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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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四日


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活动,妥善处理群众诉求,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三条 (工作机构)

  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全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工作;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该行政区域内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术语含义)

  信访问题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信访问题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问题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终结意见的行为。

  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问题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五条 (原则和要求)

  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处理恰当,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宣传法制、教育疏导。

  第二章复查、复核请求的提出第六条 (申请时限)

  信访人对初访受理单位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请求。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请求形式)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请求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填写《信访问题复查复核申诉表》,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可以按规定程序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也可委托所在地基层信访代理员代为提出。

第八条 (请求书) 

 复查、复核请求应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和不服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复查请求应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应附《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和《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第九条 (请求渠道)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按下列规定提出:

  (一)初访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所在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二)初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所在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三)初访由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基层站(所)等机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机构的派出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四)初访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部门的成都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成都市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四川省行政主管部门或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对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五)初访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单位或委托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章复查、复核请求的受理

  第十条 (受理审查)

  复查机关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5日内、复核机关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10日内,应对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无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六)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七)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复查、复核请求的办理

第十二条 (回避制度)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办理方式)

  复查、复核信访问题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请求,可以要求初访办理或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

  第十四条 (复查程序和规定)

  复查机关应自受理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制作《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

  复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审查初访办理单位《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二)调阅处理案卷,听取原处理单位的意见后,直接复查处理。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复查单位至少应协调处理三次方可出具《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

  (三)复查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查的问题和要求;

  2.三次协调处理的时间和解决方案;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4.不服复查意见请求复核的法定渠道。

  (四)复查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初访办理单位执行。信访人应在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的,应当载明情况。若属信访代理人代信访人请求复查的,按“基层信访代理制”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复核程序和规定)

  复核机关应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制作《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书》。

  复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审查复查单位《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

  (二)调阅复查案卷,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对复查机关调查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予以维持;

  2.对复查机关调查事实清楚,但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应退回并责成复查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予以纠正;

  3.对复查机关调查事实不清楚的,应退回并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或直接进行查处。

  (三)《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核的问题和要求;

2.复核意见及理由、依据;

3.应向信访人指明该信访问题信访程序已终结。

  (四)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应在15日内将《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复查单位,由复查单位监督原初访办理单位执行复核意见。若复核请求由信访代理人代为进行的,按“基层信访代理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办理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复查、复核机关时,由其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或者委托(原办理、复查机关不能被委托)同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机构、部门,对信访问题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意见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重大、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组成专项工作组,对该信访问题进行核查或审查。

  第十七条 (信访人查询)

  信访人可以查询其本人提出请求的办理进度。

  信访人可以采用走访、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查询,以走访方式查询的,应持受理机关出具的受理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该受理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对查询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章备案与终结

  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

  复查、复核机关应将复查、复核意见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同时分别报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不予备案情形及处理)

  备案机关对复查、复核意见应进行备案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备案机关可视情况分别作出重新处理、责令纠正、具文撤销错误处理意见,终止复查、复核程序:

  (一)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事实不清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超出了行政机关信访问题法定受理范围的;

  (三)信访人对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不服,办理、复查机关协调处理不到三次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当的;

  (五)处理程序错误的;

  (六)处理意见书行文不规范,文字表达含糊、混乱不清的。

  第二十条 (重新处理)

  处理程序被责令终止或处理意见被撤销的,作出终止或撤销决定的机关应通知信访人,并告知其法定救济渠道;对属于各级行政机关法定受理范围内的信访问题,依法重新进入处理程序。

  重新处理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信访终结情形)

  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转送、交办:

  (一)信访问题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三)信访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因超出行政机关法定信访受理范围,被信访问题的交办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依法撤销了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终结机关及程序)

  经过了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信访终结决定由信访问题的复核机关作出。

  没有经过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应当终结的,办理、复查机关应及时形成终结建议,并附上办理、复查意见及相关材料逐级报有关复查、复核机关进行终结审查。复核机关应自收到信访终结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问题终结决定,并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告知、登记、备案或公示。

