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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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补缴数额应包括利息部分。

第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予以偿还。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归集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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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2003年9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政策进行调整,并修订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的指导性限额,对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购汇指导性限额调整如下: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注:不含边境游):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三)取消《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不再减半执行,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二、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金额在上述规定的指导性限额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核并售汇;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三、对于未设立外汇局机构的地区,上一级地区外汇局应对该地区具备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授权符合条件的银行代理外汇局对超出指导性限额的购汇进行审核。各分支局应在正式授权后一个月内将被授权的银行名单报总局备案。

  四、扩大自费留学的供汇范围,对《细则》中有关自费留学的购汇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人员扩大到所有出境学习人员。

  (二)自费出境学习人员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购买外汇。银行售汇时,对凡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售汇;对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经外汇局审核后,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售汇。对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售汇。

  五、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六、修订对出境旅游购汇的管理规定。

  (一)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向银行购汇,其指导性购汇限额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旅行社可另行向银行购汇支付团费。

  (二)简化《细则》中出境旅游购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八、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经常项目项下的消费或支出,包括超出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部分,在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允许其返回境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一)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帐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二)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三)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四)居民个人返回境内后补购外汇的核销方式为系统自动核销。

  九、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使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鉴于目前该系统正在调整之中,本通知有关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暂不纳入系统操作。纳入系统的具体时间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在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未纳入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前,各售汇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上月信用卡项下补购外汇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细则》的规定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社区监督”是否切实可行

