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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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 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配备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系统实现共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作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管辖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或者财政困难的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现居住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采集相关信息,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网点,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户籍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联系制度,与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承诺书,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五)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基层组织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采集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内流动人口的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三)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配合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和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主管理〕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各类开发区、住宅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地,可以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制定计划生育公约,实行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办理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综合管理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工商登记等相关证照和具体业务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定期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七条〔计生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定期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规定检查避孕节育情况,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可以协助采取补救措施。协助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当遵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权利义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享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法提供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失败,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节育情况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签订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在地的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副本。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与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服务奖励优待〕流动人口享受与现居住地居民同等的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现居住地的规定休假,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四)免费获得农村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筛查;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户在子女入学、公租房、廉租房、公共就业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的照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具体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生育调节与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和国家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依法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再生育证。
   第二十三条〔均等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分解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进行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实行信息采集、更新和动态管理,开展流动人口变动趋势的预警监测和综合分析,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隐私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便民维权〕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物业责任〕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部门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一条〔计生技术、医疗机构责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未签责任书责任〕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现驻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未办交婚育证明责任〕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四条〔计生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生育责任〕流动人口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核实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等相关信息。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均在本省行政区域,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救济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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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公示和承诺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落实“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公示和承诺制的通知

食药监办函[2011]174号


在京各直属单位:

  落实公示制、承诺制和问责制是保证“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效果的重要措施之一。按照“小金库”专项治理有关工作要求,各单位要将复查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向主管部门承诺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群众监督。为指导各单位落实公示和承诺制度,拟制了“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公示与承诺样稿(见附件1、2),供参用。


  附件:1.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公示
     2.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承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1:
             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公示

  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2011年我单位的“小金库”治理工作将严格按照全面复查、督导抽查、整改落实、机制建设和总结验收的步骤开展,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 “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中“小金库”复查工作必须进行公示的要求,现将我单位全面复查阶段发现的“小金库”情况公示如下:

  除上述问题之处,我单位再无“小金库”。请广大干部职工监督。如发现还存在“小金库”问题,请举报。

  公示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举报电话: 010-88330945
  举报邮箱:kefy@sfda.gov.cn

  二、本单位:
  举报电话:
  举报邮箱:



                            二〇一一年 月 日

  (注:此公示需在单位宣传栏张贴或内网公示)


附件2:
             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承诺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解决“小金库”这个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建立防治“小金库”机制,坚决防范和杜绝“小金库”,本单位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开展全面复查等“小金库”治理工作,并郑重承诺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步骤,扎实推进治理工作,不走过场,坚决扫清工作死角。

  二、严格执行“小金库”治理的政策规定,认真落实各项治理措施,务求实效。

  三、严格按照要求准时上报“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等报表,并保证数据完整、真实、全面、准确,不虚报、瞒报和漏报。
  本单位承诺愿意主动接受广大干部职工监督。若承诺不实,愿意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处理。
  财务负责人签字:
  纪检负责人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二〇一一年 月 日