  办理、复查机关在提出信访终结建议时,应当同时提出信访程序终结后对信访人进行法制宣传、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的建议;作出信访问题终结决定的机关,应当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作责任进行明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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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1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美观,创造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对市区范围内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是指未经批准在市区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者其他指定的地点之外的城市道路路面、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小区、树木以及其他各类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范围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居民小区内的管理,依法治理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药品监督、通讯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标识等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规划、建设、工商、城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广告栏设置的统筹规划和管理,按规划要求在街巷、居住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为市民发布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保持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定期进行清理;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单位、个人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作业工具或者书面建议相关通讯业务经营单位暂停其公布使用的通讯工具。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当事人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环卫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为清除的费用按10—30元/处的标准收取;代为清除的费用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设置户外广告的内容涉及制假、造假的,由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市地区的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包括喇嘛教和汉佛教)、道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进行社会登记设立的呼和浩特市佛教协会、佛教教国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基督教爱国会、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以及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区性的教务管理组织。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宗教团体要在当地政府的行政领导下,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领导正常的宗教活动,处理教务事务;举办自养事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政策教育,引导他们为我市的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各宗教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一切宗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支配。
第七条 信教公民在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均应由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八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必须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的活佛、喇嘛、阿訇、主教、神父、修女、牧师、长老、传道员、和尚、尼姑、道士、道姑等。
第十条 祝圣(按立、穿衣、受戒等)宗教教职人员,须由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按各自的形式和条件考核认可,并报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经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从事宗教学术研究,整理宗教典籍的权利;有按本教团体或所在宗教场所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的权利;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有权主持正常的教务活动、履行教职人员的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宗法,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服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本宗教团体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聘请或辞退宗教教职人员,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徒,须经所属宗教团体考查批准,并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须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举办本市定向性的培训班,须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批准。
非宗教团体不准以任何形式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
第十四条 本市管理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呼市地区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由所属宗教团体安排确定。到跨市的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及外地教职人员来我市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均须取得两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 因教务工作需要,经与有关地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宗教团体可委派教职人员到所属宗教活动场所讲经、布道、主持宗教活动、巡查教务或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十六条 凡未经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不予承认,不准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履行教务活动。
严禁自封传道人及外地非法的教职人员以任何方式传教、讲经、布道、行使圣事或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召庙、清真寺、宫观、礼拜堂、教堂、简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八条 恢复、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需经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开设家庭宗教活动点须经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古建筑或重点保护的宗教场所须经市政府宗教事务处和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设、新建、改建或扩建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旗县区基督教家庭聚会点通过三定(定点、定片、定负责人)布局解决。
对已经确定的活动点,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给许可证。
尚未进行三定的地区,本着方便群众、便利生产、因陋就简的精神,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过三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纳入正常管理;不予开设的要做好工作,妥善处理,停止活动。(活动点许可证由市宗教事务处统一印制)。
市三区不准开设或组织家庭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批准登记,其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由该所的管理组织或所宗教团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宗教团体指导其组织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其管理组织要接受文物、消防等部门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凡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要在所属宗教团体的主持下,经过民主协商或选举建立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实行民主管理。
其组织形式按各自的特点,因教因地制宜,一般由3至7名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可连选连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改选。
第二十四条 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由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遵纪守法,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维护安定团结,办事公正,热心教管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遵守国家宪法、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管理办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执行自传、自治、自养的方针,抵制境外宗教渗透,制止非法、违法的宗教活动;
(二)安排本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管理日常教务和事务;
(三)管理本场所的房地产、园林和财物等。保护其列入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四)从各自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学习制度、财务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
(五)可兴办以自养和社会服务为目的的生产和公益事业;
(六)定期检查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交办的事宜;
(七)教育信教公民树立爱国守法观念,维护本场所的安定团结;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将执行宗教政策和贯彻、实施本管理办法的情况,每半年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一次口头或书面汇报,重要情况要及时汇报。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各教的传统和习惯,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业、个体营业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须经其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经宗教团体指定,可以在其场所管辖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工艺美术品和经宗教管理部门和出版局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宗教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各自的财产归属和管理形式,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支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有。
第三十二条 租用、占用宗教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租赁协议、不得转租,未经产权宗教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房地产范围内拆建、新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使用土地;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
国家征用宗教房地产,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和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如念经、讲经、封斋、礼拜、烧香、拜佛、弥撒、受洗、受戒、过宗教节日等,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要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向外架设扩音喇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由本场所教职人员主持下进行。没有或未设固定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委派或指定主持宗教活动人员。其他人不得擅自代替。
第三十七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履行宗教生活,应遵守、服从本场教务管理组织的安排,未经教务管理组织同意,任何人得随意另行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按宗教习俗,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为病人或亡人举行终傅、临终祈祷、追时、超度、丧葬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九条 基督教受洗由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安排的牧师、长老举行,未设牧师、长老的场所或活动点,需要受洗的由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将受洗名册报送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审查安排。其他人不得代行受洗。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组织、邀请跨地区的宗教活动或宗教节日活动,这种活动其跨县(含旗区)的,须报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审批;跨市的须报市宗教事务处审批;跨省区的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审批。
未经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信教群众参与呼市地区之外的类似活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印刷宗教书刊,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准印刷宗教书刊。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宣传,不得挑起有神无神的辩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组织宗教活动或散发、销售宗教书刊及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四条 已被取缔的非法组织一律不准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传播、散布异端邪说等非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已被废除的宗教卦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一律不准恢复。
要维护和巩固基督教教会合一的成果。

第五章 涉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必须遵守有关涉外规定,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
第四十七条 在涉外交往活动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不受组织和个人的支配,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势力的指令。
第四十八条 具有宗教信仰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都可以在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在公民中传教和组织宗教聚会,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复制、销售和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宗教宣传品。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境外信教人士自愿的奉献、乜贴、布施。
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索要财物,不得接受以渗透为目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上的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轻的,予以教育、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关闭、解散、直至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