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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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7号


  《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绿化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建立对下级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养道路施工和保洁、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和管养道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除、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国有土地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下放涉及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并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合理设置降尘监测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巡视和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管理制度。

  各职能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者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施工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工前15日向施工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

  (四)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扬尘污染控制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以及机场、码头、物流仓储、车站广场等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内主要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的地面及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覆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四)建筑垃圾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采取内部绿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土方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自动洗轮装置。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四)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好扬尘控制的相关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压尘;拆除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现场必须进行湿法作业,配备洒水车等相关防尘设备。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渣土运输车辆还应当持有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场配备现场管理员,具体负责对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及时清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渣土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场内道路应当结合场地规模进行地表标准硬化,并设置道路通行标志;

  (二)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8米,宽不得少于6米;

  (三)做好场地降尘、抑尘等措施;

  (四)配置相应的保洁人员,保证处置场地环境整洁;

  (五)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和气温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气温摄氏4度以上,连续5天晴天或者气象预报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四)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窗口地区应当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雾霾天气预警期间,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三)5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道路两侧绿地或绿岛边缘的种植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道板5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及时实施围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按规定进行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扬尘污染查处情况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并将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进行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矿山开采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渣土处置场和物料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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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4日,国家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加强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做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有限的科技统配物资更好地发挥作用,经广泛征求部委科技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的意见,制定了《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国家科委
一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实验统配物资(以下称“科技统配物资”)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科技统配物资的作用,使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适应深化科技体制和物资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统配物资的范围是: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铜、铝、铅、锌、铜材、铝材)和汽车等。
第三条 科技统配物资,在国家物资分配计划中单独作为一项列项,参加物资平衡,由国家科委对物资部下达的指标统一编制和下达分配方案。
第四条 国家科委统一管理国家科技统配物资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称“地方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科技统配物资工作。
第五条 科技统配物资应按科技项目的需要安排,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切实加强和改善对科技统配物资工作的领导,既要做好统筹安排,又要抓好使用效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委按照国家科技政策确定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和科技工作重点,统一向物资部编报科技统配物资计划,进行物资指标的综合平衡,编制分配计划向部门和省市下达物资指标并组织和监督计划的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及地方科委汇总向国家科委申报国家科技统配物资申请计划。
第八条 各部门、各省市于每年三季度末,按附表(一)的格式,向国家科委申报下年度科技统配物资申请计划。国家科委根据科技统配物资的分配原则,编制物资分配计划,报物资部参加全国物资平衡。
各部门、各省市的科技补充项目或因特殊情况所需的科技统配物资的申请计划,可于当年的一、二、三季度末,按附表一、二的格式填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各级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机构在编制本部门或本地区科技统配物资计划时,必须贯彻物资用于实施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和“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原则,按项目进度逐项安排。对重点项目,从物资的投入、数量的核定、流向使用、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使用效果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等环节,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同时,建立跟踪物资使用的档案。
第十条 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建立严格的物资管理制度。科技统配物资必须用于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项目,不得挪作它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会同国家物资部门落实好下达指标的物资资源,搞好物资的品种与余缺调剂,组织好物资供应;同时开辟资源新渠道,以增强适应生产资料市场变化的能力。
第十一条 统计是物资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重视科技统配物资的统计与分析工作。为掌握物资的流通状况和投入效能,应在每年一月份按附表三、四的格式报送上年度科技统配物资安排情况表和使用安排总况表。

第三章 工作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十二条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有固定的机构和人员管理科技统配物资,工作机构及管理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省市应当关心并提高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的素质,可以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到有关院、校和国家科委举办的科技物资管理干部培训班学习,同时鼓励参加成人教育或自修学习。学习成绩合格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机构应负责监督、检查下级物资管理、物资政策执行、物资投向和使用效果及取得经济效益的情况。各级物资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为鼓励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做好本职工作,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科技物资管理政策,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事迹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不执行国家物资管理政策及各项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以权谋私,贪脏受贿职业道德败坏的,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奖励和处分按照《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奖惩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省市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国家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的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科学实验统配物资(以下称“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使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部门科技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称“地方科委”)在科技统配物资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部门科技司(局)或地方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单位和人员,凡符合本办法的可由部门科技司(局)或地方科委推荐参加评比。省以下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由地方科委视条件进行。
第三条 对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个人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设先进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

