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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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9〕95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 《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7月20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减少一般事故,有效控制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各级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落实为重点,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全面衡量、重点考评、奖惩并重、注重实效。通过考核,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形成恪尽职守、争先创优的安全生产工作氛围,真正把安全生产摆在重要位置,落到工作实处。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对象,是指当年向省政府递交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的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国家和省政府确定工作目标的实现,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 (系统)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行业 (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安排,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 “一岗双责”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行政副职领导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建设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约束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和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

  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根据国务院安委会下达我省的年度控制考核指标,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与任务要求,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分解下达各市 (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由省有关部门梳理提出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提交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后,报请省政府审定并下达各市 (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所有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考核项目,一般应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以年度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方式确定。

  第六条 对市 (州)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五)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六)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设立、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七)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 “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九)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国务院、省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对省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国务院、省政府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重点任务、主要工作的贯彻实施及完成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 “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务院、省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由省政府统一领导,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 “考核领导小组”):省安委会主任任组长,副组长由省安委会副主任和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省政府相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半年自评、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一季度向省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每年7月份对本级政府、部门上半年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评,7月20日前将自评情况书面上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安委会办公室)。8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考核对象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自评情况进行抽查。

  省安委会每年第二季度制定下发本年度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本年度12月或下一年度1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所有考核对象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条 考核程序及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落实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考核对象对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领导小组根据考核组年度考核结果对每个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 (设定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对各市 (州)政府的考核,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为40分,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为60分,各市 (州)的考核得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得分与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得分之和。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只考核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 (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比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1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2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2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 (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扣完为止):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比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1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2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 “一票否决”项的,每项扣5分。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不满70分的为不达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 “一票否决”,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 “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考核结束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安委会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经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通报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省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表彰奖励项目,由省公务员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规定代省政府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市 (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和奖金。

  年度考核 “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 “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 “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未完成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年度考核 “不达标”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并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吉政办发 〔2005〕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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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意见

