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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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社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管理人员人数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五条 申请开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须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填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员审定表,并附所在地乡或街道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诊断证明,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民政局批准后,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和歇业,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执照。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经税务机关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银行对民政部门和街道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对乡 、村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应从流动资金 、技术改造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财政、物资等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业在资金、物资供应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等待遇,应与非残疾人职工同工同酬,同等对待。对月收入低于本企业一般职工最低收入,又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企业确无承受能力的除外。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税务等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残疾人职工实有人数必须与注册名额相符,不得弄虚作假。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四、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作到残疾人与残疾人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妥善安置。


 第十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7%作为残疾人公益金,其余部分的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50%用于企业福利性开支。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人所有。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包括减免税款),企业的主办单位可按照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部分利润,用于发展本单位、本系统的社会福利事业;但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停产整顿的处罚,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有关财政、税务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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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佛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业经2000年1月19日市政府第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 绍 棠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佛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核准、批准、许可、资质认可、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 同或相近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除国家和省规定以外,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设审批事项,如确有需要增设审批事项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才能实施审批。

第四条 审批行为必须规范。政府各部门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凡有审批的部门,都要公布明确的审批内容、条件、依据、职责、时限,公开操作规程。

第五条 审批监督必须严格。重大事项审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凡有审批的部门,都要建立审批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予以撤消;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佛山市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主题词:行政事务 工作制度 规定 命令



佛山市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佛山市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业经1月19日市政府第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各部门原有审批事项737项,现确认保留227项,取消116项,调整合并减少394项,减幅为69.20%;原有核准事项375项,现确认保留278项,取消84项,调整合并减少13项,减幅为25.87%。原有审批和核准事项共1112项,确认保留505项,减少607项(其中取消200项,调整合并减少407项),减幅为54.59%。

现将市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目录予以公布。政府各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逐项规范审批、核准事项的报批条件、依据、程序、时限和责任,加强监督和管理,大力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希望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积极支持、配合和监督。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



市计委(3项)



1、特定商品进口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2、固定资产投资审批项目“建设单位更名”(按有关规定办理)

3、购买商品房计划申报



市经委(13项)



1、工业企业浮动定级

2、国有工业企业减员增效方案

3、市直工业(集团)公司年度考核申报(纳入日常管理)

4、市直工业企业销售承包费用(纳入企业管理)

5、工业企业资产评估立项(按有关规定管理)

6、市属重点扶持大型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考核(按有关规定管理)

7、烧结砖厂化验室合格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8、佛山市电力管理及体制改革方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9、水泥企业化验室资质及合格证(按规定办理)

10、简化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出国人员审批手续申报(按有关规定管理)

11、陶瓷企业检验室资质及合格证(按规定办理)

12、市直工业企业实行带资租赁经营转制方案(移交市工业投资管理公司)

13、市直工业企业产权变动转制方案(移交市工业投资管理公司)



市农委(19项)



1、野生动物狩猎证

2、征占用林地许可证初审

3、年森林采伐量(按有关规定办理)

4、森林采伐限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5、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6、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

7、广东省松树采脂资格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8、动物检疫员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9、兽医卫生监督员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10、兽药监督员证初审(按有关规定管理)

11、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员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12、乡镇水泥企业特殊岗位上岗资格证书(按有关规定管理)

13、农机技术服务人员技术合格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14、农业机械维修设备准用证、操作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15、兽药批准文号(按有关规定管理)

16、采伐许可证(下放各市,报农委备案)

17、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下放市、区)

18、出省(省内)木材运输证(除市区外下放各市)

19、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下放各市、区)



市外经贸委(4项)



1、外国政府贷款(移交市财政部门)

2、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审(纳入日常管理)

3、出口退税稽核(纳入日常管理)

4、出口商品贴息(纳入日常管理)



市贸易委(3项)



1、成品油经营资格(移交市经委统一审批)

2、定点屠宰厂(场)设置(下放各市,报贸易委备案)

3、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改为备案制)



市建委(15项)



1、购房入户(不再办理此事项)

2、市区重要建筑设计方案评审(移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实行招标)

3、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国土局地名办办理)

4、建筑安装企业特殊工种发证(由劳动局办理)

5、建筑各类桩机发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6、施工员、质安员上岗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7、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按有关规定管理)

8、砼预制构件商品砼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二级及二级以下)(一般不再审批)

9、机动车清洗、维修项目选址(按有关规定办理)

10、建筑设计委托书(按有关规定管理)

11、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项目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12、商品房预售(移交市房管局)

13、开设斜坡道(改为备案制)

14、道路临时停放车辆(改为备案制)

15、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改为备案制)



市交通委(12项)



1、年度公路养路费征收及使用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

2、道路旅客运输出租汽车经营权(改为招投标方式运作)

3、手扶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及使用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

4、摩托车养路费征缴(按有关规定办理)

5、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依法监督管理)

6、交通建设项目设计、监理和检测质量的核查(按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7、全市交通建设项目在岗监理人员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8、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质量争辨的仲裁(依法办理)

9、交通建设施工安全监督(依法监督管理)

10、征收车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11、车购费凭证遗失补办(按有关规定办理)

12、新产品计划(移交市建设交通资产管理公司管理)



市科委(3项)



1、市级技术贸易机构设立(改为备案制)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改为备案制)

