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99/M号法令:核准《商业登记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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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9/M号法令:核准《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


第56/99/M号法令

十月十一日

商业登记法典


现公布之《商业登记法典》,旨在取代确立商业登记制度之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42644号法令及经同一日期第42645号命令核准之《商业登记规章》。
随着新《商法典》之公布,现制定本法典,使商业登记配合《商法典》开始生效后所要求之变更。
除了配合《商法典》引进之新实体制度外,本法典亦旨在使登记程序现代化,并简化手续,以方便大众,同时,务求增加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传统思想认为,保守秘密系商场上取得成功之条件之一,然而,人们亦日益感到须对参与企业营运之实体之某些状况加以公开,以开展信贷活动及保护企业主、消费者以及公众。
虽然,所有至今仅由《物业登记法典》规范之事宜,本《商业登记法典》几乎均有规范,但本法典仍维持物业登记制度对商业登记制度在传统上之补充性(尽管仅限于为填补商业登记规则之漏洞而有必要之情况)。
物业登记仍然是规范登记之一般规则之模式,因此,为谨慎起见,宜维持其传统上之补充性。根据《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商业登记亦处理财产之事宜,例如股之登记及企业之登记;而企业之登记最能说明有必要维持该补充性。
商业登记现改为仅公开参与商业营运之人(企业主)及商业企业之状况,因而不再包括船舶之登记。
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或许是《商业登记法典》最重要之革新。事实上,一直以来均有学说认为宜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但至今仍未有此种登记。
由于新《商法典》认定商业企业可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现有必要制定对此等财产作登记之规定。
除了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外,现规定所有企业主均须登记,因而一直以来无登记义务之自然人企业主亦须登记。此举旨在透过商业登记忠实反映出企业主及其企业之状况。
为确保自然人企业主办理登记,现制定诱发登记;该登记程序容许任何利害关系人提起有关程序,使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在登记局办理登录。
本法典选用法人商业企业主此统称,使自然人企业主(现行法典中之独资商人)以外之一切企业主均受统一制度约束,因而无须就各类法人商业企业主作详细列明。该选择系为将来预作安排,以免出现新类型之法人商业企业主时须修改本法典。
另一方面,在有关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规范中清楚可见,须登记之某一行为系对所有法人商业企业主或仅对部分法人商业企业主而言。
对于法人商业企业主,主要是对于公司,《商业登记法典》将使《商法典》所规定之原则,尤其登记行为之创设性原则,得以实行。
另外,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发出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
登记行为,除了包括企业主之登记(旧制度中之注册)或企业之登记、登录及附注外,尚包括文件之存放及关于法定公布之记载。
对每一企业主及每一企业,均须设置相应之活页夹,用以存放登记文件、登记行为之申请书,以及该等登记行为所附具之一切文件。
本法典规定,在存放有关文件前,不得就须登记之行为缮立登记。存放行为极为重要,只要有关文件经已存放,即使发生登记或附注之遗漏或缺陷,亦不影响法律赋予登记之效力。
此外,在每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活页夹内,均须存放设立文件及章程之完整文本,且每次修改后,须将有关文本更新。
登记作出后,利害关系人须自行作出法定公布;在许多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法定公布时仅载明有关文件已存放于相应之活页夹内,而不选择一直以来之作法,即作全文公布或摘要公布。
登记不但可由利害关系人或其受权人请求,方可由被推定为有权作出有关行为之律师请求;此举旨在提升律师职务之尊严,并认定律师在维护个人之利益及一般受法律保护之交易方面贡献良多。
确保被拒绝登记之行为在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后,具有原有之优先级。
申诉系《商业登记法典》中规范得最为详尽之事宜之一。该等规定确保利害关系人能针对认为有损其权利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采用适当有效之申诉方法。现确立之制度已与其它登记法典所确立之制度配合一致。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商业登记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业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商业登记行为均须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在司法事务司司长尚未以批示作出相反决定前,对未输入计算机之登录应作之注销附注,得继续在有关簿册上作出,而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须保留原有注册之专有编号,并在该编号后载明有关登记行为之呈交日期。
第三条
(将有效之注册及登录转录于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有效注册及登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注册及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以简要摘录方式为之,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第四条
(活页夹)
一、新登记须完全使用在活页夹作存放之系统。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登记之商业企业主,如请求作出新登记行为,应对每一商业企业主开立一活页夹,活页夹内应存放与其有关且在登记局存盘之文件,与其有关之最新登记数据之计算机打印副本,以及现核准之法典第五十七条所指之目录。
三、除按上款之规定开立之活页夹外,尚应依职权开立有关活页夹,以存放一切在登记局存盘且作为已作出之登记之依据之文件,以及上款所指之其它数据。
四、如发现应在有关活页夹内存放之文件并无存盘,登记局局长得依职权请求有权限之部门或实体免费提供该文件。
五、活页夹之开立应注录于登记簿册上。
第五条
(簿册之替代)
登记簿册完全以活页夹替代后,得按总督以批示所作之规定,将该等簿册进行微缩摄影,并将该等簿册销毁或存放于适当之档案库。
第六条
(期间之计算)
一、计算现核准之法典第十七条所规定之期间时,须将该法典开始生效前已经过之时间计算在内。
二、根据前法不受有关失效之规定约束之登记,得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续期。
第七条 *
(未登记之商人)
一、按新法典之规定,独资商人必须进行强制性登记;如彼等于新法典生效日未作登记,则须在一百八十日内自行请求登记局为其作出登录。
二、如独资商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内不请求商业登记局为其作出登录,则须受新法典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约束;按照新法典之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诱发其作出登记。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八条 *
(企业之登记)
一、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商业企业之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自新法典开始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主动请求就该等商业企业作出登记。
二、上款所指期限届满时仍未登记之商业企业,如情况不变,则适用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九条 *
(手续费之豁免)
在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期限内,作出该等条文规定之登记行为者,无须支付手续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十条
(法律代办之权限)
现核准之法典中关于律师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尚有之法律代办。
第十一条
(对登记局局长关于动产登记之决定之申诉)
现核准之法典所规定之申诉制度,适用于登记局局长关于汽车、航空器及船舶登记之事宜作出之决定。
第十二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35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42644号法令及第42645号命令,该等法规系由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22139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修改该等法规之法律规定,以及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法例,但不影响第二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关于船舶登记之规定,继续生效直至规范船舶登记之新法例公布为止。
三、下列者亦予以废止:
a)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中仍生效之规定,以及附于该法令之《商业登记手续费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中关于商业登记手续费之规定;
c)九月十三日第49/93/M号法令核准之《汽车登记规章》第四十条;
d)三月三十日第10/98/M号法令核准之《航空器登记规章》第六章。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业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三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新《商业登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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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确认,应由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办理。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侨联组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华侨私有房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归侨、华侨本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对涉及归侨、华侨宅基地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迁归侨、华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材料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地的市县内异地建房的,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对外出售、出租,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华侨祖墓予以保护。确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的迁移费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依照《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不得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扶贫范围并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灾害影响而致贫的特困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户团聚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应当批准。
第十五条 华侨子女就读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优先安排培训;归侨、侨眷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推荐失业归侨、侨眷就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与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规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也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和临时入境就医医疗费,应当享受与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继续享受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的当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


归侨、侨眷投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确认为侨属企业。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为侨属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侨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应当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归侨、侨眷引进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回国在本省定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引进优秀人才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集中安置归侨农场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并将其纳入国家、本省各项涉农优惠政策的调整范围。


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使用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等权属争议的,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2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由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事业单位人数较少不能设立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级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区、县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开庭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按有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 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书记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事关系由市人事局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