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思想政治教育大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9:57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解放军思想政治教育大纲

总政治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思想政治教育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世纪新阶段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要求,加强和规范思想政治教育,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是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进行的理论武装和思想引导工作,是党对军队实施思想政治领导的基本途径,是加强军队全面建设、完成各项任务的中心环节,是增强部队凝聚力、提高部队战斗力、有效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任务是:着眼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确保我军始终成为党绝对领导下的人民军队,确保国防和军队建设科学发展,确保有效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大力培育“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高素质新型革命军人,引导官兵始终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上的纯洁性,始终保持坚强的革命意志和旺盛的战斗精神,真正做到打得赢、不变质。

第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理论指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先进性和科学性。

(二)贯彻以人为本要求。始终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和宗旨,尊重广大官兵的主体地位和创造精神,坚持启发疏导、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相统一,促进官兵全面发展。

(三)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贴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和军事斗争准备的实践,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到军事训练等各项工作中,贯穿到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中,为提高部队战斗力和完成各项任务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

(四)注重增强实际效果。理论联系实际,注重质量效益,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促进思想进步与保持心理健康、加强思想教育与完善政策制度结合起来。

(五)加强实践活动培育。发挥军事训练、部队管理等实践活动具有的特殊思想教育功能,引导官兵在完成任务中培育革命精神、优良作风和高尚品德。

(六)积极推进改进创新。继承思想政治教育优良传统,吸纳先进文化,体现时代精神,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紧贴时代发展、紧贴使命任务、紧贴官兵实际,不断创新发展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总政治部主管全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军思想政治教育的有关工作。总政治部宣传部归口承办全军思想政治教育的业务工作。

各级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各级司令、后勤(联勤)、装备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的有关工作。各级政治机关宣传部门归口承办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必须把思想政治教育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坚持议教制度,把握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向和原则,确定重要教育任务,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党委书记是管思想、抓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第七条 政治委员和政治部(处)主任应当以主要精力抓思想政治教育,认真调查研究,精心部署安排,进行授课辅导,深入实际指导,切实抓好落实。

政治协理员、政治教导员和政治指导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掌握官兵思想,认真备课施教,指导官兵讨论,组织教育活动,进行随机教育。

没有编配政治干部的单位,由主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思想政治教育。

第八条 领导干部必须带头学习实践党的创新理论,模范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命令、指示,做到言教与身教相一致,用自身的实际行动教育影响部队。

第九条 各级司令、政治、后勤(联勤)、装备机关和各类干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主动参与,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十条 总政治部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中央军委的决议、命令、指示,制定全军思想政治教育的政策制度和规划计划;

(二)部署和指导全军理论学习、重大主题教育,指导全军的经常性思想教育;

(三)组织编审思想政治教育基本教材;

(四)组织军级以上领导干部理论轮训;

(五)组织指导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工作;

(六)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同级部队党委的决议、命令、指示,制定思想政治教育的计划和措施;

(二)掌握部队思想情况,制定本单位理论学习和重大主题教育实施意见并抓好检查指导,指导本单位经常性思想教育;

(三)组织编审思想政治教育辅助教材;

(四)组织本单位军、师级领导干部理论轮训;

(五)组织指导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副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军、师级单位政治机关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政治机关和同级部队党委的决议、命令、指示,掌握部队思想情况,制定本单位理论学习、重大主题教育实施意见并抓好检查指导,组织指导本单位经常性思想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师、团级领导干部理论轮训;

(三)培训本单位理论骨干和基层政治教员;

(四)组织指导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政治机关和同级部队党委的决议、命令、指示,掌握部队思想情况,制定本单位理论学习、重大主题教育实施方案和每月思想政治教育计划;

(二)组织召开教育准备会,开展各项教育活动,培训基层教育骨干,检查督促基层抓好思想政治教育落实;

(三)组织指导基层进行经常性思想教育;

(四)组织基层军官理论轮训;

(五)组织实施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党的基本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主要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学习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

(二)人民军队性质宗旨和优良传统。主要学习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学习党和军队的革命历史,培育革命人生观和爱国奉献、艰苦奋斗、尊干爱兵的自觉意识,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

(三)我军历史使命和军人职责。主要学习马克思主义战争观和党的军事指导理论创新成果,学习党中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建设的决策指示,学习人民军队根本职能和军人职责要求,强化战斗精神,培育战斗作风,有效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

(四)法制纪律和道德规范。主要学习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理论和要求,学习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军队的条令条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学习社会主义公民道德规范和军人道德规范,发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树立和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五)形势政策和遂行任务要求。主要学习了解国内外大事和时事政策,学习党中央、中央军委决策部署和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学习遂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要求,奠定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思想基础。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教育,必须以学习马克思主义特别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为根本,以我军历史使命教育、理想信念教育、战斗精神教育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为重点,把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培育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融入全过程。

