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27 号
现发布《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A章 总 则
129.1[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行安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129.3[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a)持有外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其他等效证件;
(b)使用或计划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进行起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129.5[定义]
(a)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为他人提供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运送服务的行为。
(b)定期公共航空运输:按照承运人预先公布的起飞时间、起始地点和终止地点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括公布航班时刻表的定期航班运输,以及在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上临时增加的、预先确定起飞时间并告知旅客的加班运输。不包括承运人与客户协商确定上述时间和地点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机飞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除定期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
129.7[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a)本规则129.3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承运人应当通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签发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方可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b)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的持有人(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必须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应规定:
(1)本规则以及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及其修订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对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运行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
(4)从事危险品运输时,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c)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同样适用于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所批准的运行范围不得超出这些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批准的范围。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运行规范作相应修改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应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129.33条的要求申请运行规范的修改。
(d)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e)对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和附件十八《空运危险品的安全运输》规定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如果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的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已经向国际民航组织通知了差异,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相应的豁免或偏离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评估认为其能够达到同等安全水平后,可以批准其豁免或偏离申请。
129.9[使用等效标准情况下的偏离]
(a)对于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事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可以不取得运行规范即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
(1)连续12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次数不超过10次,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从事某项特定的运输任务;
(2)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供承运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飞入中国境内并证明其具有安全运行能力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
(b)前款所述的承运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B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条件和程序
129.21[运行规范的申请]
(a)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应当载明批准其实施的运行范围和运行种类等事项;
(2)计划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的清单,清单中应当载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和登记标志;
(3)证明其得到飞入中国境内的经济批准的文件或相应的申请文件,该文件应当载明其计划飞行的机场、航路和区域,以及相应的飞行频次;
(4)按本规则附录A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c)申请书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内容(见附录A)如实填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d)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应使用中文或英文版本。
129.23[申请的受理]
(a)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之日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管理局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9.25[审查和决定]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完成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包括对航空公司相应机构的实地检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运行规范,批准其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允许申请人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2)申请人了解本规则129.7(b)款规定的所有文件的要求,并能按照这些要求安全实施运行;
(3)从事危险品运输时,得到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允许其进行危险品运输的批准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条(b)款所列条件,可以拒绝为其颁发运行规范,也可以根据实际的审查情况,为申请人颁发批准其部分申请的运行规范。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29.27[运行规范的内容]
运行规范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名称;
(b)运行规范持有人与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业务联系的机构的名称和通信地址;
(c)运行规范的编号和生效日期;
(d)管辖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名称;
(e)被批准的运行种类,在本规则中分为定期载客运行、不定期载客运行和全货机运行;
(f)说明经审定,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g)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h)每个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i)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和加油机场。除发生需要备降的紧急情况外,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运行规范中的任何航空器或机场;
(j)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k)机场的限制;
(l)民航总局颁发的豁免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偏离;
(m)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规定批准的危险品运输资格;
(n)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需的其他内容。
129.29[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除发生下列情况失效或效力中止外,运行规范长期有效:
(1)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
(2)局方暂扣、吊销该运行规范;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失效。
(4)运行规范持有人连续12个月停止中国境内的运行。
(b)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129.31[运行规范的保存和检查]
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应当保存一份现行有效的运行规范影印件,并且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129.33[运行规范的修改]
(a)下列情形下,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其申请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按照本规则129.7(c)款的要求应当修改运行规范的。
(b)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形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修改运行规范时,应当使用下列程序:
(1)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2)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3)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修改决定并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
(4)民航地区管理局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c)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应当参照本规则129.21、129.23和129.25条的规定进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d)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按照本条(b)、(c)款规定的程序修改运行规范,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单方面决定修改运行规范,修改项在运行规范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2)在发给运行规范持有人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C章 监督检查的一般要求
