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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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的依法管理、科学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有效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推动我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保护、规划、勘探、开发、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包括:土地、矿产、江河、湿地、森林、草原、自然风景、地质遗迹、珍稀野生动植物等物质性资源和功能性资源。

  第四条 资源管理、保护、规划、勘探、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一)生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资源的原则。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在保证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挖掘资源利用潜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科学、合理、安全、有序开发,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

  (二)资源有偿使用、民生为本的原则。坚持开发一方资源、发展一方经济、富裕一方百姓,所有资源必须实行有偿使用,着眼于让当地群众长期受益,建立资源开发主体与当地群众利益共享的长效机制;

  (三)资源开发与产业发展有效结合的原则。坚持按规划开发资源,着眼于资源就地转化增值,实现资源开发与经济产业发展有效结合;

  (四)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坚持政策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政策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资源的有效保护、科学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全面节约;

  (五)党委政府主导、集体决策、从严管理的原则。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建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的资源开发管理体制。

  第五条 州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州境内资源规划、保护、开发的管理。主要职责:

  (一)执行州委、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管理原则;

  (二)拟定全州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政策;

  (三)审查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并按规定报批;

  (四)审查州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和资本金入股协议,报州委、州政府审批;

  (五)制定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六)协调地方与企业的关系,促进地方与企业互利共赢;

  (七)审查业主在资源规划、勘探、开发、利用等方面的项目,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和开发进度,根据全州经济发展需要和业主开发情况适时调整资源配置。

 
   第二章 资源有偿

  第六条 阿坝州实行资源有偿使用、有偿开发制度。

  第七条 阿坝州鼓励各类法人、自然人来州有偿开发各类资源。

  第八条 所有资源开发权(包括矿权、电源点开发权、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权等)均必须按照有偿开发原则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九条 开发商以公开有偿受让方式取得资源开发权和使用权的,州、县人民政府不再以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开发商以非公开受让方式取得资源开发权和使用权的,州、县人民政府可以以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入股比例视资源类别而定:水电资源的入股比例另行规定,矿产资源的入股比例不低于15%,旅游资源的入股比例不低于10%或按不低于门票收入的10%收取资源开发补偿资金,并签定合作协议和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资源开发中,具有资本金入股优先选择权。

  第十一条 州、县国资主管部门负责与开发商具体签订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和资本金入股协议。

  第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和基础性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管理和基础性工作。

 第三章 资源收回

  第十四条 下列资源由州、县人民政府无条件收回。

  (一)凡是已经授权开发的水电项目,项目经核准后一年内未开发的;

  (二)业主资金不足,开发进度达不到要求,限期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未严格执行工程项目与生态保护及恢复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造成生态破坏严重,生态恢复不力,措施跟进缓慢的;

  (四)不顾群众利益、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的;

  (五)炒作、倒卖资源的;

  (六)合同签订以后,不按时兑现承诺的。

  第十五条 对已按要求获得资源开发权的,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没有如期完成前期工作,没有按时开工建设,没有如期建成投产,可由业主写出书面报告和延期申请,经州资源管理委员会认定并批准后,延长其工期。否则,收回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已收回开发权的资源,由州资源管理委员会根据情况提出重新配置的方案,报州委、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收回资源开发权的同时,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生态补偿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省、州环境保护的要求,鉴于以前资源开发中生态投入严重不足以及在资源开发中对生态的破坏、恢复的难度,对已开发的资源收取生态补偿金,专项用于生态的恢复和生态遗留问题的解决。

第五章 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资源的开发必须有利于资源的就地转化、产业的发展、群众的致富,政府鼓励业主将在资源开发中的收益进行就地再投入。

  第二十条 州境内的资源利用地和资源输出地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税收、增加值等的分成,以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保护资源输出地的既得利益。

  第二十一条 矿藏、农畜产品等资源的就地利用必须尽可能最大化,原矿原则上不出州。

  第二十二条 水电资源开发的业主在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装机的30%将电量留州,执行州内电价,并将富余电量优先售给州内,支持民族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资源开发企业兴建园区,入股企业,特别是水电企业以直供方式与企业结合。鼓励企业间的整合和参股,优势互补、互惠多赢。


 第六章 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收益的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以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产生的收益主要用于资源开发涉及的移民及失地农民发展生产、基础设施及生存环境建设、再就业及技能培训、补充和完善社会保障等。

  第二十五条 对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产生的收益,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专户、专账管理制度,不得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行为予以奖励。

  (一)资源开发项目提前竣工并投入使用的;

