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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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中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限不够明确。现将修订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及使用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稽查局)。
  
  附件:修订的“税务处理决定”(式样)及使用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处〔 〕 号

_______________:
我局(所)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对你(单位)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_____________
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
1.
2.

(二)
……

二、 处理决定
(一)
1.
2.
(二)
……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到 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各类税收违法行为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3.本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被处理对象名称、查证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处理依据、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作出处理决定日期、处理决定文号、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途径。
4.本决定书的主体部分,必须抓住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简明扼要地加以叙述,然后列举处理的依据,写明处理结论。若违法事实复杂,应当分类分项叙述。
5.本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6.“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日内到 将
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其中强制执行措施仅限于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本决定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本决定书文号字轨设为“税处”,稽查局使用设为“税稽处”。
9.本决定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份交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部门,一份装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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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9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一式十份”修改为“一式两份”。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通过法律审查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其目录。”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满4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不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满4年,或者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已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为1年。制定机关应当在剩余有效期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修订;未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一)将“市国资委”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第二条修改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通过法律审查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其目录。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
  (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的《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满4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不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满4年,或者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已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为1年。制定机关应当在剩余有效期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修订;未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办产权登记;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资产收益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并对资产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包括: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包括: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应上缴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资本)-应缴各项税费-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资本)不作扣除。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上缴比例为100%。
  (二)应上缴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上缴比例为25%。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上缴比例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取得股利(红利)2个月内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四)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再投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支出和国有资产监管专项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一)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同意立项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依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市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三)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市属国有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整帐务,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由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批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于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应按规定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后,可按规定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 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企业改制和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它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或者备案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评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七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一)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
  (二)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三)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四)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国有产权的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或有负债未有妥善处理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转双方按规定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三)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依据;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须就划转事项协商一致后,按规定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五)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批准后,划转双方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中介对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发布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挂牌交易申请,由产权转让方案批准机关按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披露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对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者决定;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
  (三)转让方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
  (四)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后,转让方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办理鉴证;
  (五)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界定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以国有资产用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再选择或委托其进行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干预市属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煤炭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88)国检监联字第46号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

  各省、市、区商检局、煤炭厅(局),煤炭部各煤管局、直属煤炭工业公司、直管矿务局、各有关出口煤炭矿务局(矿):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督管理,提高出口煤炭质量,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联合制定了《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现将上述二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贯彻执行。

  附件:如文

            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出口煤炭是大宗散装矿产品,为加强对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督管理,提高出口煤炭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二条 出口煤炭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矿、站生产的煤炭,外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三条 商检机构会同煤炭出口主管部门对已注册的矿、站进行考核(见《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合格者由商检机构颁发质量许可证,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有效期一般三年。

  考核不合格者,暂停止出口,经改进并生产稳定一段时间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四条 出口煤炭的矿、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资源,煤质必须符合合同要求;

  (二)有配套的生产、加工设备,有确保完成出口任务的生产能力;

  (三)有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

  (四)有良好的运输条件,能保证出口煤炭及时发运;

  (五)有各种健全的规章制度,能做到文明生产。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已发证的矿、站加强现场监督管理,派员驻矿或定期抽查。对不重视质量管理的矿、站,责令其限期改进,愈期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 矿、站要加强质量管理,保护按合同规定交货。

  第七条 发运前,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煤炭发给“检验合格检定单”。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营单位签定合同时,要订明质量标准、检验和索赔条款。变更检验、索赔条款时,应预先与商检机构联系。

  第九条 经营单位按煤的品种不定期地进行抽查验收,并在卸车、堆放、装船过程中拣杂。

  第十条 报验前,经营单位要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资料,并凭“检验合格检定单”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及时派员会同报验人到现场,对该品种、重量、粒度、杂质情况进行查验,符合规定后方可接受报验。

  第十二条 出口新品种前,经营单位须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及品质结果单,商检机构抽验合格后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对货证相符,车皮标记清楚,批次不混,运输、堆放不受污染,整垛一次装净的,经营单位可申请换证。换证前商检机构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即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检验,并按商检局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做到公正、准确,及时出证。

               第四章 其它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运输、转载等各环节都必须有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相互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口岸和内地商检机构加强协作,互通情报,每季沟通检验发证情况一次,特殊情况及时电告。

