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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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函〔2008〕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印发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工作纪律,按照“谁接收、谁统计和实行在地统计管理”的要求,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级民政、财政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加强工作指导,主动与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作好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要求,对汶川特大地震发生以来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准确填写《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以前所发有关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作废。从8月11日起,每周一上午9时前传真上报截至前一天中午12时的统计数据到市民政局(联系人:马宁,联系电话:13659061018,传真:2148475)。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和中央纪委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通知要求,为规范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已经接收救灾捐赠款物的单位,包括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政部门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综合统计汇总单位。民政部负责统计汇总中央级单位(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省级民政部门汇总上报的救灾捐赠款物信息。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本区域内同级社会接收捐赠机构(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的捐赠信息和直接下级民政部门汇总的捐赠信息。
  第四条 按照谁接收、谁统计的原则,实行在地统计管理。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也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第五条 统计内容。本办法统计调查内容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社会捐赠款物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援灾区的,作为财政投入,不作为救灾捐赠进行统计;进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捐赠资金,财政部门回拨给民政部门时,不再统计为财政投入。
  第六条 统计对象。包括已经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
  第七条 报送渠道。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情况直接报送民政部;地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将接受捐赠信息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地方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逐级汇总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各接收单位的捐赠信息并上报,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统计后报民政部。中央垂直管理单位也按照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本级民政部门报送资料。
为避免重复,已经将接收的捐赠款物全部转交给其他捐赠接收机构并不再接收救灾捐赠的,不用报送捐赠统计信息。
  第八条 报送时间。凡是已经接收救灾捐赠的党政机关、任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均需详细填写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同级民政部门。中央级单位和省级民政部门在每日10时前,将截至前一天12时的接收捐赠信息报民政部。
  第九条 填报要求。捐赠款物按来源分直接接收的捐赠和间接接收的捐赠统计。直接接收的捐赠是指接收捐赠机构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捐赠的款物,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是指其他接收捐赠机构转来的捐赠款物。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和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分别填报,以避免重复统计和错报、漏报。
  直接支出捐赠中的现金支出应按照国办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向》(国办发〔2008〕51号)要求,分项目填报。
  第十条 统计时点和频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起始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统计周期为日报,统计时点为截止到每日中午12点整。捐赠款物数量为累计数。民政部可以根据救灾捐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统计周期和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捐赠综合统计信息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对外公布。依照谁接收、谁公开的原则,各捐赠款物接收机构要通过网络等载体,及时公布本机构接收捐赠款物的有关情况,包括捐赠资金来源、规模、捐赠者意愿以及捐赠款物拨付等信息,确保每一个捐赠人都可以查询到自己的捐赠信息。
  第十二条 各有关机构要指定人员负责填写《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见附件1)并及时报送,确保将本机构接收的捐赠款物,按照要求报送同级的民政部门。民政部在此基础上,建立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并推广使用。

  附件:1.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
     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有关指标解释




附件1: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

填报单位:
代码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数额 代码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数额
A0000 一、捐赠收入情况 B0000 二、捐赠支出和转移情况    
A1000 (一)直接接收捐赠情况 B1000 (一)捐赠直接支出情况    
A1100 1.捐赠款总额 万元   B1100 1.现金支出 万元  
A1110 其中:定向捐赠合计 万元   B1110 其中:重建民房 万元  
A1111 其中:重建民房 万元   B1120 重建学校 万元  
A1112 重建学校 万元   B1130 重建医院 万元  
A1113 重建医院 万元   B1140 重建福利设施 万元  
A1114 重建福利设施 万元   B1150 其他 万元  
A1115 其他 万元   B1200 2.采购救灾物资支出 万元  
A1120 其中:境外捐赠款数 万元   B2000 (二)转到其他受赠单位情况    
A1200 2.捐赠物资折价合计 万元   B2100 1.转出捐赠款数额 万元  
A1210 ①捐赠衣被数量 万件   B2110 其中:转入成都 万元  
A1211 捐赠衣被价值 万元   B2120 转入德阳 万元  
A1220 ②捐赠其他物资数量 万件   B2130 转入绵阳 万元  
A1221 捐赠其他物资价值 万元   B2140 转入广元 万元  
A2000 (二)间接接收捐赠(其他接收捐赠部门转入)情况 B2150 转入雅安 万元  
        B2160 转入其他市、州 万元  
A2100 1.捐赠款数额 万元   B2200 2.转出捐赠物资合计 万元  
A2200 2.捐赠衣被价值 万元   B2210 ①转出衣被价值 万元  
A2210 捐赠衣被数量 万件   B2211 转出衣被数量 万件  
A2211 其中:棉衣被 万件   B2220 ②转出其他物资价值 万元  
A2300 3.捐赠其他物资价值 万元   B2221 转出其他物资数量 万件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注:本表钩稽关系:
A1000=A1100+A1200,A1110=A1111+A1112+A1113+A1114+A1115,A1200=A1210+1220,A2210〉=A2211
B1000=B1100+B1200,B1100=B1110+B1120+B1130+B1140+B1150,B2100=B2110+B2120+B2130+B2140+B2150,B2200=B2210+B2220

  附件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有关指标解释

  1.直接接收捐赠:指累计救灾捐赠款(物),即指本行政区域内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社会组织接收国内外社会各界捐赠的现金(物资折价)总计,各接受单位只统计接收的第一次捐赠,彼此之间的捐赠现金(物资)往来不重复统计。
  2.定向捐赠:指捐赠人有特定意愿的捐赠。包括定向捐赠恢复重建民房、学校、医院、福利设施以及其他项目。
  3.捐赠衣被数量:指报告期内各级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社会组织从社会各界直接接收的棉被、衣服总数。各接受单位只统计接收的第一次捐赠,彼此之间捐赠衣被的往来不再重复统计。
  4.捐赠物资折价:指报告期内各级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社会组织从社会各界直接接收的物资折合人民币的价值。
  5.间接接收捐赠(其他捐赠接收机构转入):指其他捐赠接收机构(统计单位)转入的社会捐赠款累计数,即指上级部门下拨、下级部门上交或其他机构转入的捐赠款数。非统计单位转入的捐赠则为直接接收捐赠数。例如,××省残联将接受的捐赠款物转交给××省慈善总会,如××省残联已是统计单位,对于××省慈善总会来讲,上述所转入的款物为间接接收捐赠;如××省残联不是本办法所属统计单位,则对于××省慈善总会来讲,上述所转入的款物为直接接收捐赠数。
  6.捐赠直接支出情况:指接收捐赠机构直接拨付,用于重建民房、学校、医院、福利设施等方面,以及发放给受灾群众或直接用于采购救灾物资的资金。
  7.转到其他受赠单位情况:指接收捐赠机构拨付灾区或转交其他接收捐赠部门的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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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处理人事争议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人争议仲裁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聘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乡镇行政机关与选任制、聘用制工作人员因解聘、辞聘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聘用合同以及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退休、考工定级、职称申报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其工作在本市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中央、部、省属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读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休庭合议并及时作出裁决;
  (九)宣布仲裁裁决。
  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四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苏佰林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就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实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既言限制,意味着这种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就限制的范围而言,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无论数额大小,无须法定代理人代理,属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这是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一个补充,也对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有认知价值。
民法通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两类。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须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方法,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同,分别采取年龄主义和个案审查制。
(四)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如是未成年人,根据年龄就可确定他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须再有其他认定程序。但对成年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务中,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达到法律所说的没有或者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则属于医学范畴的技术,需要由医生来鉴定。
对成年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可以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此项宣告,是对事实状态的公示,而不是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要件。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