思想政治教育,应当与学习现代科技、历史、经济、文学艺术、民族宗教、军事外交和心理学、管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相结合,增加科技和文化知识含量。

第十六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应当坚持要精要管用,紧密结合形势任务和官兵思想实际,一个时期突出一个重点,增强主动性、针对性、实效性。

第四章 教育时间

第十七条 部队思想政治教育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行军政训练比例7∶3的部队,年度思想政治教育时间为54天;

(二)执行军政训练比例8∶2的部队,年度思想政治教育时间为42天;

(三)新兵入伍训练阶段思想政治教育时间,按照军政训练比例6∶4执行。

第十八条 团级以上领导干部理论轮训每年不少于7天,党委中心组学习每年不少于24天,专门教育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机关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一般与团级以上领导干部思想政治教育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教学、科研(试验)、医疗、文化体育等单位思想政治教育时间,每年不少于18天。

第二十条 军队院校学员思想政治教育时间,主要在政治理论课和党(团)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师级以上单位部署安排思想政治教育,应当给所属部队留出自行安排教育的时间。旅、团级单位自行安排教育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年度思想政治教育时间的50%;营、连级单位自行安排教育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天。

第五章 形式与方法

第二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通常采取理论学习、重大主题教育、经常性思想教育等形式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思想政治教育通常采取下列方法实施:

(一)课堂教育灌输。采取集中授课、举办讲座和报告会、宣讲辅导等方法,学习科学理论,灌输先进思想。

(二)集中学习整顿。根据学习科学理论和重大主题教育需要,组织集中轮训,开展专题教育,进行思想整顿。

(三)群众自我教育。运用民主讨论、平等交流、思想互助等方法,引导官兵在自觉参与、相互启迪中提高思想认识和政治觉悟。

(四)随机教育启发。根据工作任务和官兵思想变化,随时随地进行一事一议、谈心交心、现场鼓动等,因势利导,析事论理。

(五)用好信息网络。运用全军政治工作网和部队局域网,开展网上学习交流、思想互动、文化娱乐、嘉宾访谈和格言征集等活动,增强先进思想影响的覆盖面和时效性。

(六)新闻舆论引导。组织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新闻,观看优秀影视节目,开展读报评报、新闻点评和影视评介等活动,运用大众传媒资源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七)典型激励警示。宣扬先进典型事迹,剖析反面典型教训,思想启发与典型引导相结合,分清是非、荣辱、美丑界限,形成奋发向上的军营风气。

(八)军营文化熏陶。广泛开展读书演讲、文艺演唱等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用好历史、荣誉等教育资源及各种文化设施,建设富有浓郁战斗气息的军营文化,营造健康向上的军营政治环境和文化氛围。

(九)仪式庆典激励。举行升旗、授枪、授装、授衔等仪式,组织入伍、入团、入党宣誓,开展重大节日和纪念日庆典活动,拍摄制作士兵军旅生活纪念光盘,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感染力。

(十)行为规范养成。把说服教育与规范行为结合起来,发挥干部骨干模范作用,加强日常道德修养和行为养成。

(十一)心理教育疏导。普及心理科学知识,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做好心理调节工作,组织心理行为训练,培育良好的心理素质。

(十二)法律咨询服务。发挥军队政法部门、军队律师和基层法律骨干队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咨询活动,为官兵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增强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

(十三)部队、社会、家庭共育。运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就,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各种纪念场馆,发挥官兵亲属和家乡政府的积极影响,借助社会、家庭教育资源进行共教共育。

第二十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形式与方法,应当从实际效果出发,根据不同内容和客观条件灵活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创新。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思想政治教育通常按照下列环节和要求组织实施:

(一)计划。根据上级指示和本单位实际,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明确教育内容和时间、解决的主要问题、形式与方法、基本要求。思想政治教育计划由政治首长审批,政治机关下达;其中重要教育的计划,由党委研究确定。

(二)准备。按照计划安排,深入分析官兵思想,组织协调教学力量,精心组织备课示教,安排准备配合活动,进行教育骨干培训,认真准备教学器材。

(三)授课。围绕教育主题,阐述基本观点,讲清基本道理,注重启发引导,有针对性地回答解决官兵的思想认识问题。对缺课人员,应当组织补课。

(四)活动。根据教育需要,开展丰富多样的配合活动,组织参观见学等实践教育活动,引导官兵按照教育目的和要求开展岗位践行活动。

(五)讨论。组织官兵联系实际认真讨论,消化授课内容,交流心得体会,辨析疑难问题。干部、骨干应当带头参加讨论,发挥引导作用。

(六)总结。讲评教育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巩固深化教育效果。

第二十六条 组织实施思想政治教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实际,坚持统一要求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先进性要求与层次性要求相统一。