  (二)生态恢复成效显著的;

  (三)群众利益解决好,群众高度赞扬的。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行为依法予以惩罚。

  (一)资源开发项目未按工期完成的;

  (二)生态措施不力,恢复不好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资源的行为,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阿坝州资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阿坝州发改委会同阿坝州国土资源局、阿坝州旅游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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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6月13日,物资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设备成套局(公司)、机电部直属专业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的通知》(计建设〔1991〕189号)精神,加强建设项目国内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所需设备能够保质、保量,按期成套供应。根据国务院批准《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物资部“负责组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重点技措项目设备成套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完善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在到择优选择制造和供应单位,保证产品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国家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节能、煤代油项目,特别是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的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或专用设备的预安排要求招标并具备招标条件的,经过物资部批准后,可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购。中标后纳入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计划。
第六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1.公开招标 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公开发表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如招标设备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建设工程须报经物资部批准并委托经物资部审查认可的设备成套单位组织,其他设备招标,建设工程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任何招标单位都要对招标设备供应过程中的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到底。
第八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具备:
1.法人资格;
2.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3.有与设备招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
4.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5.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1.建设工程向招标人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2.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3.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文件;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5.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6.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7.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8.确定标氏;
9.开标,一般采用公开开标;
10.评标、定标;
11.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条 国家重点项目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
1.受委托组织招标的设备成套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向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申报设备招标申请表,经物资部机电设备司审查平衡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后,由物资部下达成套设备招标计划;
2.投标单位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选择(是否具备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资格须经有关部门订可),选择时应对大中型骨干企业适当倾斜;
3.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单位将招标设备合同副本报送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将中标设备纳入国家有关计划;
4.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招标一般应在设备要求交货期的上年度年底前完成。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应提前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示的主要依据,内容应该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乎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2.投标须晨,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3.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4.主要合同条款,应依据经济合同法,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发生纠纷;
5.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6.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修改或补充,一般应在投标截止日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算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承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基本内容包括:
1.投标书;
2.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3.偏差说明书(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4.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5.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6.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
7.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其期限应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公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以正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蝗时间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
1.开标,一般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2.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3.开标应在投标截止期后24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标底
1.招标设备标底应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2.设备标底价格应由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
1.为保证评标 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 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2.评标前应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在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它的附加条件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他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3.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4.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抟性修改。澄清解释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6.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执行合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应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以后,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物资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物资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如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物资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上诉法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除《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八)经准备并按操作远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病员、家属及病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八条 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
第九条 医务人员因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积极抢救,不采取紧急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在诊疗护理中,擅离职守,或不尽职尽责,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请示事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后,不及时检查处理的;
(四)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手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血管、神经,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护理或医嘱的;
(五)手术时开错病员或病员部位,可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的;
(六)由于治疗失误,给病员造成严重毁容的;
(七)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和过期药品,开错药或违反药物禁忌的;
(八)助产中,不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远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的;
(九)护理中发错药、打错针、输错液(血),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不做,或因护理不当发生严重烫伤.跌伤.褥疮的;
(十)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对错误处方不予纠正仍照方取药的;
(十一)医疗技术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配错血液,错报、漏报、迟报结果,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影响及时诊断和治闻,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二)不认真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员使用后发生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营养、饮食工作人员,违反膳食治疗原则,错配、错发禁忌饮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员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后勤及有关有员,在抢救病员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影响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十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疾或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本医疗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醒处理工作,并为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或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医疗单位负责人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或事件概况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同时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并指派专人保管有关原始资料。因手术、输液(血)、注射、服药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要对现场实物(包括手术后病员体内遗留异物)暂时封存
保留,以备检验。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应立即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结论。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六条 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判定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
尸检由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在病员死民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和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尸检收费标准为二十至四十元。尸检费先由申请方垫支,死固判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调查清楚后,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县(市、区)三级都要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依照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对处理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集体讨论,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可以收取鉴定费,自治区级每次二百元;地市级每次一百五十元;县(市、区)级每次一百元。鉴定费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垫支,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和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医疗单位除应承担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病员情况,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一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儿,补偿费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十八岁至五十九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岁以下补偿费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至二百元。
病员年龄时,满半岁不满一周岁的,按一周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病员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病员属于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市居民,经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第二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致残,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又无单位的,由医疗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可出院。
第二十七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八条 对于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免于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单位应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因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医疗事故补偿外,还可处以一年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医务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或私自向病员及其家属提供资料,唆使病员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而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民政局、卫生局联合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细则发布以前发生的医疗事故仍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198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