  第十七条 对重视质量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主管部门或商检机构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逃避检验和监督管理,擅自涂改单证者,由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按《商检条例》予以惩罚。

  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并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联合制订,自发布之日生效。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与《商检条例》有抵触者,按《商检条例》办理。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与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

  一、本办法根据《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

  二、出口煤矿、站具备下述条件准予发证:

  1.必要条件符合《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

  2.出口煤矿、站综合考核评分在80分以上。

  三、出口煤矿、站考核综合评分办法按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文明生产五个方面进行检查和评分。

  五个方面满分为100分,各小项标准分扣完为止,不给负分。评分方法见附表:

  一、生产管理     (标准分12分  实得分  )

------------------------------------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内 容 |  评分办法   |标准|实得|备

        |          |        |分 |分 |注

--------|----------|--------|--|--|-

1.生产管理机构| 是否有完整的生产管| 未建立者扣3分|3 |  |

        |理体系       | 不健全者扣2分|  |  |

2.生产管理制度| 采掘、运输、提升、| 无制度者扣4分|4 |  |

        |加工、筛选、储存、发| 不健全者缺一项|  |  |

        |运等环节的生产管理制| 扣1分    |  |  |

        |度。        |        |  |  |

3.技术工人素质| (1)是否建立了对| 无制度无计划者|5 |  |

        |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 扣5分(查文字|  |  |

        |制度        | 资料)    |  |  |

        | (2)技术工人的素| 抽查技术工人5|  |  |

        |质         |~10名座谈和应|  |  |

        |          |知应会考试,答不|  |  |

        |          |全者扣1分,扣完|  |  |

        |          |为止。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二、技术管理     (标准分17分  实得分  )

---------------------------------------

 检查 | 检查内容     |    评 分 办 法      |标|实|备

 项目 |          |                 |准|得|注

    |          |                 |分|分| 

----|----------|-----------------|-|-|-

1.技术| 是否建立了从技术 | 未建立者扣3分         |3| | 

  管理|矿、站长到各科、队、| 不健全者扣1分         | | | 

  机构|班(组)技术人员的管|                 | | | 

    |理机构。      |                 | | | 

2.技术| 技术人员的配备和业| 技术人员薄弱不能满足提高出口煤质|5| | 

  人员|务素质能否适应生产和|量供求者,酌情扣分。以座谈形式考查| | | 

  配备|保证出口煤的质量。 |3~5名采掘、筛选、化验等部门技术| | | 

  和素|          |人员,试问有些基本理论问题,回答不| | | 

  质 |          |全,酌情扣分。          | | |

3.技术| 是否有健全的生产技| 无制度扣4分。         |4| | 

  管理|术管理制度     | 不健全者缺一项扣1分。     | | | 

  制度|          | 执行不力者扣2分(查文字资料) | | | 

  及执|          |                 | | | 

  行情|          |                 | | | 

  况 |          |                 | | | 

4.提高| 有无降低或控制提高| 无技术措施扣3分。       |5| | 

  出口|煤质的技术措施及实施| 实施不力扣2分。        | | | 

  煤的|情况        |                 | | | 

  质量|          |                 | | | 

  技术|          |                 | | | 

  措施|          |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三、设备管理     (标准分18分  实得分  )

检查 |  检 查 内 容 |   评分办法     |标准分|实得分|备

项目 |          |           |   |   |注

---|----------|-----------|---|---|-

1.生| 采掘、运输、提升、|无筛选设备扣3分。  | 5 |   | 

产加工|筛选、破碎、除铁、通|无除铁设备扣2分。  |   |   | 

设备 |风、排水等设备   |设备不全酌情扣分。  |   |   | 

2.设| 生产设备的管理制度|无制度者扣3分。   | 3 |   | 

备管理|是否健全      |制度不健全者酌情扣分。|   |   | 

制度 |          |           |   |   | 

3.设| (1)筛选设备能否|不能正常工作者扣5分。| 8 |   | 

备现状|正常工作筛孔尺寸是否|筛孔尺寸不符合规定者扣|   |   | 

   |符合规定      |2分。        |   |   | 

   | (2)破碎设备能否|不能正常工作扣1分。 |   |   | 

   |正常工作      |           |   |   | 

   | (3)除杂设备能否|不能正常工作者酌情扣分|   |   | 

   |正常工作      |。          |   |   |

 4.设| (1)各种设备是否|无安全运行制度扣2分。| 2 |   | 

备安全|有安全运行制度及安全|无安全生产设施酌情扣分|   |   | 

运行 |生产设施。     |。          |   |   | 

   | (2)有无设备故障|发现设备故障隐患酌情扣|   |   | 

|隐患。       |分。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四、质量管理     (标准分38分  实得分  )

