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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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27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进一步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经营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经营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由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利用城市(城镇)空间和建(构)筑物,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设计、制作、发布有利于改善经济环境、美化城乡面貌、有利公民身心健康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城市(城镇)空间是政府的资源。利用城区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利用县(市)城镇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政府运用市场手段,配置户外广告资源,建立有偿占用城市(城镇)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制。对已经开始市场化运作的户外广告,要进行清理、备案,在规定期限内继续运作;对没有开始市场化运作的户外广告,采取拍卖经营权的办法,从现在开始市场化运作(经批准的公益性广告除外)。
  第六条 政府把户外广告经营权拍卖给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业主,经营业主必须依法经营。需要设置公益广告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对户外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核。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规划、交通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的设置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授权的单位根据批准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组织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拍卖的基准价(标的)包括:场地占用费、设置管理费、工商管理费等。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收入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政府、单位、个人按比例获取收益的管理办法。
  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的收益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为市财政收入;县(市)城镇设置户外广告的收益由县(市)乡镇财政部门收取,为同级财政收入。在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建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其收益分配办法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有利公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晰、明白;
  (二)结构坚固、外形美观、容貌整洁;
  (三)文字及书写规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广告经营资格;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业务,不得参加城区户外广告经营权的竞拍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属临时性广告活动的,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办理相关广告登记。活动结束后7日内拆除所发布的广告。
  第十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参加竞拍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权的证明或场地使用权、建(构)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含场租合同);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设置审查批准意见;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其有效复印件;
  (四)《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
  (六)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以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内容据实发布,并标明户外广告审批登记证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实物模型广告除外)。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建设需要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拆除的,审批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拆除,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条 广告设施的制作、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和安全规范标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拍卖合同及有关规定,适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确保户外广告整洁、安全、美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本市城区发布布标、条幅、横幅等商业广告。确因特殊需要发布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经营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执行。同时,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2月23日发布的《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十政办发〔2001〕3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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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适用或者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关于行政许可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利益的。

  其中,有上列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违反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政策规定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反对、不予落实而贻误工作的;

  (二)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四)对其他单位依法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不管,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

  (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交易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关于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脱钩,或者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

  (六)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证明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的;

  (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强行索要捐赠、赞助,以及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应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徇私不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征收、检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征收、检查、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其中有第(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有下列第(五)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其中有第(八)至(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羁,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三)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六)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

  其中,有上列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纪违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酿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六、十七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41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二届二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自治县、鹰手营子矿区总体规划以及市、县规划区范围内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各县、区其它镇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涉及风景、文物和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要求的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报批的城乡规划的具体组织,以及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的初步审查、认定工作,并依法做好规划备案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的城乡规划不得实施。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纲要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成果的依据,成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纲要阶段,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并由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局,向市城乡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审定,审定意见由市城乡规划局函复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审查规划纲要,并出具审查意见。扩权县规划纲要专家审查会应有省建设厅参加。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分别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意见,汇总综合后反馈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反馈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修订后的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局初审同意后,提交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扩权县总体规划成果还须报省建设厅审查。根据审议、审查意见修订完善后的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修订完善后的总体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通过的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批复。扩权县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修改总体规划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总体规划修改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市政府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局审定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涉及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并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连同批准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要求,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并负责组织按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连同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定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多方案比选。重要方案应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确需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审定与修改可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