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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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对前款(三)、(四)项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公开义务人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权利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公开义务人应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并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政府主管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转送到有权更改的公开义务人处理。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样表)


附件

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法人/其它组织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信息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电子邮箱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 不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多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多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

□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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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37号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安全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工程项目方可开工。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地下设施资料,并保持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压缩工期、降低标准、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现场管理工作。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中现场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的管理。
  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委托其中一个施工单位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明确管理责任、费用、并书面通知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保证施工现场管理所需要的费用。
  施工现场管理中产生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临时用地等有关费用必须列入工程概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争费,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任意降低计取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优先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文明施工措施应当纳入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时,应当审核文明施工措施等有关费用能否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因施工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的,需报经原审核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标牌。
  标牌公示的内容应当包含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消防、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标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监督电话和开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周边必须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以及市区内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挡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挡坚固、美观和整洁,色彩一般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围挡不得用于挡土、承重。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或者因安全需要围挡确需低于规定高度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工程竣工后,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清理与平整现场。
  施工现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或异常地质影响施工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设专人接待居民来访,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维护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敷设管线,应当按照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施工。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硬化处理现场地表、平整场地、设置排水设施,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保持施工现场场容整洁;
  (二)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排放;
  (三)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
  (四)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及时清运;
  (五)集中堆放工程渣土并及时密闭清运。未清运的,及时覆盖、固化、洒水,不得裸露;
  (六)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6米,宽不得少于4米;
  (七)妥善保管现场存放油料、化学用品、外加剂,防止渗漏或者危害。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砼及预拌砂浆。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现场搅拌砼、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一次性使用砂浆2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居民区等区域、除抢险、抢修外,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施工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在开工前2日内,将施工作业情况告知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从事电焊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电弧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垃圾建筑垃圾、废弃物;
  (二)直接将泥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四)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五)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使用高污染燃料;
  (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
  (一)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
  (二)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膳食、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职工宿舍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有必要的更衣、盥洗设施;
  (四)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设置的临时厕所等卫生设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五)备有防暑降温、防寒防滑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一)提交书面申请(含处置数量、时间、地点)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和保养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实施全密闭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抛撒滴漏及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清运处置,不得私自倾倒。
  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登记后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携带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到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持证上岗。未经施工单位同意,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工程施工现场。
  从事特种技术岗位工种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实行统一管理。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应当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一)桩基工程;
  (二)塔吊、外用电梯、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拆除(构)筑物,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档,并按照拆除的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建(构)筑物承重结构的拆除还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不得采取立体交叉方式。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拆除房屋产生较大粉尘的,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鼓励采用新型工艺安装脚手架。脚手架应当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防护隔离棚。
  设置的脚手架影响通行的,必须设置行人、机动车安全通道。脚手架应当与被拆除物同步拆卸。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文明施工要求:
  (一)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地下开挖施工,不得损坏地下设施;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三)建立防火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四)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施工造成依法敷设的管线损坏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恢复,施工单位应当赔偿管线产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中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下列第(五)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
  (二)安装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堆放材料不符合施工总平面图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排放泥浆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全密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
  (六)施工造成敷设的地下管线损坏的;
  (七)未按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现场搅拌砼,预拌砂浆、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的;
  (九)敷设管线未按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的;
  (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办理手续、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者处置量申报不实的;
  (十一)使用围挡挡土、承重的。
  各职能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市建设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建筑工程局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施工现场管理、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施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
  (二)查阅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有关资料;
  (三)发现工程施工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四)受理对施工现场管理的投诉,并负责查处。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施工活动中的伤亡事故及安全隐患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受理查处,并将有关查处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现场施工中被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其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作为企业不良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施工单位被行政处罚的,其从事的工程项目不得授予安全、现场管理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浦口区(江北)新市区,六合区雄洲镇及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江宁东山新市区、禄口镇、汤山镇、麒麟镇、方山教育功能区等范围以外地区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实施办法。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10〕2520号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做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加强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程序和要求,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我委组织制定了《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0/001e3741a2cc0e44a27401.pdf

