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7:48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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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京政发[1986]145号


  为维护图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市场秩序,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历、挂历、台历,下同)、报刊发行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均应遵循经济效益服从社会效益的原则,认真执行本规定。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经营图书、报刊发行销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经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一)开设国营或集体书店、书亭和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除邮局自办者外,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
  (二)开设个体书店、书亭、书摊和经营图书租赁业务,须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开设报刊零售摊点,经营邮局统一发行的报刊,须经所在地区邮局许可。
  (三)勤工俭学学生在寒暑假期零售报刊,须先经学校同意,再经所在地邮局许可。
  三、佩带《报刊零售员》证的邮局工作人员,持有报社证明或工作证出售本社出版的报刊的报社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报刊零售业务。
  四、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进口图书和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除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
  个人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五、图书、报刊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租纸型印书;不准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准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
  (二)销售、租赁的图书须印有统一书号;报刊须印有省级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的报刊登记证号码。禁止销售或租赁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租赁价格,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禁止强行搭配销售图书、报刊。
  (四)禁止公开陈列、销售、租赁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五)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图书经营者在未见到样书前,不得预收订金。
  六、图书、报刊的经营者对出版或批发单位通知停售的图书、报刊须立即停售,并迅速清点,退原批发单位,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经营者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处以没收的图书、报刊总订价或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外,未经批准无照经营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擅自加价出售、出租或强行搭配出售图书、报刊的。
  (四)擅自收取订金又不按时发售书刊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图书、报刊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图书、报刊总定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销售、租赁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公开陈列、销售或租赁限国内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三)擅自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
  (四)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的。
  (五)擅自租纸型印书、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活动的。
  (六)销售或隐匿、转移应该停售的图书、报刊的。
  对拒不执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情节严重应吊销营业执照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出售、出租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出版发行管理的,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 京 市 文 化 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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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

钱贵


  在现代,“公司”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分析该定义可知:公司具有合法性—依法组建成立,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集合性—两人以上之聚合等法律特征。由于公司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之有限性,因有限责任通常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二、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三、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监〔1996〕257号 1996年10月22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以下简称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及中资形式(以下简称中资检验鉴定公司)设立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检验鉴定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中资检验鉴定公司,以及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四条 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必须按国家商检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以下简称《审批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中资检验鉴定公司须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认可,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同时在当地商检机构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外国检验鉴定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

  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必须向所在地商检局申报备案,并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活动。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地商检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检验鉴定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验鉴定公司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委托,开展检验鉴定、认证业务。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全年接受委托完成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情况。各检验鉴定公司应在次年的一月份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送年审资料,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年审报告书,检验鉴定公司财政年度报告;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副本。各地商检机构根据批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和资格,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告国家商检局。经国家商检局审核通过后,在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

  第九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各类检验证书、印鉴应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地商检局可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对各类检验鉴定公司的投诉。属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由商检机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纠纷或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鉴定公司应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公正、准确。检验公司之间的竞争应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合法、公平。

  第十二条 各类检验鉴定公司、办事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商检局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认证业务,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业务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检验鉴定公司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检验鉴定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调查属实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止接受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认证业务,进行整顿,经检查整改后恢复业务;

  (三)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