国办发〔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淡水资源缺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拥有量低,且时空分布不均。发展海水淡化产业,对缓解我国沿海缺水地区和海岛水资源短缺,促进中西部地区苦咸水、微咸水淡化利用,优化用水结构,保障水资源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十一五”期间,我国海水淡化能力快速增长,已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为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一)总体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驱动相结合,海水淡化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依靠科技、集聚发展、强化试点、完善政策、健全标准、加强监管,推动海水淡化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为保障我国水资源安全作出贡献。
  (二)发展目标。到2015年,我国海水淡化能力达到220万-260万立方米/日,对海岛新增供水量的贡献率达到50%以上,对沿海缺水地区新增工业供水量的贡献率达到15%以上;海水淡化原材料、装备制造自主创新率达到70%以上;建立较为完善的海水淡化产业链,关键技术、装备、材料的研发和制造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重点工作
  (一)加强关键技术和装备研发。加大大型热法膜法海水淡化、大型海水循环冷却等关键技术,反渗透海水淡化膜组件、高压泵、能量回收等关键部件和热法海水淡化核心部件,以及化工原材料和相关检验检测技术的研发力度,鼓励开发海水淡化新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配套能力。积极研究开发利用电厂余热以及核能、风能、海洋能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进行海水淡化的技术,鼓励沿海有条件的发电企业实行电水联产。研究建立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加强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海水淡化关键设备、成套装置研制能力和技术集成水平。
  (二)提高工程技术水平。在加强海水淡化关键技术研发的基础上,强化系统集成,不断提高海水淡化产业的设计、制造、建设及应用等工程技术水平。积极研究开发海水淡化取水、预处理、淡化水后处理、浓盐水综合利用和排放处置等各环节的工程技术和成套装置。
  (三)培育海水淡化产业基地。以企业为主体,以项目为依托,以技术装备为核心,促进海水淡化研究设计、装备制造和工程应用等要素在区域上集聚,鼓励研究机构、高校、工程设计和装备制造企业、相关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在有条件的地区集中投入建立海水淡化产业基地,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水淡化装备制造企业和工程设计建设企业。
  (四)组建海水淡化产业联盟。以市场为导向,加强产学研商用的结合,推动海水淡化技术研发、装备制造、工程建设和应用、原材料生产以及产业服务等产业链各环节在自愿的基础上加强集聚,组建海水淡化产业联盟,使分散的各类资源和能力形成合力参与市场竞争,形成完善的产业链。
  (五)实施海水淡化示范工程。根据不同海域和地区、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及不同水质要求,针对海水淡化膜法、热法及热膜耦合等工艺技术,自主设计和建设运营一批海水淡化重点示范工程,到2015年建成2个日产能5万-10万吨的国家级海水淡化重大示范工程和20个日产能万吨级海水淡化示范工程,5个浓盐水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六)建设海水淡化示范城市。鼓励沿海缺水地区在保障公共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建海水淡化示范城市,城市新增用水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积极发展海水淡化产业。到2015年,在全国建成20个海水淡化示范城市。选择居民较多、淡水匮乏、关系国家海洋权益的海岛作为海水淡化示范海岛,将海水淡化水作为这些海岛新增供水的第一水源。鼓励结合地区特点,建设以海水淡化水作为重要水源的示范工业园区。
  (七)推动使用海水淡化水。沿海淡水资源匮乏或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和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要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作为锅炉补给水和工艺用水水源。加强统一调度和监管,在满足各相关指标要求、确保人体健康的前提下,允许海水淡化水依法进入市政供水系统。将海水淡化水作为海岛新增供水的重要来源之一。将海水淡化水作为水资源的重要补充,纳入水资源的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推动和督促临海、近海企业将海水淡化产生的浓盐水用于制盐及盐化工产业。
  三、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投入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积极支持实施海水淡化重点示范工程和以市政供水为主要目的的海水淡化工程项目。对海水淡化水进入市政供水系统研究出台适当的支持政策。
  (二)实施金融和价格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信贷品种和抵质押方式,加大对海水淡化项目的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水淡化企业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展融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合理、规范地进入海水淡化产业。在沿海地区,特别是沿海缺水地区和海岛,加快建立能够反映资源稀缺性、科学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提高供水企业使用海水淡化水的积极性,推动海水淡化产业加快发展。
  (三)完善法规标准。研究制定海水淡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海水淡化的战略定位,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安全供给和产业发展等方面对海水淡化产业发展进行引导和规范。研究制定海水淡化取排水、原材料和药剂、淡化水水质及卫生检验、海水淡化工艺技术、检测技术、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海水淡化监管标准以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和质量标准等,加强对海水淡化产业发展的引导和规范。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沿海地区和海岛新建、改建和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杜绝违规批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加强对海水淡化相关设备和产品的质量监督。严格实行海水淡化水进入市政供水系统的审批制度,加强对海水淡化生产运行和供水水质的监管,确保供水安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对取水和浓盐水排放行为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确保海水淡化产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五)强化宣传培训。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宣传海水淡化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公众的水资源忧患意识,充分认识海水淡化作为水资源的重要补充和战略储备,以及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各级各类培训,不断提高海水淡化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四、组织协调
  发展海水淡化产业是一项系统工程,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卫生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能源局、海洋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海水淡化产业发展部际协调机制,发展改革委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推动,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作,加强统筹协调,综合发挥各相关部门作用共同推进海水淡化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2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活动,依限本办法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苹果、梨、桃、葡萄、杏、柿子、红果、草莓、李子、樱桃,枣、板栗、核桃、杏仁,以及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芦笋、果用瓜和蚕茧等园艺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和荆条等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和干贝收入。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收入,需要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以及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
(二)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和其他林产品。
(三)食用菌,包括黑木耳和银耳。
(四)贵重食品,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和干贝。
(五)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和烤烟叶。
(六)牲畜产品,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和驼绒等。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生产收入应当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可以由农业特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也可以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以及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计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定。农业特产品的竹税价格,根据本地当年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确定。烟叶的收购金额,应当包括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
农业特产税以货币形式缴纳。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附加按应当缴纳税额的百分之十。
随同农业特产税一并征收,并由县(市、区)以上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特产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名产、特产、优质、稀有农业特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业特产品的开发生产。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的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后征收。农业特产品的收获、出售或者收购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的起始日期。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登记,据实申报纳税。
(二)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核算。
(三)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税额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按规定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为方便群众纳税,财政部门可以在征收旺季向农业特产品的集中产区和产品集散地派出入员,进行纳税申报的咨询、稽查征收以及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和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报市(地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税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平均摊派税款,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其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越权减免税。
第十九条 在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财政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一九九四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六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