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评审审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1:35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评审审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评审审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05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评审审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



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
评审审议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评审、审议工作,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的指导意见,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实行“年度额度控制,平台评审路演,分行审批备案”的模式。
  1、“年度额度控制”是指根据开发银行《信用评审手册》的要求,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分行)每年对市区及融资平台、担保平台进行信用评审,确定年度风险限额。平台在风险限额内向分行申请贷款,担保平台在担保限额内提供担保。每年初由分行根据融资平台限额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并根据实际情况,按季控制调节贷款的发放进度。
  2、“平台评审路演”是指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作办)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小企业贷款工作手册》及有关规定组建项目评审工作组,对项目进行评审,完成项目评审报告,并组织独立委员对开发项目进行路演,将路演审议通过的项目报分行审批。
  3、“分行审批备案”是指市合作办路演审议通过的项目,由市合作办负责将独立委员意见、审议结论及评审报告报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贷委会审议,分行行长审批后,报总行备案。
  二、相关主体及职责
  (一)市合作办
  1、协调融资平台、担保平台、协作(结算)金融机构和用款项目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关事宜,督促履行各项合同及协议;
  2、落实政府组织增信和承担一定比例的最终损失。对于政府公益性(如农村安全饮水、农民工培训等)贷款项目,由市政府落实100%的最终损失责任;对于其他项目落实最终损失的50%;
  3.、根据开行要求,组建贷款评审小组,组织开行项目贷款路演评议。
  (二)融资平台
  1、负责对市合作办推荐项目进行初审;
  2、负责前移项目贷款的统借统还;
  3、根据开行对项目管理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负责贷款项目的贷后管理和本息回收等。
  (三)担保平台
  1、负责对拟担保项目的审查;
  2、为融资平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按约定的比例在开行湖北分行存入担保风险基金。
  (四)信用协会
  负责用款人的信用评级、信用教育、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督、信用奖惩等 ,作为开行信用管理工作在各地的延伸。
  三、项目评审、审议前移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项目,由市合作办组建贷款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评审,并由市审议小组负责路演审议。
  (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及开行贷款投向要求;
  (二)项目已纳入市项目储备库;
  (三)申请贷款额1000万及以下的项目。
  四、工作流程
  (一)市合作办受理项目并组织编制评审报告
  市合作办建立项目储备库,对库内项目跟踪培育,受理用款人的借款申请,推荐给融资平台,融资平台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形成股东(或董事)会议纪要。
  对融资平台初审通过的开行贷款的项目,市合作办应按开行有关要求组建贷款评审小组,贷款评审小组对符合申贷条件的项目做尽职调查,并编写项目评审报告。开行客户经理 进行复核。评审报告必须经复核人及执笔人、责任人签字后才能提交路演审议。
  (二)担保平台审查申贷项目
  担保平台对申贷项目进行审查,对同意担保的项目出具担保意向函送交市合作办。
  (三)市合作办组织路演审议
  市、区设立市域经济前移项目贷款审议小组,由独立委员组成,负责对项目进行路演审议。审议小组组长由市合作办主任担任。
  审议小组组长按照随机性原则分批抽签确定参加路演审议独立委员名单,每批10人左右,每次出席路演审议的人员不得少于应出席人数的2/3,且必须有湖北分行人员参加。市合作办经办人员应对参加路演的独立委员名单严格保密。
  评审人员负责向独立委员汇报项目情况,独立委员应认真填写项目主要风险及决策建议的理由,决策建议分为“同意贷款”、“复议”及“谢绝贷款”三类。项目审议小组独立委员路演审议投票格式见附件1。
  市合作办对路演审议情况进行汇总,当投票“谢绝贷款”人数大于或等于20%时,路演结论为谢绝贷款;当投票“复议+谢绝贷款”的人数大于或等于30%,路演结论取两类中占比高者;当投票“复议+谢绝贷款”人数小于30%时,路演结论为同意贷款。项目审议小组路演审议意见汇总单格式见附件2。
  路演结论为谢绝项目不再提交独立委员路演审议;复议项目在复议问题落实后,可再提交独立委员进行路演审议一次。
  市合作办应制订项目路演的管理办法,报分行认定后实施。
  (四)开行审批
  对于路演审议同意的项目,市合作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独立委员的审议意见、审议结论及评审报告报开行审批。
  五 、监督考核
  开行每年底对独立委员进行考核,评价质量实行100分制,由开行贷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结果分为优、良、一般、差四类。年度考核为差或连续两年考核为一般者解聘。项目审议小组独立委员审议质量评价表格式见附件3。
  六、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电监会12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监管各项业务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和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监管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 新闻发布会;
(四) 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五) 其他方便获取信息的方式。
重大电力监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站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站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的规定,为巩固和加强文化站建设,使其更好地为基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站是国家最基层的文化事业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业单位,同时又是当地群众进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文化站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为提高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抵制封建迷信、赌博等不良社会风气而努力。
第四条 文化站建设要发挥当地政府、集体经济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性。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区的文化站建设,国家予以优先扶持。在牧区及地广人稀地区发展流动文化站,重要边境口岸建立文化站,当地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建设两个文明、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社会宣传教育。
第七条 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娱体育活动及电影、录像放映等活动。
第八条 开办书刊阅览,开展群众读书活动,举办各类文化艺术讲习班(讲座),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第九条 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条 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做好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指导村和城镇居委会文化室(俱乐部)工作。
第十一条 受当地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好当地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和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事业经费之不足。文化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对此要给予实际支持并加强管理。

第三章 人 员
第十三条 文化站一般配备专职干部一至三名。
文化站站长应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有一定业务专长,善于管理,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相当高中毕业文化水平,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择优录用。
文化站专职人员专职专用,在调离、辞退及借做他用时,要征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
文化站专职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实行选聘制的,受聘期间享受当地同类干部的同等待遇,离聘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专职站长外,经当地政府批准可招聘工作人员或合同工。工资待遇由批准部门或文化站自身负责解决,享受当地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文化站经费要列入当地财政支出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其经费下达渠道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为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确保文化站有适量的经费,要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积极性加以解决。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原则下捐赠或资助文化站建设。
第十七条 为支持文化站事业的巩固和发展,文化站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减文化站预算内经费。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文化站作为综合性群众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科学宣传教育阵地,需建设一定规模的设施,其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条件和需要确定其规模标准,一般应有多功能活动厅、书报阅览室、游艺室、辅导培训室以及影剧场、体育场、篮球场等。
第十九条 为保证文化站工作的开展,应有计划地购置、更新、充实文娱、体育、宣传等所需设备,逐步增加必要的现代化活动器材,边远山区、牧区应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文化站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人员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经营管理(财务)、工作总结汇报、群文档案资料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文化站设施、设备属国家或集体固定资产,产权归文化站所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站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改变其名称和性质。因行政区划的变更确需变动的,应征求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章 领 导
第二十三条 文化站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的指导和辅导。
文化站要同社会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协作,互相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同时报文化部备案。
各厂矿、人民团体兴办的文化站性质的俱乐部(文化宫)、集镇文化中心,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