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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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法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配合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现就人民法院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法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需要查询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被执行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查询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法人被执行人。


  二、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应当就协助查询单位名称、执行案号、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名称及注册地等事项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并附有关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查询通知书》可以邮寄送达或现场送达。


  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机构是否准确、《协助查询通知书》的内容是否完备。经核查无误的,应及时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并根据查询结果全面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见附件2、3)。经核查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查询。
  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在收到《协助查询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发出《协助查询答复书》。人民法院现场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协助查询答复书》。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以集中批量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提出查询申请。以该方式进行查询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一项查询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并统一向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及经审核的查询清单,查询清单应包括各查询申请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文号等信息,并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公章。人民银行不再对各查询申请进行逐一审核。


  四、法人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信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备,人民银行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备的开户行信息进行汇总,不负责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人民法院应依法使用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查询过程中应当保守查询秘密,不得向被查询当事人及其关联人泄露与查询有关的信息。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因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而被起诉的,各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五、对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查询另行通知。通知下发前人民银行暂不提供查询。


  六、本通知执行期间为印发之日起至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止。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公务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直接协商不成的,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1

××××人民法院
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




(××××)××执×字第××号

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滋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须向你行查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注册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户开户行名称,请予协助查询为盼。


(人民法院章)
××××年××月××日


  附件2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现将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查询结果提供给贵单位。详见《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  ││。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附件3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不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截至  年 月  日   时,未发现被执行人 ││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查询情况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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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12月18日印发)

  为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农村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的精神,对农村卫生机构的改革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社会化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农村卫生服务网络是由政府、集体、社会和个人等在县(市)、乡(镇)、村范围内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机构组成,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社会化网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从当地实际出发,整体规划农村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明确功能定位,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

  二、发挥公立卫生机构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和完善农村公立卫生机构是政府的重要责任,既要通过深化改革,调整布局、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精简人员、完善功能和加强管理,提高农村公立卫生机构的服务效率和质量,又要保证必要的投入,促进公立卫生机构良性发展,保证农村居民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三、民办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按机构性质采取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保护和扶持农村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满足农村居民多样化的卫生需求。要鼓励城市医疗机构和人员到农村办医或向下延伸服务。要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审批民办医疗机构,并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向农村民办医疗机构乱收费。

  四、政府举办的县级卫生机构既是农村医疗、预防和保健的服务中心,也是业务指导和培训中心,承担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急救等服务以及对基层卫生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等职责。县级卫生机构内部的各项改革按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和原则进行,但要突出其面向农村基层的功能和服务特点。县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并发挥县级卫生机构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

  五、乡(镇)卫生院按功能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一般卫生院提供以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康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负责对村级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和对乡村医生的培训等。中心卫生院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医疗技术指导中心,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功能外,还承担协助县级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范围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要增强乡(镇)卫生院预防保健、产科、计划生育、急救等服务功能,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扩大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领域,提高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水平。乡(镇)卫生院一般不得向医院模式发展。

  六、严格控制乡(镇)卫生院的数量和规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确定乡(镇)卫生院的数量和布局。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卫生院,调整后的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在邻近城镇、医疗资源较丰富的地方,乡(镇)卫生院要缩小医疗服务规模,主要承担预防保健服务等公共卫生工作。每个县(市)应根据需要,建好几所中心卫生院。要根据乡(镇)卫生院的服务功能、服务人口、服务范围、交通条件和当地疾病的发病情况等核定乡(镇)卫生院的规模、人员。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功能定位,严格控制规模,分流富余人员,压缩多余病床。

  七、规范乡(镇)卫生院改制。调整后多余的乡(镇)卫生院可以进行资源重组或改制,可转为医院、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或转作它用。在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范资产评估和运作程序,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要妥善安置下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变现资金要用于原有人员的安置及当地农村卫生工作。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改制后的机构名称、服务内容和项目进行重新核准,变更登记,并根据经营性质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

  八、改革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积极探索乡(镇)卫生院合作经营多种运营形式,建立有效运行机制。要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选拔和任用管理,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落实和扩大院长的人事、分配、业务等经营自主权。要定期对乡(镇)卫生院院长进行管理技能和相关政策的培训,提高乡(镇)卫生院院长的管理水平。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院长的考核、监督。

  九、转变乡(镇)卫生院服务模式。乡(镇)卫生院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群健康为中心,转变服务模式,拓宽服务内容,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提供以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为主的综合性卫生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十、深化乡(镇)卫生院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积极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行竞争上岗,形成具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结合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进一步搞活单位内部分配,扩大单位分配自主权,根据按岗、按任务、按业绩定酬的原则,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收入与其岗位任务、技术能力和工作绩效挂钩。

  十一、加强村卫生机构建设。村卫生室承担规定的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鼓励应用中医药(民族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村居民服务。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设立村卫生室,邻近行政村可以联合设置卫生室。可采取村民委员会办、乡(镇)卫生院办、乡村联办、社会承办或有执业资格的个人承办等多种形式举办村卫生室。村卫生室要积极提供巡诊和上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签订服务合同,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十二、强化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整体功能。鼓励县(市)、乡(镇)、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加强技术、业务的合作和互补。鼓励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联办或承办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联办或承办村卫生室,鼓励城市和县级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和村、乡级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开展服务。注重发挥各级、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医疗卫生机构的优势和特点,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整体质量,使农村居民就近得到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医疗卫生服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支持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也可以作为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

  十三、加强农村卫生机构监督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加强全行业管理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严格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的准入,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考核制度,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杜绝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要加强对乡(镇)、村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设的规范管理,重点对医疗操作规程、医疗安全与质量、合理用药、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医疗器械消毒等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村卫生室的服务行为,加强服务质量控制。逐步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统一代购药品,保证药品质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规范农村卫生机构价格行为,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执行药品和医疗价格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方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积极协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和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推进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监察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坚持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复杂、重大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资支付、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遵守解决劳动争议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监察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理由。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时,依照下列程序: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

(二)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意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下达监察指令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对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与劳动者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招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强制收取风险抵押金或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

(三)非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四)滥发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账册、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