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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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的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的函

环办函[2012]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中国科学院、海洋局办公厅(室):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我部组织拟定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申报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

1制定目的
为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的编制工作,确保申报材料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制定本规范。
2材料范围
2.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和图片集。
2.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进行范围或功能区调整,应当提交相关土地/海域权属证明复印件,或土地/海域管理协议等有关资料复印件。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需提供海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2.3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需要而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应当提交该项目的立项依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及相关协议等材料或复印件,详细说明范围或功能区调整区域内所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情况,以及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
2.4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调整论证报告、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等材料需用A4纸印制,同时提交OFFICE WORD格式的电子文件;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等图件需提交JPG等图片格式的电子文件。
3基本要求
3.1申报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申报材料一经上报,不得擅自修改、更换。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整改的除外。
3.2确需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申报单位即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处理,按本规范的要求重新提交相应材料。对申报书的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加盖公章,复印件无效。
4申报书规范
申报书应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的申报书格式要求填报,对照申报书说明和具体指标介绍填写。申报书电子版可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www.mep.gov.cn)下载。
5综合科学考察报告规范
5.1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部分的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拟调整部分占自然保护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应提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后的整体综合科学考察报告。
5.2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应参照《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规程(试行)》要求编制,以实地调查结果为基础,客观反映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自然遗迹和周边社区等方面的真实现状,重点分析拟调整区域的珍稀濒危动植物、重要生态系统等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以来的生物多样性和自然遗迹的变化情况。
5.3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应当附有野生动植物名录。名录中应当注明自然保护区内各物种的中文名、拉丁名、发现的地理位置、发现时间、数据来源、是否属于本地种等内容。其中,数据来源指各物种数据的获取方式,如活体生物、标本、照片摄影、痕迹、文献资料等等。文献资料应注明作者、资料名称、刊物名称、出版时间等。
6总体规划基本要求
6.1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参照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纲》要求编制;总体规划编制单位应具有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规划编制资质。
6.2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文件复印件:自然保护区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自然保护区批建及调整文件、各级编制委员会的机构编制批文、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费和日常运行经费的证明文件,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拥有的土地/海域等法定权属证明、土地/海域管理协议等有关材料。
7总体规划附图要求
7.1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位置图、遥感影像图、地形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植被图、主要保护对象分布图、拟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工程建设布局图、海域使用现状图、生态旅游规划图等图件资料。
7.2相关图件应当注明经纬度坐标网、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界线;图幅内应当标注线段式比例尺、指北针和图例等信息;图件一般设定为A4或A3纸张大小;注意保持幅面的合理布局,各标注应清晰可见、容易区分。
7.3自然保护区位置图应标明自然保护区与其所在省份的相对位置。遥感影像图应在30米或更高分辨率的遥感数据基础上加工处理而成。
7.4自然保护区地形图应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生产的地形图或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海图为底图,叠加上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界线,不得擅自更改底图。自然保护区面积小于3万公顷的,应使用1:5万或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海图;自然保护区面积大于3万公顷的,应使用不小于1:25万比例尺的地形图/海图。
7.5土地利用现状图应明确标注自然保护区内耕地、草地、林地、工矿仓储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海域等土地利用类型,以及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的行政村以上居民点(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并用图例表示。各种级别的道路应分别标注。
7.6植被图中植被分类应参照《中国植被》分类系统。如《中国植被》无此植被类型,应提供相关参考文献。海洋生态系统类型、自然遗迹类和以河流湖泊等水域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不提交植被图。
7.7主要保护对象分布图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特点分为重点保护植物、重点保护动物或重要自然遗迹的分布图,分别制作。
7.8调整前和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应当基于同一底图和比例尺制作。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中,各功能区采用以下颜色标注:核心区用红色RGB(255,0,0)、缓冲区用黄色RGB(255,255,0)、实验区用绿色RGB(85,255,0);必须确保各功能区划界线及其范围的清晰可辨和完整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应当注明重要的地理要素,与申报书中“自然保护区及各功能区范围”的描述相对应。
7.9自然保护区调整示意图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一致,全面反映调整情况,不得遗漏。示意图应以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现状图为底图,用黑色斜线准确标注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区域,并以数字形式对各调整区域进行编号,在图幅内予以说明。
7.10工程建设布局图应反映自然保护区各类设施及总体规划中提出的建设项目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分布情况。
7.11规划开展生态旅游的自然保护区应提供旅游规划图。如该自然保护区周边有其他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应提供该自然保护区与周边保护区域位置关系图。
8调整论证报告规范
8.1调整论证报告应对自然保护区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全面论述调整理由,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分析,对调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具体包括自然保护区概况、调整必要性分析、调整原则和依据、调整方案、自然保护区调整影响分析评价、生态补偿与管理措施等内容。调整论证报告编制提纲详见附件。
8.2自然保护区现状评价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回顾性评价,评价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及其栖息地现状、管理现状,简述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8.3调整方案设计应准确描述各功能区具体调整的区域,以及调入、调出自然保护区各区域的面积范围,同时说明各区域调整的理由。重点说明核心区和缓冲区调整的具体位置及理由。
8.4调整方案设计中,涉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的,论证报告应当进行方案比选,根据实际情况提出2个或2个以上备选方案,通过选择适当的评价方法与指标进行评价后,选择最佳方案。
8.5调整前后比较分析应说明拟调整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划情况,测算调入、调出自然保护区的面积以及各功能区调整的面积,对自然保护区调整前后的功能区划、土地利用现状、人口分布等进行比较分析。
8.6自然保护区调整影响分析评价应当对拟调出、调入自然保护区及核心区、缓冲区的生态系统、物种、珍稀濒危动植物、主要保护对象、景观、自然遗迹等的分布状况进行详细描述。调整对资源与环境的影响应客观分析拟调整区域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分布、生存条件等的影响。调整综合评价应明确说明该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是否可行。
8.7自然保护区调整论证报告应当附有拟调整后自然保护区物种增减的具体名录。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示意图等附图相关要求同总体规划附图。
9彩色挂图
9.1自然保护区彩色挂图应当包括功能区划现状图、拟调整后功能区划图、调整方案示意图。
9.2图纸幅面为A0(规格为841mm×1189mm)或其递增倍数。挂图其他相关要求同总体规划附图。
10音像资料和图片集规范
10.1音像资料格式为VCD或DVD,画面清楚、音质清晰,片长一般不超过10分钟。音像资料应全面介绍调整理由、调整方案、调整对保护区的影响,自然保护区拟调整区域状况。
10.2图片集应当反映自然保护区内主要保护对象、拟调整区域的资源与环境状况。每张图片应注明拍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