---------------------------------------

检查项目|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办 法    |标准分|实得分|备注

----|----------|--------------------|--

1.组织| 是否建立了由矿、站|无建立机构者扣4分。  | 4 |   |  

  机构|长直接领导的出口煤质|            |   |   |  

    |量管理机构     |            |   |   |  

2.有无| (1)有无拣矸除杂|缺一个专业队扣5分。  |10 |   |  

两个专业|专业队,清扫车皮专业|            |   |   |  

队伍及岗|队。        |            |   |   |  

位责任制| (2)两个专业队人|人员数量不足扣2分。  |   |   |  

    |员的数量和素质。  |人员素质不高,不负责任扣|   |   |  

    |          |2分。         |   |   |  

    |          |人员不遵守劳动纪律扣2分|   |   |  

    |          |。           |   |   |  

    | (3)两个专业队是|无岗位责任制扣2分。  |   |   |  

    |否健全岗位责任制。 |岗位责任制不健全者扣2分|   |   |  

    |          |。           |   |   |  

    | (4)有无拣矸除杂|无记录者扣2分。    |   |   |  

    |、清车记录。    |记录不认真扣2分。   |   |   |  

3.信息| 是否建立了清除外来|无把关制度扣6分。   | 6 |   |  

管理制度|杂质的把关制度。  |执行不力酌情扣分。   |   |   |  

4.信息| 有无有关单位反映的|根据反映,视情节轻重酌情| 3 |   |  

反馈  |质量问题。     |扣分。         |   |   | 

5.化验| (1)化验室的仪器| 设备不齐扣2分。   | 4 |   | 

室工作 |、设备是否齐全,能否| 不能正常工作扣2分。 |   |   | 

    |正常工作。     |            |   |   | 

    | (2)化验室是否有| 无操作规程扣1分。  | 2 |   | 

    |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 | 无岗位责任制扣1分。 |   |   | 

    |制。        |            |   |   | 

    | (3)化验数据是否| 抽查量热仪,用标准煤样| 2 |   | 

    |准确。       |现场测试,误差超过规定扣|   |   |

    |          |2分。         |   |   | 

    | (4)化验员素质。| 抽查两名化验员实际操作| 2 |   | 

    |          |,不会操作或错误操作扣2|   |   | 

    |          |分。操作不熟练扣1分。 |   |   | 

    |          | 组织化验员座谈。试问一|   |   | 

    |          |些有关标准,回答不全酌情|   |   |

    |          |扣分。         |   |   | 

    | (5)化验记录  | 无记录或记录不全扣2分| 2 |   | 

    |          |。           |   |   |

6.采制| (1)采样、制样设| 不齐全扣1分。    | 1 |   | 

样工作 |备用具是否齐全。  |            |   |   | 

    | (2)每批出口煤是| 记录不全扣1分。   | 1 |   | 

    |否有采、制样记录。 |            |   |   | 

    | (3)现场采、制样| 不按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 1 |   | 

    |,是否按规定进行。 |扣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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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五、文明生产     (标准分14分  实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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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办 法  |标准|实得|备

项目|           |               |分 |分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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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是否建立了文明| 未建立者扣5分。      |10|  |  

文明|生产制度       | 不健全者缺一项扣1分。   |  |  |  

生产| (2)矿区、选煤楼、| 查选煤楼、煤场卫生情况,卫生|  |  |  

情况|煤场是否整洁,道路是 |不良扣2分。煤场堆积有杂物或出|  |  |  

  |否畅,生产秩序是否良 |口煤与不合格煤混堆扣2分。  |  |  |  

  |好。         |               |  |  |  

2.| 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制 | 未建立扣2分,执行不力发现一| 4 |  |  

安全|度。         |处扣2分。扣完为止。     |  |  |  

生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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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