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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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规范经济租赁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房,是指政府通过新建、购买、改造国有公房等方式归集房源,专项作为租赁使用,并限定租赁对象、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周转过渡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政策制定、房源计划安排以及申请人资格审查等工作。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房中心”)作为经济租赁房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房源归集、租赁、维护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市、区人事、财政、物价、规划、国土、建设、民政、科技等相关部门以及市土地发展中心、住宅发展中心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租赁房归集房源所需资金,按照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自筹资金为主,财政补助(含年度专项资金、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社会捐赠为辅的原则进行筹集。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以保证经济租赁房良性运行为原则,建立科学的资金运作模式。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的承租对象为:
(一)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工作、不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以下两类人员:
1、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
2、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以及具有硕士及硕士学位以上或中级及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
(二)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特殊住房困难群体。

第三章 建 设

第六条 经济租赁房年度房源归集计划由市房管局牵头拟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租赁房归集房源属于新建项目的,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会同市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经济租赁房可在本市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建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要本着方便工作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量力而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
第九条 根据闽政〔2007〕32号文件有关规定,经济租赁房建设项目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政策。
第十条 新建经济租赁房的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分为30平方米、45平方米和60平方米3种户型面积标准。经济租赁房建成后应做好简易装修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的条件。
第十一条 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规范建设,做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工作及各项配套设施建设。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工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配租

第十二条 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其配偶及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一套经济租赁房。
第十三条 经济租赁房的申请、审批和配租流程:
(一)属于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的,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它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送市房管局审查。
(二)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人才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它材料(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送市房管局审查。
(三)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由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将申请所需材料报市房管局审批。
(四)签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至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登记轮候选房;选房后与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经济租赁房的配租标准为:单人户配租30平方米户型,二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户配租60平方米户型。
第十五条 承租经济租赁房采取轮候制度,其轮候顺序由市房管局按照审批批次采取抽号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租赁房租金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租金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成本租金的确定,由市物价局牵头,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国房中心等部门配合拟定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经济租赁房应当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两年。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缴交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收取。逾期不缴交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承租。除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情形外,租赁保证金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在扣除应由承租人承担但未缴纳费用后的余款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必须保证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其各项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在收回房屋时,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做好检查回收工作,确保回收的房屋及其设备功能正常。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妥善保护、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备,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承租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可组织修缮,费用从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向承租人追缴。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交经济租赁房租金。拖欠租金的,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天按百分之五计取。
第二十三条 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并自行负责缴纳。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时,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要督促承租人及时腾退住房。若需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再租赁经济租赁房或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主动向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提出退房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后解除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至退租当月月底。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承租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承租期间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在1个月内结清费用,解除租赁合同,退出经济租赁房。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逾期拒不退房的承租人,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负责在逾期1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市交易经济租赁房,也不得分割办理产权。
第二十九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于当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房管局报备当年上半年度和上一年度经济租赁房安排入住、租金收入、维修情况、住房回收及回收原因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就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等基本情况建立台帐和年审制度。在租赁期间,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核实承租人是否存在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承租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和装修;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无正当理由空置房屋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承租人拒不纠正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没收租赁押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事实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租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承租资格,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追究其违约及相关法律责任。该承租人两年内不得提出经济租赁房和其它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人员,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房管局和市国房中心应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涉及经济租赁房工作的来访、来电、来函,并按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反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本单位已有商住地或通过旧房改造的方式,建设经济租赁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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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504号

1997-09-05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应税行为适用税种的请示》(厦国税流[1997]020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第三条中所规定的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是指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无线发射电信服务。因此,对厦门市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移动通信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的应税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电信劳务。
  二、维修中心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其他通讯器材以及修理通讯器材而取得的收入,均应征收增值税。
  三、鉴于过去对维修中心征税问题是由于企业经营、核算方式混乱以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财税字[1994]026号理解不一致引起的,因此,对以往改变税种属性、混淆级次库别不再追究。自我局批复之日起,对维修中心上述收入改征增值税。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政法[2004]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25日 豫政法[2004]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商丘市夏邑县环保局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4月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建设单位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该建设单位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思,所谓‘建设项目’应该是指尚未建成的项目。该条例第一条表明,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项目产生新的污染,造成新的破坏,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是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而逾期没补办并擅自开工建设,即接到通知后没有补办手续仍然继续施工。如果进行处罚,还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责令停止建设’。因此,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的对象应该是尚未建成的项目,该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接到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的现象。因此,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定夏邑县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夏邑县环保局不服此判决,已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认为:夏邑县环保局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可以适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一)项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我们认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

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求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号):“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的精神,夏邑县环保局在行政处罚时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是适当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如果把建设项目片面理解为在建项目,势必造成建设单位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而建成后又无法进行处理的现象,这样既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同时更不能有效地防止新建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鉴于此,我们请求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是否可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