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聊城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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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聊城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供用水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广大农民群众饮水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我市范围内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等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评审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招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筹资筹劳,工程入户部分,由村民自行筹资,工程建设应由建设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把质量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国家和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自验合格后,方可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及以下出资建设的工程,应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使用国家或省市补助资金的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验收规定、规程,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专家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制度改革,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灵活多样的经营管理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所得款项,应在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制定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氯库、加氯和加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要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时,各有关部门、用水户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干扰、阻拦。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立即启动供水应急预案,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保持信息公开透明。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植树;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工程的大修费和折旧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用电价格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优惠价格。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实行一户一表。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用水户在规定期限内经催促仍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或供水合同的约定停止供水。用水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单位应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应执行省 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水源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污水池、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生产用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公共供水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埋设供水管线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由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在确保供水正常和设施安全的条件下实施,所发生费用由实施单位承担。影响原工程设计的,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第五十六条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应出示有效工作证件,以取得用水户的配合;用水户无理取闹、非法拒绝甚至阻碍、侮辱、谩骂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擅自离岗、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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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依法治国

刘京柱


内容提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不仅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性所决定的,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树立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完善的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法的尊严,发挥法的作用,实现法的价值,通过制度来限制人的随心所欲,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治”对法的权威性的损害。
司法执法制度是法的权威性能否树立的关键,司法公正与法的权威性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西方哲人的这一比喻是形象的,更是发人深思的,它告诉人们:司法不公会带来怎样的恶果。
二、推进司法改革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
当前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没能提供应当提供的救济;公民的法律信仰阙如;司法公正未能达到必要的程度;司法未能有效遏制腐败,司法部门本身亦受到腐败的侵蚀;执行难往往使司法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些不良司法现象的产生,除了各种社会外部原因以外,主要产生于司法制度本身。因此,笔者建议应主要围绕信仰、专业、独立、公正、统一这五大目标,对有关司法制度作相应的改革。但颇令人遗憾的是,“在缺乏理论和知识准备的情况下,许多改革所起到的常常是负面的作用。”“我们与法制发达地区之间在司法制度上最大的差异乃是,在中国,建立在法律知识专业化和司法人员职业化基础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正在争取的目标,维护这种独立的相关制度还远未建立,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还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③“司法的良窳关系着民心的向背,司法能获得人民的信赖与尊重,是社会得以发展的重要力量。” ④因此,“只有将每一项改革建立在坚实的知识基础之上,今天的改革才不至于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⑤在司法改革的方式上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切实推进人权教育,造就一群被法律重塑的新型公民。“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⑥在强调司法改革不是司法者的“专利”,司法独立也非司法者攫取自身利益而“独舞”工具的同时,必须真正下大力气开展全民法律教育(决非行政当局“运动式”的普法教育,而是公民发自肺腑地汲取法的养分,法治规制下的政府则提供开展法律教育的平台,即做好服务工作),以期从灵魂上重塑和改造那些历来漠视法律的大多数民众(绝非贬抑,实在是现实如此!)。要知道“真正的法治绝不仅仅在于冷冰冰的条文、威凛凛的法官、硬梆梆的警棍和空洞洞的判决,而是有一群被法律重新塑造过的新型公民,他们信仰法律,把司法独立视为天理,并愿意尽力去捍卫,只有这个时候,我们才能说我们的司法改革成功了,才能说司法被真正‘归位’了。”⑦