附: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论证报告编制提纲

前 言
第一章 自然保护区概况
第一节 自然环境与资源概况
第二节 主要保护对象与保护价值
第三节 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划现状
第四节 自然保护区现状评价
第二章 调整必要性分析
第三章 调整原则和依据
第一节 调整原则
第二节 调整依据
第四章 调整方案设计
第一节 调整方案
第二节 调整方案比选分析(限于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原因的自然保护区调整)
第三节 调整前后比较分析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调整影响评价
第一节 调整对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
第二节 调整对资源与环境的影响
第三节 调整对保护区管护工作的影响
第四节 调整对当地社会经济的影响
第五节 自然保护区调整综合评价
第六章 管理措施与生态补偿
第一节 管理措施
第二节 生态补偿方案(限于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原因的自然保护区调整)

附 表
附表1 自然保护区调整前土地/海域利用统计表
附表2 自然保护区调整后土地/海域利用统计表
附表3 自然保护区调整后物种增减名录

附 图
附图 1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现状图
附图 2 自然保护区调整后功能区划图
附图 3 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示意图
附图4涉及自然保护区重点工程示意图(限于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原因的自然保护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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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物价监督小组,是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协助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物价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在业务上由当地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具体指导。
二、物价监督小组,街道由居民委员会干部、退休职工组成,一般三至五人。企事业单位由车间或相当于车间一级的领导干部,质量检验人员和工人组成,人数视具体情况确定。
成员的条件为,办事公道、热心社会服务、能坚持原则。分别由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聘请,或由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年,到期可考虑实行部分轮换。
三、物价监督小组的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物价政策、市场管理规定,搜集群众对物价情况的反映;检查监督各个商品及其流转环节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的情况;协助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强化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
工商企业的监督小组,有权检查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有权检查产品质量;有权检查产、销价格的制订和执行。事业单位的监督小组按此精神,对收费方面进行监督。
街道的监督小组,有权检查辖区内的零售门市部、流动货车、修理服务点的价格和收费执行情况;有权检查和纠正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自行订价,多收乱要,混等跳级,短斤少尺,掺杂使假,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并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和停止出
售霉烂变质的商品。
四、物价监督小组,要坚持实行全面监督,有所侧重方法。街道监督小组一般以“五店”(粮、肉、菜、煤、饭店)和主要服务收费等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为重点,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企事业的监督小组要把检查监督与加强经济核算、提高产品质量、实行薄利多销结合起
来,为稳定和活跃市场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
在检查监督中,对于既执行政策规定,又搞活经济的单位和个人,要注意发现,及时表扬。对于严重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提出意见,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监督小组可采服“三联通知单”的形式,把发现的好人好事和查出来的问题,分别送给主管部门、被查单位以及小组留存。有关部门要尊重监督小组的意见,作为考核单位和职工的依据之一。
五、由县(区)一级政府统一印发《市场物价检查证》。监督小组人员持证在辖区内,或指定的企事业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因工作调动或居住迁移,应予上缴注销。
六、物价监督小组人员在检查中不得借机吃喝和贱买白拿被检商品,不得徇私舞弊。衡量是非要实事求是,虚心听取各方意见,对重大问题处理要持慎重态度,未经批准不能随意表态。要真正作到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
每半年或年终,由当地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企事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召集监督小组代表,总结和研究工作,交流经验,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七、物价监督小组人员实行义务制,不另付报酬。开展工作必需的少量经费,市县街道部分由物价综合部门提出计划,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实解决,其资金由物价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掌握使用。企事业部分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要注意节约开支。
八、为使物价监督小组便于行使职权,各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商品和收费项目要明码标价,有的还要公布质量标准。被查单位要欢迎和虚心接受监督小组的检查,提供工作方便,不得隐瞒事实事真象,不得弄虚作假,更不得抵制拒绝检查。
九、当地公安、司法、财税、计量、工商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监督小组的工作。
以上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1981年3月30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件予以废止,24件予以修订。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86年3月15日省政府发布)

  二、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8号发布)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数额。

  二、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

  三、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删去第八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采捕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如数缴纳当年的渔业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拖欠款的数额。

  六、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3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

  八、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97年8月8日豫政〔1997〕4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数额。

  九、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1998年10月27日豫政文〔1998〕18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十、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十一、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欠缴燃气费的数额。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十二、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十三、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四、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2年1月7日省政府令第63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交水费的数额。

  十五、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十六、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9月5日省政府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数额。

  十七、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号公布)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97号公布)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九、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数额。

  二十一、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数额;逾期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二十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9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数额,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二十三、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9年9月27日省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二十四、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2011年3月9日省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