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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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31号


关于做好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对口支援地震灾区临时住所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灾民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帮助地方政府“选好址,配好套,管好用”,快速有序地安置灾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灾区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灾民过渡性安置区建设期间的环境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全程指导和服务。应及早介入,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二、摸清底数,建立台帐。灾区建设过渡性集中安置区(50套活动板房及以上)应进行环境影响登记和备案(登记表形式附后)。
  
   三、地市级及以下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填报辖区内过渡性集中安置区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报送同级环保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及时对未能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统计,并协调解决。
  
   四、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填报和备案工作。
  
   五、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填报和备案工作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过渡性安置区的选址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技术要求,按照我部《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地震灾区过渡性集中安置区)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地震灾区过渡性集中安置区)

建设单位 (盖 章)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总 投 资 万元 环保投资 万元
占地类型 □ 工业用地 □ 农业用地□ 其他公共用地 安置规模及人数 套 人
占地面积 平方米 建筑面积 平方米
拟开工日期 预计使用年限
计划建设期 联系人及电话
环境敏感区 □ 不涉及□ 涉及(□ 自然保护区 □ 风景名胜区 □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其它)下游饮用水源 □ 无 □ 有(如有,距离: 公里 取水量: 吨/日)
饮用水来源 □ 自备水源 □ 区域集中供水
生活污水排放及配套环保设施 生活垃圾收集及配套环保设施
污水收集及处理系统□ 无 □ 有(如有,请填以下内容)污水处理简要工艺:污水处理规模: 吨/日排水去向:□ 城市污水管网 □ 其他 垃圾收集点 □ 无 □ 有(如有,请填以下内容)垃圾收集点数量: 个垃圾收集规模: 吨/日拟处置方式:□ 填埋 □ 焚烧 □ 其他去向:
医疗废物处置 医疗点 □ 无 □ 有(如有,医疗废物去向: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备案意见 (盖 章)年 月 日

注:如有条件,请附上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布置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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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船舶航运服务合同案看不安抗辩权问题

倪学伟

[案情]
原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
被告: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1999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被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原告依约付出大量具体劳动,而被告未付报酬,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下属单位无签订合同资格,因而合同无效;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建立符合GB/T9002(ISO9002)标准和ISM CODE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双标”体系),原告应向被告介绍建立“双标”体系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供被告选择,并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及其选定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工作。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付1万元,质量安全手册生效后一周内付1万元,体系审核通过后一周内付1万元。该协议书以原告名义签订,并由原告代表任健翔签名,加盖原告下属经营管理部印章。协议签订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工作,虽然被告与北京华之威质量保证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之威公司)进行了接触,并向其支付了首期咨询费,但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华之威公司建立联系是其介绍和促成的结果,事实上早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被告已与华之威公司有了接触。华之威公司并没有给被告制定出质量安全手册,也未建立起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甚至于被告与华之威公司之间1999年6月28日的“关于ISO 9002/ISM CODE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也未经双方签章确认。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然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至诉讼前都未建立,原告在诉讼中亦不能提供证明其已依约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即适时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工作、为被告介绍建立“双标”体系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等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下属的经营管理部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经营管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无效,此抗辩是否有法律根据呢?签订此合同的行为系原告的下属部门及工作人员的业务经营行为,且业已获得原告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协议所涉权利的享有者和所涉义务的承担者,就本案提起诉讼合理合法,被告关于原告签订合同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辩解,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乃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2、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问题。本案系属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处理应是合同纠纷的题中之义,毋庸赘述。案涉合同签订于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于1999年10月1日,这里即存在一个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条件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关于不安抗辩权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付1万元,质量安全手册生效后一周内再付1万元,体系审核通过后一周内付最后1万元。从协议条款来看,应是由被告先履行首期付款义务后,原告才履行相应的协议义务。对先履行义务的被告方面来说,本案涉及到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上的所谓不安抗辩权问题,而在英美法中相类似的规定是“保证履行抗辩权”或“中途止付权”以及与此相关的“追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本案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予以处理。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当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给付存在不能获得对方回报的现实危险时,法律赋予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并具有留置担保的属性。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实际危险时,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经对方同意或经诉讼或仲裁,此乃其自助性特征;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当对方已为对待给付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则不得再行使该抗辩权,故而与留置担保权相类似。第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的默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导源于英美法的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双方当事人中产生的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制度。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与明示预期违约相对的一种预期违约形式。当对方默示预期违约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中止履行准备,即行使不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即是对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该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第二,负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因其先履行义务而必然承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一风险具有现实性时,即享有不安抗辩权。第三,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本案中,被告即享有不安抗辩权,理由是:首先,原被告双方因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该互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即原告负有协助被告建立符合GB/T9002(ISO9002)标准和ISM CODE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双标”体系),向被告介绍建立“双标”体系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供被告选择,并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及其选定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工作等义务;为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的义务。其次,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即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先付1万元给原告;被告若履行该义务,被告即要承担原告不能对待履行的现实风险,而后来的事实证明原告的确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最后,在被告行使或将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原告并未对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提供适当担保。故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按协议约定先行支付1万元服务费给原告是正当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给中国律师分类

