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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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级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机构。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九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教育、科技信息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档案,并做好电子档案的数据备份。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对已认定的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文物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其利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制止损害文物的利用行为,并向社会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物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修缮、保养补助。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修缮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信息等服务和给予修缮、保养补助等方式,鼓励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主动与其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区级、县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级以上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依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出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公布其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依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关规定进行控制。
  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同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撤销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本市第一批地下文物埋藏区,并根据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情况,及时公布后续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及时开展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建设单位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市、县级市土地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调整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控制要求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该地块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得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发现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工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二)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扩建道路、桥梁、高速路、地铁、管网等重大线形工程。
  突发性的抢险工程,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文物的,应当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
  第三十五条 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重要文物的区域,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另行置换土地或者退还土地出让金。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资料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视频监控网络、卫星遥感监测系统等措施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单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相关信息,向规划、建设、水务、交通 、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有关信息。
  市科技信息化、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文物执法机构提供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信息。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提供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星遥感系统监测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边环境变化的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地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提供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协助保护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依法区分等级,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管理制度,对藏品以及帐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借给任何个人。
  第四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借出的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临时保护范围或者临时建设控制地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埋藏区未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让或者划拨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前往现场予以协助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造成文物损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前破坏现场或者对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未按原状修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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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出租”,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放映”。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四、将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修改为“《复制经营许可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个人”修改为“个体工商户”。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中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 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章 进 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安全防范能力,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着因地制宜和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实施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和治安、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住宅主体与庭院安全防范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公安部门应参与住宅设计图纸的会审,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准交付施工。


  第五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施施工所需资金纳入住宅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住宅防盗门所需资金由居住人承担防盗门与普通门的差价。


  第六条 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计与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分户门应具备公安部门规定的抗破坏性能,单幢高层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防火、防寒的三防门;十层以下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门,其中八至十层安装防火、防盗门。 
  (二)阳台、花台、雨蓬和邻近阳台的楼梯间窗洞,应采取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措施。
  (三)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其位置应尽量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并采用白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四)户外电表箱设计应加锁。
  (五)屋面和管道的检修口不得设计在户内。
  (六)住宅底层、顶层的外墙窗、阳台和临靠公共走道的窗口,以及下缘距相连平台高差小于二米的外墙窗口,应设置钢筋直径不小于十二毫米、间距不大于一百一十毫米的防护栏。
  (七)在单幢高层住宅设计中,应考虑到公寓式管理的需要,在住宅底层设置不小于九平方米的治安执勤、电梯管理等人员共同使用的综合值班室。


  第七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通透式围墙或封闭式庭院。
  (二)设有消防车通道。
  (三)设置与居民区或小区管委会共同使用,面积不小于九平方米的门卫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防范措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九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列入公安部门验收的内容一并验收,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前的在建住宅工程,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负责增补安全防范设施,达不到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本暂行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分期分批补建。具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人(含异产共有)的住宅区的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经住宅区管委会和公安部门协调,由各产权所有人按实有产权面积比例分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 住宅庭院的栅栏、围墙、门卫室等安全防范设施,属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损坏。违者,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还可酌情处以损失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和住宅区管委会负责住宅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