129.41[监督检查的实施]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的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停留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登机检查。如果按照前述方法无法确认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安全运行能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必要时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其本国境内的基地实施检查,以及进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驾驶舱实施航路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配合检查。
(b)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对各种手册和文件的检查;登机检查时,可以对航空器的适航状态、航空器携带的文件资料以及航空人员的证件进行检查。
(c)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检查,按照本规则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规定进行。
129.43[航空器应携带的文件资料]
(a)运行规范持有人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2)运行手册中与机组人员所履行的职责相关的部分。其中与飞行的实施直接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机组成员值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3)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等效资料;
(4)包含航空器维修信息的飞机飞行记录本。
(b)除本条(a)款所述文件外,还应当根据运行的实际情况,在航空器上携带与运行的类型和区域相适应的下列文件:
(1)装载舱单;
(2)飞行计划或包含飞行计划的签派放行单;
(3)航行通告、航空信息服务文件和相应的气象资料;
(4)装运特殊货物(包括危险品)的通知单;
(5)适用于运行区域的航图。
(c)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携带适用于该次运行的航空人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129.45[飞行记录器数据的保留]
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发生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调查的事故或事故征候后,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要求保留飞行记录器所记载的数据。
D章 法律责任
129.61[概则]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本章适用于已通过运行合格审定的运行规范持有人和按照本规则129.9条得到偏离批准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b)对于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的运行规范申请人,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进程;情节严重的,并且可以决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
129.63[警告和罚款]
(a)运行规范持有人存在下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1)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但已经取得运行规范的;
(2)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超越运行规范的批准范围实施运行的;
(3)拒绝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其人员证件、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的;
(4)违反本规则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规定,被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为影响运行安全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b)对于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运行的个人,如不按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实施运行,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E章 附 则
129.7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管理]
对于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使用或计划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参照本规则对其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
129.73[施行]
(a)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b)2005年1月1日前已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飞入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运行规范,方可在2007年1月1日之后继续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附录A 运行规范申请书的内容要求
(a)总则。申请书必须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人员填写。申请书填写人员必须熟悉申请书包含的内容,经授权填写的人员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申请人签发的书面授权书。
(b)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书的内容至少包括: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9部,特此申请颁发运行规范。
提供申请人的名称和详细邮政地址。
提供、接收申请文件的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和邮政地址。
与其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实施的运行相关的下列资料:
第I部分运行类型。说明所计划的运行是在昼间还是在夜间实施,是目视飞行规则还是仪表飞行规则,或上述情况的特定组合。
第II部分运行计划。说明进入中国境内的飞行航路和在中国境内的飞行航路。
第III部分
A.航路。提交一幅适于空中导航使用的航图,在该地图上标明从最后一个境外的起点到中国境内的终点机场之间,飞行航路所经过的确切地理航迹,说明所使用的目的地机场、备用机场和无线电导航设施。这些内容要以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使用不同颜色标注时,可作如下区别:
1.定期航路:黑色线条。
2.常规终点机场:绿色圆圈。
3.备用机场:橙色圆圈。
4.与计划的运行有关的无线电导航设施的位置,标明所用的设施类型,如ADF、VOR等。
B.机场。提供每个常规终点机场和备用机场的下列资料:
1.机场或着陆区域的名称。
2.位置。
第IV部分无线电通信设施。列出从最后一个境外的起点开始,申请人将要使用的所有地面无线电通信设施。
第V部分航空器。提供所使用的航空器的下列信息:
A.航空器。
1.制造厂家和型号;
2.国籍;
3.单发或多发。如果是多发,标明发动机数量;
4.各型航空器所使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B.合格证。说明对航空器进行审定的国家的名称。
第VI部分航空人员。列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中所使用的航空人员的下列资料:
A.说明飞行机组成员所持执照的型别和级别。
B.说明驾驶员是否接受过在中国境内所要飞行的航路上实施运行和进行仪表飞行规则下降所需的导航设施的使用方法的训练。
C.说明航空人员是否熟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要求,包括本规则129.7(b)款中所述文件的相应要求。
D.说明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听、说英语的能力,是否能保证通过机载无线电通信设备与中国的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正确地通信。
第VII部分签派和放行人员。
A.简要说明为了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计划建立的签派或放行机构。
B.说明签派、放行人员是否熟悉本节第VI部分C款的要求的文件中的规定。
C.签派、放行人员是否达到正确签派、放行在中国境内运行的航空器所必需的水平。
D.从事签派、放行的人员是否经过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的合格审定。
第VIII部分附加材料。
A.提供签发运行规范所需的其他补充资料和数据,以便运行规范的签发。
B.申请书应以下述语句作为结束语:
本人承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9部的规定,遵守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从事危险品运输时,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76部的要求)
本人保证本申请书所包含的内容全部属实。
______(申请人名称)
______(代表申请人填写本申请书的人员签名)
签字日期:20___年___月___日
关于《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略)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航空摄影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指在飞机、飞艇等飞行器上搭载摄影设备,对地球表面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摄影、扫描等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航空摄影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测绘航空摄影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共享机制,避免重复实施相关测绘项目。
第六条 测绘航空摄影包括基础航空摄影和非基础航空摄影。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应当纳入全省基础测绘规划,相关预算应当尽量满足基础测绘工作急需,基础航空摄影所需经费从预算安排的基础测绘专项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本部门工作需要,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航空摄影项目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凡登记的项目已有适宜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已有的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航空摄影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成果资料的质量。
第十二条 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成果资料送军队有关部门进行军事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法定授权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根据需要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
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测绘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果资料目录,促进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保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其他地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用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需要利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中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在利用前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航空摄影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提供、利用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后未按规定移交的;
(二)不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关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利用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