第二十七条 士兵的思想政治教育,由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根据上级指示要求和本单位实际部署安排,基层单位具体组织实施,着重明确军人职责要求和立身做人的基本道理,打牢履行义务的思想基础。

对士官,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或者营、连级单位还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其进行专门教育,着重增强爱岗敬业意识,激励发挥骨干作用。

新兵入伍思想政治教育,由组织入伍训练单位的政治机关根据上级指示要求部署安排,新兵训练机构组织实施,着重打牢由普通青年向合格军人转变的思想基础。

第二十八条 基层军官,在参加和组织士兵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由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组织对其进行专门教育,着重提高思想理论素质和履职尽责能力。

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和地方大学生干部到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利用岗前培训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着重提高安心部队、熟悉基层、献身国防的思想觉悟和能力素质。

第二十九条 团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党委中心组学习和专门教育由本级党委根据上级部署安排和本单位实际组织实施,理论轮训由各级政治机关按照职责规定组织实施,着重提高理论素养、思维层次、政策水平和思想道德水平,增强领导部队建设科学发展、带领部队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能力。

机关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通常随党委中心组一并实施,根据情况也可以与部队一并实施或者由机关单独组织实施。

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由干休所或者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组织实施,着重教育引导离休退休干部永葆政治本色,始终与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

第三十条 教学、科研(试验)、医疗、文化体育等单位专业技术军官、文职干部和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由所在单位政治机关部署安排,所、科、室等基层单位具体组织实施,着重增强献身国防事业、弘扬科学精神、求实创新、团结协作、服务部队的思想政治素质。

第三十一条 军队院校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以政治理论课教学为主渠道,与党(团)活动相结合,由院校政治机关部署安排,承担政治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单位和学员队具体组织实施。学历教育学员着重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追求,培育高尚道德情操,打牢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事业的思想政治基础。任职教育学员着重提高政治素质和思想水平,提高任职需要的能力素质。

第三十二条 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由所在单位政治机关根据上级指示部署安排,基层单位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的检查考评,督促各级履行抓教育的职责,督促机关改进对教育的指导,督促教育组织实施单位联系实际解决问题。

各级政治机关组织思想政治教育检查考评,必须注重实际效果,检查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教育时间、人员、内容、制度落实情况,官兵对学习教育内容理解掌握情况,党委抓教育、机关指导教育情况,思想政治教育对加强部队全面建设和提高官兵综合素质的作用效果,官兵世界观方法论、事业心责任感等情况,部队精神面貌、风气建设、安全稳定和完成任务等情况。

各级政治机关组织实施思想政治教育检查考评,一般结合半年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重要教育可以专门组织。对基层单位思想政治教育的检查考评,主要由军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军级以上单位根据总政治部的统一部署,组织评选表彰思想政治教育先进单位,评选表彰的对象是师、旅、团级单位。

思想政治教育先进单位的条件是:党委领导和统筹教育有力,机关指导教育规范,部队教育秩序正规,教育时间、人员、内容和制度落实,教育质量效果好,官兵满意率高。

军级以上单位组织评选思想政治教育先进单位,应当结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采取考评和师、旅、团级单位自评相结合的方式,由政治机关组织考评推荐,党委审批。

第七章 基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党委议教制度。党委议教,军区、副军区级单位党委每半年一次,军、师级单位党委每季度一次,旅、团级单位党委每两个月一次,开展重要教育时应当及时进行。党委议教,主要是领会上级指示要求,分析部队教育形势,研究部队思想情况,确定重要教育任务,提出教育目的要求,统筹解决教育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第三十六条 归口管理制度。司令、后勤(联勤)、装备机关结合业务工作安排的教育,需要在规定的思想政治教育时间内安排的,由宣传部门综合报政治机关统筹计划,经党委会或者首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后,由政治机关统一部署下达。

第三十七条 旅、团统筹制度。旅、团级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加强统筹协调,搞好结合,在落实上级指示要求的前提下,行使对教育内容的调整权、教育时机的选择权、形式与方法的决定权、经常性思想教育的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思想调查分析制度。各级应当把掌握思想情况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首要环节和基础性工作,认真组织调查研究,摸清官兵思想和社会、家庭影响,进行思想情况分析。遇有国内外重大事件、部队重大情况和执行重大任务,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和汇报部队思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教育准备会制度。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教育准备会,传达学习上级指示,研究部署教育任务,组织备课示教、评教评学。军、师级单位政治机关在部署重要教育时,视情召开教育准备会。

第四十条 理论学习制度。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坚持党委中心组学习、集中轮训、自学、课题研究和考查评学等在职理论学习规定。机关干部的理论学习,一般与党委中心组学习同步进行。基层军官应当落实理论学习日、理论轮训、开展岗位践行活动等规定。士兵的理论学习,主要结合具体教育内容学习基本理论观点。

