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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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38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保障作用,完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体系,满足不同消费层次职工解决、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是指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并在二级市场上合法交易的二手房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凡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个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且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两年以上)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二手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贷前审核,实施贷后检查、监督,承担贷款风险;受委托银行负责委托贷款发放及本息回收。
第五条 委托贷款采取财产抵押和综合保险相结合的担保方式。借款人须用所购二手房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同时办理综合保险。借款人所购二手房须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二手房交易双方应在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交易资金托管机构办理交易资金托管业务。
第六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时,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准予贷款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买卖契约》、所购二手房产权证、房产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授权文件、房地产管理部门准予上市交易的批准证书;
(二)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婚姻证明及首付款托管凭证、夫妇双方收入证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四)须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贷款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贷款额=借款人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借款人法定剩余工作年限+5);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的可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所购房屋评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20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且与房龄之和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委托贷款,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综合保险等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结综合保险等手续的,受委托银行应通知借款人办理产权过户和房产抵押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办妥产权过户和房产抵押手续后,应将《房屋他项权证》送公积金中心收执。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确认借款人办妥房产抵押手续,应向受委托银行出具划款通知,受委托银行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所贷款额转入交易资金托管机构账户,由交易资金托管机构向售房人支付房款。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从次月起(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者除外)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收取逾贷款罚息和复息,计息原则和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PI(1 + I)N /(1+I)N-1
其中:P贷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的,免收违约补偿金。
第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须继续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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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促进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依法收取各种费用(以下简称集装箱运输收费)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做好集装箱运输收费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运输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需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委托或代其他单位收费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港口、场站的集装箱收费计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拼箱集装箱的有关费用按不同货主占该箱货物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港口船舶使费、装卸船作业包干费等港口费用,由船公司(代理)按照《港口收费规则》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付。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由货主(代理)或集装箱场站(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垫)付。
第八条 受货主(代理)委托并实际代办提箱、交箱、联系海关、商检、理货等有关业务的集装箱场站,可收取服务手续费。
第九条 进口重箱应严格按运输合同(船方或货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规定的交接方式交付。在码头之外的船公司堆场(CY)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集装箱自码头至堆场的短途运费、箱次费、吊装费等费用,由船公司或责任人负担,不得向收货人收取。其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应与港口堆场
的规定一致。
第十条 在船公司堆场(CY)拆箱作业时,其拆装箱包干标准、作业内容和收费办法,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需要,经船、货方申请,港口、场站可按实际搬移集装箱的次数向要求方收取集装箱搬移费。因港口、场站原因搬移集装箱的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出口集装箱委托场站装箱的,以出口装箱包干费形式计费,由有订舱配载权的单位或被委托的场站向货方收取。其作业范围包括:备箱,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将货物从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
制单证和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将集装箱送入码头并办理交接等业务。
第十三条 港区内铁路费用实行包干费形式计费,其费用包括调车费、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港内铁路延伸服务费等。港区外铁路费用包括铁路运杂费和经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延伸服务费等。
第十四条 集装箱汽车运价按计程运价、包箱运价、加减成运价、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其中,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经承托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各船公司(代理)应随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对外公布各航线的集装箱海运费。
第十六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到监管区域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集装箱监管任务的,应按《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并支付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装箱及货物进行处理,并依照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收费。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检验费,由申请人按规定向商检部门交纳。
第十九条 船货代理、理货、专业报关企业必须严格按有关收费规定合理收取费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包括各种办事处、联络处等),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如换单、咨询等)和手段强行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有关保险业务,由货主自主选择险种和保险机构,严禁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集装箱运输收费发生争议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应在十日内裁决。其中,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交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试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少年罪犯,保障无罪的少年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审判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组成。
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
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教师、干部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
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及时、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六条 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其他涉及少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决定。对少年被告人的审判均应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办理好少年刑事案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要取得工会、妇联、共青团、少年保护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以共同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九条 对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少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影像。
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少年被告人获得辩护。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被告人自己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他辩护。
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少年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

第二章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少年法庭对提起公诉的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少年法庭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决定开庭审判后,审判长应当主动与公诉人联系,了解少年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状态和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的表现。
第十二条 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
第十三条 少年法庭可以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少年法庭向少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被告人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讲解有关政策;并指明在接受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
第十五条 在开庭审判前,应当了解少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罪行的认识和意见。
第十六条 少年法庭应当针对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七条 对于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少年法庭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和调取证据,重新进行勘验和鉴定。
第十八条 少年法庭在向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判中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在开庭审判前,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安排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少年被告人见面。审判人员应当在场。
第二十条 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少年被告人的成长有不良影响或者教育不当的,审判人员应当促使其进行自我教育。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推卸责任,也不得干扰审判。
第二十一条 少年法庭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便利和会见少年被告人的时间。审判人员还可以向辩护人介绍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年法庭审判前所做的工作和活动情形,应当记录存卷。

第三章 审 判
第二十三条 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
第二十四条 少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
在法庭上不得对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但应当入庭维持秩序。
第二十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详细告知少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
第二十六条 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对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发言。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和缓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审判人员的态度既要平缓又不失严肃,用语既要准确又通俗易懂,既要注重疏导又要防止诱供。
第二十八条 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少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条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
(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
(三)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第三十一条 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等会见少年被告人,并且对其进行教育。审判人员或者司法警察应当在场。
第三十二条 对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
在群众大会上宣告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时,该被告人不得出场。
第三十三条 宣告判决时,应当向少年被告人说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以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要具体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宣告有罪判决时,应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
第三十五条 宣告判决时,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向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书副本。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少年法庭应当讲明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应当明确告知少年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
上诉期间,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被告人已满十八岁的,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决定开庭审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审判决、裁定的,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者改判的理由和根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少年被告人有罪时,应当继续向少年被告人做好教育工作,巩固、扩大办案效果。
第三十九条 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以及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少年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除依法核实事实和证据外,必须核实少年被告人的年龄。
第四十一条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终审判决、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四章 执 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少年管教所建立联系,了解少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正在服刑的少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五条 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少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少年刑事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且报告结果。
第四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少年法庭应当敦促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使少年罪犯重新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应适时走访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他们对少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他们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做到不溺爱、不歧视,为少年罪犯重新做人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少年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询和摘录,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五十条 本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1991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