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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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50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 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镇)村尽责”的原则,健全、完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制,确保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章 职责与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以县级为主。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五)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纳入路网统一管理范畴,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辖区内县(市、区)政府审批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有关养护工程,指导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开展养护与管理技术培训,指导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认真履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筹措落实乡道、村道公路养护资金,组织好乡道的日常养护、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公路养护的相关工作。明确有领导分管本行政域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并落实乡(镇)现有相应机构来具体兼管乡、村道养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明确一位村委会负责人分管,筹措落实村道养护资金,并制订含有保护路产路权在内的村规民约,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人员,建立养护工作的竞争、激励、监督机制,及时制止占用和损害公路的行为,做好村道管养工作。
第十条 县道养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承担,具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应纳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监督,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定期(月、季、年)和不定期检查、考核、评定,建立检查考核工作机制;同时应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及考核评分标准、办事程序、经费下拨办法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以保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养护经费列支符合规范。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应积极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建立由财政投入、养路费和其它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使用遵循“多方筹措、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同时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给予适当补助。省补养护工程标准为县道年公里15000元,乡道年公里8000元,村道年公里1500元,养护工程、日常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配套。省级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公路水毁工程和附属设施的修复等专项工程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含水毁工程等),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时,要综合考虑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实际需要及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公路水毁及附属设施修复等经费补助(应列专项经费)的需求。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县级财政投入不低于年公里4000元。县级财政投入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省补资金、县级财政补助、手拖费、乡村二级筹集的资金等组成)。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补助力度,现行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执行现行标准,不得降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投入资金和力量用于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乡级财政对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一事一议、投工投劳等方式进行民主决策,也可采用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的拨付,应与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
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
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养护资金的监管,并自觉接受审计、
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专款专用。村民委员会也应建立相应的养护资金管理制度,下
拨村级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村筹集的资金实行帐务公开,接受
村民监督。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路政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
坏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和机械化。
县道养护应按市场化模式,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水毁工程等养护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工程施工企业实施。有条件的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也应按市场化机制进行养护,如因山区、海岛等自然条件原因,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
农村公路中的村道养护一般应按照“乡镇监管、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政府补助(以奖代补)”的原则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乡镇统一养护管理。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建立养护协会组织养护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并签订养护合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对日常养护中的一些专业技能要求高的小修如油路补洞、水泥路灌缝、附属设施维修可单独委托或招投标,由养护公司等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县道养护工程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提出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统盘考虑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公路破损状况全盘考虑,科学合理安排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
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
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消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三十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的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行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和影响通行。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管理机关按 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3、养护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4、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5、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6、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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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2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局相关分局具体实施相应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司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另行规定,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征收土地省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征收街道集体所有土地的,在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国土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国土分局提出。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市国土局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参与听证。

  国土分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审批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区)审批专用章”,由相关国土分局具体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工作。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国土部门(或其征地事务机构)与征地主体单位签订征地事务协议。

  第八条 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听证告知确认程序。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区片价、青苗与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协调,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条 市国土局及其分局要会同征地有关单位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国土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和政策宣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费用组成。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征地区片,并采取多种方法测算出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它的构成包括“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市国土部门会同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平等变动情况,及时对江南八区内集体土地区片划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标准等进行调整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府建立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制度。江南八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不分地类,不分区片,对青苗和附着物实行综合补偿标准,多不退,少不补,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所辖区域内统筹调剂平衡。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制订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具体补偿指导价,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建设项目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向国土部门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

  第十三条 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区片内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范围涉及多个征地区片的,按照相应的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其对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分别计算。

  第十四条 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国土部门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和征地补偿调剂金后,将剩余资金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国土部门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补偿价格,并从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为所有权人支付相应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参照市政府公布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标准向原村民小组的上级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该上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列支相应补偿。

  若附着物出现市政府指导价中未涵盖种类的,或附着物所有权人对特种种植、特种养殖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协商不成的,由各区物价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作为补偿标准;对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结果持有异议的,由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市物价认证中心复核后按其标准进行补偿。前述补偿费用全部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由征地主体单位支付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国土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由国土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交纳复垦保证金,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退还复垦保证金。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对整个鱼塘面积进行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年龄划分基准时点,从年满16周岁的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按规定产生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年满16周岁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年满16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如入学、入伍、入狱、劳教前户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该组织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以及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含征地时仅农转非人员),不得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或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农业人员,优先列入本次征地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补偿调剂金。征地补偿调剂金专款用于江南八区被征地农业人员征地补偿费用的统筹调剂,在市国土局设立专户管理。征地补偿调剂金不足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市财政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第二十二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该组被征收集体土地数量÷该组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

  上述公式中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按计算得出的数据舍尾取整,被舍小数所对应的人员进入社会保障的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前述规定人数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后,市国土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资金有剩余的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无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农业人员的,市国土局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进入社会保障条件的全部农业人员少于前款公式测算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本条公式中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其相应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人均土地少于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时,征地时按本条公式确定进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待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时,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剩余农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若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征地补偿调剂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经村委会审核报街道办事处确认。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对被征地村民小组产生的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程序有效性和名单真实性负责。街道办事处将确认的名单报送国土部门,国土部门经审核后联合劳动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两个月内,依法产生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全部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原则上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全部产生后,国土部门方可进行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征地区片价剩余款的支付和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超过三个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进入社会保障农业人员名单人数仍不足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其区片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所对应的全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使用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使用方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后应适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剩余农业人员拥有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第五章 征地补偿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局会同市公安局加快建立江南八区集体土地权属、面积与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国土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公安派出机构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及时进行数据更新与核减。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村民小组如因本次征地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应对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征地主体单位另行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因河流水系被破坏、道路受阻等原因造成耕种困难的,建设单位要采取工程措施满足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条件;国家、省重点铁路、公路、基础设施等工程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及其分局要依法实行征地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征地及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考核制度。市国土局按年度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第六章 部门职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属地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责。相关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辖区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进行价格协商、列支相应补偿费用的监管,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及时审核确认并报送名单,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被征地农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按时发放社会保障待遇,落实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培训并积极促进再就业;财政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并按规定及时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分配监管,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严格落实村务公开、专款专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单位的户籍管理,配合完成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的户籍查询、户口迁移、数据库建设等工作;物价部门要会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标准的测算和动态调整工作;其他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依据村民自治原则,按规定程序和时间产生符合本办法要求进入社会保障人员的名单,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整分配,负责协调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内因产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的全部农业人员名单,对因组织或督促不力而超过规定期限未产生名单、造成征地补偿费用未及时拨付的,视为征地补偿不到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等标准,由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制订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市政府另行制订的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及以上建设项目征收前款范围的土地,执行所在区(县)征地补偿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获得征地批准的项目,国土部门已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国土部门未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0日印发的《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陕西省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私营企业主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保护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归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企业主不得停止职工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资待遇;职工应遵守企业制度和纪律,照常进行生产、工作。
当事人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制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五十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五十人以下的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主代表;
(三)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主代表由企业主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其中三方代表的人数应当相等,具体人数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主协商确定。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工会小组组长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小组。
第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私营企业协会的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商谈活动。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先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企业公布解雇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确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六十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
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收费标准,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