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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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2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68%,2010年11月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8日发行结束,11月10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1月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3年11月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1月4日至11月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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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3、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4、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5、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预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职能的实施”。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6、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7、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9、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10、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1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1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

1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的各项事业建设,加快边境地区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1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16、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1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删去第三十条。

20、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进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

2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22、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23、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第二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24、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原及湿地,禁止在森林和草原毁林毁草开垦耕地”。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第三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地经济产业”。

2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2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进程”。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发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27、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图们江地区区位优势和长白山资源优势,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全面培育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28、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29、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30、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31、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32、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3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托长白山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款:“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34、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享受照顾,用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款:“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款:“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35、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36、删去第四十六条。

37、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38、删去第四十九条。

39、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40、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41、增加一条为第五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42、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自治州内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43、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高等教育,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各民族专业人才”。

44、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朝鲜族教育,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稳步推进朝鲜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二款:“根据全国统一的教育制度,自治州自治机关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及课外读物”。

45、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两种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经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朝鲜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改善中、小学校办学设施,加速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

46、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朝鲜族学校要进行中国朝鲜族历史教育和朝鲜族传统美德教育”。“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要加强朝鲜语文和汉语文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校学习朝鲜族语言文字”。

4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结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入学考试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文答卷的考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比例”。

48、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为第五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49、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安排教育经费时,优先安排朝鲜族教育经费。州、县两级政府每年拨出朝鲜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保证朝鲜族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增长高于全州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的增长”。“自治州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在边境乡镇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50、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科教兴州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

51、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族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二款:“自治州民族研究机构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研究民族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52、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文化事业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朝鲜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自主地发展具有朝鲜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朝鲜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积极促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化事业”。

53、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族重点专业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繁荣朝鲜族文学艺术创作”。

增加一款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民间艺人、民俗保有者”。

54、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艺术馆、文化馆和边境文化长廊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朝鲜族历史文化书籍,继承和发展朝鲜族和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

55、删去第六十二条。

56、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开发,继承和发展朝鲜族的传统医药遗产”。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57、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58、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繁荣朝鲜族和其他民族体育事业,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59、删去第六十六条。

60、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61、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62、第八条、第七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七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各民族人民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63、增加一条为第七十二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64、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每年九月三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一天”。

65、删去第七十三条。

本决定报经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和2003年1月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交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预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职能的实施。

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有朝鲜族、汉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业单位,要设立和加强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做好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朝鲜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的各项事业建设,加快边境地区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进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原及湿地,禁止在森林和草原毁林毁草开垦耕地。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地经济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进程。

自治州自治机关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发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图们江地区区位优势和长白山资源优势,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全面培育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托长白山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享受照顾,用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自治州内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自治州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高等教育,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朝鲜族教育,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稳步推进朝鲜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根据全国统一的教育制度,自治州自治机关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及课外读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两种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经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朝鲜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改善中、小学校办学设施,加速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朝鲜族学校要进行中国朝鲜族历史教育和朝鲜族传统美德教育。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要加强朝鲜语文和汉语文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校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入学考试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文答卷的考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比例。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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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1985年12月1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85号文批复同意)
 
 为加强自行车、脚踏三轮车(简称三轮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昆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驻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和个人及省内外监时来昆人员,骑用、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效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章贯彻实施。

第二章 牌证及交易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车主必须在购车后二十日内(以购车发票日期计),持发票及车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行车证和牌照,方准行驶。
  购车发票必须与车辆相符,并按规定的项目填写清楚、齐全,不得私自涂改,否则不予办理。申领牌证前发票遗失的,须经原售单位出具证明,三个月后方予办理。


  第四条 外地来昆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自行车、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第五条 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原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异动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再本市行驶、出售。


  第六条 禁止个人之间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自行车、三轮车。
  凡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应到指定的信托贸易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并取得凭证,然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亲友之间专赠自行车、三轮车,凭单位证明过户。


  第七条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行车证、牌照遗失或污损不能使用的,须持单位证明,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新证照。


  第八条 凡用另部件拼装的或从本市以外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概不予办理行车证牌照。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定期对全市自行车、三轮车进行审验。

第三章 行车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随身携带行车证,服从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受群众的监督。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刹车、转向装置必须灵敏有效,并装有车铃或音响器;但不得私自安装机械传动装置;牌照要装在自行车扶把左侧、三轮车车厢左前方。


  第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应顺道路右侧慢车道依次行驶(在未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每边慢车道的宽度为路面的四分之一)。不准驶入快车道;不准驶入禁行道或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左转弯;不准在单行道上逆行(包括从人行道上推行);不准在街道、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骑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的地段时,必须减低速度或下车推行,主动避让行人。


