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以下简称为省直单位保健对象)。
一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省级在职领导干部和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副省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
二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厅级在职领导干部;离、退休的正、副厅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部分处级干部;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正高职称人员。
第三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相一致。
第四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中在职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补贴,医疗补贴资金纳入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医疗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保健对象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
第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核定的标准拨付;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保健对象由所在单位按核定的医疗补贴标准缴纳补贴资金。
第六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资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保健对象医疗补贴)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使用和单独管理,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保健对象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保健对象的特殊用药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会同省保健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按下列规定使用:(一)一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统筹使用。(二)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0%计入;退休人员按35%计入。
第九条 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健对象条件的,凭组织人事部门有效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卫生厅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的证件。
第十条 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由单位负责持省卫生厅核发的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非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凭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和单位缴费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一条 负责保健对象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要设立保健对象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保健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保健对象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工作,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保健对象应建立家庭病床或定期巡诊。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定点医院就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具体的医疗考核指标,按考核指标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保健对象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属于《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5%,余额再按《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健对象经省医保中心批准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检查费用),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经批准转外地医院住院,住院床位费用按当地同级干部病房或普通病房住院标准报销,超出当地医院住院床位费用标准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民健康医疗水平,减轻农民医疗负担,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等多方筹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支出相适应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农民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农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农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
各县区成立农民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医疗保险业务及管理工作,并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各级卫生、财政、民政、农业、审计、药监、残联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资金的筹集
第五条农民医疗保险资金按照下列途径筹集:
(一)参加农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0元,并根据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缴费标准。
(二)市级财政按参保农业人口每年每人10元、县区和乡镇财政各按参保农业人口每年每人5-10元的标准补助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必须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参保农民为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伤残军人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市级财政为其缴纳。鼓励村集体为参保农民提供资金扶持。
第六条参保农民个人缴纳的农民医疗保险资金在农民自愿并签约承诺的基础上,由乡镇财政部门一次性代收,于每年的11月底前交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下年度农民医疗保险资金。
乡镇财政补助资金于当年3月底前上缴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县区财政补助资金于当年3月底前拨付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财政补助资金按季度拨付县区财政部门,由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农民医疗保险资金有选择的存入商业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农民医疗保险资金运作周期应当与财政年度相一致。
第三章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农民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帐户和家庭帐户管理:
(一)农民个人缴纳的农民医疗保险资金和乡镇财政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全部划入家庭帐户;
(二)省、市、县区财政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全部划入统筹帐户。
第十条农民医疗保险家庭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农民个人所有,实行挂帐管理,用于支付统筹帐户起付线以下的医药费用。不足部分由参保农民个人负担;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农民医疗保险资金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一条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帐户资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用于参保农民统筹帐户起付线以上、3万元以下医药费用的补偿。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帐户起付线及补偿比例由各县区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确定。
参保农民3万元以上部分的医药费用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参保农民应当持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到乡镇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三条农民医疗保险补偿项目包括:
(一)门诊:药费、手术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以及3岁以下儿童系统化管理和孕产妇系统化管理有偿服务费用。
(二)住院:药费、手术费、住院费、输氧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民医疗保险: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三)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四)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特护费、包房费等;
(五)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六)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我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药费用;
(七)农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八)受雇佣伤亡而发生的医药费用;
(九)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抢救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的医药费用;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一)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四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农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农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参保农民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需转诊的,须经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乡镇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因急症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转)诊的,应当在住(转)院后7个工作日内到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农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价格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防病治病的需要,并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保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民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农民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医疗保险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民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情况、医药费用支付标准、补偿对象及数额,保障参加医疗保险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实行农民医疗保险资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将农民医疗保险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市农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全市农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农民医疗保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县区、乡镇政府在安排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民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发票,出具假证明,以及违规调整农民医疗保险补偿项目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农民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农民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将补偿费用追回,并取消该户当年补偿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9年11月12日发布的《东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