韩荣营
从事律师工作十几年来,笔者接触过各种各样的律师。可以说是五花八门,应有尽有。鞠躬尽瘁,死而后已者有之;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者有之;混天了日,当一天律师撞一天钟者有之;不学无术,道貌岸然者有之;沽名钓玉,欺世盗名者有之;同流合污,狼狈为奸者有之。为此,笔者产生了给中国律师分类的想法。
从律师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道德品质,即律师的价值取向上来看,律师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专家学者型。这一类律师均学富五车,才高八斗。他们大都是全国或某一地区的学术权威。在某一法学领域有较高的建树。这些律师大都是兼职律师(象田文昌、钱卫清等专职律师例外),是高等院校的教授。他们大都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律师工作,利用实践经验丰富理论知识,通过从事律师工作发现问题,为完善法律法规、改革司法体制奔走呐喊,为推进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做贡献。他们不仅是律师界的栋梁,也是我们国家的栋梁。他们从事律师工作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钱,更不是为了权,而是为了国家的兴旺,民族的繁荣。为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做贡献。
二是准专家学者型。他们从事律师工作的目的是把律师工作作为一项事业,值得为之而奋斗终身。他们大都有极大的热情,有强烈的正义感、责任心,有敢于仗义直言的精神。这一类型的律师一般只服从事实和法律,不服从任何权贵。这一类型的律师一般存在于工作8年以上,中级以上职称、品德良好、稍有学术建树的律师中。由于他们无论在学术理论上,还是在经验积累上,尤其是在影响力上,都和第一种类型的律师有一段距离,因而笔者把他们称为准律师。他们是专家学者型律师的摇篮,也是律师的中坚力量,他们中的一部分将发展为第一种类型的律师。
第三种是商人型。他们干律师的目的是挣钱。众所周知,惟利是图是商人的本性。律师尽管不是以挣钱为目的,但这一部分律师从事律师工作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赚钱,是在法律领域里做生意的人,甚至于他们考取律师资格的目的就是为了金钱。他们不把律师职业作为一门事业看待,而是当作赚钱的一个砝码看待。律师只是他们赚钱的符号,他们是披着律师外衣的商人。他们考虑的不是事实和法律,更不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赚取金钱。因而他们通常采用的是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案源,向法官行贿,给介绍人提成,在社会上结交一批狐朋狗友,拜上一些仁兄八弟,通过各种关系拉案源。因为对于他们来说,案源就是金钱。至于案件办得如何,不是他们考虑的问题。这批人不读书、不看报、甚至于如何出庭也不知道,一谈收入眉飞色舞,一谈法律倍感生疏,一谈案件质量就心里发慌。这一部分人主要是受市场经济影响太深,根深蒂固的金钱意识作怪,再加上律师制度的不完善所致。值得警惕的是这一部分人目前在律师队伍中不是少数。
第四种是讼师型。其典型特点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迎合当事人。他们不管案件事实,也不管法律规定。只要是委托人的要求,一律许诺予以满足。甚至于同一案件的原被告找他,他都会许诺胜诉。在法庭上,他们不讲法律,更不尊重事实,只拣委托人听着高兴的说,哗众取宠,华而不实,往往是夸夸其谈、滔滔不绝,不懂法律的人一听,这个律师水平真高,内行人一听全是胡说八道。一旦官司败诉,他们把责任全推到法官身上,法官水平不行,法官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贿赂,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有亲戚关系等等;挑逗当事人上诉,说自己和二审法官有某某种关系,保证胜诉。二审败诉以后,他们又会说天下乌鸦一般黑,一、二审法官一样,鼓动委托人申诉。总之,只要有一个案件,他们就会纠缠到底。这种律师的目的,说穿了就是利用律师的身份骗钱。
