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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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8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

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100周岁以上寿星老人长寿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由财政、老龄、民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数据采集、资金筹集、资金管理、补助补贴发放及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补助补贴标准

第三条 凡具有本州行政辖区内常驻户口,年满8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高龄老年人,均可申请享受高龄老人保健补助。保健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

第四条 凡具有本州行政辖区内常驻户口,年满100周岁以上(含100岁)的寿星老人,均可申请享受寿星老人长寿补贴。长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

第三章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老年人,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能够证明申请人年龄及住址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名单张榜公示7天后,填写《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审批表》或《西双版纳州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审批表》,按属地原则,报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审核后,报县(市)老龄办审批。

第七条 县(市)老龄办将审批通过的高龄老年人名单报州老龄办核准。核准后的名单由州、县(市)老龄办转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补助补贴资金。

第八条 州老龄办核准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申请人由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高龄老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领取证》,作为高龄老年人领取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凭证。

第九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申领,按照“谁办理、谁批准、谁负责”的责任制管理。获得批准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老年人名单,应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予以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以现金方式由乡(镇、街道办)老龄工作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银行代发方式发放,每年一次性发放。

第十一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可由高龄老人本人领取,也可由其亲属或受托人代领,代领取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查验、留底。对特殊病残高龄老人,乡(镇)政府、街道办要专门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做好长寿老年人补助补贴发放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办理补助补贴停发或增发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老年人去世或户口迁出本地行政区域范围的,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及时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高龄老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领取证》交回乡(镇)政府或街道办,报由县(市)老龄委办统一销毁,老年人的子女、亲属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四条 为做好补助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每年11月底前,公安部门向同级老龄办提供80周岁以上老年人人口数据,州、县(市)老龄办核实数据后,根据补助补贴标准确定下一年度老年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资金预算的基准数据送州、县(市)财政局。补助补贴资金由州财政承担30%,县(市)财政承担70%。

第十五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资金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除全额追回所发补贴外,将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发放及管理工作经费,州、县(市)级分别按照经核实的实际发放人数每人每年10元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垦系统老年人的保健补助和长寿补贴发放,由西双版纳州农垦分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已经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高龄老人,各地不得取消或降低其本人应享受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等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老龄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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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管理范围:
  (一)停车场(库)停放管理。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
  1、社会停车场(库);
  2、单位专用停车场(库);
  3、大型建筑、公共建筑、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4、旅馆、招待所内的停车场(库)。
  (二)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
  (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四)公共广场及空地的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专人维护市区车辆停放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事前应配备或落实相应的停车场所,不予落实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第二章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





  第七条 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统一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必须用作停车,不得移作他用。已经移作他用的,应限期恢复停车场(库)功能。


  第八条 市区各类社会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其范围不准任意缩小和扩大,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库)、大型建筑公配建停车场(库)和单位自备停车场(库),可以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需对外营业的,必须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市区对交通安全畅通和周围环境影响不大的路段、公共广场或公共空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公共临时停车处,停放社会机动车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划定临时停车处。


  第十二条 沿路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需要在其附近占用人行道设置单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停车位置和范围,对道路采取加固措施后,由设置者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各类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都必须服从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监督,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场地平整,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等器材。


  第十五条 凡划定的临时停车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面积或移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需要撤除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在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停车者应当自觉遵守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禁止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或停放。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不得作为营运车辆的始发站。


  第十八条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收取停车费的,须经物价部门审核,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按核定的标准收费。
  公共临时停车处由其管理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停车者收取车辆停放费;单位临时停车处,由设置单位按照划定的停车泊位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管理部门缴纳车辆停放费。
  管理部门收取的车辆停放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及交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停放费专用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使用非统一票据。


  第二十条 对因接送旅客、装卸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停车的,或在临时停车处停留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人员必须配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管理标志。对未佩戴统一管理标志或使用非规定票据收费的,停放车辆的人员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库)或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处。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车时,驾驶人员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划定车位线依次停放,严禁越线停车。车辆停放后,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车窗,锁好车门方准离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地点停车时,须按顺方向紧靠路右边停车,驾驶人员不得弃车离开,如有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自备车辆需在市区道路上设立停靠站点的,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停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有停车点和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
  中巴客运汽车必须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停靠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七条 在特定的时间和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两侧停车装卸货物,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停车装卸,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装卸货物。装卸时,驾驶人员不准弃车离开;有碍交通时,必须停止装卸,并迅速驶离。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事先报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擅自划定非机动车停车处。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分为免费停放和收费寄存两种。收费寄存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竖立明显的非机动车收费寄存标志牌,组织专人管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寄存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免费停放处作为收费寄存用。


  第三十一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门前三包”的要求,维护责任范围内的停车秩序和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到划定的停车处停放。严禁任意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三条 客运人力三轮车除在允许其停车候客的临时停车处停放外,禁止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客运人力三轮车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允许紧靠路边上下客,上下客完毕后应迅速驶离,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车的路段除外。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禁止在下列路段停放和装卸货物:
  (一)铁路道口、桥梁、弯路、窄路、陡坡以及距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单位自备车站、急救站、消防队或消防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内的路段;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路段、人行横道线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0米内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对市区部分道路或部分路段采取禁止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使用性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非统一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不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将免费停车处擅自改为收费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物价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2004年度卷烟烟气标样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2004年度卷烟烟气标样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2004年卷烟烟气标样已制作完成,现予以批准发布。标样标定值为:

标样编号  项目/指标  焦油(mg) 烟碱(mg) 一氧化碳(mg)
 1     标定值   10.0    0.74     11.5
      标准偏差  0.222    0.014    0.362
 2     标定值   13.8    1.20     11.4
      标准偏差  0.303    0.052    0.558

  卷烟烟气标样自发布之日起使用,有效期一年。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