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14:13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的荣誉和利益的;
(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下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履行的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由主责单位负责牵头组织。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谁发现、谁负责,谁相关、谁处置”的要求,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第六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坚持市、县(区)分级负责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责任主体依职责澄清,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发现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建立日常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监管机制,并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迅速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八条 建立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是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本单位相关的,应做好处置澄清工作;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一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相关单位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者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巢湖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分别给予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辞退的处理。
(一)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不准确,造成社会传播、散布相关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未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社会传播、散布相关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未及时发现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
(四)对知道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或协助澄清的;
(五)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中其他违反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未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或者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5]153号


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两专业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
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
满分
合格
标准

企业
法律
顾问
综合法律知识
140
84

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140
84

企业管理知识
140
84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140
84

执业
药师
药事管理与法规
100
60

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药学专业知识(二)
100
60

综合知识与技能(药学)
100
60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综合知识与技能(中药学)
100
60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各专业考试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将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表:

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名称
报考科
目数量
报名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历年合格人数

企业
法律
顾问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执业
药师
 
药学
中药学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                负责人:             的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责令雇主支付赔偿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20%的赔偿金;连续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
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报酬的100%的赔偿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