第二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条 申报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模范执行国家物资政策,贯彻执行科技统配物资“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分配原则。
2.坚持深化改革,充分发挥科技统配物资的经济杠杆作用。科技统配物资的分配、调拨注重科技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积极开展重大科研项目的跟踪服务,及时收集科技统配物资的使用效果。
4.积极开拓科技统配物资供应渠道,争取各级物资部门的支持,协调处理好科技统配物资的供、管、用各个环节。
5.开展科技统配物资的科学管理,做到科技统配物资分配、调拨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申报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个人,应当在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方面有突出的事迹:
1.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2.富有改革、献身精神,热心本职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科研项目服务,成绩显著。
3.积极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各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物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
2.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指标作废,造成较大损失。
3.擅自扩大科技统配物资使用范围,影响科技统配物资正常分配使用。
4.以权谋私,倒买倒卖,受贿贪脏败坏职业道德。
5.对揭发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人员进行抵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七条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组织。
第八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部门和地方科委推荐,报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组织评比。获奖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颁发奖状和奖品。
第九条 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弄虚作假,应撤销其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部门和地方科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3年6月21日,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称“原工资( 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工资、地区工资补助(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地区工资性的林区津贴、矿区津贴、地区性生活补贴), 不包括其它补助。未实行职务、级别工资的军队现役干部,其“原工资”应按照安置地区同类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标准工资、地区工资补助,不包括其它补助。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原工资”,是指退休时的工资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满年计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计算。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为准。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所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继续保留。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政府接收之月起补发。属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按《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
第三 条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需发给护理费的,应是特等残废,或一等残废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并由师以上单位的医疗机构证明,军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护理费,离队前由军队发给,移交政府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发给。离队前不符合发护理费条件的,移交政府后,因公负伤致残或原在部队期间因战因公所致伤残或矽肺病加重,已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应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原享受护理费的标准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并按上述移交政府后报批程序办理。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接收之月起执行。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而未享受的,也按同样报批程序,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凡享受护理费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停发护理费。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相当奖励”是指退休干部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荣立的相当于三等功以上的功。在衡量确定其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可按二等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单位,其个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费。由地方授予荣誉称号或予奖励的个人,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二)项所称“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是指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区,沿陆地国境特别艰苦的县、自治县、旗境内的地区,驻岛部队按现行规定享有海岛生活补助的海岛,及当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特别艰苦地区的地区。所称“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中间调离上述地区的时间。凡符合此项规定条件的干部,退休时无论在何地区工作,均应按此项规定提高退休生活费。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亦适用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他们当中,符合该条提高退休生活费条件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和武装部门共同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享受提高退休生活费待遇。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也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并按上述程序报批。评定后的退休费标准低于原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给。此项评定工作,原部队政治机关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七条 接《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的交接和安置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安置地的民政部门要及早作出计划方案,劳动、人事、公安、教育、商业、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的落实他们的落户、医疗、家属工作安排、子女转学等事宜。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应抓紧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的,等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经军以上单位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团以上单位派人(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军队退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八条 要求在城市安置的退休干部对于就地、回本人原籍、到配偶原籍或居住地安置的,一般应予接收。对于到父母、子女(不含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居住地安置的,该地是中小城市(五十万人口以下)的一般应予接收;该地是大城市( 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如父母身边无直系亲属、干部未婚或干部身边无子女的,一般应予接收。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军队退休干部住房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现明确如下:
①建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由建委承担。具体分工按[81]建发综字528 号和计基[1982]197号文件执行。
②住房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③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由部队同时退休,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一方离休,一方退休,一般情况下,职务高的一方退休可分配住房,职务相当或职务低的一方退休,应随离休干部居住。住地方公房( 指分配给本人或配偶的住房),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以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 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④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是指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农村(含城市效区的农村)。凡回农村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发[19 82]29号文件规定, 取得批准机关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进住时,本人和配偶必须将户口迁到农村。退休干部的配偶系农村户口的,应尽量回农村安置。
⑤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一般不再分配住房,如需维修、扩建,可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一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维修自理。
⑥从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接到《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或因其他原因不进住的,其住房由民政部门安排以后退休的军队干部居住。
⑦住房建成后,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民政部门管理;退休干部进住前,所需住房看管费,由地方财政解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和侵占住房。退休干部的房租费按当地机关干部住公房的标准收缴,所需补贴,按当地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⑧已经确定接收并已拨款建房的,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不再变动。
⑨《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不补发家具费。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七条所称随迁人员,应包括干部退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其他亲属;所称“无子女照顾的”,是指无成年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而不能照顾的;所称“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应当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干部退休前已随军供养的现有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安置地区落户,并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
对退休干部随迁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到农村安置的优先),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按当地标准供应”,是指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供应。《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粮、油标准低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的,应予提高;高的可不降低。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包括搬进住房前的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所称“退休当年的生活费”,是指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除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外,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本年度取暖补贴、护理费(均按安置地区规定的标准计)、福利费及残废金等,均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当年所需的其它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军队退休干部从交给政府安置后的下一年起,所需各项费用,按财政部(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医疗费用, 由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编列预算支付,超支部分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退休干部交政府安置后,应同当地国家机关中的退休干部一样,享受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以及安置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下列人员:(一)父(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母(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子女(含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 含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满十六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 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其他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或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精神,会同组织、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军队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组织生活、医疗和物质、文化生活等各项待遇提出安排意见,报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是指《暂行规定》公布前已经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六六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一九七五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办理退休的军队干部。所称“退休生活费,是指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退休生活费基本部分。
第十七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中,凡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和财政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国发[1980]253 号及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办离休后, 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政治部,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暂行规定》颁发之月(一九八一年十月)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