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7:49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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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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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55岁无犯罪激情”

作者:宋立军

最近网上转载了一篇文章,题为《司法部建议增设20或30年长期刑,减少死刑的适用》,让笔者眼睛一亮。主要是建议减少死刑这条,笔者很赞成。在这方面,以前几乎听不到官方的声音,只是一些学者在呐喊。

2005年1月16日,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张副部长认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很难,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的长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他还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

笔者不知张副部长的话是否代表司法部,但是记者同志却用了“司法部建议”的字样。倘若是个人意见,言论自由嘛,谁也别太较真,毕竟人的想法不可能统一。但是如果真的是司法部的初步意见,笔者倒要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想法。对张副部长关于“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的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目前可能还没有任何数据表明,实际服刑十五六年的原判无期徒刑的人释放后会比其他类型的获释罪犯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任何一项政策或法律的出台都要有实证作依据,特别是立法建议更应慎重。因为一个缺乏实证、想当然的立法建议,会对社会、对公民造成难以估量、无法弥补的损害。

其次,55岁是一个什么概念?这不是法律概念,这是生理年龄。用生理年龄来作为立法的参照系,很不科学。假使一个14周岁的少年,另一个是30周岁的青年,分别犯了杀人罪,都被判了无期徒刑。那么是不是少年必须要服满41年,而青年只要服25年就行了呢?这明显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看来犯罪也不能太早,晚犯罪还可以少吃官司。此外,笔者特意在网上搜索了一下“55岁”这个词,关于这个年龄犯罪的人可真不少,他们的犯罪激情还浓着呢。

最后,这个建议也与刑罚宗旨相悖。刑罚的宗旨不仅仅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保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让我们做一些假设吧。一试想,一个被判无期的罪犯知道自己至少在监狱里要关25年,他还有“改造积极性”吗?二试想,他入狱前的尚未满月的孩子,要等到娶妻生子后才能与父亲团聚。孙子的爷爷呢,是一个刚刚刑满释放的老人。而原来的刑法却不是这样的。三试想,在他没有了犯罪激情后,也没了生活的激情,他给社会能带来什么呢?只能是日益增多的不稳定因素,只能是不得不在本已吃紧的社会保障中挖出一块,给那些已没了任何激情的人,只能是……

哎,好在即使建议被采纳,25年以后才会显现效果。真不该操太多的心啊!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教研室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2003
电话:05114402773
E-MAIL:slj405@sohu.com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 16号
2006-4-10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


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范围


  (一)凡政府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代建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或其他不宜实行代建管理的项目须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


  (二)省政府投资是指省政府财政投入或财政担保的贷款投入,包括:


  1.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含预算内外资金)。


  2.国债专项资金。


  3.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4.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


  5.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


  6.贷款合同中无特别规定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7.省级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变现后投入新的非经营性项目。


  (三)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严格区分非经营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严禁以非经营性项目的名义或使用非经营性项目的土地搞经营性项目建设。


  (四)代建管理是指由省政府授权的专门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二、代建管理的原则


  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坚持政府投资职能与项目管理职能分开、市场竞争和部门相互监督的原则。


  三、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一)省政府成立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代建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协调、解决代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具体负责项目代建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省代建办是省政府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制定项目代建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运行程序。


  2.组织公开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管理、施工、监理等单位。


  3.全过程监管项目建设,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4.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防止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


  5.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单位。


  6.定期向省代建领导小组和省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重大事项报领导小组或省级有关部门审定。


  7.指导全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


  (三)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公安厅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代建管理工作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和监督。


  1.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并监督控制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对工程重大变更调整进行审核、备案;筹集建设资金、下达年度计划、确保建设资金到位;负责招标事项的核准以及项目投资效益后评价工作。


  2.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项目资金专用帐户,审核工程重大变更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依照规范、标准,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3.省建设厅负责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的监督与管理。


  4.省监察厅负责对涉及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加强廉政建设,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省审计厅负责对项目投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运用。


  6.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事宜。


  7.省公安厅负责对项目建设现场社会治安的督导检查,建立社会治安预防机制,维护正常的项目建设治安秩序,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四)项目使用单位参与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审查,对项目的使用功能、标准提出要求,提供项目建设所需条件;参与项目建设的相关协调工作,协助完成有关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移交的档案资料和固定资产。项目使用单位不参与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和管理。


  四、代建管理程序


  (一)省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可研后,省代建办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工程地质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二)省代建办招标或委托选择项目管理公司对项目建设实施专业化管理。


  (三)因特殊原因需要邀请招标或委托确定参建单位的,须报省代建领导小组批准,属省重点项目的报省政府批准。


  (四)工程竣工后,由省代建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项目使用单位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五)项目决算和审计完毕后,省代建办负责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建设档案和固定资产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六)积极推行政府投资项目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工程保险、网上招标、参建单位信誉管理和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等制度。


  (七)从事项目招标代理、勘察、设计、项目管理、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业务。其资质等级要求,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条件按工程类别及等级在具体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


  五、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项目进行管理,其职责和义务是:


  1.受省代建办委托组织项目建设,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安全、工期。


  2.负责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


  3.负责移交合格工程,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档案资料。


  4.负责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


  5.协助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6.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二)项目建设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三)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四)项目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及其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为。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施工的变更:


  1.因国家规范、技术标准引起的变更,在不超出总投资概算的情况下,省代建办严格审查变更内容,在分部、分项工程中平衡调整,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批准执行。


  2.因地质条件变化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影响需要变更增加投资的,由省代建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联合审核,在总投资概算范围内平衡,报省代建领导小组批准,设计单位按批准的变更内容进行设计调整。


  六、省代建办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怀臣 副省长


  副组长:崔广义 省政府副秘书长


      翁蔚祥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杨洪波 省建设厅厅长


  成员: 曲木史哈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杨苏萍 省监察厅副厅长


      汤留生 省公安厅副厅长


      帅 克 省财政厅副厅长


      张 玲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王卫南 省建设厅副厅长


      唐 萍 省审计厅副厅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崔广义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曲木史哈、王卫南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