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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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佳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四日


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为保障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行使规划委员会职能,规范工作程序,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议事组织
  (一)规划委员会会议根据议题提报情况不定期召开,非常情况根据需要报规划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可随时召开。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主持,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少于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二)规划委员会会议召开时,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因故不能参加者,应提前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未经批准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委员会的会务工作。
  (四)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的相关工作事项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
  二、议事内容
  (一)由规划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的内容。
  1.城市发展战略及重要基础性规划。
  2.市、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3.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专业)规划以及县(市)城镇和市政府指定的其它镇的总体规划。
  4.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5.重大项目规划选址以及投资3千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
  6.胜利路、站前路、杏林路、光复路、长安路、沿江路、友谊路、红旗街、通江街、中山街、和平街十一条街路两侧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7.年度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经费预算及其他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由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的内容。
  1.城市规划区内2公顷以上的各类公共建筑及地方财政投入项目的选址;占地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以上的各类工业项目选址。
  2.占地10公顷以上居住小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风景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内1公顷以上的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及重要的单体建筑方案;解放路、近江路、西林路、桥北路、勤政路、圃东街、万象街、长春街、德祥街、四丰街、光华街、顺和街、安庆街、建国街十四条街路两侧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3.投资超过1千万元以上桥梁、道路、广场、大型城市公共绿地的规划方案;重要城市节点雕塑方案。
(三)除规划委员会审查内容以外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项目,由市规划局例会审批。
  三、议事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就所拟审议项目议题向规划委员会主任提出议程建议,并报送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
  (二)会议召集人按会议议程主持会议,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时会议即可召开。规划委员会遵循回避原则,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亦可根据需要在表决时回避。
  (三)会议召集人可视审议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部门或机构派代表列席会议;会议如需进行最后表决,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四)规划委员会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到会委员有三分之二同意即为表决通过。
  (五)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署。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审查的项目,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规划局执行。
  四、议事要求
  (一)各位委员必须熟悉审议项目的有关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城市发展负责的科学态度,积极参与审议工作。
  (二)凡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坚决执行,并做好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三)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于内部文件,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会后须将会议资料交回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若会议资料被列为涉密文件,则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四)有关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的查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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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3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架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架道路是指本市市区范围,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并设置高架道路指示标志的道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架道路的车辆、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四条 高架道路禁止行人及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带挂车的汽车、平板货车;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高架道路交通标志禁止通行的其他机动车辆。

  交通标志、标线另有规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五条 禁止载运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高架路上通行。

  第六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道路畅通状况下,最低行驶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线规定行驶。

  车辆上、下匝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遇恶劣天气条件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应按交通管制措施执行,并减速行驶,确保行车安全。

  第七条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通行规定通行,自觉保持安全车距和遵守超车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掉头、倒车或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主线以及匝道逆向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五)任意变换车道或者一次连续变换二条以上车道;

  (六)非紧急情况时停车。

  第八条 在车道规定的限速内,允许车辆变道行驶。车辆变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变道至左侧车道的,开启左转向灯,变道至右侧车道的,开启右转向灯,变道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九条 上下匝道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在确保安全前提下进行。

  第十条 车辆从匝道驶入高架道路的,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不妨碍已在高架道路上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从下匝道驶离高架道路的,应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变道至最右侧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未及时变道的,从下一匝道口驶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车道时,驾驶人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距车后五十米以外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停车后,应立即报警。

  第十二条 在高架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并且车辆可以移动的,应标明车辆位置(有条件的可拍摄现场照片)后,迅速将车辆移至道路最右侧停放或移离高架道路,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架道路上堆物,设置路障、标牌和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上从事养护、维修、保洁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不受行驶路线限制的车辆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作业人员必须穿着有反光识别标志的工作服。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围栏,并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使用反光标志。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车辆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参照本规定对高架道路实施管理。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

为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调整行业劳动力结构,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社会化管理与建设,提高建筑劳务队伍素质,建设部制定了《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调整行业劳动力结构,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的社会化管理与建设,提高建筑劳务队伍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劳务输出方、输入方的共同管理。通过实行基地化管理,对施工企业使用的乡镇建筑队伍实行统一组织、统一选派,逐步建立起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新型劳务关系,形成企业与基地互为依托、相互选择、协调发展的建筑劳务管理机制,以发挥建筑劳务基地在提高各类建筑劳务方面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建筑劳务基地化工作。
第四条 建筑劳务基地一般建在派出乡镇建筑队伍较多的县(市),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村剩余劳动力多,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
(二)建筑队伍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和优势,管理基础好,人员素质高;
(三)骨干队伍已与一些施工企业建立起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类定向建筑劳务队伍;
(四)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健全的劳务输出管理规章制度及相应的队伍培训措施,对外出队伍的组织管理与建设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第五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建立。
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拟定为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名单,经建设部批准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劳务基地,由各施工企业根据本企业使用乡镇建筑队伍的实际情况,向企业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名单,由企业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施工企业建立的建筑劳务基地,同时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选择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市)作为建筑劳务基地时,必须同时征得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工作作为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相应的管理职能,制定建筑劳务队伍的年度使用计划,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建筑劳务队伍的输出与引进,承担辖区内建筑劳务基地的审批,指导建筑劳务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对接纳建筑劳务量较大的大中城市,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建筑劳务管理职能,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内,负责外地建筑劳务进城的审批工作,并监督与管理建筑劳务供需双方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批准确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县(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健全管理网络,并切实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开发本基地的建筑劳务资源,确定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二)负责本地建筑劳务的技术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
(三)负责本地建筑劳务的输出、管理与回归;
(四)对派出队伍实行跟踪管理;
(五)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外出人员的有关后方服务。
国家建筑劳务基地除具备上述管理职能外,在国家的重点指导下,优先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筑劳务队伍组织结构的调整以及向专业化方向转化的试点;
(二)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开发与应用试点;
(三)贫困地区建筑劳务基地综合发展试点;
(四)国际工程承包劳务人员选派与资质认证工作。
第九条 建筑劳务基地对外出从事各种建筑劳务合作的乡镇施工队伍实行有组织的统一输出。由基地与接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基地劳务输出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十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队伍跨省进入城市同施工企业进行建筑劳务合作,由基地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输出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外派队伍和人员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优选和组织劳务人员,确保派出人员的稳定与技术素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人员,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强化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所使用的外部建筑劳务,应主要来源于各类建筑劳务基地。同时要严格履行合同,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为其提供必备的生产机具,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以及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与使用的基地队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可以通过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