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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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阿署发〔2009〕20 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公署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做出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会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政公署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行政公署领导决定。
  行政公署办公厅或行政公署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行政公署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行政公署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听证组织单位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代表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八条 听证代表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
  听证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代表条件。
  第十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组织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组织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拟做出行政决策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代表、听证人;
  (二)听证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代表对拟做出的行政决策进行询问,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代表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行政公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公署在决策过程中,对听证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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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排周休息日。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企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工作任务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十条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者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十一条 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后,本市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效率,保证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
府1994年2月9日发布的《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继续有效。



1995年4月12日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从一九八七年起全面实行“预算全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包干管理办法。预算包干按预算级次分级施行,即省财政厅包给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再包给所属二级预算单位。
三、预算包干范围:
(一)省级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政法,下同)及其所属二级单位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二)省级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发展事业的各项经费。
四、经费预算指标一年一定,由省财政厅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除国家政策统一规定必需追加的以外,财政一律不追加预算。各单位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预算指标,本着保证完成工作任务和事业计划的原则,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全年开支,不留缺口。在预算执行过程中
,凡是领导指示,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和安排,以及兄弟省区协作承担的任务,一律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开支。
五、预算包干以后,各项开支必须按政策、按规定、按程序管理。
(一)划清资金渠道。不能把事业经费用于行政开支;不能把预算外的开支挤入预算内,也不能把预算内的经费转为预算外或“小钱柜”;更不能用行政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各部门、各单位无权自行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人员经费必须控制在批准的编制以内据实开支,超编人员限期处理,在待处理期间,只能开支工资等个人经费。
(三)召开会议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不得开支会议经费。经批准后,谁召开的会议,谁开支经费,不能转嫁给参加会议单位;部门以省委、省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经费由部门负担;几个单位联合召开的会议,经费共同负担。
(四)“控购”商品,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批。
(五)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指标和规定的项目、时间,编制年度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厅审核,并据以拨款。预算执行中,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月报。不按规定报送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
(六)事业单位的专项指标中,属于应下达给各地、州(市)、县的部分,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商得财政厅同意,联合下达到当地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直供以拨代支,逃避当地财政监督。
六、结余处理。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和福利设施,也可用于购买国库券,但不得用于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也不能巧立名目,增加工资、补助、津贴、资金、更不能请客送礼,铺张浪费。
事业单位专项事业经费结余,按财政部门决算规定办理。
七、加强财政监督。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凡违反政策、规定、标准,乱支乱用、铺张浪费的,财政部门应及时指出,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扣减预算指标,停止拨款,并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98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