,被告的程序虽然与原告程序编码完全不同,但两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或相似,故构成了侵权,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一下子从文字性编码扩展到它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除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之外,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出现了许多涉及所谓计算机程序的“外观与感觉”(Look&feel),即程序的屏幕显示和用户接口版权纠纷的案件。例如:Broderbund公司诉Unison案(1986年)、Digital公司诉Softklone公司案(1987年)和Lotus公司诉Paperback公司与Stephenson公司(1990年)等(以上案例可参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P168-178》)。这阶段的“外观与感受”案例与“SSO”版权案例都表现出明显的深入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的趋向。它们明确地提出,计算机程序中的非文字性成份,包括程序的SSO和用户界面中选单及其结构和组织、应答词及其显示形式和图象、命令和语法、功能键按击顺序和编排等,只要具有原创性和非显见性均可能享有版权……

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这种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范围缩小,扩大受保护的表现的作法,虽然也有不同的作法(例如:1987年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判决的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但是总的来讲,在美国法律界占了主导地位,同时也影响到了其他的国家,有些欧洲国家也开始采取了类似的扩大版权保护的作法。

三、当前软件版权保护向合理方向的新发展

从上述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的美国第二代软件判例来看,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已经逐步背离了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已经从保护“表现”深入到保护“思想”。其原因主要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性较强,其思想和表现往往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而美国司法界对技术又不太熟悉。此外,美国计算机界,特别是大企业希望能给予软件的保护越强越好,以维护其优势地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对这种做法,美国法律界乃至国际法律界是有不同意见的,尤其在日本,一些法学界人士对之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同时,产业界的反应也是强烈的。持反对观点人士认为,目前,开发新软件总是要借鉴他人的思想的,没有人会一切从头做起。按照上述案例的作法,只是对资金雄厚的大公司有利,加强了大型软件公司的垄断地位,不利于竞争,并将遏制可兼容性产品的开发,使软件开发者如履薄冰,同时也使用户在软件的品种、价格方面失去选择机会,这将窒息软件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软件技术和产业的发展,有悖于版权法的宗旨。

随着争论的深入,九十年代初,形势出现转机。以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公司诉Altai公司案(简称Altai案)为标志的所谓第三代判例表明,美国软件保护又出现了逐步回归到版权基本原则上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