张锋平


引言:
据11月29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道实施“干部监督进社区”活动,在南昌社区将20多位处级以上干部的姓名、照片、所在单位与职务、家庭住址等信息在社区内公布,以便社区群众对这些干部的“8小时以外”进行监督。南昌社区的党委书记曲月媛说干部8小时之外大部分时间在社区,一些腐败现象也会发生在社区里,随着社区功能的日益完善,这里已成为另一个重要的反腐倡廉阵地,因此决定在南昌社区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进社区”的试点。
争议观点:
那么领导干部接受社区的监督是否切实可行,是否就是防止干部腐败的一剂良药呢?针对此情此景,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可谓争议甚大。
赞成者认为“社区监督”切实可行,是防止干部的一剂良药,是在新时代下防止干部腐败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新举措。他们的理由是:1、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纪检部门的监督也需要群众的广泛参与,缺少群众参与的监督是不完整的,因此只要不是涉及个人隐私,这样的监督有利于群众及时发现问题和反映问题,对于制止和减少腐败行为是有其一定意义的;2、在一定意义上说,社区监督干部“8小时之外”的行为扩大了监督的主体,拓展了监督的时空,也丰富了监督的方式,将“8小时以内”和“8小时以外”的监督结合起来,将“单位表现”和“社区表现”结合起来进行监督,是对监督形式的一种有益尝试;3、“社区监督”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约束”氛围,有利于营造廉洁文化。
而反对者认为“社区监督”并不能有效的防止、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也有可能侵犯干部的隐私权,导致干群关系的紧张,更可能给那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方便之门。
法理分析:
那么社区监督干部“8小时之外”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领导干部应暂缓进社区,“社区监督”存在严重的弊端,应暂缓推行。
所谓的“社区监督”,就是把干部的有关信息在社区里予以公布,以便于群众参与监督。让我们来看看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是如何让社区监督干部的。据报道,南昌社区对干部“8小时之外”的监督主要从5个方面进行:一是将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有关信息,这里的信息主要包括干部的姓名、照片、所在单位与职务、家庭住址等信息通过展板在社区内公开,在各栋居民楼设立举报箱,进行群众监督;二是成立干部家属助廉协会,进行家属监督;三是邻里监督;四是聘请社区监督员进行监督;五是由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进行监督。社区还规定领导干部“8小时工作以外”的行为规范“八不准”,其中包括不准用公款出入各种娱乐场所、不准参与社会赌博等非法活动、不准在任何场合耍特权以及不准奢侈浪费等。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朝阳区的领导干部为了能有效的抑制住腐败现象,可谓是费劲了心思,动员了干部的家属、邻居、人大代表、政协代表等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其出发点是好的,这个我们无须否定,但是其想问题的立足点是不是正确的,是不是从法治的要求出发了呢?笔者认为朝阳区的作为有所欠缺。
法治社会的首要条件就是依法办事。众所周知,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我们的一切行为只有在法制的框架内才能进行,但是,在此事件中,朝阳区的行为可以说不仅侵犯了干部的隐私权,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监督权限,更有学者指出这是对干部的一种歧视。
一、朝阳区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干部的隐私权。
隐私有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三种基本形态。其中个人信息包括一个人的身高、体重、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社会关系、肖像、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范围十分广泛。个人私事包括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个人领域包括身体部位、行李、书包、日记等。
现代法治对普通公民的隐私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对公众人物(如影星、球星等)隐私权采取相对保护原则,而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采取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因为政府官员是社会公共事物的主持者和管理者,一举一动常常关系到人民大众的切身利益,所以其隐私权应尽可能地向公众公开。
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是应受到一定限制,但政府官员仍应该享受一定的隐私权,在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度”的问题,我们要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加以限制,但对其基本的隐私权仍不可随意剥夺。在本事件中,如果未经干部本人同意,而公布了其姓名、住址、照片、所在单位与所任职职务,尤其是公布其家庭住址的作法更值得商榷,这不仅是对官员隐私权的侵犯,而且也给那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方便,给那些找不着“庙门”的“上贡者”提供方便,为给官员的安危造成某种程度的影响。
有人认为,作为人民的干部,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无隐私权可言。我认为干部的隐私权是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其财产状况等在一定情况下就得接受监督,就得说明来源,但是官员的正当的隐私权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行政法专家、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王景斌所言:“‘8小时之外’是个人的私生活空间,除国家司法机关侦查需要外,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对干部也是如此。作为公众人物,个人隐私的空间要小一些,但并非所有公务人员、机关干部都是公众人物。” 同时,社区公开信息这一行为本身要依法。不能将他人所在单位、所任职务和家庭住址都公布出去。《宪法》保护公民的住宅权、休息权和隐私权,同时某些干部的身份也不宜公开,如刑警队、缉毒队队长,其本人及家属的安全需要保护。
二、朝阳区的做法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监督权限,也是对干部的一种歧视。
政府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才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作为政府权力的末梢,街道有监督自己干部的权限,但就社区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其性质是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实体权力,因此社区监督住户干部超出权限。任何政府的权力只有在宪法、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才能行使其正当的权力,而朝阳区作为一个社区,却行使起了监督干部的职权,请问其权力是谁授予的,是经过合法程序授予的么?
而且对于干部随意进行监督也是对干部的一种歧视行为,是对干部的一种不信任行为。从法律层面分析,发动群众监督干部的前提思想肯定是“先假定所有的干部都有腐败倾向”,这与“无罪推定”的法理相悖;国家应该注重培养人们尊重他人隐私的习惯,社会需要良性互动,需要人际间的彼此信任,只有社会信任度达到极其低下的程度,才会出现发动群众进行社会监控的管理做法。而这么做,无疑会产生很大的负面作用,对建立全社会以信任为基础的良好人际关系产生巨大杀伤力,破坏良性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贻害深远。
三、盲目的依赖群众的监督只会增加监督的成本,并不能有效地抑制腐败行为。
先来看看现阶段我国的监督机制吧,现阶段对干部的监督主要有5个层面:一是侦查机关依法监督;二是纪检部门通过正当程序在法律权限内监督;三是人大、政协、政风行风监督员监督;四是媒体舆论监督;五是群众自愿协助政府监督,但这种群众监督要有严格限制,不能侵权。
而每一种监督都需要一定的成本才能使监督行为有效进行,侦查机关的监督需要资金,纪检部门也需要财政的支持。如果法治的成本太高,将有可能使人们不希望借助法治,而求助于制度建设,甚至人治,山扛爷、秋菊就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例子,如果法律能治理好那穷山沟,山扛爷他也不会被逮捕了。法治的成本只有低于人治的成本时,才能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群众监督在一定的情况下的确可行,但我们也应看到现阶段我国的法治尚没有达到那种“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群众的法治意识并不是很强,有时候还需道德加以制衡。尽管干部“8小时之外”大部分时间在社区,尽管群众的眼睛都是雪亮的,但某些干部要搞腐败交易,绝不会傻到在光天化日下进行,“社区监督”有可能流于形式,成为干部追求政绩的一项“面子”工程,却不能真正得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那种认为社区监督干部“8小时之外”的行为扩大了监督的主体,拓展了监督的时空,也丰富了监督的方式,将“8小时以内”和“8小时以外”的监督结合起来,将“单位表现”和“社区表现”结合起来进行监督,是对监督形式的一种有益尝试的看法,单纯得看到了群众在法治中的作用,却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未能看到现阶段我国的法治状况并没有根本的改变,是片面的,是不正确的。我们无法忽视群众在法治进程中的伟大作用,但也不能完全的依靠群众,要对群众监督进行限制,同时不能侵犯干部的隐私权。
四、从推行的实际效果看,“社区监督”并没有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更多的只是营造一种廉洁氛围的作用。
朝阳区从8月份公布干部信息以来,三个月来只接到了一个举报电话的事实,表明老百姓并没有真正得投入到监督干部的群体中来,更多的居民明确表示根本不认识干部本人,就是贴了照片,也无法有效监督,更多的认为是领导干部
抓政绩的一个“形象工程”罢了。居民不监督,所谓的“社区监督”又怎么能实际得发挥作用呢。
从根本上说,“社区监督”更多的只是想发挥更大的一个群体来监督干部,来塑造一个廉洁奉公的大环境而已。而要塑造这样的一个廉洁环境,关键在于我们的领导干部从自身抓起,抓好制度建设,抓好人员的录用制度,从源头上抓好,才是根本大计。我们应少搞“形象工程”,多做实事才是根本。

现阶段我国法治所必需的权利基础尚比较薄弱,缺乏强有力的自身监督机制,法治所必须的权利监督机制尚不完善,过于依赖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这是我国的不足之处,认识到了不足,就得想办法去改正不足,去提高自身。朝阳区勇于探索的做法是好的,但是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才是行之有效的长久之计,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只能靠法制,制度与法律才是社会发展的根本保障。
法治之路漫漫,吾将上下而求索,这是我辈中人的不懈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