2、改革法学教育制度和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大力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法学教育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任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与它应有的地位和作用还有差距,法学教育的“产品”—法学人才在政治、经济、司法等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尚不尽人意。因此,有必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提升法学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并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为法学人才在各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法学教育机构与司法实务部门应是一种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共同体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称法学家和求法律家同等重要,均系专家,各有所长),而不可“文人相轻”、相互攻诘贬抑,各行其是。在法官的挑选上应当切实遵循独立、能力和正直的原则,注重被挑选对象的品德操守与业务技能,改变过去那种片面强调政治素质轻视业务素养,重使用轻培训的传统做法。在对法官业绩的评价上,也亟需更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论资排辈、重行政级别轻专业技能、重温驯听话轻个性飞扬(在此作褒义使用,特指刚直不阿、有创造精神,不愿随波逐流敢于面对职业带来的寂寞与孤独,实践法治精神,追求法之公平正义的法官)的旧的做法,努力为法官提供一个宽和、严谨的人文环境。
3、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特别是法院院长受制于同级领导机关是无法守好这道防线的。因此,应下大决心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确立对法律负责的信念,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⑧司法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法院公正履行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为了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要求,法院和法官要具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和抗干扰能力。自上而下完善司法体制的设置,正确解决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等影响独立司法的现实问题,为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质保障及身份保障。
4、改进审判指导方式。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不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如以讨论、讲座、会议等形式,交流司法工作经验,研讨疑难案件,提出新的法律见解,统一对审判实践的看法等等。上级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可以发布司法规则、制定司法解释、编纂案例(注意此“案例”非彼“判例”,判例更彰显法官的智慧,更耐人斟酌、考量)。如此方可以提高基层法官的水平,并增强其独立意识,以维护司法整体的独立性。在强调法院独立审判的同时,也应加强调查研究,与时俱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个人的独立。过去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我们总是过多地强调了法官集体的智慧,殊不知,没有个体的小智慧哪来集体的大智慧,经典马克思主义认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司法个案的多姿多彩也势必要求办案法官敢于独辟蹊径,依凭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司法理念作出相应的判断。这种判断理应获得尊重,在有些地方的裁判文书改革中已公开合议庭少数人的意见,但仍觉不够,因为那些隐藏在裁判文书背后的庭务会、审判长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未亲历具体个案的庭审,还在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合议庭具体成员的意见也只记载在案卷副卷中,而该副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无权阅看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两审终审”制,且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似乎这样规定对应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地位,也反映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但从笔者十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来看,这种制度的设计有着先天的不足性,因为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笔者认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案件审判上应当是地位均衡的,不应存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个案上指手画脚的现象,上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也未必一定比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更疑难复杂,尤其是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下,案件的分配多少有些“利益驱动”的成分(经济纠纷案件尤烈),故此,在当前上级人民法院在承办越来越多案件的同时,也就顺理成章地无力履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了。笔者建议在将来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采取列举式具体规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采取独任审判制,以符合审判实践规律,也有利于调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提升其业务技能,增强其审判权威,也有利于更好地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就法院而言就是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从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法情况看,可以说绝大多数法院工作人员是能够做到公正执法、秉公办案的。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少数法院和少数工作人员中确实存在着执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的问题。究其原因,不外两个方面:从外部执法环境看,社会上种种不正之风对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是非常普遍的。当事人通过各方面的关系托人说情,请吃送礼;一些地方领导干部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也给法院执法造成了很大障碍。从内部因素看,主要是一些工作人员政治素质不高,立场不坚定,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人情的拉拢,导致枉法裁判;此外,有的法官审判业务素质不过关,运用法律有偏差和失误,也容易造成执法不公。为此,“要使每一位审判员都成为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灵活的思维方式、丰富的司法经验、广博的社会阅历、高尚的人格和职业操守的优秀法官。”⑨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每一名职业法官的追求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方针正在进一步落实。法律作为管理国家的重要手段,日益对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保证司法公正,对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建设至关重要。
四、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司法公正,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使监督充分发挥作用,既要切实使监督机构能行使监督职能,更要在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当前在加强监督制约,防止司法权力滥用上,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全面理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二是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邓小平同志关于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度有一系列重要论述,他明确提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监督的思想也批判地继承了西方理论家提出的权力制约学说的合理因素。即,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关系,不是几权鼎立的关系,而是决定和执行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同时又是分工合作的关系。