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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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4号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3 月31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2元。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跨省辖市、县(市)耕地的,分别按照所在省辖市、县(市)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自损毁耕地之日起,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面积和当地现行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七条 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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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


根据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将本文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高等教育事业要加速发展,培养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多种规格的各类专门人才。按现行管理体制,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试行委托培养学生的办法,可以发挥高等学校的办学潜力,开辟高等学校经费来源,加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联系与合作,打通高等学校为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个体户培养专门人才的路子,推动高等教育的改革,达到增加培养数量,提高教育质量,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的目的。接受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的学校,必须首先保证完成指令性计划,不得冲击指令性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一、委托培养学生的形式、范围和计划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体户,均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委托高等学校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委托培养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部门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高等学校培养的学生,必须从统一招生中录取新生;农业、石油、地质、煤炭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山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区及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委托培养的学生,可由委托单位推荐学生参加全国统考,报考的学生,必须达到录取标准才能录取。
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一般应在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的现有专业中进行。有些专业可以适当放宽专业的业务范围,培养与本专业相近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委托单位对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如果委托设置新的专业,应按现行专业审批手续连同委托合同报批后方可实施。地方院校中一直面向全国和大区招生的专业,中央、国务院部门所属院校中一直对口其他部门的专业,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认真办好,不得因同本部门不对口而予以削弱,在保证不削减原订招生规模的基础上,亦可适当接受一定数量的委托培养学生的任务。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和部门之间原有的协作、支援(包括支援“老、少、边”地区)关系,要保持不变,不能打乱。
委托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的办法。委托培养学生的合同,应将学校及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毕业生的分配、合同有效期限、经常费用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等逐项加以明确规定。委托培养学生的合同,必须经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凡经批准的委托培养的招生指标,均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招生计划,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经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
凡有条件又有可能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学校,其主管部门应从全局出发,予以积极支持。如发生学校有能力承担其他部门委托培养学生的任务,而学校主管部门加以限制的情况,由教育部加以协调。
凡接受长期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要保证国家确定的本校长期发展规模的实现,不得因此而缩小原订规模或放慢发展速度。委托培养学生的规模应在国家确定的发展规模之外。
二、委托培养学生的双方必须遵循的原则
委托培养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后一律由委托单位负责分配使用。
委托培养的学生,要尽可能实行走读制或由委托单位设法解决学生的住宿、交通等生活问题。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体户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高等学校中进行。
有条件的委托单位,可以在学校所在城市自设教学点,由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组织教学。
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高等学校,对委托培养的学生,要切实保证教学质量,执行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学籍管理办法,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
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其招生和录取工作,要按规定办理,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一经发现这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三、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解决办法
根据谁委托培养学生谁负责解决经费的原则,委托单位(包括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要负担为其培养的学生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经常费。
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委托单位负责安排。委托单位应参考国家现行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学生人数,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指标(包括设备购置费)和相应的国拨三大材料指标,拨给对方。委托单位提供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学校结合本校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建设,并报其主管部门批准。所建成的校舍及购置的教学设备,其产权均归承担委托任务的学校。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在本部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解决,并按合同议定的款项及时划拨给有关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中央和国务院部门所属院校培养学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和中央、国务院部门之间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均应按以上办法解决。
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常费,可由委托培养学生的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标准,也可由委托单位按下列标准拨给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本专科学生每人每年:工科、医药、艺术院校1000元至1300元,农林、理科(含师范院校理科)、体育科类900元至1200元,文科(含师范院校文科)、财经、政法科类700元至1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学生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学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规定开支数另行拨付。
学校收取的经常费,90%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10%纳入学校基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一律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即主管部门由集中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或亏损包干结余)中开支;企业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经费结余中开支,不得因此要求另行追加预算。
有关涉及办学条件的其他问题,应本着互相支持的精神协商解决。如果双方采用对等培养学生,所需经常费、基本建设投资等,可以参照上述原则,经过双方协商,采用变通办法处理。
四、接受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的招考办法
凡从统一招生中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均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办理,并按教育部、财政部1980年5月3日(80)财事字109号通知规定缴纳招生经费〔每录取一名学生在30元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或(教育)、财政厅(局)确定收费标准〕。
凡由委托单位推荐学生的,按下述招考办法执行:
1.参加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2.于每年5月31日前由委托单位集体到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报名,每名考生收考试费15元(不再缴纳招生经费)。
3.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条件办法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有关材料由委托单位报招生学校。
4.每年7月31日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委托单位、招生学校通知考生的考试分数。
5.招生学校对考生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录取分数不应低于招生学校在当地的最低录取分数线。农业、石油、地质、煤炭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山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考生,录取分数线可适当降低。