第四十一条 日常教育制度。各级应当坚持组织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新闻,组织读报和上网学习,落实开展谈心交心活动、领导干部作形势政策报告等制度。

第八章 政治教员

第四十二条 政治教员应当热爱和钻研思想政治教育,有抓好思想政治教育的责任感,具备所需要的政治理论素养、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授课艺术和心理疏导能力。师级以下单位的政治教员还应当做到:会搞思想调查和计划安排教育,会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备课讲课,会做思想工作,会进行心理教育疏导(以下简称“四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治机关应当根据本单位教育需要,统筹使用教育力量;注重发挥优秀政治教员的作用,组织优秀政治教员巡回授课、网上授课、电视授课,增强教育效果。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政治教员的培训,组织政治干部集训、院校政治理论课教学、新任职政治指导员岗前培训时,应当把提高组织实施思想政治教育能力作为重要内容。军队院校在政治干部培训和生长干部政治理论课教学中,应当开设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旅、团级单位应当通过召开教育准备会、组织学习培训、开展岗位练兵等,加强对政治教员的经常性培养。各级应当为政治教员学习、备课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

第四十五条 师级以下单位组织开展争做“四会”优秀政治教员活动。

各级政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示,组织评选表彰“四会”优秀政治教员。

第九章 保 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的保障,把思想政治教育基本设施建设纳入部队建设整体规划,保证教育有场所、上课有桌椅、学习有资料、教学有设备、活动有经费。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治机关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教材建设。全军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教材由总政治部统一组织编印,辅助教材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根据需要编印。各级政治机关应当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发展音像和多媒体教育材料。

第四十八条 各级应当完善广播、电视、网络教学设施,改善营区广播电视系统,完善配套旅、团演播室和基层接收设施;建好用好全军政治工作网和部队局域网,逐步实现终端到连;加强基层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

第四十九条 各级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军史馆、文化活动中心、“指导员之家”、学习室和连队俱乐部、荣誉室,加强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效能。

第五十条 各级应当为思想政治教育提供必需的经费保障,政治工作单位标准经费主要用于组织思想政治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战时的思想政治教育,参照本大纲并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

国防生、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参照本大纲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思想政治教育,依照本大纲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大纲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总政治部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思想政治教育大纲(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自一九八六年统一《婚姻状况证明》式样以来,各地按照式样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基本是好的。但也发现一些地方的厂矿、生产建设兵团、部队等基层单位没有使用民政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用本单位便笺代替,给婚姻登记机关审核辨认证件及档案管理造成许
多麻烦,影响了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严肃性。为杜绝这种现象继续发生,严格依法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及时、准确地为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现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内有权力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包括厂矿、农场、林场、建设兵团及驻军部队等)进行一次核查,对仍使用便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通知其立即改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凡仍以本单位便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律不承认其效力,由此造成当事人不能登记及其经济损失等后果,由出证单位负责。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政部统一的式样监督、审查婚姻状况证明,确保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1991年10月22日

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2013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规范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热计量装置进行用热量计量的集中供热方式。计量内容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部门和设计、施工、监理、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热用户,涉及采用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价格、质监、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扶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结合当地供热参数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不得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招标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并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凡《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实施以后竣工的不符合供热计量及节能要求的建筑,由原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完善。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改造。

第十八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使之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一条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灵活选择融资模式。具体模式如下:

(一)列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利用中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投资改造;

(二)列入地方政府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由地方财政投资改造;

(三)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对既有居住建筑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

(四)其他融资模式。

第二十二条 既有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列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既有公共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采取由业主自筹与政府补贴的方式进行筹集;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具有改造条件的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需要使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按照供热计量要求进行改造和验收,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实施供热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供热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以《供热计量技术规程》认可的成熟计量方式进行热计量收费,并积极尝试推行新的热计量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热计量收费价格。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并按用户性质分为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总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计量热价×耗热量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面积收费标准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照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除房屋买卖和拆迁外,计量退费和补缴热费均在下一采暖期收费时统一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装置安装后的第一个采暖期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内供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但不影响供热的,应当继续供热,可按面积收费标准收费,待停热后立即修复。

第五章 热计量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计量装置正常的养护、维修、改造和更新,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供热计量器具人为损坏或丢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热计量器具安装前应当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检定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在使用过程中,对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经检定热计量器具质量合格,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仍按两部制热价进行结算;若热计量器具质量不合格,检定费由供热单位承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在运行中予以验证。因热计量器具准确性不符合规定、人为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正常计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暂按面积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组织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建设的,供热单位不得将其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计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严格监理,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的,由房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用热双方未按照价格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及标准结算热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的。

第三十九条 热计量器具在安装前不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