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国家体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各直属体育院校:
现将《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保证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和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体委系统与国(境)外签有协议而长期派出国(境)外工作三个月至三个月以上的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医务人员、体育院校教学人员等(以下简称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费用全额包干制
第三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受聘期间,不论所在国(地区)环境和条件如何,不论聘方提供的聘金多少,一律实行国外生活费用全额包干制。具体包干范围如下:
(一)伙食费用;
(二)饮料费用;
(三)水、电、煤气燃料、卫生费用;
(四)交通费用(包括汽油、修理、汽车保养及保险等费用);
(五)交际费用;
(六)通讯费用(包括电话、电传费用);
(七)办理各种公证、证明及当地居留证的费用;
(八)生活必需品及家用电器购置费用;
(九)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
(十)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每月生活费用包干基数为600美元,若聘方提供的聘金不足600美元/月,不足部分由国家体委对外体育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补给;若聘金超过600美元/月,超过部分实行分段分成办法:
聘金在600美元以上(不包括600美元)、1000美元以下(包括1000美元)的部分,3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70%上交人才中心;
聘金在1000美元以上(不包括1000美元)、2000美元下(包括2000美元)的部分,2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80%上交人才中心;
聘金超过2000美元的部分,1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90%上交人才中心。
第五条 若聘方另发伙食费,伙食费应纳入到包干基数中;若聘方免费提供膳食,包干基数降低100美元/月。
第六条 体育组正、副组长,按所在体育组大小可享受一定补贴,最高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包干标准的5%。专职体育组组长包干标准按所在体育组最高包干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费包干时间从聘金发放之日起至聘金停发之日止。
第八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带薪休假期间的包干办法与合同期的包干办法相同。
第九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合同结束后,由人才中心通知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国内工资及其他待遇。
第十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因公死亡,其国外费用包干额自死亡次月停止发放,由人才中心一次性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其国外十个月包干费用的抚恤金。若聘方发给抚恤金,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全部归其家属所有,不足部分由人才中心补给。奖金、零用金及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境)外取得的奖金收入实行分段分成办法:全年(或一个合同期)奖金总收入在1000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0美元),80%留归个人,20%上交人才中心;1000美元以上、2000美元以下(不包括2000美元)的部分,70%留归个人,30%上交人才中心;2000美元以上(包括2000美元)部分,60%留归个人,40%上交人才中心。
第十二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若在全年(或一个合同期内)享受聘方提供的一个月奖励工资和离职和享受离职费的,60%留归个人,40%上交人才中心。
第十三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随聘方出访、比赛或训练,聘方发给的零用金,全部留归个人。旅费及国内费用
第十四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赴任、离任及按协议回国探亲的往返旅费(包括国内旅费),原则上由聘方提供,国内不再报销有关费用,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十五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家属出国期间,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对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出国的制装费、礼品费、资料费、公证费、体检费等由个人自理。公积金
第十八条 为了体育组更好地开展工作,保持与国内及驻在国使馆的联系,可设立用于体育组公务开支的公积金。公积金主要用于:
(一)与人才中心及驻在国使馆保持工作联系的电话、电传及邮递等通讯费用;
(二)体育组公务交通费;
(三)利用中国传统节日(如元旦、国庆、春节)体育组集会及宴请驻在国使馆、当地体育机构官员等交际费用;
(四)其他公务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不得用于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的开支。公积金标准由人才中心根据各体育组人数及所在国的情况具体确定。公积金由体育组组长掌握使用,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为促进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工作顺利开展,保证外派人员的质量,人才中心对选派外派人员的单位和单项协会实行收益分配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心每年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取得的收益扣除派遣和管理工作中的必要开支(包括用于政治、外交需要派出人员的各项开支)后,余下部分50%分给外派体育技术人员所在单位;30%分给主管单项协会;20%人才中心留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上述办法后,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人才中心不再向其所在单位支付借调或补偿费用。奖励
。奖励对象由体育组提出书面材料,使馆确认,人才中心审批。聘请国应承担的工资、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签约过程中,应根据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水平和声望,合理确定我外派人员的聘金数额,并争取较好的工作、生活条件。聘请国支付的聘金原则上应为可自由兑换外汇。
第二十五条 聘请国提供的工资和待遇应不低于该国聘请其他国家水平相近的体育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待遇。若聘请国确有困难,聘金最低不得少于800美元/月。由于政治、外交上的特殊需要,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聘金低于上述条件的,需报人才中心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聘请国应负担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赴任、离任及按协议回国探亲的旅费(包括国内旅费),免费提供适宜的住房、交通工具、医疗、保险、税款和探亲期间的工资以及必需的生活设施。
第二十七条 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受聘国带队出访比赛零用金应与该国同等水平体育技术人员相同,比赛获得名次,应享受与该国体育技术人员同样数额的奖金。若受聘国有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制度,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应享受此项待遇。其他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体育援外教练人员经费收支管理规定》(86)体计财字527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才中心负责解释。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才中心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