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5:57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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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的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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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行原国家外汇买卖帐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银行原国家外汇买卖帐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中国银行:
为做好国家现汇(不含记帐外汇)买卖帐户(以下简称“921”现汇户)的清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中国银行总行及各地分支行一律关闭“921”现汇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批准,一律不得使用该帐户。
二、请中国银行在1994年12月31日营业日终了后,将截止当日历年来通过各种方式调拨到中国银行、以额度形式保留待支付的各类中央外汇额度余额(含全系统)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三、从1995年1月1日起,所有进口,凡使用中央外汇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已将外汇额度拨付到中国银行但尚未对外支付部分)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逐笔审批方可对外支付。
四、已调拨到各地方的中央外汇,尚未支付完毕的部分,亦不能继续通过当地中国银行“921”现汇户办理支付。如需付汇也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逐笔审批后方可办理。
五、请中国银行总行将全系统截止1994年底的未兑付外汇券余额统计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中国银行总行上报的情况,拨出收兑外汇券专项备付金,并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专户进行单独核算管理。中国银行各分支行收兑外汇券所使用的外汇
资金由其与总行进行清算。收兑外汇券工作结束后,由中国银行总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统一办理清算。
六、对1994年12月31日前尚未用完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将另文下达收购办法。
请中国银行总行将上述规定通知各地分支行,并对全系统“921”现汇户情况进行清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负责对上述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1994年12月29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7]304号


国资委,中国烟草总公司、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2.××××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不发部门、企业)(略)
3.××××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4.××××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附件1: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为国资委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国资委、中国烟草总公司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年度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即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3.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4.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
5.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报告。
1.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
2.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3.对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4.预算主要收支内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于每年8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
第二十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于预算执行年度3月底以前,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