第五种是地痞、流氓加无赖型。有人会问,律师中也有这种人?俗话说得好,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十几万律师中,有这一类型的人不足为奇。他们是律师中标准的、地地道道的、不折不扣的残渣余孽,同时也是人类的败类。这种律师在社会上结交甚广,和黑恶势力勾结,有的成为黑社会组织的骨干成员,有的就是黑社会的头目。他们利用法律知识,为违法犯罪出谋划策,为逃避法律制裁奔走呼嚎。他们只忠实于自己的主子,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甚至亵渎法律。他们往往和一些贪官污吏、腐败分子勾结起来,沆瀣一气,狼狈为奸。这种律师的价值取向既为了钱,又为了权。尽管这种律师在律师界中微乎其微,但其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必须防微杜渐,从源头上坚决予以清除。
单纯从律师的收入上来分,目前中国的执业律师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富翁型。这种律师具有十分充足的案源,接不接案、接什么案完全能够由自己决定,收费多少也完全由自己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种律师大都集中在大中城市,尤其是著名学府中。他们大都具有渊博的学识、丰富的办案经验,熟练的办案技巧、敏锐的反应能力、雄辩的口才,是律师中的精英。他们大都是全国知名的专家、学者、教授,不少在全国有影响的大案中大展风采,有的在国际诉讼中声名显赫。这一类型的律师主要存在于前述专家学者型律师中。不过这一类型的律师极少,可谓是凤毛麟角、雪泥鸿爪。
二是大款型。有人会问:富翁型不就是大款型吗?——非也!大款比富翁,如同土山鸡比金凤凰。富翁是指靠正当途径致富,而且拥有相当数量财富的人,是褒义词;而大款是贬义词,大款是指靠不正当途径、甚至于一夜暴富的暴发户,大有穷人乍富,伸腰拔肚之势之人。这种律师主要是靠一些见不得人的手段取得案源,即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明确禁止的和应受处罚的方式取得案源。把律师事业作为纯粹商业,以获取金钱为目的的人。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前述商人型律师中。
三是小康型。这种律师案源稳定,收入稳定,有比较固定的客户群,他们不用为寻找案源而发愁。尽管律师业的风险比较大,而且每月收入也不均衡,但这些律师收入比较稳定,没有大起大落,而且每年都有增长的趋势。和同行相比,是比上不足,比下有余;和其他行业相比,也悠哉游哉,不亦乐乎。这种律师是靠自己的真才实学,靠自己的工作能力站稳脚跟的,绝对不是靠歪门邪道拉案源的。他们一般把律师职业看成值得一生追求的事业,把名声看的比金钱重要得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脚踏实地地为当事人服务,因而拥有愈来愈广阔的法律服务市场。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准专家学者型律师中。
四是温饱型。这部分律师案源不稳定,收入也不稳定,但整体收入能够维持基本生活。这种律师主要存在于从事律师工作不久的律师中;也有的是从事律师工作很长时间,没有多大发展潜力的律师;还有的是看破红尘,不愿与司法腐败为伍,确实又才干非凡的律师。目前这种类型的律师在执业律师中占多数。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主要有律师体制的弊病,司法腐败的影响,律师事物所分配制度问题,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中国无法形成的危害所造成的。
五是贫困型。这种律师整日为生存而奔波,但仍然吃不饱。他们的年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收入,在贫困线上挣扎。这种律师主要是刚刚从事律师工作的;或者是在基层从事法律服务的,由于条件和环境的限制,无法取得较高收入;还有的就是宁愿饿死,也要同司法腐败抗争到底的。《中国律师》曾经报道过我国东部某省律师因无法维持生活愤而辞职承包山林,西部某省律师因同司法腐败作斗争,成为当地有名的败诉律师,因而挣扎在贫困线上的事例。目前中国贫困型律师的人数不少,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特别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