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7:04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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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行署所属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运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等文件的总称。

制定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规范行政机关之间权责关系的文件,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安排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案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明确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与文件实施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或听取有关意见后,应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不公布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须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通过公报、报纸或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涉及国家和公共安全、重大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或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所规范的事项造成严重妨碍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但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事项,公布后应当立即报送备案。

(一)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地区人大工委;

(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三)行署派出机关和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驻地区部门送行署,下同);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五)、(六)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按照省政府、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格式进行。

同时报送正式文本三份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有利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形成;

(五)是否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六)是否合理、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事项,经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直接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行政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三)有碍于形成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

(四)有碍于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

(五)明显不适当的。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可进行协调处理。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本身前后矛盾或者多个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本级行政机关又无权处理的,报有权机关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纠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自行撤销,并将修改或撤销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回复建议人。对合法建议要切实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建议要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发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 ,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10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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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江西省省树、省花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江西省省树、省花的决议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请审议省树、省花的报告》,同意确定樟树为江西省省树、杜鹃花为江西省省花。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中国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行技术改造信贷业务不断扩展,原1984年制订的《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已适应不了业务开展的需要。为此,总行在充分听取各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重新制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加强技术改造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贷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主要用于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
第三条 银行办理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在于支持和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我国工业技术基础的现代化,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服务。
第四条 银行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坚持执行国家计划、推动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保证贷款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国境内实施改造项目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科研、旅游、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均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六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发展国内外市场适销对路、市场前景良好的产品;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以及开展综合利用等。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品和产业政策、工商银行的信贷政策和技术改造贷款原则。
二、前期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经有关机关批准已纳入国家行业规划并已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拟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经济合理。
四、产出物适销对路、有竞争能力。
五、土建投资一般不超过总投资的20%。
六、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具备,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七、借款单位自筹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10%。项目投产以后能按规定逐步落实铺底流动资金,需进口原材料的要有外汇来源。
八、借款单位能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代偿债务能力的单位做担保或用属于自己所有并已参加保险的财产作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技术改造贷款按现行贷款计划管理体制划分为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和一般技术改造贷款。
一、专项技术改造贷款。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总行依据国家行业项目投资计划下批的指定专门用途的年度贷款计划内所发放的贷款。
二、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总行分配下批的年度贷款计划内自行安排发放的贷款。
第九条 项目贷款期限是指银行对项目发放第一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单位还清项目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在项目确定的贷款期限内,项目所需的贷款可以分次借,分次还。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在借据上标明。
第十条 项目的贷款期限一般掌握在五年以内,个别的不超过七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工商银行的具体规定执行。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统一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整利率日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和逾期的确定。贷款利息由经办行按季计收。贷款超过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而未归还者,为逾期贷款。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凡申请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项目,不论其投资额大小,借款单位均须请银行参与项目的前期考察论证工作。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必须陆续向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扩初)设计(小型项目为技术改造实施方案)等文件。
二、引进项目的考察报告和有关文件。
三、银行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承办项目的银行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组织项目评估论证,并按项目分级管理程序提交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对拟贷款项目还须进行概算、预算审查。
第十六条 限额以上贷款项目由分行审查后报总行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参照本地区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贷款项目的确定,都应贯彻信贷人员审查、集体讨论、领导批准的原则。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年度技改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可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
一、引进项目使用的外汇及各项资金来源落实文件。
二、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具体还款计划及有关部门对此确认的文件。
三、银行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需用财产抵押的,在贷款前,应和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对采用信用担保的借款单位,银行应审查其信用担保人及其提供的担保书。
第十九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管理和回收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前,银行须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收回时失效。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的实施进度监督支付。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加强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促其早日投产、达产。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定期向银行报送工程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项目竣工后,银行应审查项目的决算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被挪用的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并视情况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未还清全部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或抵押他人。否则,按挪用贷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项目的建设条件、产品市场或其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危及贷款的安全时,银行应向借款单位提出,并及时终止贷款。已发放的贷款应限期清收。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借款单位有还款能力而不按期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二、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上扣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额加收罚息。
三、抵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按抵押贷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
四、确因客观原因,造成借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单位可在贷款到期前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同意,可以展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84)工银设字第206号文件颁发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补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