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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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2007-06-26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地市级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条 集中培训由省级律师协会或者有条件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

  第十一条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地方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进行集中培训。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的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自行组建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的培训机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取得的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通用效力。

  第十三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地方律师协会在本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一批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地方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经考核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三十日内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定,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有关核查。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应当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承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在尚未建立地市级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方,可以由省级律师协会承担。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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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又发现原判决前漏有同种罪,
应如何数罪并罚?

何国保

一、 案情介绍

被告人舒某,男,38岁,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1997年,被告人舒某化名王军,因在某地实施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按有关规定留看守所服刑。同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舒某趁出所劳动、监管民警疏忽之机逃脱。此后长期流窜于西藏、新疆、湖北、四川、浙江等地,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三年后在某站候车室被值勤民警盘问时抓获。经进一步核查其真实身份时,意外发现并证实被告人舒某曾于1980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原籍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于刑罚执行期间内于1981年5月10日越狱脱逃。经监狱部门全力追捕,其同案脱逃犯被抓获归案,但舒某直至1997年5月13日才在某地作案时案发。

二、 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舒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犯脱逃罪,被抓获后发现在南京犯盗窃罪之前,已经处于脱逃状态,应如何数罪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仅作了原则规定,但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供遵循,因此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97年12月4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新罪)与81年5月10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漏罪)系同种罪,且两个罪的性质、所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特征相同,系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继续犯,按照司法通例,不实行数罪并罚,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应对所犯新罪作出从重判决,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与前两个尚未执行完毕的相加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脱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抗拒改造性的因素,可以适用相加原则,且象脱逃罪这样的特殊罪种,虽然是犯同种罪,也应数罪并罚。即对漏罪和新罪分别作出判决,然后将漏罪与80年原判刑期,按照“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将新罪与97年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最后将两个决定刑期,依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酌情确定应执行的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漏罪和新罪分别判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的限制加重原则酌情决定刑期,且与原判两罪的宣告刑期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最后减去两原判决已执行的相加刑期;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将漏罪作出判决,与80年原判决尚未执行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再将新罪作出的判决,与97年原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最后将两决定刑期按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决定被告人应执行的刑期。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罪数与量刑,在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我国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及不同的并罚原则,但仍满足不了当前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这就要求在坚决执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以及数罪并罚原则基础上,结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来决定如何数罪并罚。
笔者以为,本案的分歧焦点主要是:二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种罪,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还是适用数罪并罚?继续犯能否适用数罪并罚?如果能适用数罪并罚,采用何种并罚方法最能反映出本案的特点?最能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
1、我国刑法第316条所规定的脱逃罪,只要是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从监管改造场所(包括经批准从监管场所外出,在警戒监管下劳动改造的地点)逃走,即构成该罪的既遂。而且只要该罪犯未归案,其脱逃犯罪行为一直呈持续状态,刑法理论上称该状态为持续犯或继续犯。从整体上看,该持续状态只是一行为,直至该罪犯归案,这种持续状态才终止,所呈的脱逃行为为一独立行为,按司法实践以一脱逃罪处断。第一种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舒某在97年所实施的脱逃犯罪,认为与81年实施脱逃犯罪在犯罪表面形态上看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种罪,且犯罪目的、性质、行为等基本相同,因此不论是同种数罪或者继续犯,都应以“从一重罪处断”。
但是,对同种数罪或继续犯是否并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别对待。笔者以为,把握本案中具有的与一般继续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是判明这两个独立的脱逃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实质意义。(1)两个行为间有实际意义上的中断。即中间隔有97年在南京北站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从而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是同种数罪。(2)两个独立的行为犯罪动机和实质内容不同。81年的脱逃罪是在监狱内,受他人唆使,跟随越狱脱逃的。而97年所犯脱逃罪则是在判决前获息其妻与他人关系暧昧,产生报复心理而决定趁监管民警疏忽之机脱逃。由于两个行为的犯意不同,因此在形态上表现为相对独立的两个行为,其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继续关系,也属于同种数罪。(3)行为在时间上没有持续性。即漏罪与所犯新罪之间在形式上具有中断性。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含义已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4)脱逃的地点、环境不同。因而本案被告人舒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犯罪,由于相互间不具有必然的继续性,如果按一罪“从一重处断”就极有可能轻纵犯罪,所以应以数罪并罚论处。第一种意见认为漏罪和新罪系同种罪应当以“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显属偏颇。
2、构成脱逃罪的前提依据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获刑,并在刑罚执行期间内逃脱监管、羁押。本案被告人舒某所实施的漏罪,相对于所犯的惯窃罪而获刑为基础的,因而理应首先与原判决(即惯窃罪的判决)并罚,再考虑新罪的并罚问题。据此,本案被告人舒某实施的漏罪和新罪,应当分别联系80年的惯窃罪和97年的盗窃罪各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在对漏罪和惯窃罪的判决实行并罚时,必须充分注意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1)鉴于原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2条规定: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加刑,两者是绝对相加,而不实行并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83年12月30日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具体明确而相反的规定:犯罪分子脱逃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161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刑,且现刑法则取消了“加处”的规定。第316条第1款只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明显现刑法对脱逃罪的惩处要比原刑法和人大决定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舒某在81年所实施的脱逃犯罪行为的量刑依据是现刑法应当是正确的。
(2)比较原刑法和现刑法对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在内容上未作任何改变。因此应当严格遵循刑法所规定的并罚原则,即对漏罪按照刑法“从轻”原则、依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与80年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先减后并”,酌情决定刑期;同理,对新罪依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与97年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第二种、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或者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刑期,显然违反了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这一限定性并罚原则。
3、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其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在量刑和数罪并罚中得到体现。当然在考虑犯罪事实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量刑决定性因素外,还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深浅、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等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诸因素。
本案被告人舒某从80年初次犯罪开始至2000年底被抓获止,所经过的四个独立完整的犯罪形态中,反映出的犯罪情节越益严重、主观恶性深和难于接受改造的基本特征,因而在裁量刑罚上必须将这些重要因素充分反映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罪重则刑重,罪轻则刑轻,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为此,只有将两个“先减后并”所决定的刑罚最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对被告人舒某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才能真正反映出本案特点与贯彻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较完美的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受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受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批复

1987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京高法字第132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受理治安行政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铁路运输法院不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凡是铁路公安机关裁决的治安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向最先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的,可向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