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 序,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电力持续健康 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为 农村生产生活提供电力服务的 110KV 及以下电网设施(含用 户电表)。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是指变电站、线路(原则上不含入地电缆)等农村电网设施的新建,以及对已运行农网设施局部或整体就地或异地建设、增容、更换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国家 资本金)和国家农网改造贷款投资偿还政策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
第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强化监管、提高效益”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作为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的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企业为主、 政府支持”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中西部地区项目资本金原则上由国家安排,东部地区项目资本金由项目法人自筹。银行贷款由省级项目法人统贷统还,贷款偿还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六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 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 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实施重点是农村中低压配电网,兼顾农村电网各电压等级协调发展。农网改造升级项目35KV以上以单个项目、35KV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统计项目个数。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筹协调、突出重点”的原则,统筹城乡发展,以满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需求为目标,制定农网改造升级规划(规划期3-5 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在规划的指导下分年 度实施。
第九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升级规划由省级发展 改革委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级规划是 申报投资计划和项目安排的依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网现状(包括历次改造的投资、已形成的工作 量等)及存在问题;
(二)农村电力市场需求预测;
(三)农网改造升级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四)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布局(落实到县域内)和建设 时序;
(五)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电价测算。
第十条 项目法人要根据农网改造升级规划要求,结合 地方实际,在组织制定县级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企业规划, 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县级规划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省级 发展改革委应及时组织调整修订,并在每年底前将调整修订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县级规划调整修订应及时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年度国家农网改造 升级投资重点及规划任务,组织编制农网改造升级年度计 划。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 应明确年度农网改造升级目标、重点、项目和投资需求,项 目要落实到县域内,明确建设内容。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与下达
第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申报本地区投资计 划。申报前项目法人应对年度计划中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35KV以上以单个项目、35KV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开展可行性研究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行 业相关规程规范,对项目建设条件进行调查和必要勘测,在可靠详实资料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环境、 节能、施工及运行管理等进行分析论证和方案比较,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 年度支持重点,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申 请报告。投资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计划实施的必要性;
(三)本年度计划实施目标,包括改造面、供电能力和 可靠性等;
(四)本年度计划总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法人自有投资、银行贷款等),并分电压等级列明所需投资;
(五)本年度计划建设规模,分电压等级列明;
(六)项目明细表,明确项目个数、涉及的县级行政区个数,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主要建设内容等,35KV 以上 项目应明确到建设地址,35KV 及以下项目应明确到县域内;
(七)本年度计划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应附银行贷款承诺函和可行性研究 报告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各 省(区、市)上报的投资计划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投资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中央投资的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落实;
(五)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下达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明确各省(区、市)及各项目法人的建设规 模、投资、项目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分 解下达给项目法人。分解计划应明确建设规模、投资和具体 项目等,与投资计划一致。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 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按照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不 得变更。确有必要调整变更的,须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相 应变更程序。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 织开展初步设计。35KV 以上以单个项目、35KV 及以下以县 为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农网改造升级资金要专项存储、专款专 用、专项核算、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 金。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招投标法及相 关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程进度,10KV 及以下项 目的设计和施工可由项目法人通过竞争性谈判选择熟悉当 地情况、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20KV及 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收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工程监理制。10KV 及以下单项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可采取打捆招标的方式选择,如执行 工程监理制度确有困难的地方,项目法人须切实负起责任, 制定并落实相应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表箱和电能表改造投资纳入投资计划,表 后线及设施由农户提供合格产品或出资改造。项目法人以及 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户收费,严禁强制农 户出资。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省、市、县三级农网改造 升级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 料等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
第二十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和项目实施应按 计划完成。实施过程中进展缓慢,以及出现影响工程实施重 大情况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情况,说 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完工后,省级发展 改革委应及时组织对本省级区域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 总体竣工验收,验收报告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项目法 人负责单项工程的验收,验收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竣工后,国家发展改革 委适时进行检查总结,并组织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应做好农网改造升级后的运行管 理工作,降低运行维护费用,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为农村经 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可靠的供电服务。

    第五章 项目调整变更
第三十一条国家下达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后,不得 随意变更项目。项目确需调整变更的,不得变更投资计划下 达的本省级地区投资规模,原则上不得减少建设规模。
第三十二条 35KV及以上项目确需变更的,需重新履 行审批手续。由项目法人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调整请示,并提交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 后进行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10KV以下项目以县为单位,投资规模变 更的,或者建设规模变更超过±5 %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变更不超过±5 %的,由项目法人负责调整, 并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农网改造升级项 目管理和投资管理,加强对农网改造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的 监管,加强对农网改造升级资金和还贷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 监督,确保发挥效益。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农网改 造升级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 工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委应督促项目法人执行好投 资计划,做好项目实施。
第三十六条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 门做好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加强对农网 改造升级项目的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定期报告制度。项 目法人应于年中和年终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计划执行和 项目实施情况。投资计划执行完毕后,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完成目标、实际工作量等, 形成详细的报告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法人应对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任。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对项目法人提供的数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 审查、检查和核查,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 革委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项 目建设,核减、收回或停止中央投资,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 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 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骗取中央投资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挪用、截留或滞留中央投资的,以及农网改造升 级资金未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封闭运行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投资计划和项目的,以及调整变更 比较大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疏于管理,或不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咨询机构等 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 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 (区、市)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 委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