江泽民同志说:“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制度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行之有效的国家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在本地区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当然,对司法权的监督也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对于非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人大应予以制止,支持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关于公民的监督应当看到,公民是最广泛的监督主体,在不危害国家的安全和不侵犯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扩大公民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范围,增强国家机关活动的透明度、公开性,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享有较充分的知情权。鉴于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当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权利及时、公正、有效的救济来实现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同样离不开公民的监督。人民法院一方面要通过公开审判增加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应积极建立、健全一些必要的制度,如法官违法违纪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法官制度等以确保公民监督权的实施。
总之,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不仅要求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或规范,更重要的是,法治的存在以其本身的价值取向为支柱,它蕴含着人类对公平、文明、秩序、和平等理想的追求,要求法从制定到实施的整个过程,对任何社会主体都是公正的。司法作为使法治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关键环节,是实行法治的保障,要求其公正是必定无疑的。因而,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有力保障。(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梁慧星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页。
②刘晓军:《改革中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以审判委员会为考察对象》,载 中国民商法律网—首页>>程序法学>>青年学术2002年 9月26日。
③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第3版。
④翁岳生:《迎接新世纪从尊重人性尊严出发,建立温暖公正全民信赖的司法》,载《法令月刊》2000年第1期。
⑤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第3版。
⑥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司法独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7日第三版。
⑦邓科:《司法改革:现实与可能》,载《南方周末》2001年10月25日第7版。
⑧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3页。
⑨崔积明:《提高审判员个体素质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2003-02-08。



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闲置设备的管理,切实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充分发挥闲置设备的作用,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连续停用一年和购置两年以上时间还未投产的设备(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除外),均属闲置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闲置设备的管理。要单独设帐登记,做到帐物相符,并按有关规定,对闲置设备妥善保管和封存,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腐蚀、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 要把处理闲置设备列为经营者任期目标责任之一。对未能按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及时处理闲置设备的,应扣减经营者的奖金,扣减额为应得奖金的10%左右。
第五条 处置设备应遵循下述原则,严格审批手续:
(一)对闲置设备的处置,须实行有偿的原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国家调整产品、产业结构,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等,经批准实行财产无偿调拨的除外)。
(二)涉及产权转移的,还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出租转让进口的闲置设备,须报市经委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闲置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按质论价、合理作价。
第七条 广州市机电设备调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由市物资局管理,并接受市经委设备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服务中心统一负责全市闲置设备的出租、转让、加工改制、技术咨询、信息等调剂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服务中心应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凡进入服务中心出租、转让闲置设备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调出闲置设备的企业,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相应扣减固定资产递增承包基数。
(二)企业转让闲置设备的收益,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提取50%转作流动资金使用,其余用于企业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三)企业转让、出售属于固定资产的闲置设备可免缴营业税;出租闲置设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对于申请购买闲置设备的企业,银行可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条 合法经纪人所从事闲置设备的调剂活动,成交后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并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严禁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转让他人,以免给国家、调入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闲置设备的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对利用闲置设备的调剂搞投机倒把等违反财经纪律者,应予以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要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填报工作。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企业主管部门增报一次“闲置设备报表”(附件一),企业主管部门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产调度处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闲置设备明细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电话: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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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设备│闲置或│ 闲 置 设 备 情 况 │ 所 │联│电│
│ │名 │ 封存 │ │ 在 │ │ │
│ │称、├─┬─┼─┬──┬──┬─┬─┬──┬─┤ 企 │系│ │
│ │型号│原│年│国│出产│出厂│原│净│设备│调│ 业 │ │ │
│号│规格│ │ │ │ │ │ │ │完好│剂│ 名 │人│话│
│ │ │因│份│别│厂家│年份│值│值│状况│价│ 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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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
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必需的设备以外,
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下能投产的设备。
2、本表一式两份。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报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
产调度处和市财局国资处。
3、如不要求转让的闲置设备可不填调剂价。






1989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