任何委托部门不得要求学校录取不够条件的考生。如考生成绩太差,不足录取名额,学校可通知委托单位,共同修改合同,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
五、其他有关事项
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高等学校,其领导管理体制(包括校、系、专业)不变。为委托单位培养的学生,在校期间的教学活动、行政管理等工作,均由学生所在学校统一管理。属于联合办学性质的,其职责划分,按双方议定的合同办理。
委托培养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规定,违者负责赔偿损失。遇有需要改变合同内容的问题,应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议备查。合同到期以前如双方同意中断委托培养关系,应按审批手续中的规定,将中断合同的协议书报有关部门备案。
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高等学校,不设专门的管理机构。
中等专业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中专学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精神办理。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常费,由委托单位按下列标准拨给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每人每年:工科、医药、艺术科类650元,农林、体育科类550元,师范、财经、政法和其他科类45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学生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学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评定开支数另行拨付。学校收取的经常费,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按本文件第三项规定办理。对于跨省委托培养的学生,在其入学和毕业分配时,按照国发〔1977〕140号文件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研究生,其计划管理、培养经费、招考办法等项细则,另行补充规定。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
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

  为减缓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确保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1〕46号)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原则
  按照“明确责任、改善民生;短期波动、发放补贴;持续上涨、调整标准”的要求,建立以州、县市人民政府为主导,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以低收入群众为对象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当基本生活消费价格持续出现较大幅度上涨、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明显增加时,适时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适时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缓解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造成的影响。
  二、主要内容
  (一)保障对象。
  1.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2.达到启动条件时,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给予适当补贴。
  3.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补贴范围,但不得缩小补贴范围。
  (二)运行办法。
  1.启动条件。启动联动机制以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为依据(在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完成以前,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为依据),当其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5%以上(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3%以上,并超过当年度调控预期目标)时,州人民政府适时启动全州联动机制,州、县市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省属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学校启动联动机制纳入州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2.停止条件。联动机制启动后,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回落到启动条件以下时,即停止联动,有关职能部门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3.省人民政府安排统一启动或停止联动机制的,从其规定。
  (三)联动措施。
  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3个月的金额,以后按月发放(农村或按季),直至停止。价格临时补贴根据保障对象类别,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原有发放渠道发放。
  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一定时期以上时,有关职能部门应以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和财力状况,遵循有关政策、程序规定,适时调整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并从调整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调整金额不足以弥补补贴对象因物价上涨增加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应给予适当补贴。
  (四)补贴标准。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按西昌市同期城市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西昌市同期农村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提供的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以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为基础按月测算(四舍五入,精确到元),分档确定价格补贴标准。具体为:
  1.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5%-8%时(含下限,不含上限,下同)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10%。
  2.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8%-11%时,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15%。
  3.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11%-14%时,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20%。
  4.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超过14%时,补贴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资金保障
  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鉴于建立联动机制后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各县市应将启动联动机制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保证正常发放的城乡低保、优抚等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州财政对各县市给予适当补助。
  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学校现行财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四、工作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建立和实施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安排,确保工作落实。
  (一)州发改、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等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我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安排对市县的补贴资金,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时组织对我州联动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建立和实施联动机制负总责,及时掌握本地救助对象的基础数据和生活状况,安排好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组织好发放工作。
  (三)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负责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测算、编制工作,在报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核定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州发改、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
  (四)发改部门负责根据州统计调查部门提供的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牵头组织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会商,提出启动或停止联动机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补贴方案并统筹安排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程序保障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经费。
  (六)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提供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基础数据,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州政府审批,并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以及所需资金的调整、测算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统计所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即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计、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家庭经济困难的领取国家助学金的技工院校在校学生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负责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工作。
  五、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