  第十二条 骑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带七岁儿童须有安全椅);
  2.不准撑伞、提扛其它物品;
  3.不准攀扶拖拉其它车辆或骑一车牵一车;
  4.不准扶肩或并排行驶,互相追逐、曲折行驶;
  5.不准在车道上停车交谈;
  6.不准坐在车架上骑行;
  7.不准骑车下华山东路、华山西路、大兴街、文林街等陡坡;
  8.超车时,应按响车铃,在不影响被超车安全的情况下从左边超越,禁止超车后突然截头猛拐。


  第十三条 通过交叉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指挥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指挥信号,红灯亮时,须在停车线以内的慢车道等候。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准许通过。
  2.无指挥信号的路口,各种车辆相遇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支线车让干线车,转弯车让直行车。
  3.转弯时,应先伸手示意,左转弯须靠右迂回,不得转小弯占道逆行。


  第十四条 停放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凡按规定设有车辆保管站的地方,须交保管站存放,禁止沿街乱停乱放。
  2.东风路、正义路、金碧路、护国南路、宝善街、北京路、拓东路、人民西路(小西门至环城西路口)、翠湖环路的车道和人行道,除按规定设置的保管站外,一律禁止信放自行车、三轮车(含沿街单位、住户)。
  3.在其它非禁止停车的街道、公路停放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影响交通。不准在路口、人行横道、车道、消防机关门口或消防栓三十米以内停入车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三轮车载货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行车附载物品,宽不得超过扶把,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长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后轮二十公分。
  2.三轮车载货时,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宽不得超过左右车厢二十公分,长度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车厢五十公分;载人不得超过四人,乘车人身体不得伸出车厢以外。


  第十六条 处于酒醉状态者、患有癫痫等病症或严重残疾不宜骑车的成年人和十三岁以下的儿童,不得骑自行车、三轮车在街道、公路上行驶。

第四章 违章、肇事的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留车辆、行政拘留,直至依法劳动教育,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其中:
  1.罚款限额,五角至五十元,罚款在裁定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加倍罚款。
  2.行政拘留期限,三日至十五日。
  3.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或车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者按其责任承担补偿经济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五角:
  1.骑车闯红灯或红灯亮时越过停车线停车的;
  2.驶入快车道的;
  3.从道路左侧逆行或转弯不靠右侧迂回行驶的;
  4.双手离把或撑伞、提扛其它物品的;
  5.骑车下禁行陡坡的;
  6.驶入禁行道或在单行道逆行(含推行)的:
  7.违反超车规定;
  8.违反让车规定的;
  9.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
  10.在街道或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人行道骑车的;
  11.坐在车架上骑车的;
  12.骑用刹车、转向装置不灵或无车铃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一元:
  1.违反载物规定或三轮车超额载人的;
  2.攀扶、拖拉其它车辆行驶或骑一车拉一车的;
  3.无安全椅带七岁以下小孩的;
  4.并排行驶或在车道上停车交谈的;
  5.在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地段高速行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三元或扣留车辆:
  1.酗酒后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2.骑自行车带七岁以上少儿或成人的;
  3.曲折行驶,互相追逐,扰乱交通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五元或处以三至十日行政拘留:
  1.三人或三人以上同骑一辆自行车的;
  2.有意挤撞、阻拦其他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自行车、三轮车买卖、办证有关规定者,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购车后不按规定时限申领行车证、牌照的,每超过一月罚款一元,以此类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2.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的,如车辆证照齐全,罚款二十元,给办理过户手续;私自买卖又长期不办过户手续的,罚款五十元或没收车辆,未过户期间发生的治安、交通事故,除按规定处理责任者外,还要追究车主责任。
  3.原长期未领行车证、牌照的公用自行车和三轮车,现折款卖给职工,申领证照时,对售车单位罚款二十元。
  4.凡购买来路不明、证照不全或犯罪分子盗窃销赃的车辆,除没收车辆外,对购车人或单位罚款五十元,并按规定追究卖车人的责任。
  5.转借、涂改、伪造自行车和三轮车行车证、牌照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或处以三至十五日行政拘留。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街道和公路发生处理的,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天之内向当地公安管理机关申报,超过三日后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在市辖八县发生的,按上述规定报当地公安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进入快车道导致交通事故,或在人行横道内、行人稠密和交通繁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如其它车辆或行人无违章行为,由骑车人负完全责任的,按《昆明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以责论处。


  第二十五条 需报经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及所属中队调处的自行车、三轮车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必须按责任大小,缴纳肇事罚款和事故处理费。
  肇事罚款的标准,每次五至三十元,根据造成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
  事故处理费的标准,按照事故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八收取。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承担;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负次要和部分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三十。


  第二十六条 骑车人肇事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除承担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及罚款和事故处理外,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无经济来源的,按其责任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由其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管理的,加重处罚;严格执行本办法,纠正交通违章,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