3、举办技术交易会(改为备案制)



市公安局(7项)



1、组建治安队(按有关规定管理)

2、人力三轮车、大板车通行证(季度)(取消发证)

3、犬类准养证(属于禁止行为)

4、成立保安培训学校

5、外国人(外籍华人)加入、恢复中国国籍(按有关规定办理)

6、公共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按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7、出租房屋许可证(由市房管局发证,报市公安局备案)



市司法局(8项)



1、对法律援助申请的重新审议(依法办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刑事)赔偿申请(依法办理)

3、律师事务所年审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4、执业律师年检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5、申领公证员执照及年度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6、申请设立市、区公证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7、法律服务所年审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8、乡、镇(街道)法律服务工作者执照年审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财政局(8项)



1、旅游景点基金支出

2、科技、教育、治安基金支出

3、社会集团购买力专控商品审批

4、使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

5、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核销(改为备案制)

6、会计证专业考试培训班

7、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

8、举办电算化初级培训班



市人事局(12项)



1、副高以上职务专业技术人员退休(下放给主管部门审批)

2、国家公务员过渡

3、选招公办教师(民转公)

4、更改建国前干部参加工作时间(按规定程序办理)

5、医疗速诊证(按规定程序办理)

6、国家、南粤及佛山友谊奖(按规定程序办理)

7、佛山市优秀科技工作者

8、国家公务员任命书(按规定程序办理)

9、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10、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改为备案制)

11、企业聘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改为备案制)

12、“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



市水利局(1项)



1、水利工程招投标(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环保局(5项)



1、焚烧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人口集中地区属禁止行为)

2、代管市的城市水和空气环境功能认定和监测定位认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

4、广东省生态示范村(镇、农场)、绿色学校(幼儿园)初审

5、省环保科技进步奖申报



市国土局(3项)



1、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转为国有

2、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3、征地农转非



市房管局(4项)



1、干部住房入住(按规定办理)

2、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3、临时房屋拆迁单位证书

4、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审查



市文化局(4项)



1、音像制品运输传递证明(下放各区文化部门管理)

2、美术文化经营许可证(改为备案制)

3、经营性、公益性(有偿)文化艺术培训(改为备案制)

4、文化艺术类展览(改为备案制)



市卫生局(1项)



1、药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按有关规定监管)



市统计局(1项)



1、各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市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组织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调动(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劳动局(21项)



1、原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套改(按有关规定办理)

2、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安排到企业初期工资待遇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初审(按有关规定办理)

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的结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5、劳动年审、年检(按有关规定办理)

6、仲裁结案审批(依法办理)

7、职工调进企业单位后工资待遇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8、享受保健津贴工种(按有关规定办理)

9、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依法办理)

10、职工工作时间(按有关规定办理)

11、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审批(依法办理)

12、外地驻佛山办事处、独资和联营企业有关人员入户(按有关规定办理)

13、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14、企事业单位劳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15、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16、起重机械制造、安装、维修安全认可证初审(移交市技监局)

17、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认可(移交市技监局)

18、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修理、改造(移交市技监局)

19、核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移交市技监局)

20、起重机械安装批准、准用证核发和厂内机动车辆号牌核发(移交市技监局)

21、锅炉化学清洗(移交市技监局)



市物价局(18项)



1、地方电力燃料附加费(属于禁止行为)

2、地方电网内趸售电价(属于禁止行为)

3、汽车运输装卸、搬运费(放开由企业自主决定)

4、汽车运输仓储费(放开由企业自主决定)

5、轮渡收费(下放各市、区)

6、文娱、体育场所收费(放开由市场调节)

7、美容、美发收费(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8、文体演出票价(放开由经营单位自定)

9、计划内、外农用塑料薄膜价格(放开由企业自定)

10、主要农药销售价格(放开由市场调节)

11、国内旅游收费(由经营单位自定)

12、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费

13、银行结算业务收费

14、电子联行转汇手续费

15、进出口仓储业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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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制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我区水利工程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建设体系滞后的状况,实行节约用水,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我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
〕7号)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汽车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自治区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区级单位驾驶员培训费、自治区工商部门集中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自治区土地部门集中的征地管理费。
第四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市县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市县工商部门留成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地区)、县单位驾驶员培训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市县土地部门留成的征地管理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我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镇有: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县、青铜峡市、灵武市、中宁县、平罗县、惠农县、陶乐县、海原县、彭阳县。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一)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负责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地方税务部门(未设地税局的县,由国税局代征)负责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其中: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季征收,车辆通行费、驾驶员培训费(地区驾驶员培训费
由所在县、市征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月征收。
(二)地方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须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基金征收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有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义务的部门应在季末或月末15日内交清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四)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后再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
(五)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各按照征收入库的水利建设基金数额的3%提取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季核拨给征收部门,专项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开支。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治区重点河流的治理,自治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自治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山洪治理,渠道、沟道、水库、灌排泵站的更新改造和自治区大型水利工程的配套建设,其他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跨市县的水利工程项目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负责统一规划协调。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区水利厅根据水利建设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
审核后拨付资金;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水利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并将年度使用计划分别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自治区和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
目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计划部门提出年度项目计划建议,由计划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进度拨付资金,并进行财务监督。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八条 自治区和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年终,自治区和市县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水利厅另行制定。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等具体办法可参照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等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水利厅解释。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