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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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人发[2007]108号


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组织部、人劳局,各旗县区委组织部、人劳局,市直各机关组织(政工)人事部门:

现将《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认真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素质,优化领导干部人员结构,根据《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我市各级机关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条 公务员的调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工作需要出发,与公务员的培养、使用、优化结构和加强队伍建设相结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机关人员编制空额、职位空缺、职数配额情况进行。

第四条 拟调任人员的条件

(一)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原则上要具备干部身份;

(三)有以下情形的不得调任: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开除公职;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

(四)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思想素质;

(五)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被评为合格或相当于合格以上等次;

(六)调任机关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条件:

1、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科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直属单位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中的中层正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小型企业和旗县区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领导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2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旗县区、苏木乡镇机关调任可以放宽到大专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七)调任机关任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条件:

1、在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相当于处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正职领导和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拟调任的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公务员,由该机关政工(人事)部门对拟调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报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办理调动和公务员登记手续。拟调任的人员必须参加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组织的公务员过渡考试,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后,填写《公务员职务任免级别确定呈报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审批及调动手续:

(二)旗、县、区及苏木乡镇机关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比照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办法、程序进行,并分别到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办理有关备案及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调任公务员过程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违反规定的严肃处理。

第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调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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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0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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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及授权经营单位、财政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政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和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包括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市直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直重点大型国有企业,下同)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派驻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市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需派驻财务总监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派驻单位)的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人事管理工作归口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以下两种形式:
  (一)委任: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
  (二)聘任:由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经济管理和基建审核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资质;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在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失职、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关部门处分的;
  (三)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采用聘任方式委派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招考:市财政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招考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市财政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企业财务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由市财政部门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员,并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安排和管理会议;
  (二)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单位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四)监督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派驻单位依法征缴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派驻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派驻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派驻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十三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征缴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派驻单位做出决策前或事情发生后1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召开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总监应依法进入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十六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所造具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拟订派驻单位下属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七)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八)参加派驻单位董事会议,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领导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九)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制度:
  (一)派驻单位的国有资产发生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二)派驻单位的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三)派驻单位大额资金流动;
  (四)派驻单位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 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引起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按下列规定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的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90日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并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行政事业性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制止、报告及不参与的责任;
  (三)对由于自身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管理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两种方式。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属委派的依照公务员管理;属聘任的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任职,在同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同一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或同一建设项目不得连续任职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由其直系亲属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财务科长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任职。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市财政部门赋予的职责的,属委任人员的,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属聘用人员的,予以解聘。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对其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三)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休的。 
  第三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财政部门做出述职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以及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财务总监不作为、或监督不力致使派驻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总监应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派驻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三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定,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出差、办公等工作待遇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待遇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等,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四十二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属委任的,回原单位或由市财政部门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属聘任的,市财政部门可为其推荐工作,本人也可自谋职业;对拒绝市财政部门为其推荐的工作的,视作自谋职业处理,其人事档案由市财政部门转交人才交流中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财务总监的联签、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对其全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的,以及各区县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派出财务总监的,派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大中专院校,各大企业: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以及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单位内部清扫收集和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门前三包”等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专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的成本,不足部分由南平市、延平区两级财政承担。
凡在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与南平市供排水公司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供排水公司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5%向市财政申报,南平市财政审核拨付;
(二)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三)自收自运至垃圾处理厂的单位或个人,由垃圾处理厂负责计量,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四)外来暂住人口以及供水区外、自备水源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的村(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8%向市财政申报,市财政审核拨付;
第十一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委托收费单位签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内容包括: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户和外来暂住人员实行定额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9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5元,由居委会代征4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3元。
2.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2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7元,由居委会代征5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元。
3.2016年1月起,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5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9元,由居委会代征6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5元。
城市居民户月用水量少于1吨的,该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暂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用水量实行“水消费系数法”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45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96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
2.2013年1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90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15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
(三)漂染、单一性经营的游泳场馆、洗车场、啤酒厂、纯净水加工厂等特殊用水群体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生活垃圾实际产生量实行计量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吨垃圾征收101.41元。
2.2013年1月起,每吨垃圾征收121.41元。
(四)工业企业按照上年年末在单位发放工资的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每人每月3元标准计征。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垃圾处理费按处理环节不同收取:
1.自行清运垃圾至垃圾处理厂,每吨垃圾处理费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
2.委托清运至垃圾处理厂的,每吨垃圾除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处理费外,加收61.41元的运输费。
第十三条 烈属、五保户以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持民政部门有效证件予以免征。
城市消防、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生产用水予以免征。
用水量大,产生垃圾少的单位,可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南平市物价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支出由南平市财政列入部门综合预算,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设施的改造、建设、运营管理费用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或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托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南政〔2002〕综2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